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號
民國104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漢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炎華
輔 佐 人 郭筱芬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邱子雲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
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受羅氏貿易股份限公司(下稱羅氏
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W/02/375/02
466 號),原申報幣別為USD (美金),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3,251,713 元,經電腦篩選
按文件審核(C2)方式
通關,被告審核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幣
別記載為EUR (歐元),核與原申報不符,經查證正確幣別
應為EUR ,完稅價格為4,240,665 元,原告核有向海關遞送
報單,對於貨物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
計96,412元。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經
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
乃於102 年12月2 日以北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仍不
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3 年4 月9 日台財
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
,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
,於103 年7 月1 日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
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又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
嗣財政部於103 年10月1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本於96年3 月21
日遭刪除,於99年6 月15日經文字修正復恢復(註:該項規
定
復於102 年6 月19日經刪除),但原告行為時(102 年4
月8 日)為有效之
法律,倘有適用之餘地,係有利於原告;
因此,自有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認「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
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
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緩,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
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41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反情節具如前述,依
上揭法
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維持原處分。
㈢本案乃係原告投遞報單時,被告抽中C2要審核報單及商業發
票,故原告將報單及商業發票遞送海關,經被告審核後發現
,電腦報單檔幣別(美金)及商業發票上之幣別(歐元)不
符,若原告真有蓄意逃漏稅或走私意圖,則商業發票上之幣
別應修改與報單電腦檔的幣別相同,始不致於讓海關發現異
常。是由此
可證原告絕非蓄意逃漏稅、走私。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
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
記載者。」依條文內容規定觀之,本條規定應係處罰「故意
犯而不包含過失犯在內之法理至
灼。查本案進口人所提供之
發票,幣別已明確記載為EUR ,與實際來貨相符。因此,原
告實無故意不正確申報幣別之必要及可能;足見,本案之發
生至多實乃因過失所致生。
㈤又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6期院會議紀錄第123 頁以下說明
,其緣由乃:「…鑒於近年報關業者因誤繕幣別、錯置申報
項目而影響稅捐之
徵收案件屢見不鮮…依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報關業者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處罰似有過重
。貴院周守訓等委員提案恢復修正前條文,應可解決報關業
者反映處罰過重之爭議,本部原則敬表贊同。」,是可知單
純誤繕幣別之問題係海關緝私條例41條第4 項之規定文字修
正復恢復時所欲解決一主要問題。
㈥依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第4 項
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
下列規定辦理…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
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
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或其不實
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或報
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
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
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
逕就個案事實依
上開標準辦理。」在案。因此該號令明示應
審查:1.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
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或2.其不實
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或3.
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
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4.有其他特殊情
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
㈦
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原處分
未能
予以斟酌實令人遺憾。蓋依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6期院
會議紀錄第123 頁以下說明,其緣由乃:「…鑒於近年報關
業者因誤繕幣別、錯置申報項目而影響稅捐之徵收案件屢見
不鮮…依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報關業者所漏稅額
2 倍之罰鍰,處罰似有過重。貴院周守訓等委員提案恢復修
正前條文,應可解決報關業者反映處罰過重之爭議,本部原
則敬表贊同。…」,可知誤繕幣別本係該條項增訂時所欲解
決問題之一。由前可見誤繕幣別即為立法當時認為係「情節
輕微」其中一種情形。另依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關於本案之發生至多屬原告
過失行為所致,因此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實屬輕微,又無任何
利益可言因此,本案應屬海關緝私例41條第4 項所稱「情節
輕微」情形而應適用。
㈧據上,原告乃因過失誤繕幣別,應至多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41條第4 項規定,職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依法均有未洽,應予撤銷。
㈨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略以: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
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
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
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
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報
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
人員進行審查
無訛,…」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
第1 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案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幣別已明確記載為EUR ,與實際來
貨相符,惟原告未根據進口人所提供之發票正確申報幣別,
致生對於貨物價值為不實之記載,違章情事
洵堪認定,被告
依法論處,洵無
違誤。
㈢次按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受進出口人之委託辦理報關,
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
所載之內容據實申報,原
告未善盡注意義務,
率爾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對貨物之價
