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號
104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原處分案號為:被告98年12月10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2 年5 月22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三、重核復查決定二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4至95年間,取得功學社山葉公司(以下簡稱山
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53,804 元(該部
分
進項稅額為113,690 元),並作為進項發票(下稱
系爭發
票),更因此開立銷售額為380,113 元之銷項二聯式統一發
票,且據
上開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認原告
並無
前開進、銷貨事實,系爭發票
乃不實交易之憑證,故原
告於該年度即有虛報進項稅額113,690 元之情形,乃通報被
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除
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13,690 元
外(下稱核定處分),並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財營業字
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有「於94年1月1日至
95年12月31日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山葉公司』不實發票
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金額合計2,273,691《實為2,653,804》
,處報進項稅額113,69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違章事實明確。94年虛報稅額為57,027元、95年虛報稅額
為56,663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568,450元(
113,690×5=568,450 ,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上開核定處
分及罰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99年5月31 日
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13,
690元,其餘復查駁回(罰鍰金額即改為454,760元),原告
對此仍有不服,即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則於99年9月2
8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00
00000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訴願,原告再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出行政訴訴訟,北高行法院
則於100年7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下稱高行判
決一,該案卷則稱高行案卷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
裁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即關於本稅核定部分)駁回。原告就上開判決不利原告部
分,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即於100 年
11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640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下稱最高行裁定一)。
嗣原告再就該確定判決向北高行法院
提出
再審之訴,北高行法院則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再字
第11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再審判決)而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再依上開高行判決一意旨,就上開罰鍰部分作成101
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
變更核定罰鍰為227,379元(就原罰鍰454,760元追減227,38
1 元,下稱重核復查決定一)。原告對此
猶表不服,再提出
訴願,財政部則認依北高行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意
旨係認山葉公司銷售對象為經銷商
而非音樂補習班,而原告
既為山葉公司之經銷商,上開高行判決一認定之事實是否可
採,事涉原告是否取具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
,容有由
原處分機關再予審酌之必要,而於101年11月1日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
將重核復查決定一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認重核
復查決定一之認定並無
違誤,乃於102年5月22日以北區稅法
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重為變更核定罰鍰為
227,379 元之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二),原告對此仍有
不服,再提起訴願,財政部則於103年2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三
),原告對此仍有不服,乃於103年4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該院則103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
簡字第50號裁定(下稱該案卷為新北卷)移由本院繼續審理
。
二、原告主張:
㈠按加值型營業稅係「銷項減進項」,本件山葉公司於94年度
及95年度開立「音教指導費」之系爭發票予原告,被告認定
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除補稅外並裁處罰鍰,原告循序提起
復查除追減罰鍰113,690 元外,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敗訴,
惟
原告因
前揭音教指導費產生94年度音教指導收入1,997,551
元,95年度音教指導收入2,546,691 元,其間有其
因果關係
,因此,如高行判決一判決原告與山葉公司間無交易事實而
否准扣抵銷項稅額,則原告公司因有山葉公司音教指導費致
產生同
期間音教指導收入之銷項稅額,依法應一併退還,否
則一方面不准扣抵「音教指導費」之進項稅額,另方面卻承
認「因音教指導費產生音教指導收入之銷項稅額」,不但互
相矛盾且令國家卻有
公法上不當得利致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合
法權益,先予敘明。
㈡再原告自87年以來,即經由山葉公司之山葉音樂教師至原告
公司山葉音樂班上課,依雙方合約約定收取原告公司之音教
指導費用,原告依合約規定取得山葉公司「音樂指導費」之
系爭發票,惟94年度及95年度被告僅以「財政部賦稅署山葉
樂器公司山葉音樂班老師並非在原告公司山葉音樂班教室上
課等」為由,逕自核定上開本稅及課處罰鍰,原告提起復查
,經追減罰鍰113,69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難甘服,
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稅雖敗訴,但原告亦
參加
第三人功學社山葉公司與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之
行政訴訟,先經北高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下
稱高行判決二,案卷部分則稱高行案卷二)駁回,惟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54號廢棄原判決(下稱
最高行判決二,案卷則稱最高行案卷二),再發回北高行法
