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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緯婷       蘇怡心       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無牴觸憲 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是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 2 號、第590 號等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 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3 年度簡字第13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因認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就文書之送達增訂準用行政訴訟法寄存送達之規定),確 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前於101 年度簡字第60號空氣污染防 制法事件,亦因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違憲而業經聲請釋 憲在案,故本件將併案聲請)。是依前開規定,在大法官 作出解釋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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