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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號                  民國104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建隆(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輔 佐 人 蔡添旭(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工廠廠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8 月21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在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獲現場違規存放逾 期鋼瓶2 支在灌裝臺,因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 前,原告應確認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始准予灌氣 ,不符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應迅速通知 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所屬消 防局遂依法開立編號第08349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案經被告以103 年5 月26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 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消防法第15條、同法第42 條規定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 注意事項102 年4 月8 日公布修正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 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裁處基準表,以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將未灌氣之逾 期鋼瓶置於灌裝臺上,又此次屬第1 次嚴重達規,因而裁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消防局103 年5 月6 日「舉發103 年5 月6 日於桃 園市○○區○○村○○路○○○ 巷○ 號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 瓶2 支,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78條之規定」。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 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實施容器外觀檢查, 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若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 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 處理。」。事實上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瓶,是因瓦斯行未 篩選到逾期鋼瓶,而在灌裝之前由合發氣體有限公司灌裝人 員篩選出來,並未實施灌氣而暫時放置在灌裝臺,且已由合 發氣體有限公司通知瓦斯行之經營者,請其迅速處理。 ㈡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如對已逾檢驗合格期限之液化石油氣 鋼瓶實施灌氣,始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被告所屬消防局人 員於103 年5 月6 日在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抽查,於灌裝台上 查獲存放逾期鋼瓶2 支,縱該鋼瓶已逾檢驗合格期限,但既 未經灌裝,即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已 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78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應有違誤。 ㈢末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案號:0000000000及案號:000000 0000,該兩案皆與原告一樣「將已逾檢驗合格期限多未實施 灌氣之鋼瓶,暫時放置於灌裝臺上」,但訴願結果截然不同 。民主法治國家對於法令之認定應有「一致標準」,對於同 樣案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能選擇性撤銷或駁回,否則 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 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 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 運之安全管理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㈡消防法第42條規定略以:「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 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容 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容器 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 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 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㈣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102 年4 月8 日公布修正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 處基準表,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如下:違反管理辦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灌氣之逾期鋼瓶置於灌裝臺上屬第1 次嚴重 違規,依規定處罰鍰4 萬元。查本案係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 會同內政部消防署檢查人員到場稽查,現場查獲逾期鋼瓶係 置放於灌裝臺上且與其它合格未逾期之鋼瓶一同(混合)放 置,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發現後才將該2 支逾期鋼瓶 挑出,且現場並未有瓦斯行的載運貨車,原告所稱「灌裝前 已篩選出來並通知瓦斯行經營者迅速處理」顯與事實不符。 ㈤本案於灌裝臺存放逾期鋼瓶事實明確無議,且現場係液化石 油氣製造場所,一旦發生事故,後果恐不堪設想。是以被告 所屬消防局依法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依法裁罰並無 不當,原處分請予維持,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 產安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內政部提 出之訴願卷內所附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將未灌氣之逾 期鋼瓶置於灌裝臺上屬第1 次嚴重達規,因而裁處原告罰鍰 4 萬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消防法第1 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1 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 項)。」,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 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又 同法第15條第1 、2 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 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第1 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 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 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 項)。」,第 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 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2.