院後,終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高行
判決三,案卷部分則稱高行案卷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原告為該案件之
參加人,是本件營業稅罰鍰自為前揭參
加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機關之重核復查決定二確有故
意不審酌本件已有繳納音教指導收入之銷項稅額應予刪減(
此涉及本件是否有應補稅及罰鍰之重要判斷,若核定銷項稅
額小於核定進項稅額,則無逃漏營業稅)且仍以同一理由,
維持與前相同之處分,因此,原告對被告機關再次重核復查
決定仍難甘服,已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
竟然無視
於原告有進貨〈即聘請山葉功學社老師〉事實而駁回訴願,
原告不得不依法聲明起訴。
㈢又依原告與山葉公司間之「音樂教室附約」、「支票資金流
程」及「帳務記載」判斷,山葉公司確實為本件原告之實際
交易對象,故原告取得功學社山葉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當進項
稅額,依法自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此亦為最高行判決二
及高院判決三判決所
肯認。縱認功學社山葉公司並非本件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及相關財政部
函釋規
定,原告已支付進貨稅額予山葉公司且山葉公司亦已向國稅
局申報並繳納該進項稅額,依大法官會議第337 號解釋意旨
及行為時(即系爭94年度及95年度)有效財政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
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事件2.有進貨事實者
,如查明開立發票營業人(依本件係指山葉公司)已依法申
報繳納該應納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更無再處營業稅罰
鍰之必要。
㈣甚者,縱然本件有虛報進項稅額,自不能與音教指導收入有
關進項稅額同時認列,即與此相關94-95 年度音教指導收入
產生銷項稅額227,213 元〔音教指導收入:94年度:1,997,
551 元,銷項稅額99,878元(合計2,097,429 元);95年度
:2,546,691 元,銷項稅額127,335 元( 合計2,674,026 元
) 〕亦相對應列減,否則有違加值型營業稅精神〔銷項稅額
- 進項稅額= 應納稅額〕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憲
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
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
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意
旨。
㈤又被告一而再仍持相同理由維持先前罰鍰處分227,379 元於
不變,則是置「訴願決定
拘束力」規定於不顧,顯然已違背
訴願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且已損害人民救濟權益:
⒈被告仍維持原處分之重核復查決定顯然已違背訴願法第95條
前段「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理由分述如次:①訴願法
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不得違反最終之訴願決定,而對
原處分任意變更或撤銷之。訴願之決定,固有拘束原處分機
關之效力。惟訴願原係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
或不當處分,受有損害時之救濟方法。被告於訴願決定後,
發現錯誤或因有其他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原
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而受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
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訴願法第95條規定應受拘束之範圍
。在訴願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原不在該決定之拘束力範圍
內,自得對之依法另行處置。②又訴願決定二撤銷意旨
略以
,依原告所附高行判決三判決意旨,功學社山葉公司銷售對
象為經銷商而非音樂補習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雙方
雖約定第三人為給付,並不影響其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
件訴願人(即原告)既為功學社山葉公司之經銷商,高行判
決三認定之事實是否可採,事涉訴願人(即原告)是否取具
不實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容有由被告機關究明事實
及重行審酌之必要,
爰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一)撤銷,
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③惟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二
卻仍維持原罰鍰227,379元,重核復查決定二之理由一如往
昔,重彈舊調,輕忽財政部前訴願決定二之意旨,依同一理
由再次作成相同處分,致使財政部訴願決定失去救濟之意義
,嚴重違背前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
定,置原告合法救濟權益於不顧。④後來財政部亦違反本身
訴願決定二之意旨,而以訴願決定三駁回原告之訴願,顯亦
違背「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
⒉依最高行判決二判決意旨山葉公司與原告、日耀進業有限公
司等13家經銷商,依其已存在音教附約,客觀交易事證及音
樂講師
準備程序筆錄,約談記錄認定與功學社山葉公司有實
際交易:
①山葉公司與原告、日耀進業有限公司、大成樂器有限公司等
13家經銷商簽約之「山葉音樂教育系統加盟附加契約」(下
稱「音教附約」)第3 、4 、7 、27、28、29及34條等約定
,山葉公司
是以原告、日耀進業有限公司等13家經銷商為「
音教附約」之締約及履約對象,而派遣音樂講師至各經銷商
協助提供音教服務予學員,經銷商則於收取學費後依約定金
額支付原告權利金(音教指導費),足見山葉公司提供勞務
對象與資金取得來源均為原告等經銷商,山葉公司開立發票
予原告等經銷商,於法本無不合。
②音樂講師於原告參加訴訟高行判決二(高行判決二)階段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約談記錄,與客觀交易事證相符:
⑴官玫君講師於高行案件二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及高行案件
一案出庭作證皆證稱,功學社山葉公司確有派伊至永宏基樂
器有限公司上課,且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之講師報表及學生
報表,均載有官玫君講師之授課紀錄,則功學社山葉公司主
張其銷售勞務對象係經銷商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
尚非無據
。
⑵臺北市國稅局於參加訴訟高行案件二階段中曾約談周俐絢、
呂姝嫻與陳妍如等3位講師,
渠等皆稱至大成樂器有限公司
授課且功學社山葉公司於高行判決二已提出照片及平面圖,
說明大成樂器有限公司於其營業登記地址所在地1至3樓皆設
有音樂教室,則功學社山葉公司主張其有派遣音樂講師至「
大成樂器有限公司」等經銷商授課,尚非無據。
③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已依高行案件二即已存在之音教附約、
客觀交易事證及講師約談筆錄,認定原告等13家經銷商為山
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除不得以原告等經銷商及部分講
師之談話紀錄或說明書作為本案處罰之唯一證據外,尚須採
納有利於山葉公司及參加人之客觀交易事證及音樂講師於前
審階段之準備程序筆錄、約談記錄。依最高行判決二意旨,
高行判決二僅以原告、經銷商及部分講師之談話紀錄或說明
書,作為認定大成樂器有限公司、日耀進業有限公司等13家
經銷商均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課處罰鍰之唯一證據,
但高行判決二判決卻漏未審酌有利於山葉公司及參加人之事
證,而維持被告課處山葉公司罰鍰之處分,