值為不實之記載,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情事,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㈣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
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
為不實記載者,…」,綜觀該條文所規範之「報關業者向海
關遞送不實記載報單」行為,既未明文限制以「主觀故意」
為要件,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觀財政部75年4 月4 日台財關第
0000000 號
函釋:「…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
…,此一違法行為之
構成要件為報關行交付海關之報單有不
實之記載,亦即
祇須報關行『客觀上』使報單納入海關作業
而具備上開構成要件,即可依上開規定處罰報關行。…」自
明,原告所稱該條文僅限於故意
始足當之等語,容屬誤解。
㈤末按本案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迭經修正,
茲將前後
修正差異,及本案原告有無情節輕微適用
等情,說明如下:
1.查原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係於99
年6 月15日修正新增(註:該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9日刪
除),其
立法理由謂:「增列第4 項:第1 項之不實記載,
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
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參
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123 頁以下之說明,
其立法緣由略以:「…本部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免罰規定,訂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
微認定標準』,
爰報關業者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
,必須符合該情節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定,不實記載事項
誤差未逾5 %,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5 千元者,始能予
以免罰。鑒於近年報關業者因誤繕幣別、錯置申報項目而影
響稅捐之徵收案件屢見不鮮,惟因不符該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4 條之2 所定免罰規定,而應依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處報關業者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處罰似有過重。貴院
周守訓等委員提案恢復修正前條文,應可解決報關業者反映
處罰過重之爭議,本部原則敬表贊同。…」足見於修法前,
報關業者如有誤繕幣別情事,需符合「不實記載事項誤差未
逾5 %」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5 千元」等2 款要件之
一,始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嗣修法
後,依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
意旨(註:該令業經財政部以103 年7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0
00000000號令廢止),報關業者僅需符合「不實記載事項誤
差在5 %以內」、「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在15,000元以下」、「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
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
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等要
件之一,即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觀
諸
前開令釋內容,其所稱情節輕微認定標準,除由原先2 款
增列為4 款外,其中原規定所漏或溢沖退稅額部分,更擴增
包含貨物價值,且額度亦由「未逾5 千元」上調至「15,000
元以下」,
是以先前報關業者反映處罰過重之爭議,於99年
6 月15日修法後
業已獲得解決,合先敘明。
2.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略以:「立法理由僅
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並非法律規定本身。」關於誤繕幣
別情事,僅於前開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所載立法歷程中提及
,並未於立法理由中予以列明,又縱予載明,依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亦僅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尚無
拘束行
政機關之效力。是以原告誤繕幣別之違章情事,是否符合行
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情節輕微之規定,仍應依財
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列標準予
以審酌認定,
而非謂凡誤繕幣別者,不問其所生影響為何,
均可認屬情節輕微。
3.本案原告幣別申報錯誤,致生貨物價值之誤差為23.32 %【
(4,240,665-3,251,713 )÷4,240,665 ×100 %】,所漏
進口稅額為48,206元【206,707 -158,501 】,均已逾財政
部前開99年令釋「不實記載事項誤差在5 %以內」及「不實
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之標
準;又本案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係海關電腦篩選通
關方式之結果,尚非原告主動於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位
填報代碼「8 」(申請書面審查) 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符合特殊情形足
堪認定為情節輕微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縱
然「誤繕幣別」確係當初立法考量因素之一,被告仍應依個
案情節之不同,審酌有無法條規定「情節輕微」之適用,故
原告認「誤繕幣別」即屬情節輕微,顯屬率斷且於法無據。
本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顯無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
「情節輕微」之適用,理由業如上述,行為後亦無海關緝私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 條第2 項(即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41條第4 項所移列)之適用。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
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
可參(詳後述),故足信
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
1.本件行為(102 年4 月8 日)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
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
,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2 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
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第3 項)第
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
應分別處罰。(第4 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
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參本院卷第40
頁)。再者,於本件行為時,財政部並有99年11月10日台財
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4 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本條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
言,應不含
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㈡本條所
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
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
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
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
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
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
節輕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
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此外,嗣
