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02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河(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1 月23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
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30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 號8 樓之7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予
訴外
人(即
原告代表人)陳山河,經被告查獲原告
上開交易並未
開立統一發票,並審認原告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
額新臺幣(下同)5,011,231 元(未含稅),
乃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250, 562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
罰鍰250,562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1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第00
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 元,原告仍不服,乃提起
訴願復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原告首次為不動產買賣,因不諳稅
法規定而不知應該申報,原告實無逃漏稅之意圖,況本稅亦
已補繳,故請求
撤銷或減輕罰鍰。
㈡原告公司已開設約20年,代表人未變更過,平時報稅都是公
司的小姐處理,委託外面的記帳士申報。當初係原告公司需
要資金,銀行的業務承辦人建議說,以屬於公司資產貸款,
貸款的額度不會很高,若改為
自然人名下資產,貸款的額度
較高,利息又較低,所以原告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代表
人名下,當初未考慮到有增值稅、契稅等問題,後來這些稅
都有繳。原告是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當初銀行、代書都沒有
特別說要申報,原告也不知道,因而未作申報。
㈢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於出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函釋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
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
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
關規定
予以處罰。」;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得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 年內經第1 次
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
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㈢查原告於99年1 月30日銷售系爭房地,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5,011,231 元(未含稅)此為其所不爭,客
觀上已生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
惟其仍於銷售房屋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法裁罰,並
無
違誤。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
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
1,252,8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
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011,231 元處5 %之罰鍰250,561 元,
兩者相較從重者裁處,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且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並繳清應補徵稅款250,562 元,
原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處1 倍罰鍰250,562 元,應按所漏
稅額250,562 元改處0.5 倍罰鍰125,281 元,又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50,561 元及125,281 元,裁
處額度應不得低於250,561 元,故本件罰鍰應為250,561 元
,原處罰鍰250,562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1 元。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原處分卷(含:原處分、復查決定書
、違章案件管制查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核准設立日期為79年3 月1 日】、審查結果增減金額
變更比較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告出
具之承諾書、99年契稅繳款書【78,054元】、
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及
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
內所附之相關資料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不諳
法律之規
定,而減免漏報營業稅之裁處?
茲析論如下: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營業稅
法第51條原僅有1 項,第2 項係於100 年1 月26日增列,又
營業稅法第51條原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之罰鍰
」,於99年12月8 日始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另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5 %罰鍰。…」。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於
出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外,所謂
「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
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
行政管
制,以維持
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
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
法院97 年 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是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參照釋字第275 號解釋)。
2.原告
自承確有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代表人
名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事後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此
筆銷售
等情,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
(契約所載總價款為1,700 萬元,契約日期為99年1 月30日
,詳見原處分卷第8 至13頁),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公司確
有上開銷售行為及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因而命原
告補稅及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此次係原告第一次為不動產買賣,因不諳稅法
而不知應該申報,實無逃漏稅意圖,且本稅
業已補繳,不應
再裁罰等語。
惟查,如原告代表人所述:原告公司開設約20
年,代表人未變更過,平時報稅都是公司的小姐處理,委託
外面的記帳士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筆錄),是足認
原告公司已經營多年,歷年來亦依法申報相關稅捐,則依照
常情,原告對於公司營業、銷售及相關稅捐等事項應具有相
當之認識與瞭解,亦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均須按期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事項。從而,
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
報,可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尚難
以其不諳稅法為由而作為欲減免其依法應申報納稅之責。
4.而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按所漏稅額
250,56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252,810 元,與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011,231
元處5 %之罰鍰250,561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裁處,而關於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此表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而訂定,
內容亦尚無不合,自得援用),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詳見原處分卷第24頁之承諾書)且屬
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並繳清應補徵稅款250,562 元,原按
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250,562 元,應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
改處0.5 倍之罰鍰125,281 元,惟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是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50,561 元及125,281 元,則裁處
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50,561 元,故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50,56
1 元。從而,被告原處罰鍰250,562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
1 元即罰鍰金額為250,561 元,經核尚無不合。
5.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雖有規定自動報繳所漏稅款免
罰之規定,然該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
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
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詳見該
條第1 項),是其要件必須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者,才能免罰,本件原告係於稽徵機關發現並通知後始
行補繳,尚難據此免罰,
併予敘明。
6.末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略稱:當初是為了要讓貸
款的額度比較高,利息低一點,才會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我因為本件移轉,繳了這麼多稅又被處罰鍰,是否乾脆把不
動產再移轉回給原告公司,這樣就不用繳這些稅及罰鍰了等
語(見本卷第22頁之筆錄),其另稱:系爭房地原在原告公
司名下,後來移轉到原告代表人名下後,貸款額度確實有提
高了約2 百多萬元,利息少了0.25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
筆錄)。則綜合原告之陳述意旨,本院推論原告似有意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至原告公司,以圖免除相關稅捐及罰鍰
之意,惟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原告尚須透過解除或撤銷買賣
契約,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方式,才有可能達其前揭目
的(且屆時地政機關與稅務機關是否願意採認原告之解除或
撤銷之意思表示,亦非本件本院所得審認之範圍),是原告
前揭陳詞,並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尚
不生影響,均
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一節,難認
有據,不
足憑採
。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