容有未洽。
①音樂講師已於高行案件一準備程序證稱至經銷商授課:
⑴官玫君講師於高行案件一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及高行案件
二案出庭作證皆證稱,功學社山葉公司確有派伊至永宏基樂
器有限公司上課,且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之學生報表,均載
有官玫君講師之授課紀錄,功學社山葉公司主張其銷售勞務
對象係經銷商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尚非無據。
⑵李素雯講師於高行案件一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證稱,功
學社山葉公司確有派伊至新學府樂器公司上課,且新學府樂
器公司之學生報表,載有李素雯講師之授課紀錄,顯與李素
雯講師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之說明書
所載不同,該說明所載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
⑶臺北市國稅局於高行案件一階段曾約談周俐絢、呂姝嫻與陳
妍如等3 位講師,渠等皆稱至大成樂器有限公司授課,且功
學社山葉公司於高行案件一已提出照片及平面圖,說明大成
樂器有限公司於其營業登記地址所在地1至3樓皆設有音樂教
室,則功學社山葉公司主張其有派遣音樂講師至「大成樂器
有限公司」授課,尚非無據;被告將原告開立給大成樂器有
限公司的發票上所載銷售額改認歸屬「音樂補習班」,即有
未洽。
②講師報表及學生報表記載音樂講師至經銷商授課功學社山葉
公司高行判決二檢證說明:謝岳芹講師按月紀錄「講師報表
」,於報表右上角即清楚記載其提供授課服務對象包括大成
樂器有限公司,而內容則紀錄其授課班別、時間及學生人數
,並由講師親自簽名;大成樂器有限公司再依據講師報表,
製作學生報表,記錄各音樂講師之授課班別與各班學生人數
,並以此統計教室學生人數以
俾計算應支付予功學社山葉公
司授權權利金。謝岳芹講師於財政部賦稅署提出之書面說明
與功學社山葉公司於高行判決二提出之客觀交易事證所揭示
之授課對象明顯不符,則該說明書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
非無疑。
③經銷商向學員收取學費時,已開立銷售憑證予學員,並申報
銷項稅額依功學社山葉公司於高行案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9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經銷商
欣怡樂器行向學員收取學費時,已開立銷售憑證並申報當期
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原告亦為相同處理;山葉公司亦於經銷
商支付權利金(即音教指導費)後開立發票,並無「依法規
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
④綜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除不得以原告、經銷
商及部分講師之談話紀錄或說明書作為本件處罰之唯一證據
外,尚須採納有利於功學社山葉公司及原告等經銷商之客觀
交易事證及音樂講師於高行案件二階段之準備程序筆錄、約
談記錄。
⒋且以原告與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流程及資
金流程等,說明原告之交易對象、提供勞務之對象及收取資
金之對象,確為山葉公司(詳如新北卷第39頁至第42頁之附
表)。基此,最高行法院依高行判決二已存在之音教附約、
客觀交易事證及音樂講師準備程序筆錄、約談記錄,認定永
宏基樂器有限公司、大成樂器有限公司等13家經銷商為功學
社山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另,依司法院釋字
第337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使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查本件原告於94年度至95年度取具山葉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是否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同時具備司法釋字第337
號解釋
所稱之「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款」兩項要件。
」另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非
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若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
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
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處罰之餘地。如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之統一發
票,其開立者是否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謂是否構成逃
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且統一發票有
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一查即知,殊無命由營業
人證明之理」;本件被告機關於原查時,未經查證原發票開
立人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
即未經查證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遂驟於裁罰,不
符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前揭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是為違法其一。
⒍再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條
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因此,就我國營業稅法之設計而言,係由買
方將應支付之進項稅額交付賣方,並應由賣方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繳納,因此,就有無「逃漏營業稅」而言,可自兩方
面斟酌:
①買方是否將進項稅額依法交付賣方。本件原告於取具山葉公
司統一發票後,即支付價款(含5%進項稅額),依前揭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原告已無逃漏營業稅,故
被告機關援引營業稅法補稅裁罰顯已違法。
②賣方取得買方交付之進項稅額,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賣方
取得買方交付之進項稅額,其應依法申報繳納且已繳納者,
固無逃漏營業稅,惟賣方未繳納買方交付之營業稅,亦屬取
得進項稅額之賣方逃漏稅捐,與買方無關,此應由稅捐機關
查證確實後裁處賣方罰鍰。本件原告於交付山葉公司進項稅
額時已無「逃漏營業稅」,對其裁罰處罰鍰是為違法其二。
③至於功學社山葉公司是否將交付之進項稅額申報繳納,應由
被告機關查證,若未經舉證功學社山葉公司最終是否確實未
將原告交付之營業稅款申報繳納,則與83年7 月9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釋「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
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
具體敘明,以資明確」規定不符。綜上,依前揭大法官釋字
第337 號及相關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之見解,本件係民國94年度及95年度依「實體從舊
」之法理應符合「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款」兩個要件
,且系爭統一發票<賣方功學社山葉公司>有無繳納稅款,
應由被告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明,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
,又,如前述,原告確實有向山葉公司購買「音樂指導」勞
務之事實。
⒎再查,原告與山葉公司有關94年度音教指導收入1, 997,551
元,銷項稅額99,878元,95年度音教指導收入2,546,691 元
