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錡錦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輔助
參加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謝霖霆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 日
北市
裁罰字第22-AN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錡錦惠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將其所
有牌照號碼為7589-FP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
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認
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
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即於103 年12月2 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N0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
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親自到站
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係先前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公司)建屋時,為便於施工時工程車出入所私自劃設之紅
線,然該處現已非施工之工地,該建物亦已蓋好,僅因建商
未予塗銷私設之紅線,以致該處仍有紅線存在,造成原告違
規停車,實屬無妄之災,此觀臺北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巷000 號」位置為施工工
地即可得知。是若被告認定系爭地點為依法劃設之紅線區,
請被告敘明何時劃設?由何機關劃設?及劃設之法令依據為
何?否則徒以私設紅線即處罰行為人,顯難令人信服。
㈡另
按行為後
法律或自製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罰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罰者,是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
明文。依照上開規定,
適用法律應採
從新從輕原則,而系爭
違規地點已於103 年11月11日前後塗銷私設紅線之劃設,不
再禁止停車,並已供一般路邊停車之用,若有疑義,即可函
查該管警察局,或委由其派警察查報,即可知該處已無劃設
禁停之紅線,並發現原來劃設之紅線係有
違誤。縱認並無違
誤,亦因紅線已塗銷而不再禁止停車及處罰違停,是依上開
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裁罰已失所據,應予撤銷。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違規停車之處依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因屬停
車場出入口及大樓消防栓所在位置,自103 年6 月7 日起列
管等語。經查,依據原告違規時之取締照片觀之,原告所停
車位置並非停車場出入口,亦無消防栓之設置,而該處早已
非施工工地,僅為一般大樓之圍牆邊,被告空言答辯,顯見
係以舊有資料為事實認定依據,況該處如違停車廠出入口或
消防栓所在位置,何能在事發後塗銷原劃設之紅線?可見原
劃設之紅線確為建商所私設。
㈣又行政裁罰應合乎
比例原則,本件裁罰之法律既明定為600
元至1,200 元,
惟被告裁處原告900 元之認定依據為何,亦
未見敘明。縱認本件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然本件舉發違規
之時間為晚間10時49分許,該停車處為8 米以上之巷道,非
轉彎處5 公尺內,並無影響交通往來安全
之虞,因此在接近
深夜之時,其可罰之違法性輕微,衡以裁罰之比例原則,應
適用最低之罰鍰標準。
㈤原告
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之罰鍰
900 元,並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自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辦理,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提供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函資料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
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
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一旦設置完成後,
即已生合法效力,用路人即應遵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車於103 年9 月16日停放於本市○○區○○○路○ 段○○巷○
號前,原告雖稱該地點禁停紅線為建商私繪,惟經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函示該紅線確經建商申請並經核准繪設,因案址
係屬停車場出入口及大樓消防栓,為維護安全,自103 年6
月17日起列管於圖籍管理系統。原告如認該標線設置不合法
或係民眾私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
而非逕以主觀判斷該系
爭紅線無效即認可停車。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規停車
處確實繪有紅線,且紅線清晰可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3 年11月5 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00000000000 號等函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影本1
張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原告雖稱舉發時間為晚上
10時49分,並無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虞等語,然本案係由民
眾檢舉,員警到場採證舉發之
交通違規案,原告所陳,顯為
事後
卸責之詞。
㈢另原告雖主張依照從新從輕原則回溯阻卻本案違法性,按所
謂從新從輕原則係指行為後該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應依照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是裁處前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言。本案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其交通管制目
的,所為之道路交通工程設施設置行為,按其法律性質,依
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之
一般處分,而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變動即屬一般處分
之變更,與
行政行為所適用法規變更後,應如何適用法規之
問題無涉。是本案員警逕行舉發行為人違停事實之處分仍屬
合法有效,
殆無疑義。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雙
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原告
申
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11月5 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1 月6 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 年
6 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2 月
25日北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3 月24日北
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0 年9 月23日北市交
工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100 )潤泰溫學發字第0018號備查函及會勘紀
錄、標線維護日報表、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
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5頁、
第29至34頁、第46頁、第50頁、第91至100 頁),此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違規
地點設置紅線是否不當或不合法?㈡原告是否有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㈢原處分是否有裁處不當之情形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合法
有據?
