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號
103年3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慶(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李坤洲
何家誠
古家存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第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機關101 年6 月19日98年第000000
00號更1 處分書,該案號數為北外緝字第0434號,原一第復查
決定為被告機關101 年9 月6 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
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
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
㈠
緣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以收
件人為「李修寧」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澳門產製貨
物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
報單)編號為第CX97404RU94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為0000000000號,總毛重為1KGS、總淨重為0.
5KGS,
完稅價格為61元】,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LUEPRINTPAP
ERT ,並經電腦篩選
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X 光檢視,發現
該貨物保溫瓶底層有夾藏不知名白色粉末,並經簡易測試後
認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毛重為79公克)而加以查扣(
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被告並於
翌日將該案涉及刑
案部分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該局即將扣案粉
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為73.03 公克(空包裝重4.57公克)、純度為
84.54 %,純質淨重為61.74 公克,被告並於97年11月12日
送請查價確認每公斤(純質淨重)海洛因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該批毒品之完稅價格則為92,610元。被告並於10
1 年2 月21日以01北外棧二⑴字第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
於文到翌日7 日內提供系爭報單之
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
,然因原告無法提出被告認可之委託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
終經被告認「原告代李修寧向本局遞送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原申報為BLUEPRINTPAPERT ,經查驗結果,除原
申報外,另有扣案貨物漏未申報,
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涉及逃避管制,當予
扣留,並依法議處。又原告無法證明
其確受委託報關,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當以其為受處分人。又原告曾於93年3 月21日、93年10月
24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經本局依該條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分(94年第00000000號
、094 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6年6 月18日、96
年12月14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3 次以上,當予
加重其罰鍰金額1 倍」,即於101 年6 月19日以98年第0000
0000更1 號處分書(本案號數為北外緝字第0434號,下稱
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第
3 項、第4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185,22
0 元(完稅價格為92,610×2 =185,220 元),系爭貨物併
沒入之。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6 月22日合法
送達原告。
㈡再
上開貨物經查獲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即發現系爭
貨物上所貼「翔盈速遞網路(天峰快遞有限公司)」之送貨
單,其上載明收件人為李寧修、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地址為台中市○○鄉○○路○○巷○○號,
嗣即由聯航快遞公司
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上開貨物至收件地址,並由名義收件人
「李寧修」之外籍媳婦黎氏昵(LETHINET,下簡稱為黎氏)
以李寧修之名義代為收受,黎氏更於送貨單上簽立「李寧修
」、「0000000000」等姓名、電話,黎氏即因此經移送涉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偽造文書部分,黎氏則主張係其配
偶之兄李效建要求伊代為收受該貨品,其並非收件人
等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則以97年度偵
字第19148 號案加以偵查,並於98年10月28日就黎氏涉嫌運
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在案
,至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15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至李效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於98
年12月2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757 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㈢又原告收受原處分書後不服,
乃於101 年6 月26日向被告申
請復查,主張貨主明知有違法之行為,自不理會原告要求出
具委任書之通知,被告並應重新檢視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等情
。嗣被告乃於101 年9 月6 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該復
查決定書則於101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
㈣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有不服,即於101 年9 月26日
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主張當初為了與桃園航空警察局抓貨送
人,故錯失取得當事人資料之機會,本案不應裁處報關業者
等情,如此
裁罰甚不合理。財政部則於102 年1 月2 日以台
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則
於102 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㈤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即於102 年2 月20日向臺北高
等
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因本案屬簡易訴訟案件,
自101 年9 月7 日以後,即應由本院管轄,故上開法院即於
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並以102 年度簡字第28號案(下稱本案)加以審理,原告
則確認僅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請求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涉案貨物為毒品,原告當時為了協助桃園航空警察局送
貨抓人,故不敢貿然與貨主聯繫,向其索取個案委託書,以
免打草驚蛇,所以才無法取得系爭貨物之個案委託書。按被
告係為報關行,無法得知承攬業者所承攬之貨物情況,因快
遞貨物多為當日收件、當日航班進口,每天總票數達達百成
千件,操作上實無法逐筆即時取得個案委託書,當貨物遭海
關查扣後再與客戶聯繫,往往實際貨主早已不見,或是查無
此人..... 等等。最後受害者還是報關行,被告因此即以原
告為受處分人,實在不合情理。對於同業之報關行也都遭受
該法規規定不明之嚴重處分,實失之公平。故本件實應依關
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報關
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未能取得
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論處
始為適當
㈡原告
並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
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及「前
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
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
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而本案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貨物
之委託書,自應由原告負虛報進口之責。是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處
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原告曾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 項,經本關依該條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
3 項規定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9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於
94年6 月18日及96年12月14日處分確定達3 次),是依同條
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被告乃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
計185,220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法之處。
㈡又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
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6