,銷項稅額127,335 元,94及95年度銷項稅額共計227,231
元,94及95年度進項稅額共計113,690 元,銷項稅額大於進
項稅額113,523 元,若否認音教指導費用之進項稅額113,69
0 元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解釋:「課人民以繳納
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
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因此,音教指導收入銷項稅額227,213 元亦
應減除,經核算不但不須補稅,更應
予以退稅113,523 元(
227,213-113,690=113,523元),因此,本件縱無實際交易
,則依銷項減進項= 應納稅額之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更無
漏稅及漏稅處罰。
⒏加值型營業稅課稅係「銷項減進項」,換言之,同屬音教指
導交易若否定音教指導費「進項」,則同時音教指導收入「
銷項」亦應一併否定,退萬步,就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取得
功學社山葉公司音教指導費之進項發票,係無交易事實,則
原告因有山葉公司音教指導費支出致產生同期間(即94年1
月至95年12月份)音教指導收入之銷項稅額應一併申請退還
,方符合加值型營業稅課稅之法理,否則一方面不准扣抵「
音教指導費」之進項稅額,另方面卻承認「音教指導收入」
之銷項稅額,豈不互相矛盾,且令國家有不當得利致損益原
告之合法權益。綜上論結,本件原告確屬與功學社山葉公司
有實際交易,縱然無實際交易,依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
,亦無逃漏國家稅法,退萬步而言,否准音教指導費用之進
項稅額,同時亦應剔除因音教指導教費用產生音教指導收入
之銷項稅額,否則有違加值型營業稅" 銷項扣減進項之精神
及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
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
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故請鈞院
參酌訴願決定二及
上揭
揭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山葉公
司為原告)撤銷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合法租稅權
益。
㈥再原告所經營之音樂教室與
原告代表人配偶所經營之永宏基
音樂技藝社並非相同,且原告公司之所以就營業成本部分未
列載勞務項目,乃係因為原告非屬製造業,故未將之列為成
本,而是列在相關費用中。
㈦
並聲明,訴願決定三、重核復查決定二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
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
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
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
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
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
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
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
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1 項第5 款)規定
之案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
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
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
…。」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8
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再按「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
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1.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原告於
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380,113 元,同時取得山葉公司虛開之系爭發票銷售
額合計2,653,804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3,690元,業經高行
判決一及最高行裁定一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就高行判決一
提出再審之訴,亦經北高行法院以再審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是被告依訴願決定二及高行判決一意旨重為重核復查決定
二,尚無不合,原告稱本件違背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決
定拘束力」之規定,容有誤解。
㈢再原告提出最高行判決二號及高行判決三,主張首揭期間原
告與功學社山葉公司有實際交易乙節。然查上開判決內容,
主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訴訟期間尚未能提出可靠之證據使
法院確信山葉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永宏基音樂技藝教育社等
音樂補習班,而非原告等公司。該案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
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
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
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惟高行
判決三內容亦指明,功學社山葉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處以銷售額5 %罰鍰之案件,該行政訴訟案件參加人日耀
進業有限公司、萬國樂器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經核定無進貨
事實取得功學社山葉公司開立之發票,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1938號、第2641號、第2640號裁定駁回確定,
但但前揭判決已說明「經銷商既主張自功學社山葉公司取得
之發票可得扣抵其營業稅進項稅額,經銷商就營業稅本稅部
分即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然因日耀進業有限公司、萬
國樂器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經銷商未善盡
協力義務,致無法證
明其進貨與銷貨事實,故受敗訴判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核
與本件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不同,併此
陳明。
㈣本件原告係屬營業稅法第6 條所規範之營業人,營業期間係
從事音樂樂器之買賣,其明知功學社山葉公司所派遣之音樂
講師係至另一課稅主體「音樂補習班」授課,而非派遣至原
告營業場所授課,再者「音樂補習班」係提供其專業性勞務
,屬執行業務者,非屬營業稅法第6 條所稱之營業人,故「
音樂補習班」所取具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依法無須申
報營業稅。是以,山葉公司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音樂
補習班」,該進項稅額依法僅可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營業
費用,而無法退還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準此,山葉公司將
該「音教指導費」之統一發票開立與原告所產生之租稅效果
,就原告而言,相較於由山葉公司將該「音教指導費」之統
