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號
民國103年9 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德發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彭秀玲
何岳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勞動部」)民國102 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1 年12月1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台
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星期日未經許可第一次非法聘僱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所合法雇用之泰
國籍外國人PROMMA CHIN (以下簡稱P 君,護照號碼:M000
000 )、CHUMPHA SRI (以下簡稱C 君,護照號碼:M00000
0 )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號2 樓之住
處,從事其住家房屋修繕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101 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被告審查後,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以101 年12月1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ꆼ原告因購屋後須從事整修,考量經濟能力部分,且自身亦有
裝修專長,因而利用假日僱請外勞人力協助,又因相信該外
勞為信昌公司合法引進之勞動人力,故認為此舉並未違反
法
律之規定,況本件
系爭外勞僅於週六、週日工作。
嗣經桃園
縣政府查獲本件後,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勞委會以該事件影響國家勞工政策為由,維持原處分。
ꆼ原告並非為營利人,亦非以修繕為營利,僅是為了節省費用
、個人成家所需,縱該行為違法,
惟不至於惡意或常態性造
成影響國家勞工政策,且原告經此事件後,深知國家法律保
護勞工就業之良善美意,往後原告絕不再犯,懇請鈞院減輕
罰鍰,必將感激不盡。
ꆼ原告目前尚有房屋貸款150 萬元,另有貸款100 萬元用以修
繕房子,當初房子總價是280 萬元,結果本件
裁罰30萬元,
原告實無力負擔。當初買房子並非要投資,而是原告兄弟要
分家,所以原告要買屋自住,原告有三個小孩,兩個國中,
一個小六,原告配偶有在上班,但一個月才賺21,000元,一
年的薪水還不到原處分的罰鍰30萬元。原告目前在台電工作
,月薪本俸約6 萬多元。原告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但被告
裁罰的基準確實不合理,很粗糙。且
裁決書有講到要考量情
節輕重,但裁罰的標準卻只是
按照僱用的人數來決定,並沒
有實際按照情節輕重來裁量。原告認為本件之裁罰金額,應
該在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為合理。故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並
予以改罰。
ꆼ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ꆼ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ꆼ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同法第8 條前
段及第18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合先敘明。
ꆼ查原告之起訴理由已對原處分事實
自承不諱,且按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該法第42條定有明文。因此為保護本國人勞動就業之
條件,對於聘僱外國人勞工或轉換雇主皆採申請許可制,以
達成政府對於國民勞動就業市場之監控及管制之行政目的,
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原則禁止聘僱任何未經許可或他
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並不區分聘僱目的是否專為營利之
用。今原告聘僱
訴外人信昌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干違
本法而受被告處分,
洵無疑義,縱其聘僱目的並非營利,亦
無礙原告非法聘僱及違犯
前開法規目的之事實。
ꆼ原告另主張應考量其資力,原告亦非故意或經常性違法,深
具悔意等語。惟法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於法律
構成要件實
現時,考量個別案件違法行為情節輕重之分,得決定是否使
有關
法律效果發生之
裁量權限,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
,裁量之行使自以
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行政機關依
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情形外,行政法院
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2181號判決
可參。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
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據上,被告經衡量原告違章情節及雇用之外勞人數
達2 人,於法定額度內僅予裁處30萬元罰鍰,難認係
違法裁
量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
88號判決可參,是原告
所稱應考量其資力而將罰鍰金額降低
一節,實非可採。
ꆼ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ꆼ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原處分卷與
訴願機關即勞動部
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
參酌(詳後述),足信屬
實。
ꆼ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ꆼ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
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
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
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
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
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
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
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
不作為義務。而依前揭事
實概要所載,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即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行為,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其本件違
章行為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ꆼ從而,被告援引其認定之
裁罰基準,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裁處
罰鍰30萬元,惟原告則主張:其行為雖有違規,然其所雇用
者係他人合法雇用之外勞,並非逃逸外勞,且其並未藉此營
利,僅係為修繕自己購入之房屋,故被告之裁罰應屬過重等
語。是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之
本件違章行為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有過高或違反
平等原則
等之
違誤情形?
茲析論如下:
1.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
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
法所不許(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裁判要旨)
。
2.被告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行為,固提出其裁
罰基準即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函
文及該函附件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
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
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
態樣一覽表」(詳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該表下稱「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為
憑,然觀諸
上開之裁罰基準,對於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行為而需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時,其決定罰鍰
額度之要件,僅有「聘僱人數」一項,若聘僱1 人者,則罰
鍰額度為15萬元,若聘僱2 至4 人者,則罰鍰額度為30萬元
,若聘僱5 人(以上)者,則罰鍰額度為75萬元(詳參本院
卷第66頁之一覽表),亦即並未針對行為人違法聘僱外國人
之行為情節、態樣等(例如: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性目的,
或其聘僱人數、聘僱
期間等)做不同之處罰,而完全僅以聘
僱人數作為處罰之基準,顯然上開標準並未就不同之違規行
為做不同之處罰,則依前開說明,已有違平等原則。
3.且查,觀諸前開「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中
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者,其所列之行為主體為
「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惟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所聘僱者並非「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而係他人所
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兩造對此點事實並不爭執)。對此,經
本院函詢勞動部,據該部於103 年2 月26日函覆略以:本部
99年12月10日函頒修正「處最高罰鍰態樣」規定,係為落實
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勞之具體作為,並為回應外界反
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介罰則及監察院提出未落
實重罰措施之糾正意見;至現行「處最高罰鍰態樣」規定內
容,以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
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係基
於
經驗法則與衡酌社會觀感訂定,倘非法雇主所涉非法聘僱
(容留)行蹤不明外勞人數逾2 人,甚且達5 人以上,恐難
再認定該非法雇主係誤信或過失而有非法聘僱情事,且非法
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外國人工作
等情,已涉謀取
不正利益,並有妨礙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等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意旨,故採級距式提高
「處最高罰鍰態樣」。至雇主如係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者,尚無「處最高罰鍰態樣」之適用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108 至109 頁)。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所援引為本件
裁罰基準之上開處最高罰鍰態樣一覽表,並非本件原告違章
態樣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從而,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
有據。
4.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其第一次觸法(就業服務法)
,又其聘僱該2 名外國人之目的係為自己的住家進行修繕工
作,所獲利益非高,亦非供營利;此外,原告所主張:其目
前尚有房屋貸款150 萬元,另有貸款100 萬元用以修繕系爭
房屋,當初房子總價是280 萬元,原告購屋並非為投資,而
是原告兄弟要分家,所以原告須買屋自住,原告有三個小孩
,兩個國中,一個小六,原告配偶有在上班,但一個月賺
21,000元,她一年的薪水還不到原處分所罰的30萬元,原告
目前在台電工作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以上參本院卷第62頁
之筆錄),尚
堪採信。是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本件原告違
章行為應處之罰鍰,應以15萬元至20萬元為適當(即至多為
20萬元),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之違章
行為究應如何裁罰,應由被告依本院前揭判決之說明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治及維護人民權益,
併此指明。
七、末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ꆼ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