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新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 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 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原代表人吳志揚之代理權消滅,為此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 年1 月9 日宣判,被告新任代 表人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