一發票開立與「音樂補習班」所產生之租稅效果相對有利。
原告明知其與「音樂補習班」係屬2個獨立之課稅主體及山
葉公司所開立「音教指導費」之統一發票對象會因原告或「
音樂補習班」所產生之租稅效果有顯著差異,原告取具功學
社山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為不實,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有間
接之故意,
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縱認本件無實際交易,則依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應納稅額之加值型營業稅精神,則94至95年度音樂指導收
入之銷項稅額227,213 元(94年度:99,878元、95年度:12
7,335 元),亦應減除乙節,經查:
⒈本件爭執之交易係原告於首揭期間虛報進項稅額113,690 元
,且經高行判決一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40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是本
件營業稅本稅113,690元部分,業經
行政救濟而確定。
⒉至原告主張94至95年度音樂指導收入之銷項稅額227,213 元
,亦應減除。此一主張,乃屬原告應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申
請有否退還銷項稅額之情,核與本件系爭交易之申請程序不
同,是原告主張音樂指導收入之銷項稅額227,213 元,亦應
減除乙節,
容有錯誤。
㈥又山葉公司、原告及音樂補習班係屬不同課稅主體。被告依
查得資料,核認山葉公司於首揭期間之交易對象為音樂補習
班而非原告,已如前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且事實判斷亦
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為明確、完整且合
法之論證。依財政部賦稅署101 年12月6 日「研商功學社山
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勞務開立憑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被告核認本件違反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㈦再原告雖於鈞院審理中(103 年9 月25日)主張:「經銷商
開音樂教室,並沒有另外設立營業主體,就是附設在經銷商
下面,成為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原告公司除了賣樂器之外,
還有提供教學勞務。」乙節,然查,原告自83年5 月13日設
立後,皆經營「樂器零售業」並無提供教學勞務之營業登記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被證一,參
本院卷第37頁)
可稽。又查原告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證二,參本院卷第
39頁)其自行申報行業標準代號為「4664-11 樂器零售業」
,該申報書第3 頁營業成本明細表(被證三,參本院卷第42
頁)亦無原告所稱提供教學勞務之營業成本項目,綜上,原
告主張其本身也有開音樂教室及除了賣樂器之外,還有提供
教學勞務乙節,核與其營業登記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皆不相符,故原告不可能取得教學服務發票或提供教學
勞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另原告配偶吳謹94年、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資料係表示其所開設之
永宏基音樂技藝教育社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14,350 元、33
7,483 元(詳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至與本件案情相
同,且代表人同一之行政訴訟案件,有日耀進業有限公司營
業稅罰鍰事件,前亦經高行判決一判決駁回及最高行裁定一
裁定(被證四,參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上訴駁回確定,併予
陳明。
㈧本件就客觀上,原告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同時取得山葉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致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具備主觀不法;原告無進貨
事實,卻持無實際交易對象交付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
洵堪認定,其事實判斷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明確、完整且合法之
論證。原處分依其於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及未補繳稅款各按所
漏稅額裁處3 倍及5 倍罰鍰原非無據,惟依首揭修正後營業
稅法第5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
按其於裁處前已補繳稅款部分按所漏稅額56,845元改處1.5
倍之罰鍰85,267元,未繳納稅款部分按所漏稅額56,845元改
處2.5 倍之罰鍰142,112 元,合計227,379 元,實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
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上開事實及爭訟概要,除後述之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
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
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審認無誤,
堪信為真
實。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山葉公司間有無成立系
爭勞務交易契約?㈡系爭發票是否為不實交易憑證?原告以
系爭發票為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是曾有取具不實交易憑證
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
有據?經查:
㈠關於山葉公司所涉營業稅案件部分:
⒈山葉公司前亦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認定山葉公司於94年、
95年間,並未與原告、日耀進業有限公司、大成樂器有限公
司等經銷商有銷售勞務之交易,卻開立統一發票(其中包括
系爭發票)予該等經銷商,而裁處罰鍰,歷經山葉公司提出
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原告及日耀進公司、大成樂器
公司等經銷商並為該訴訟案件之
輔助參加人,嗣該行政訴訟
經北高行法院認山葉公司於94、95年間聘請音樂教師至各音
樂補習班教授山葉音樂課程,並按拆帳方式收取補習班之授
課收入計95,743,488元,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各音樂補
習班,反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日耀進公司等13家經銷商之
事證明確,故認被告裁處罰鍰4,787,174 元(後經變更核定
為1,000,000元),洵無違誤,而於100 年6月23日以高行判
決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嗣山葉公司對高行判決二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並於100 年12月29日以最高行判決二廢棄上
開高行判決二,發回北高行法院。嗣北高行法院則認該音教
附約係存在於山葉公司與永鴻基公司、日輝進公司等13家經
銷商間,故山葉公司以此等經銷商為開立音教指導費之發票
,並無違誤,故以高行判決三撤銷該案山葉公司所受之罰鍰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經過,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實)。
㈡原告與山葉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勞務交易契約?
