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緯婷
蘇怡心
鄭曉琪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再開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惟查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符合前述法條
所稱必要情
形。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尚須調查事項之一如下,請
兩造分別於30日內具狀說明
: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違約收據共有三張,除其中一張日期為100
年度以外,其餘兩張之收據日期為101 年度,分述如下:
1.教大工程(B 案)逾期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7 頁上方)新
臺幣(下同)1,428,746 元,收據日期載為101 年10月24日
。惟觀諸該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42 頁,填
發日期載為101 年8 月21日),其上記載「開工日99年8 月
20日、預定竣工日100 年1 月6 日、實際竣工日100 年4 月
2 日、開始驗收日100 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日101 年1 月
5 日,履約逾期總天數291 日,不計違約金天數91日(>20
%部分),應計違約金天數200 日逾期違約金1,428,746 元
,結算總價7,143,728 元」
等情。
2.土銀工程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 頁)共
計2,300,000 元,收據日期載為101 年12月20日。惟觀諸該
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6 頁,填發日期載為
101 年12月27日),其上記載「履約期限開工日99年1 月5
日、預定竣工日99年11月30日、不計入工期天數210 日,實
際竣工日101 年3 月31日、開始驗收日101 年4 月18日、驗
收合格日101 年7 月23日,履約逾期總天數487 日,不計違
約金天數0 日,應計違約金天數487 日,逾期違約金
2,224,000 元【(11,120,000元×1/1000)×200 天=
2,224,000 元;(依契約規定總額上限20%,故以200 天計
算)】,其他違約金76,000元【查核缺失扣點數共計19點(
19點×4,000 元/ 點=76,000元)】,契約金額11,120,000
元,結算總價14,154,000元」等情。
㈡被告固認
前開兩筆101 年度之工程違約金,不得於本案
系爭
之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列報,
惟查,
上開兩筆違
約金之工程預定竣工日分別為100 年1 月6 日、99年11月30
日,而實際竣工日100 年4 月2 日、101 年3 月31日,驗收
合格日則分別為101 年1 月5 日、101 年7 月23日,是可知
上開工程之施作
期間均跨及100 年度。而依工程實務,業主
給付工程款多是按施工進度及驗收進度而分期給付,亦可能
於完工驗收後始為給付,若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的驗收情形
不佳,則業主當不可能如期給付工程款,承包商自然亦無法
取得工程款,從而,原告所略述:上開工程都沒有預付款,
等於是原告承包後,都必須先以自己的資金施作工程,完工
後才能拿到工程款,但教大工程B 案、土銀工程在100 年做
完時,業主都沒有付錢,因為業主說原告逾期,在工程款就
直接扣掉了,從驗收證明書上可看出,但發票原告還是必須
先以約定的工程款金額開給業主,只是業主在付款時直接扣
掉逾期違約金,例如依土銀工程的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
工日100 年1 月6 日,實際竣工日100 年4 月2 日,開始驗
收日100 年4 月28日,因為已經超過預定的竣工日期,業主
就不可能支付足額的工程款,因為將來會有逾期違約金,所
以在100 年間原告就不可能拿到發票金額所寫的那些工程款
,且上開兩筆違約金的金額分別為1,428,746 元、230 萬元
,則實際上業主預先扣的錢,一定不只這些錢,例如業主會
找各種理由來暫不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71 頁之105 年8
月3日筆錄),確屬可信。
㈢據上,既然前述兩筆違約金確有於100 年間所發生(遭扣除
)之情,則本院認為就100 年度逾期完工日數所衍生之違約
金數額,應准許原告於100 年度列報,否則,僅要求原告列
報於100 年度之工程收入(營業所得),卻不准其列報於
100 年度發生之違約金(營業費用及損失),顯非合理。因
此,即有查明前述兩筆違約金中,關於100 年度逾期完工日
數所衍生之違約金數額之必要。為此,請兩造各自陳報所認
定前開兩筆違約金「100 年度逾期完工日數所衍生違約金」
之數額及計算式。
四、末以,本案
爭點尚包含「原告所提
訴願是否逾期」一項,此
部分因涉及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
送達未如同其他法規
定有「於10日後生效」之規定,有違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且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相關權利,本院後續將另行裁
定停止訴訟並向司法院大法官
聲請釋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