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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翔駿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德勝 訴訟代理人 趙令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21日 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3475-DN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2 年12月26日16時47分許,(由原告公司之司機趙令振 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處時,為路邊所 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87公里,已逾該處速 限時速50公里,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即認該車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103 年2 月1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系爭車輛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 3 月21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遭固定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7公 里,惟系爭車輛之GPS 衛星監測系統資料顯示當日行經該地 點之時速為46公里,明顯與固定測速照相機器之測得數據落 差太大。因為GPS 衛星定位,是每隔3 分鐘會回傳訊號,所 以沒有辦法像監視器這種有連續的畫面或訊息。若原告公司 有收到司機的超速罰單,會首先調出GPS 資料,其內容包括 行車速度及位置等,本件系爭車輛之GPS 資料顯示行車速度 ,與員警測速照片時速數據不相符合,有普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列印之資料可參。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2日函文略以: 本大隊所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檢驗合格), 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 00000A 、JOCA0000000B,檢 定日期102 年5 月3 日,有效期限:103 年5 月31日止)為 憑。查原告所提出衛星定位行車紀錄,雖有車速紀錄,惟該 儀器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國家標準檢驗其準確性,因 原告未提出,故所顯示之車速是否準確,無法據以憑辦。且 依該行車紀錄3475-DN軌跡資料,時間0000-00-00/16 :45 :37、速度50;時間0000-00-00 / 16 :47:50、速度45; 時間0000-00-00/ 16:48:45、速度35顯示,該軌跡係數位 式紀錄車速,但16:45:37起至16:47:50期間間隔2 分13 秒,並無一般機械式(大餅)以行車紀錄紙類比式,將2 分 13秒時間之軌跡速度皆紀錄;而且在16:45:37至16:47: 50(共2 分13秒)該車車速是否由50升至87,因偵測有前有 固定測速儀器再降至46,再逐漸降為35,並非不無可能。原 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間隔高達2 分13秒未顯示速度,並非完整 記錄該車當時全程行速,自不能以此證明未超過規定之最高 行速(50公里)。 ㈢據上,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傑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暨檢附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6日函文、該局103 年3 月12日函文及103 年3 月18日函文暨檢附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 普傑公司函文暨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被告103 年12月19 日函文、103 年12月27日函文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 頁至 19頁、第28頁、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54至61頁、第71至74 頁反面、第78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37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 里,經測得時速87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 下: 1.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87公 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拍 照有超速37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 、超速違規相片、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信屬實。原告固質疑該路口固定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有失準 之情,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於103 年12月16日函覆略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前之測速照相桿旁同邊,均未有監視錄影設備; 旨案「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數位式雷達測速儀」, 每1 年檢驗一次(其檢定日期為102 年3 月15日;有效期限 至103 年3 月31日),期限內由本大隊委請原承作廠商代為 送驗,並由廠商拆卸主機使用專用儀器進行調整程序,再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 發展中心」代施檢定(複檢),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 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8年12月24日公告,100 年 1 月1 日實施)」第5 條第7 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速度 顯示應以公里/小時(km/h)為單位」;第5 條第8 款規定 :「雷達測速儀之速度顯示值解析度應≦km/h」;第7 條第 1 款第6 目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 h 時,不大於1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故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文亦載明其誤 差值於速度小於150 公里為±1 公里,150 公里以上時不大 於2 公里。至有關雷達測速儀受何干擾產生測得速度異常 之情形,經查「數位式雷達測速儀」其誤差值產生之因素包 含各種氣溫、天候、道路型態…等對雷達波束之影響均在合 格範圍內(於速度小於150 公里為±l 公里,150 公里以上 時不大於2 公里);本案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係於去(10 2 )年5 月設置完成,同年7 月開始測照,於同年7 月至本 (103 )年3 月均無故障及維修情形,檢附違規資料、雷達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再者,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 其反射回來之電波之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 改變,當車輛一進入雷達波範圍內,測量過程即開始,微處 理電腦於週期內測量並評估其數值是否有超過設定值,一直 持續到車輛離開雷達波後,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微處理電 腦會立即自動照下超速車輛,並將相關違規資料顯現於相片 中,以作為取締告發之有效證據。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本 院卷第72頁),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相片中別 無其他車輛,是足認該雷達測速器並無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影響。另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再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 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 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 拍照,亦即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是員警 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 ,並無誤判之虞。 3.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委由普傑公司裝有GPS 行車紀錄器, 依普傑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當時車速僅為46公里,卻被測 得速度為時速87公里,兩者數據差異太大,明顯測速儀器失 準等語。對此,經本院向普傑公司查詢之結果,據其函覆略 以:關於普傑公司先前所提供行車紀錄明細上所記載之「速 度」,說明如下:普傑公司之系統有定時回報及定距離回報 ,定時回報是指每隔3 分鐘取樣資料回報到伺服器,定距離 回報是指每隔500 公尺為單位取樣一次資料回報到伺服器, 取樣是只讀取GPS 模組收到的經緯度,速度資訊及車子引擎 動熄火狀態,GPS 模組的速度值是運算一小段時間的「平均 值」;另關於速度值,是GPS 模組依據所收到的GPS 衛星的 訊號強度做數學運算,計算出經度、緯度、方位及速度,由 於速度值不是從汽車車速線接出來的,是GPS 模組運算出來 的,會有一點時間差及速度差,因為車子必須移動一段距離 才能運算出速度,跟車速線的訊號是有差異的;普傑公司的 系統,是用定時回報及定距離回報產生行車軌跡,提高管理 效率,是間斷取樣,所以不會在紅綠燈的點都有取樣到紀錄 ;行車紀錄報表列印如附件;GPS 報表裡面的時間,是來自 GPS 衛星訊號解出的格林威治時間,所以時間很精準,不需 校正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行車紀錄報表附於 同卷第55至61頁)。故據上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明細表上顯示之GPS 「速度」之數據,並不是從汽車 車速線接出來的,而是GPS 模組根據系統之定時(每隔3 分 鐘取樣一次)回報及定距離(每隔500 公尺取樣一次)回報 所計算出來之數據,因此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數據會 有時間差及速度差。而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 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 為舉發之依據,上開衛星定位系統顯示之行車速度,並非系 爭車輛之瞬間速度,而係平均速度,與本件設於現場之雷達 測速儀所能精準測得之瞬間速度,自有不同。是本院尚難以 原告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明細表,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路 段時,確有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 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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