⒈經查,前開高行判決一雖認定原告與山葉公司並無就該音教
附約成立勞務交易契約,並認山葉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
非與原告間之真實交易憑證,原告自不得做為申報營業稅之
進項憑證,並據以扣抵營業稅,而認被告所為之本稅核定及
罰鍰處分(僅裁罰倍數應予調整),並無所誤,駁回原告之
本稅部分,僅撤銷罰鍰部分,並要求被告依判決意旨重為處
分,嗣並經最高法院以最高行裁定一駁回原告之上訴,致營
業稅本稅部分因此確定在案,然此係因原告於該案中所舉證
據不
足證明原告與山葉公司間確有勞務交易契約所致,然上
開高行判決三已確認原告等經銷商確與山葉公司間有該音教
附約之勞務契約存在,亦確認原告等經銷商有給付音教指導
費予山葉公司,山葉公司亦確有提供音教指導之勞務予經銷
商或經銷商指定之處所,則關於本案營業稅罰鍰部分之認定
,本院仍應重為獨立之判斷,而不受上開已確定之高行判決
一之拘束,是被告以此為辯,認因營業稅本稅部分已為確定
,無從於罰鍰訴訟事件中為不同之認定部分,
即屬無據。
⒉再原告另主張其為上開高行案件二、三中之參加人,自得主
張高行判決三之效力及於本案。惟參以該案卷資料,原告於
該案件中,係
聲請參加訴訟,並經高行案件二裁定准許為原
告之輔助參加人(輔助該案原告山葉公司),是原告係依行
政訴訟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參加,係屬從參加,而非獨
立參加,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確定。再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4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可知從參加之效力僅為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後,不得於日後
之他訴訟中,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即係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
確發生一定之拘束力,學者並謂為本訴訟裁判之參加效力。
但該項效力,只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間,在參
加人與
他造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因此本訴訟之確定判決
,對於參加人並無既判力。是上開高行判決三既判力之直接
效力,身為輔助參加人之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中用以拘束高
行案件三之對造(即本案之被告),
附此敘明。
⒊然上開高行案件三之既判力效力雖無法直接於本案中對抗高
行案件三之
相對人即本案之被告機關,但原告仍得請求或由
本院依職權參考高行案件二、三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及參考高
行判決三、最高行判決二之裁判理由,並在斟酌本案全案資
料後作出審判。是查:
①參以山葉案件中,山葉公司所提出與大成公司等10家經銷商
簽訂之「山葉音樂教育系統加盟附加契約」內容載明:【第
3 條相互關係:1.甲方(即山葉公司)係由「日本財團」獨
家獲得合法授權,統籌基於本系統而在台灣地區拓展此項業
務者。2.甲方依前項之授權與乙方(即各經銷商)簽訂「山
葉音樂教育系統加盟附加特約」,凡乙方的山葉音樂教室所
屬本系統之各種課程,皆應取得甲方同意後方得實施。3.經
甲方確認乙方確遵守本附約條款後,甲方將派遣由台灣財團
法人山葉音樂振興基金會所核可之講師至乙方任教;凡乙方
山葉音樂教室之所有本系統的教學指導,皆需由甲方派遣之
講師為之。4.乙方應負責其管理之山葉音樂教室之一切營運
管理及公共安全責任。5.甲方與乙方係分別獨立之法人個體
,應各自負責其行為之責任,同時無代理對方之權利,並不
得對外宣稱其擁有該權利。第4 條乙方義務:乙方依前項實
施之業務範圍係招募學生、促進升級、山葉音樂教室管理、
學生管理、學費管理、講師工作管理、教材管理、教室相關
事宜、及其他甲方授權之指定業務,其業務履行方法依第二
章至第六章之規定。…第7 條債權債務之結算:乙方就學費
等雙方交易所生之基於本附約之債權債務之結算應透過雙方
之商品交易結算帳戶行之,乙方對甲方每月底之請款應於次
月5 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支付之。…第27條學費之回
收及授權權利金:1.除甲方特別指定外,乙方所管理之山葉
音樂教育系統學費(如附件)由乙方負責向學生收取。2.乙
方應負責由學生收取之學費額中將依第26條所定附件表格計
算之授權權利金依第34條講師報表所記載學生人數向甲方支
付。第28條乙方義務之履行:乙方應以第26條乙方之分配額
用於山葉音樂教育系統營運管理業務之履行並負其經營之責
。第29條講師配置:1.甲方將派遣持有台灣財團認定講師資
格之山葉音樂教育系統講師協助乙方。2.乙方應配置講師於