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
之委託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報關業者
,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
。」及「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
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
常年委任之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
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或裝訂成冊,妥
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
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
責任。」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
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本
應先取得委任授權,再辦理報關程序;又報運貨物進口涉有
虛報情事時,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應由其
負虛報責任。是本案原告於97年8 月21日以李修寧名義,向
被告報運進口BLUEPRINT PAPER ,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除
原申報貨物外,另有1 只保溫瓶底層夾藏海洛英,毛重計79
公克(純質淨重61.74 公克),又系爭貨物因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察署及臺中地檢署偵辦結果,均查無
實際貨主,被告復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
惟原告
迄今無法提供上開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等文件,證明
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而為本案之受處分人,原告起
訴狀就此部分
所稱被告不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等情,殊不足
採。
㈢至於報運貨物進口究有無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
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
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
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任書,
竟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
危險,仍以李修寧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
難謂無
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不能免
罰,被告依法論處,
洵無
違誤,訴訟理由所稱,
要無足採。
㈣又按「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
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
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
。」、「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
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為貨物通關自
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20條所明定。是若報關業者
受託辦理報關之進口貨物經查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1 至4 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實際貨主時,
應由實際貨主負虛報及刑事等相關責任,而報關業者經海關
通知補具委任書及相關資料而未能於限期內補正者,海關仍
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裁處報關業者。原卷2 附件13及14即為
查獲實際貨主,而報關業者無法提供委任書,被告依
前開規
定裁處之案例。又縱本案不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僅憑關
稅法第6 條及第94條,亦可導引出報關業者應負虛報之責任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係以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爭訟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原處分卷、
訴願機關提出之訴
願卷內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可供
佐證,
堪信為真實。又本案
被告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
應由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之原告負虛報責任,此部分之認
定非直接依據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是本案首先即
應審認:㈠被告所依據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
但書」之規定,是否有
法律授權依據?有無超越母法之授權
?是否可適用於本案?次者,則應討論:㈡原告究竟有無受
委託報運系爭貨物?㈢原告是否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及第3 項之虛報責任,原告對於本案虛報情形是否有任
何故意、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依據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雖有「關稅法」授權依
據,但該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已超越母法之授權
,更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於本案:
⒈按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23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亦對之有所闡釋認:「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
構成要件及數
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
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394 號、第402 號、522 號、第532 號亦同樣闡述「行
政機關之
職權命令,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科處罰鍰
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裁罰性之
行政處分應由
法律定之」等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關稅法第27第2 項雖就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概括委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並據以制定系爭「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而此項授權條款已就授權之內容與範
圍為相當明確之規定,僅就何謂「其他應遵行事項」部分,
並不明確,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該部分係
立法者有
意就上開授權事項外,再責令
主管機關妥善制定於快遞貨物
通關之各項程序所特別應行注意、遵循之行政事項,依其行
政專業之考量,訂定
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對於快遞貨物
通關之報關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各程序及
流程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始符上開憲法第23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
⒊惟參以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2 項所規定:「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
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
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
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
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
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
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已將
快遞貨物涉及虛報情事,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
關時,自行規定報關業者於此應負虛報之責任。而所謂虛報
之責任,係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規定之情形:「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
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惟此條例所處
罰之對象為虛報貨物進口之進口人,並無就報關業者之行為
加以處罰。故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僅欲處罰虛報貨
物之進口人(貨主)而已,並不包括報關業者。然「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此一子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卻增加母法所無之
規定,自行將報關業者納入,把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 、2
款、第3 項法文規範之對象增加射程,確已對人民之自由權
利造成侵害。從而,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
書之規定,已逾越原法律授權範圍,更有違上述憲法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所揭諸之法律保留原則,故該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
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部分,即不應
適用於本案。
