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新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鄭文燦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依
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
號判例
參照)。
茲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
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原代表人吳志揚之代理權消滅,為此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
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104 年1 月9 日宣判,被告新任代
表人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