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翔駿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德勝
訴訟代理人 趙令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21日
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3475-DN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
國102 年12月26日16時47分許,(由原告公司之司機趙令振
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處時,為路邊所
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87公里,已逾該處速
限時速50公里,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即認該車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103 年2 月1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系爭車輛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
3 月21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違規地點,遭固定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7公
里,
惟系爭車輛之GPS 衛星監測系統資料顯示當日行經該地
點之時速為46公里,明顯與固定測速照相機器之測得數據落
差太大。因為GPS 衛星定位,是每隔3 分鐘會回傳訊號,所
以沒有辦法像監視器這種有連續的畫面或訊息。若原告公司
有收到司機的超速罰單,會首先調出GPS 資料,其內容包括
行車速度及位置等,本件系爭車輛之GPS 資料顯示行車速度
,與員警測速照片時速數據不相符合,有普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列印之資料
可參。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2日函文略以:
本大隊所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檢驗合格),
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 00000A 、JOCA0000000B,檢
定日期102 年5 月3 日,有效期限:103 年5 月31日止)為
憑。查原告所提出衛星定位行車紀錄,雖有車速紀錄,惟該
儀器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國家標準檢驗其準確性,因
原告未提出,故所顯示之車速是否準確,無法據以憑辦。且
依該行車紀錄3475-DN軌跡資料,時間0000-00-00/16 :45
:37、速度50;時間0000-00-00 / 16 :47:50、速度45;
時間0000-00-00/ 16:48:45、速度35顯示,該軌跡係數位
式紀錄車速,但16:45:37起至16:47:50
期間間隔2 分13
秒,並無一般機械式(大餅)以行車紀錄紙類比式,將2 分
13秒時間之軌跡速度皆紀錄;而且在16:45:37至16:47:
50(共2 分13秒)該車車速是否由50升至87,因偵測有前有
固定測速儀器再降至46,再逐漸降為35,並非不無可能。原
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間隔高達2 分13秒未顯示速度,並非完整
記錄該車當時全程行速,自不能以此證明未超過規定之最高
行速(50公里)。
㈢據上,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傑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暨檢附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送
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6日函文、該局103 年3
月12日函文及103 年3 月18日函文暨檢附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
普傑公司函文暨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被告103 年12月19
日函文、103 年12月27日函文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 頁至
19頁、第28頁、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54至61頁、第71至74
頁反面、第78頁)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37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
里,經測得時速87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
違誤?
茲論述如
下:
1.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87公
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拍
照有超速37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
、超速違規相片、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
信屬實。原告固質疑該路口固定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有失準
之情,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於103 年12月16日函覆略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前之測速照相桿旁同邊,均未有監視錄影設備;
旨案「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數位式雷達測速儀」,
每1 年檢驗一次(其檢定日期為102 年3 月15日;有效期限
至103 年3 月31日),期限內由本大隊委請原承作廠商代為
送驗,並由廠商拆卸主機使用專用儀器進行調整程序,再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
發展中心」代施檢定(複檢),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
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8年12月24日公告,100 年
1 月1 日實施)」第5 條第7 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速度
顯示應以公里/小時(km/h)為單位」;第5 條第8 款規定
:「雷達測速儀之速度顯示值解析度應≦km/h」;第7 條第
1 款第6 目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
h 時,不大於1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故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文亦載明其誤
差值於速度小於150 公里為±1 公里,150 公里以上時不大
於2 公里。至有關雷達測速儀受何干擾產生測得速度異常
之情形,經查「數位式雷達測速儀」其誤差值產生之因素包
含各種氣溫、天候、道路型態…等對雷達波束之影響均在合
格範圍內(於速度小於150 公里為±l 公里,150 公里以上
時不大於2 公里);本案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係於去(10
2 )年5 月設置完成,同年7 月開始測照,於同年7 月至本
(103 )年3 月均無故障及維修情形,檢附違規資料、雷達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再者,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
其反射回來之電波之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
改變,當車輛一進入雷達波範圍內,測量過程即開始,微處
理電腦於週期內測量並評估其數值是否有超過設定值,一直
持續到車輛離開雷達波後,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微處理電
腦會立即自動照下超速車輛,並將相關違規資料顯現於相片
中,以作為取締告發之有效證據。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本
院卷第72頁),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相片中別
無其他車輛,是足認該雷達測速器並無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影響。另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
前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相符,再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
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
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
拍照,亦即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是員警
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
,並無誤判
之虞。
3.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委由普傑公司裝有GPS 行車紀錄器,
依普傑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當時車速僅為46公里,卻被測
得速度為時速87公里,兩者數據差異太大,明顯測速儀器失
準等語。對此,經本院向普傑公司查詢之結果,據其函覆略
以:關於普傑公司先前所提供行車紀錄明細上所記載之「速
度」,說明如下:普傑公司之系統有定時回報及定距離回報
,定時回報是指每隔3 分鐘取樣資料回報到伺服器,定距離
回報是指每隔500 公尺為單位取樣一次資料回報到伺服器,
取樣是只讀取GPS 模組收到的經緯度,速度資訊及車子引擎
動熄火狀態,GPS 模組的速度值是運算一小段時間的「平均
值」;另關於速度值,是GPS 模組依據所收到的GPS 衛星的
訊號強度做數學運算,計算出經度、緯度、方位及速度,由
於速度值不是從汽車車速線接出來的,是GPS 模組運算出來
的,會有一點時間差及速度差,因為車子必須移動一段距離
才能運算出速度,跟車速線的訊號是有差異的;普傑公司的
系統,是用定時回報及定距離回報產生行車軌跡,提高管理
效率,是間斷取樣,所以不會在紅綠燈的點都有取樣到紀錄
;行車紀錄報表列印如附件;GPS 報表裡面的時間,是來自
GPS 衛星訊號解出的格林威治時間,所以時間很精準,不需
校正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行車紀錄報表附於
同卷第55至61頁)。故據上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明細表上顯示之GPS 「速度」之數據,並不是從汽車
車速線接出來的,而是GPS 模組根據系統之定時(每隔3 分
鐘取樣一次)回報及定距離(每隔500 公尺取樣一次)回報
所計算出來之數據,因此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數據會
有時間差及速度差。而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
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
為舉發之依據,上開衛星定位系統顯示之行車速度,並非系
爭車輛之瞬間速度,而係平均速度,與本件設於現場之雷達
測速儀所能精準測得之瞬間速度,自有不同。是本院尚難以
原告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明細表,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路
段時,確有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
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
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