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葉國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24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
,其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3538
-VS 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鄉○○街時,
為警查
獲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
裁決書,
裁罰原告
罰鍰
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
復於102 年12月10日14
時24分駕駛牌照號碼為489 -RT之自用曳引車拖曳57-SY半
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 號南向105.3
公里處時,經警主張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每
小時101 公里,超過該處該種車輛之行車速限90公里,有違
規超速之情形,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行速101 公里,限速
90公里,超過測距232.2 公尺(T0000000 )」之違規情事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亦認舉發事實明確,即
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
20公里)」之情形,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
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3 年2 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53
-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罰原告罰鍰3,500 元
,記違規點數1 點(該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更正增列之,詳參
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
吊扣原告
上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因合併前次酒駕違規記點5 點,已達違規點數6 點),該
裁決書嗣即由原告於同日到站親自領取。原告並對原處分不
服,
乃於103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於車上所裝之衛星定位資料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曳引
車於102 年12月10日14:24:23時之速度為時速90公里,此有
該日之軌跡原始資料
足憑,是原告於14時24分之車速既為90
公里,顯示未逾違規地點路段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度
,是原告自原處分裁決書
所稱之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情
事,原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
㈡再原處分於舉發通知書上所引用之法條雖包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然就此卻未於理由欄內敘明
清楚,未予明原告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亦嫌未當。
㈢另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限額,係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
上罰鍰,並未規定得
予以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卻逕予裁處
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所誤。
㈣再原告前曾於102 年2 月2 日16時46分許,有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鄉○○街附近,而違反同條例第35條
1 項第1 款之規定,遭裁罰記違規點數5 點(下稱前案),
是就前案與本案之違規點數合計共達6 點,故併依原違反同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而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裁
處,然其應吊扣者,當為原告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
而非原告所考領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
生計,尤欠允當。
㈤原告
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41項:「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依道路
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
、第38條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68條第2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再
按
(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
103 年1 月27日以國道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略以:「
國道3 號公路南向105.3 公里(該路段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
車之速限為90公里),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
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為TC002611號、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103 年7 月
31日止),又該測速器係以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定,測
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
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即鎖定(不
論該車行駛於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
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
輛干擾。至於車主(即原告)所提出衛星定位行車紀錄,雖
有車速紀錄,
惟該儀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國家之標準
檢驗其準確性。因車主未提出,所顯示之車速是否準確,本
大隊無法據以憑辦,並檢附雷射測速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證書」等語。
㈢又檢視原告所提出軌跡原始資料,可知該軌跡係數位式每30
秒紀錄車速,並非機械式(大餅)以行車紀錄紙類比式,將
30秒間之軌跡皆紀錄,而且該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14:23:
23時之速度為時速85公里、14:23:53之速度則為時速94公
里,是於30秒內可由時速85公里升至94公里,則在下一個3
0 秒時,系爭車輛是否從時速94公里升至車速101 公里,嗣
於警員攔查時再降回90公里,最後停放在路旁受檢度為0 ,
亦非不無可能。總之,原告所提出每30秒紀錄之行車速度,
並非完整紀錄該車當時全程行速,自不能以此證明未超過規
定之最高行速(90公里)。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
前案裁決書、原告駕駛資格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
本案先決之爭點即為:原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駕車超過當
地行車限速之情?員警有無誤認之可能?
㈠參以系爭舉發通知書(附本院卷第19頁),其上確係載明原
告於案發當日之14時24分許之違規事實為「行速101 公里,
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232.2 公尺(TC002611)」
之情形,即表示舉發員警係以編號為TC002611號之雷達射測
儀器,測得當日某車輛(下稱受測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101 公里,而當日舉發之員警並到庭證稱原告實際被瞄準測
速處應為105.06公里處,舉發單上
所載之違規地點105.3 公
里處,是員警警用巡邏車停放之處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
,而原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其於案發時、地遭員
警攔查下來時,員警所提示之雷射測速儀上所顯示之行車速
度確為時速101 公里,但並無看到任何系爭車輛遭測之影像
(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由此可認舉發員警於案發時、
地,確有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受測車輛之車速達每小時101
公里,員警並認該車即為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且有將該受
測結果提示原告確認。
㈡又上開舉發單上所載之TC002611實為雷射測速儀之器號,被
告並有提出該器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本院卷第
32頁背面),依該證書所示,該儀器為200HZ 照相式,有效
期限係至103 年7 月31日。準此,可認員警於案發當日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確還在當時有效效期內,故依該儀器所測
得受測車輛之速度,應無錯誤之可能,本案僅存該受測車輛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疑。
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資料(附本院卷第6 頁)
,其上確顯示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23秒時,系爭車輛之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此部分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該行車紀
錄器之裝設公司即易通通訊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所提出於案
發當日該行車紀錄器之環保署原始軌跡及該公司即時監控平
台之歷史軌跡資料(參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均顯示於
14時24分23秒時,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0公里,而於該時
間前30秒之速度為94公里(14時23分53秒),於該時間之後
30秒之速度為0 公里(14時24分53秒),該公司並說明該等
車速均為瞬間車速(附本院卷第170 頁),而非如被告所主
張本院另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30秒內
之平均車速(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之筆錄及第174 頁之另案
回函資料),易通通訊有限公司更就此函覆本院稱該行車紀
錄器於開機後每30秒回傳一次,無法調整,且該機係於103
年3 月11日所安裝,並通過環保署車機基本測試,正常且通
過認證等語(附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是由此可認該行
車紀錄器之資料確與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相符,該部
分不可能經由原告自行控制,且該行車紀錄器亦經認證,足
供採信。又依舉發機關所提出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亦可知員警主張伊於14時24分許測得原告之車速後,
遂開啟警示燈,攔查原告。則原告因員警之攔停而停車後,
行車速度即應為時速0 公里,此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於14時24分53秒之速度為0 公里一情相符,故以此更可認該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與事實相符,即可
說明原告自14時23分53秒時至14時24分23秒時,其行車速度
即維持平穩,保持在94公里至90公里之間,之後即開始減速
至0 公里之情形,此亦核與原告於遭警攔查後所陳稱:「.