㈡原告確有受委託報關系爭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
⒈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
稅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參以原處分卷二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上附
有「翔盈速遞網路(天峰快遞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該送
貨單詳細資料即如參原處分卷二第16頁照片所示,其上係載
寄件公司為「長宇」、收件人地址為台灣省台中市○○鄉○
○路○段00巷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人
為「李寧修」。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即查得上開聯
絡電話之申登人為
訴外人「李岱桓」,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單一紙該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57 號案(李效建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5 頁,而李岱桓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更到庭陳稱:上開電話號碼確為其所申請,再其亦認識
李效建,且因李效建稱己身沒有電話,故要伊申請後再以2,
000 元賣給他,因為李效建講好幾次,且兩人已相識多年,
故伊才答應,至於電話伊本人未曾使用,然李效建後來也沒
有給付2,000 元等語(參上開偵卷第29頁之訊問筆錄),是
足認上開電話實際使用人為李效建,且可認該送貨單上之收
件人資料均為真實存在者,非憑空填載或不實。況李效建復
為黎氏配偶之兄長,是可認不論是送貨單上收件人之資料、
實際收貨者部分,均係圍繞在黎氏及李效建二人身上,此等
情形絕非巧合而係有人故意為之。況則,黎氏自警詢中至偵
查中,即一直陳稱係李效建要求伊幫忙代收系爭署名其公公
「李寧修」姓名之貨物(參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148
號案卷第5 頁背面、第34頁)。
是以,系爭貨物確實與黎氏
、李效建兩人或與其等熟識之人有關。又刑事案件係採嚴格
證明主義,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證明之情況下,確實不
能僅以系爭貨物之送貨單資料及實際收件者,即認定黎氏、
李效建二人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行,故檢察官始於偵查後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貨物之委運人為黎氏、李效建,而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98
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48 號案、經臺中地檢署,於
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
定在案(此
可參上開偵卷之不起訴處分書),此等認定確屬
無誤;然據此亦不可否認,確有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存在,或
即為黎氏昵或即為李效建或與其等相識之其他人。
⒊又按委任關係之有無,並非以委託書之有無為唯一證明,是
縱原告並無法提出本案委託書,然依上開說明,仍可知本件
原告確受委託報關,且實際貨主即應為黎氏昵或李效建或與
其等相識之其他人,然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出委託書一情,
即加以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此等處理實有不
當。即被告之作法等同認為【無法提出委託書之報關業者,
即需負虛報責任】。準此,更可突顯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不妥。
⒋況查,依據我國目前快遞貨物通關報關之交易實務,乃係貨
運承攬業者承攬到寄件業務後,即委由我國境內之報關業者
代為報關,報關後再由貨運承攬業者或其關係企業或投資設
立之公司遞送貨物。即整段貨物運送過程,實由貨運承攬業
者所掌握(包括寄貨人、收件人之資料),報關業者僅為貨
運承攬業者為處理大量之報關業務所不得不配合之環節之一
。是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雖均明定要求報關業者應於報關
前取得委託書以便隨時準備提出,然報關業者能否收到委託
書,實非可自行決定,完全取決於貨運承攬業者。況且,報
關業者與貨物之寄件人或收件人間並無任何直接接觸,其等
間根本無法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報關業者係與貨運承攬業者
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報關業者能證明者僅為該部分之契約
關係。是若以報關業者無法提出委託書,即認定報關業者未
受委託報關,確有過苛之情,由此更可突顯上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強令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不合理
。
㈢原告不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虛報
責任,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情形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
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
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 項及第3 項論處。另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則係規
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
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是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之
受處罰主體應係指貨主,
而非報關業者,至系爭貨物之貨主
亦確非原告,均如上述,故原告本不應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
情而負該條例之責。
⒉再若欲認原告係該當上開條例之行為主體,除非認原告即為
系爭貨物之貨主,但事實上原告顯非貨主,被告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即為貨主。故被告始依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第17條2 項之規定,以原告因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故
應負虛報責任。然原告既僅為系爭貨物運送流程中之報關業
者,依上所述,其根本未曾與寄件人、收件人有任何接觸,
無法判斷系爭貨物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僅能憑藉如系爭貨物
所附之送貨單,大略瞭解貨物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中
有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從知悉,根本無法認定原
告對於系爭貨物為虛報部分有任何故意、過失。再者,依上
開交易實務,所謂快遞貨物報關之情形,均係由貨運承攬業
者直接將貨物寄送至台灣,並於通關時委請報關業者處理,
並在海關要求提出委託書時,始由貨運承攬業者提出予報關
業者,是本案原告雖於接受委託報關時,並未取得委託書,
嗣於系爭貨物經查扣後,始要求貨運承攬業者提出,然此等
情形於報關實務上並
非特例、個案,而係普遍之情形。故亦
不得主張原告明知系爭貨物未附委託書,易有虛報之情形,
卻仍同意為其報關,顯對於虛報部分有故意、不確定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意思,並逕認原告應該虛報之責。
⒊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形,確不應
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虛報責任,
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
六、末者,本院雖認不能逕以報關業者無法提出委託書、無法據
以證明貨主身份,即依不具法律位階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2 項但書之規定,認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應負貨
主之虛報責任,但非謂原告之行為完全不應裁罰。因為就原
告未能依規定提出委託書之情形,關稅法第81條已另有規定
處罰(但該部分是否確應裁罰,仍應由被告機關
依職權調查
、認定後裁量之,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若應負該部分
之責,則表示無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甚於海關
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更規定如報關業者本身對於報關事實
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時,即另有罰鍰、
停止營業、
廢止報關業
務證照之責任,但若報關業者不知悉該不實記載之情形時,
即由貨主自負同條例第37條第1 、3 項之責任,亦為該條例
第41條第2 項所明定。即原來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已就貨
物有虛報之情形時,對於貨主及報關業者於各種情形應負之
責任,分
而定之。惟上述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7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卻係另創設報關業者違法之樣態,即不知貨物虛偽
情形,但無法提出委託書以證明有經委託報關時,應負虛報
責任,該等責任之訂定,或於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有其存在
之必要,但仍應如本院前所述以法律定之,始為正辦。且既
然報關業者確非實際貨主,報關業者就每一件貨物報關所得
利潤亦不高之情形下,若確欲在報關業者無法提出委託書,
貨物又有虛報情形時,即欲處罰報關業者時,該部分之責任
亦不應同實際貨主之虛報責任,應予降低罰責,始符合
比例
原則,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貨主既確有其人,僅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及本案中均無法直接確認其真實身份為何,但確可認系爭
貨物確為某人所委託進口報關,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進口貨物之相關責任,自不應由擔
任報關業者之原告負責。惟被告未予詳查,逕認貨主不明,
且原告無法提出委託書即認為應由報關業者即原告負虛報進
口貨物之責,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
185,220 元之部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另予
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