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祥茂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志(董事)
聲 請 人 楊旺枝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
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
二、是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
二,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
書1 份附卷
可參。
三、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只有第一
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此有臺北高等
行政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附該院101 年度簡字第515
號第7 頁可參,該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 日繳納完
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至便利超商繳納上開裁判費用時,另
有繳納10元之手續費,故認本案訴訟費用總額應為2,010 元
。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司法
規費繳款單所示,已明確記載裁判
費應繳金額為2,000 元,手續費10元部分則係代收銀行所收
取,非法院所收取,並特別註記此筆費用非屬行政訴訟法之
費用。且該筆手續費,既係因聲請人未選擇至法院直接繳納
裁判費,而選擇便利商店作為繳費處所,所衍生之代辦手續
費用,此部分本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準此,可認
本案訴訟費用總額即為2,000 元,非2,010 元。再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示,該案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由
聲請人祥茂塑膠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該訴訟費用復先由
聲請人支付在案,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1,333 元(2,00 0×2/3 =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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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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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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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000 │ 原告(即聲請人)祥茂塑膠有限公司 │
│ │ │ 負擔1/3。 │
│ │ │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3 │
├───────┼──────┼─────────────────┤
│ 合 計 │ 2,000 │ │
├───────┼──────┴─────────────────┤
│ 總 結 │ 相對人應賠償給付聲請人1,333元 │
│ │(計算式:2,000 ×2/3 =1,3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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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