而內政部、經濟部依前揭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會銜 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安全管理辦法),其第78條第1 、2 項 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 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 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第1 項)。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 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第2 項)。」(參本 院卷第37頁)。 3.再者,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42條等相關規定之案件,另訂 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38頁),其第4 點之表九訂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於102 年4 月8 日修正),將違反消防法第42條之情形區分為「嚴 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反系爭安全 管理辦法第77條或第78條第2 項」等四種,並參酌違反次數 而訂其裁罰(罰鍰金額)之基準;其中「嚴重違規」情形之 第㈦點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如分裝場將 未灌氣逾期容器、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之容器,或腐蝕變 形之容器置於灌裝台上)」,又「嚴重違規」屬第一次者, 裁罰金額為4 萬元以下(參本院卷第39頁)。 4.經核,前開系爭安全管理辦理、注意事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分別係主管機關經授權訂定、或主管機關基於所主管事項之 權責而訂定,觀其內容均尚無不合,且亦無違反授權母法或 相關法規之情,是被告援引上開安全管理辦法、注意事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作為本件之裁罰基礎,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 :前述系爭注意事項之表九,是依據消防法第15條而定,但 表九擴大、逾越了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之規定等語,惟 查,不論是系爭注意事項、裁罰基準表或系爭安全管理辦法 ,其依據及內容均應本於消防法第15條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而 來,而如前所述,前開注意事項、裁罰基準或安全管理辦法 ,均未違反消防法之相關規定,且亦符合消防法之立法目的 ,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未合,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5.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 年5 月6 日至原告所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 巷○ 號之「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 獲現場之灌裝台上放置逾期鋼瓶2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現場檢查紀錄、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坪頂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現場逾期鋼瓶之相 片【二支逾期鋼瓶所載之下次檢驗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 19日、103 年2 月4 日】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6至 28頁,即內政部訴願卷第18至26頁),足信屬實。 6.原告雖主張略以:瓦斯鋼瓶上的期限因為字比較小,而工作 人員年紀都比較大,又每天進出的鋼瓶數量又很多,所以有 時候會疏忽掉;且系爭安全管理辦法78條是規定灌裝前要確 認檢查,但本件的逾期鋼瓶被查獲時是還沒有灌裝之前,所 以應該不是處罰的範圍等語。惟查,依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 78條規定可知,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原告 應確認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始准予灌氣,不符規 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應迅速通知瓦斯行經 營者迅速處理,此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 命財產之必要程序,原告身為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之負責人 ,自不能以鋼瓶上記載期限之字體太小致容易疏忽一情而減 免其責。況查,依被告代理人(依檢查紀錄,代理人於稽查 當日亦有在場)所述:本案係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會同內政 部消防署檢查人員到場稽查,稽查當時,原告公司的2 位灌 裝人員正在進行灌裝作業,又現場當時沒有看到瓦斯行的載 運貨車,也沒有看到任何司機在場,當天查到的二支逾期鋼 瓶,就放在灌裝台上灌裝人員正在操作中的灌裝機旁邊,且 與其他合格之未逾期鋼瓶是混合放置,係經被告所屬消防局 檢查人員發現後才將該2 支逾期鋼瓶挑出等語(參被告答辯 狀及本院卷第44至50頁之104 年6 月9 日筆錄),據上,應 認原告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原告之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7.此外,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系爭查獲的二支逾期鋼瓶,是 因瓦斯行未篩選到逾期鋼瓶,而在灌裝之前由合發氣體有限 公司灌裝人員篩選出來,並未實施灌氣而暫時放置在灌裝台 ,且已由合發氣體有限公司通知瓦斯行經營者,請其迅速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惟原告嗣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開庭時係略稱:(法官問:稽查當天有2 個逾期 鋼瓶,你有無打電話給瓦斯行?)發現後,就有打電話給瓦 斯行。我們發現時是在稽查之前或之後,我已經忘記了。如 果稽查之前就發現,就不可能放在灌裝台上面,就會放在逾 期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則對照上開所述,可知 原告對於其是否在稽查前就發現逾期鋼瓶一事,前、後主張 不一,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8.至原告於起訴狀另稱:內政部他案訴願決定書之案號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兩案之違規情節,皆與原告一樣「將已 逾檢驗合格期限而未實施灌氣之鋼瓶,暫時放置於灌裝臺上 」,但訴願結果卻係撤銷原處分,本案訴願機關卻駁回原告 之訴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 指上開兩件訴願決定之內容,其訴外人之違規情節雖與本案 大致相同,惟查,其違規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間及95年2 月 間(遭裁處時間則均為95年間),而斯時之系爭注意事項表 八(嗣改為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內容 ,並無如本案行為時之該裁處基準表載明「嚴重違規」情節 包含「違反本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如分裝場將未灌氣逾 期容器、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之容器,或腐蝕變形之容器 置於灌裝台上)」之規定(此觀卷附之前述兩案訴願決定書 內容可明),是本案原告於103 年間之違規行為,本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規,自無從援引先前之法規與訴願決定而為其有 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前述相關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核屬有據;而考量原告之違規情 節及本次係第一次違規等情,本院認為所處罰鍰亦尚屬合理 。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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