乙方營運管理之山葉音樂教室,配合上課之實施。甲方所派
遣講師以外者不得在山葉音樂教室指導。3.乙方應與甲方配
合努力使講師之教學功能作最大極限有效率之營運。…第34
條講師報表之製作:1.山葉音樂教室講師報表(下稱「講師
報表」)應由講師依出席基準親自製作。乙方不得代為製作
講師報表。2.乙方應於確認講師報表係基於依出席基準之學
生人數而製作後向甲方提出。3.講師報表應於每月20日前由
乙方向甲方提出。從而乙方應對講師訂定適當之講師報表提
出期限並指示其提出之。】(見該案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66
3 頁之經銷契約及附新北卷第96頁、第97頁),而原告公司
部分,則係因為已簽約之經銷商日耀進業公司所設立之公司
,故經山葉公司同意後,由共同經營之樂器行簽定承諾書(
如原告與日耀進公司所簽立附新北卷第98頁之承諾書),而
未簽定經銷契約書,故由此可知【山葉公司是以樂器經銷商
(包括原告公司在內)為「音教附約」之締約及履約對象,
而派遣音樂講師至各經銷商及經銷商所設立之「音樂教室」
協助提供音教服務予學員,經銷商則於收取學費後依約定金
額支付山葉公司權利金(音教指導費),
縱有簽約經銷商主
觀上誤認「音樂教室」才是所簽立「音教附約」之締約及履
約對象,但無礙於「音教附約締約及履約對象是經銷商」之
客觀事實】。
②再最高行判決二亦指出:「按私法交易活動,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且締約雙方也可以約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不影響其原契約當事人的地位(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參照,例如關於銷售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
付者,仍以締約雙方為買方及賣方),若確有其經濟上利益
,而非基於避稅之考量,國家自無介入調整之必要,此時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稅法之涵攝及定性,應儘量尊重契約當事
人已有之約定」。是查,山葉公司所提供勞務之對象與取得
音教指導費來源乃為原告公司,而山葉公司派遣音樂講師至
原告後,本即得由原告全權配置於原告直接營運管理之音樂
教室提供音教服務,該等講師即協助原告提供音教服務予學
生,並由原告及依所開立之音樂教室班別收取之學生人數計
算授權權利金支付予山葉公司,故原告以山葉公司所提供之
教師,為原告設立之音樂補習班(及委託他人經營之音樂補
習班)提供山葉音教服務(即使音樂講師至該音樂補習班授
課),亦僅涉及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4項準用第3項第4款規定
,是否視為銷售勞務之問題,並不影響山葉公司原先提供勞
務對象與音教指導費取得來源均為原告之事實,而以此亦可
認原告確已收受山葉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交付,自
難謂山葉公
司應開立銷售憑證的對象為原告以外之音樂補習班。況縱使
原告與山葉公司另行約定,由山葉公司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如原告公司代表人配偶吳謹所開設之永宏基音樂技藝教育
社)提供音教服務,而權利金仍由原告向山葉公司給付,則
原告公司與第三人(音樂補習班)之間可能已另行成立買賣
、委託、贈與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涉及另一階段銷售勞務(
或者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4項準用第3項第1款後段、第4 款
規定視為銷售勞務),但山葉公司既非自第三人(音樂技藝
社)收取權利金,而係由原告所支付,該銷售勞務之契約當
事人仍係原告與山葉公司,自難謂山葉公司非與原告有原告
實際交易。
③再原告雖未與原告簽訂個別之經銷契約書,然此係因原告係
訴外人日耀公司之負責人所另設立之公司,設立目的在於由
「日耀進業公司與永宏基公司」共同經營山葉音樂教室,故
經山葉公司同意後,由日耀公司授權給原告,並共同簽立承
諾書給山葉公司,已如上述,即同一經銷商負責人所開設之
所有關係企業,僅簽訂一個經銷契約與一個音教附約,若某
經銷商之關係企業違反承諾書第3 條約定,山葉公司得終止
與該經銷商之經銷契約與音教附約,且在後期分級制度,山
葉公司對經銷商開設之所有關係企業之學費分配比例,亦提
供同一級數分配之獎勵,故原告公司雖未與山葉公司簽訂個
別之經銷契約書,但於音教附約之履行,原告公司係居於「
樂器經銷商」(山葉音樂補習班之設立者)地位,而非居於
「音樂補習班」(被設立者)之地位,山葉公司與原告間之
音教附約之履行,自兼以原告公司為交易對象,而非僅以授
權者即日耀公司為交易對象。此觀諸音教附約第1 條約定「
本附約係依據甲方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之樂
器經銷契約第2 條規定簽立」文義,即可知與原告簽立音教