...我是到90幾90多而已啊. . . . 」等語(參本院卷第
30頁之內容)相符。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於14時23分此分鐘內
,有部分時間時速已達101 公里,且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部分,即應就此另行舉證證明之。
㈣再查,舉發機關雖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時之行車速
度為時速101 公里,原告亦不否認確有看到該雷達測速器時
速之顯示,已如上述,惟該部分並無任何測試結果數值留存
下來,舉發員警復到院證稱:系爭雷達測速儀,雖附有照相
功能,然因於案發當日,僅設定小車之行車速限,超出該速
限者,始會自動照相,但就大車而言,需以人工方式確認大
車是否超速,亦無法拍得照片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
頁,註:該路段之小車速限為時速120 公里、大車為00公里
,故若欲拍得大車之照片,該大車車輛之速度需超過小車之
速限120 公里以上,始會加以拍攝。至於時速在90公里以上
未達120 公里部分之車輛,則不會加以拍照),故員警於本
案中亦無提出任何測速照片,而被告更
自承「警察偵測時間
點,並不一定是機子回報時間點」
等情(參本院卷第175 頁
電話紀錄表),故本院實無法在無任何測試數值資料,亦無
測速照片之情況下,確認警方所稱受測車輛經測速之時間為
何?是否為14時24分?究為幾秒?該時間之真實性為何?且
如舉發機關所提出附本院卷第54頁之雷達測速儀照片,可見
該儀器在攝取受測車輛速度時,除了顯示所攝取之速度外,
另有記錄時間,且其時間最小單位即至秒,然員警卻未於本
案中記載攝取速度時刻之最小單位(秒),是本院縱認員警
所稱之14時24分之時間無誤,亦無法判斷員警係於14時24分
之何秒時攝取到受測車輛之速度。準此,因系爭車輛確於14
時23分53秒至14時24分53秒止整整1 分鐘內之速度,係自94
公里至90公再減至0 公里之情形,該範圍已橫跨14時24分整
分之
期間,足以包含員警所認定超速之時間,是究
竟員警所
攝得時速為101 公里之受測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即有可疑。而該部分之疑問,本可以該雷達測速儀所拍出之
超速照片獲得解決,因該照片上除了攝得超速車輛之影像外
,亦同時顯示於幾分、幾秒時,雷達測速儀之瞄準器瞄準遭
攝車車輛之車身何處,及測得遭攝車輛之速度為何。然於本
案中,原告不但一直爭執於遭警方攔查前,其附近另有一輛
大車,而舉發員警到庭亦證稱其就此已無印象(參本院卷第
88頁背面),且原告另提出在員警舉發違規時間(即14時23
分)內某秒其速度未達時速101 公里,甚至僅有90公里之證
明,舉發員警雖有到庭作證主張其所測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
誤,然僅以員警該部分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情事,仍無法
排除員警於案發當時有誤認系爭車輛為受測車輛並攔查之情
形。故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逕認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即為舉
發員警於案發當時所測得時速為101 公里之受測車輛,並加
以舉發、裁決,即無所據。
㈤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小車只要3 秒就可以從0 加速至100
公里之速度,至於大車於30秒內有怎樣的變化實在太大,無
法確認30秒之速度為多少。因警察側測時間點,並不一定是
機子回報時間點,所以不可以拿偵測到某時間點的速度,就
說警察測速機所偵測的速度不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75 頁
之電話紀錄),惟既然於30秒內即可有不同之車速變化,則
警方更應特定究竟其所測得受測車輛時速101 公里,係於14
時23分之何秒所測得,始足以排除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於14時23分24秒之90公里未超速之速度;且若員警所測時間
,即為14時23分24秒,然該雷達測速儀與行車紀錄器所紀錄
之速度卻不相符,則更
可證員警有誤認系爭車輛為他車之情
形,是依被告上開主張,仍無法排除上開疑點所在,
洵無足
採。
五、
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資料,本院確無法確認舉發機關所主張
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許,遭測得行車速度101 公里之受測車
輛即為系爭車輛,而被告逕依舉發資料即認原告確有於
上揭
時、地超速行駛,主張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情形,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3 年2 月24
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
即無所據,被告自亦無從因將該違規點數與原告前酒後駕車
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加以合計達6 點,再據以吊
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末者,本案舉發員警已到庭證述國道高速公路所配置之雷達
測速儀,均具照相功能(參本院卷第88頁),則員警即應善
用此等功能,如此不但能確認受測車輛、受測速度及受測時
間,更可幫助員警確認應逕行攔查並舉發之車輛為何,亦方
便民眾確認自己是否確有違規,以避免無謂之爭執及日後司
法爭訟之舉證困難。是舉發機關或應思考:若因大、小車輛
之速限不同,僅能設定其中一種車輛之速限時,對於另一種
無法即時依超過速限拍照之車輛,應如何加強舉證,或是否
應將取締之標準放寬以便使每一超速違規事件,均能取得受
測車輛之違規照片,如此才能使違規民眾心服口服,不致認
為所有相類情事,只能任由舉發機關單方面認定,
附此敘明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