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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緯婷       蘇怡心       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 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就本案所行政程序法第74條是否違憲一事聲請釋憲 ,經司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做成釋字第797 號解釋,認為 並無違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 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就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列報營業淨利 虧損新臺幣(下同)1,100,054 元,經被告所屬宜蘭分局核 定全年所得額2,596,156 元,應補稅額389,95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相關處分書、復查 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分別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又查,本案復查決定書係於「103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82 頁),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該 復查決定書於寄存當日(103.5.29)即生送達效力,是加計 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及原告公司址設宜蘭之在途期間 4 日,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 日(週三)提起訴願。 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 之收文日期戳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亦因此而做成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其訴願業已逾期,故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 ㈢末以,關於本案「復查決定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原告 固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提起之訴願並未逾期等語,惟查, 本案「復查決定書」為被告機關所製作(非訴願文書),其 送達之方式及效力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 74條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同樣規定,而經本院聲請釋 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11月20日做成第797 號解釋,認 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 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要求無違」(本院卷第253 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尚 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