附約者,必係樂器經銷商(即山葉音樂班之設立者),而非
「被設立」之音樂補習班,山葉公司因而認定原告公司為音
教附約之履行方(即權利金之給付義務人),並開立統一發
票給原告公司,自無違誤,原告自得據此發票為進項憑證。
④再參以山葉公司所派出之音樂講師證人官玫君於高行案件二
中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係證稱:「(問:94年、95年公司
指派官玫君小姐至何處上課?)私立日月音樂教育短期職業
補習班,地點在板橋市○○路○段;永宏基公司,地點在土
城市○○路○○號2 樓授課」等語,另官玫君於高行案件一亦
出庭作證亦明確結稱:山葉公司確有派伊至原告永宏基公司
上課等語(附高行案件二第二卷第125 頁);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學生報表,亦載有官玫君講師之授課記錄,而原告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即為土城市○○路○○號1樓,該址2樓並無任
何補習班設立營業登記,則原告主張證人官玫君勞務給付對
象係原告公司,確非無據。再依講師葉怡君、陳泊瑀等2 人
簽名之書面說明(詳山葉案件原處分卷第287、288頁),雖
載明並「未在永宏基公司教授音樂課程,而是在永宏基公司
搭配設立之永宏基音樂技藝教育社教授音樂課程」,但此僅
為原告所指示勞務交付之處,或有其公司代表人配偶所開設
之技藝社,並未能以此證明原告非與山葉公司有實際交易往
來,或山葉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該技藝社。至原告公司負責
人張東明雖於98年5月6日出具書面說明雖載明:「本公司係
以買賣山葉鋼琴、電子琴等音樂器材為業,誤將功學社山葉
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予永宏基音樂技藝教育社之發票,
94年度計1,330, 821元,95年度1,322,983 元(均未含稅)
列報於本公司之營業成本及列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94年度計66,544元,95年度計66,153元,惟本公司心覺
不妥……本公司願依稅法規定繳納稅及罰鍰。」(參本案原
處分卷),但只僅為張東明誤認為音教附約勞務之交付或有
向技藝社為之,故誤以為與山葉公司有往來交易者,即為技
藝社,故亦不能僅因此即認客觀上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山
葉公司。
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83年5 月13日設立後,皆經營「樂器零
售零售業」並無提供教學勞務之營業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
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參本院卷第37頁)可稽。且原
告94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參本院卷第39頁)其自行申報行業標準代號為「46
64-11樂器零售業」,該申報書第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參本
院卷第42頁)亦無原告所稱提供教學勞務之營業成本項目等
語,而認原告主張其本身也有開音樂教室及除了賣樂器之外
,還有提供教學勞務乙節,核與其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皆不相符,故原告不可能取得教學服務發票
或提供教學勞務等情;然原告究竟依法可否經營音樂補習班
業務,與其是否可與山葉公司成立契約及是否可提供學生音
教服務,係屬二事,另原告是否有依法申報該部分之營業成
本或開立相當之交易發票予音樂技藝社等,均屬原告是否另
涉其他行政違規之事,惟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勞務
契約之當事人。況本院既已認定與山葉公司交易之對象即為
原告,則被告再以依原告之登記項目及申報書上所載資料,
主張原告不可能取得教學服發票或提供教學勞務等情,即無
足採。
五、
綜上所述,就系爭音教指導之勞務契約之當事人,既經認定
確為原告與山葉公司,而非音樂補習班與山葉公司,則山葉
公司開立系爭發票給原告,原告據以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並不屬取具不實交易憑證之處罰要件,至原告就該音教
指導如何列具收入、有無不實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然原處
分仍認原告有取具不實交易憑證之情形,並就此加以裁罰,
及重核復查決定二雖變更核定金額,仍有違誤,訴願決定三
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從而,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