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業經刪除,財政部並另訂有「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詳如後述),
故此函釋於10
3 年7 月23日經財政部公告廢止】。
2.嗣於被告裁處時(102 年9 月23日),
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
41條第4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9日遭修正刪除,該次修法
並同時修正同條例第45條之1 之規定為:「依本條例規定應
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
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依此規定
之授權所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於第7 條
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所漏或沖退稅額未逾
新臺幣5 千元。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或屬故意
者,不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已依關稅法第17
條第6 項或第7 項規定申請更正報單而免罰。(第2 項)依
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除屬前項情形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對於貨物之重量
、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而其誤差在5 %以內。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
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
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他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
參本院卷第42頁)。
3.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依前所述,本件行為時及裁處時之相關法規雖稍
有變動,惟觀諸法規內容,可知不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規
定,關於「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均屬大致相同,且就本案
情節所應適用之規定(及
法律效果)亦無二致。以上合先敘
明。
㈢查原告對其於102 年4 月8 日受羅氏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
口
系爭貨物一批時,誤將貨物價格之幣別(原應為歐元)申
報為美金,致影響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原申報幣別為美金
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3,251,713 元,經以正確之歐元計算
,完稅價格應為新台幣4,240,665 元)一情,並不爭執,復
有被告提出之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台北關竹圍業務二課
送查價單、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
緝私報告書等在卷
可憑(均附於被告原處分卷二內),自足
信屬實。是以,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
前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又本
案原告有無「『情節輕微』而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
用?茲析論如下:
1.如前所述,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確有
為不實記載之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之行為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應「處以所漏或沖
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
2.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為報關行,本件單純係因公司人員看
錯幣別,於繕打資料時寫錯,並非故意,應不在海關緝私條
例第41條第1 項之處罰範圍內,因該條規定應僅限於處罰故
意犯等語,並提出原告受羅氏公司委託報關其他貨物之相關
文件為憑,藉以
佐證原告人員於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時,確
實需要人工重新繕打輸入報關資料之事實。
惟查,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 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據此,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不論出於故意、過失均應處罰。且查,不論是依前述「海關
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 條、或行為及裁處時有效之財
政部99年11月10日函釋內容,對於「情節輕微」者,均係規
定「對於貨物之重量…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
差在5 %以內」,是益
足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欲
規範及處罰之對象,確已包含「因錯誤所致」之過失行為在
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不
足憑採。
3.至原告另稱:因報關行之業務量大,所以多少因人為疏失而
發生錯誤,本件之繕打文件錯誤,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13條、第34條規定處罰即可等語。經查,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3條係規定:「(第1 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
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
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
切通關事宜。(第2 項)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
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同辦法第
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11條、
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28條
、第3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
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
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而觀
諸上開辦法第34條針對報關業者違反規定之各該條文內容,
可知都是關於其他關務違章的情形(例如:報關業之營業處
所,原則上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每一營業處所均應指
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報關業的報關業務證照,應每兩年
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
應檢具
委任書;…等),經核尚與本件原告之違規
態樣不同
。況且,就「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有不實
記載」並涉及漏稅情事者,前述海關緝私條例已有處罰之明
文規定,自應適用該明文規定之法規。是以原告前開所述,
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4.就本件而言,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的幣別錯誤,原申報幣別為
美金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3,251,713 元,經以正確之歐元
計算,完稅價格應為新台幣4,240,665 元,其致生貨物價值
之誤差為23.32 %【計算式:(4,240,665 以歐元計價之正
確台幣金額-3,251,713 原申報以美金計價之台幣金額)÷
4,240,665 ×100 %=23.32 %】,又因而所漏之進口稅額
為48,206元【計算式:206,707 以歐元計價之貨物金額正確
應繳關稅-158,501 原申報以美金計價之貨物金額所繳關稅
=48,206元】,則核諸前述行為時、或裁處時之相關規定,
均不符合法規所指「情節輕微」而得減免處罰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本案應屬「情節輕微」而應減免處罰
一節,容
有誤解,
尚難憑採。
5.原告係以經營承攬、遞送航空快遞貨物並代理報關及其他通
關手續為業,對於所申報貨物之價值、或其幣別、或重量、
數量、品質等事項,本應於報運、繕打資料時為相當之注意
。本案原告誤繕幣別之行為,雖可認係出於過失,然因其誤
差之貨物價值已逾5 %(達23.32 %),而所漏稅額亦非在
15,000元以下(達48,206元),且於報關時並非主動向海關
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並衡酌其
上開過失所引起之影響尚非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原告
之違失行為據以
裁罰(係裁處罰鍰之最低額),尚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