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緯婷
蘇怡心
鄭曉琪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
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2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就本案所
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74條是否
違憲一事
聲請釋憲
,經司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做成釋字第797 號解釋,認為
並無違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
上揭規定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
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就民國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列報營業淨利
虧損新臺幣(下同)1,100,054 元,經被告所屬宜蘭分局
核
定全年所得額2,596,156 元,應補稅額389,95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相關處分書、復查
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分別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又查,本案復查決定書係於「103 年5 月29日」寄存
送達,
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
原處分卷第182 頁),依
行政程
序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該
復查決定書於寄存當日(103.5.29)即生送達效力,是加計
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及原告公司址設宜蘭之在途期間
4 日,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 日(週三)提起訴願。
惟
查,原告
嗣於103 年7 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
之收文日期戳
可憑,從而,依
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亦因此而做成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其訴願
業已逾期,故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
㈢末以,關於本案「復查決定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原告
固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提起之訴願並未逾期等語,
惟查,
本案「復查決定書」為被告機關所製作(非訴願文書),其
送達之方式及效力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
74條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同樣規定,而經本院聲請釋
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11月20日做成第797 號解釋,認
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
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要求無違」(本院卷第253 頁),是原告之
前揭主張
尚
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