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紅線是否不當或不合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本規則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市區道路條
例第4 條所明定。
⒉
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
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
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在未經取
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
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
行政處
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
廢止(塗除)處分
或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
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
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經查,原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
規停車之情。辯稱其車停放之處,繪製紅線為不合法,為建
商所私自劃設,並非主管機關繪製紅線
云云。
惟查,
前開處
所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系爭違規地點杭州
南路2 段61巷5 至7 號道路所繪製之紅線為施工單位潤泰公
司所劃設乙節,有上開及潤泰公司100 年10月18日(100 )
潤泰溫學發字第0018號備查函及會勘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92至100 頁),可知上開地點所劃設之紅線,
乃施工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允許劃設,且在劃設完
成後經主管機關會勘備查,此確可認係主管機關基於
公權力
之行使所繪設,其主管機關之允許劃設及備查行為,即屬一
種公告設施,具
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即發
生效力,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9 月23日北市
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卷
第91頁),並非如原告所稱非主管機關所劃設,而由建商(
即潤泰公司)所劃設之行為,即不生劃置紅線之效力。況嗣
主管機關已在原告發生本次違規事件前(103 年6 月17日)
,將該紅線補登圖籍管理系統中,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03 年6 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
院卷第31頁
可參,故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並無未能查詢
確認之情形存在。
⒋且本件
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訴訟代理
人於104 年9 月17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略以):「
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係經過會勘後,於100 年9 月23日由潤
泰公司自行開始劃設,並於100 年10月18日申請備查,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劃設好後亦有派員至現場查看,其允許
施工單位私自劃設之法律依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4 條第
3 項),且施工單位基於施工需要所劃設之紅線,若主管機
關沒有取消,經認定後其效力可能是永久,不見得僅存於施
工
期間,其效力會一直存在,而系爭違規處所設紅線之列管
係由施工單位所申請,並於103 年6 月17日補登圖籍。雖系
爭路段紅線於103 年11月11日因調整該處紅線,而有經過塗
銷(參照103 年11月4 日臺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但並未全部塗銷,僅有部分塗銷,保留停車場、人
員出入口前之紅線,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3 年6 月
16日補登圖籍時,亦有前往現場確認」、「(原告被舉發違
規停車處,是否是後來紅線塗銷的部分)是的」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觀之,核與上開輔助參加人
所提供之100 年9 月23日之函文及潤泰公司之備查函,大致
相符。是可認原告在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將系
爭車輛停於該處時,當時地面上確實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線,縱該部分紅線於事後遭塗銷,此或係因該主管機關
順應該處居民大部分民意所為,或有其他考量,然萬不得據
以認為之前紅線之劃設確有錯誤或不生效力,而得隨意停放
車輛;再該紅線之劃設、塗銷並非法律之變更,原告請求依
法律從輕、從新原則,而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⒌又被告所提供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11
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
:「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案件,7589-FP號
車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03 年6 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
,該址紅線於6 月17日列管,本分局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至單
舉發執行,尚無違誤,原告所持撤罰理由歉難同意」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顯見本件係原告違規停車,影響
附近居民之通行,而經由民眾檢舉,且該處劃設紅實線禁止
臨時停車,係考量行車安全,不因車輛阻礙,造成出入不便
,目的便利人車通行,保障附近住戶行之安全,而有劃置紅
線必要,用路人自應遵循,故系爭巷道劃置紅線於當時並無
不當,且更可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亦造成附
近民眾用路上之不方便,故原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綜上可
認,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㈡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
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⒉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停放在劃設有
紅線之區域上,已如上述,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況依據卷
附照片所示,該段劃置之紅線並無任何扭曲、歪斜、寬度異
常等常見私繪紅線之狀況,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該
處既劃設紅線,且清晰可辨,原告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
得臨時停車,原告
倘若心存疑問或認為紅線屬於私繪不具效
力,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及反映,惟原告未尋管道
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之警示,可認原告確實有在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原處分是否有裁處不當之情形?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
200 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辦理」。
⒉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依
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按
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
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
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
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及
顯有妨礙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情況,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是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
、地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之罰鍰9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