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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懋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靜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9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30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已自「桃園縣政府」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其代表人亦改為「鄭文燦」,此業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第85 頁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爭訟事實概要: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02 年8 月7 日至訴外人冠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設於改制前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發現有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BA THUY(中文名: 阮伯水,以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DOHONG NA M (中文名:杜江南,以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 該處工地內從事大理石洗模工作,該分局即將全案移由被告 核處,被告並於102年9月11日以桃勞外字第0000000000 0號 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由原告所屬員工林慈庭代表原告向 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經調查後,仍認上開兩名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係由原告自102年7月間開始聘僱,依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 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以下簡稱勞動部)所公布之「行為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 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罰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 樣一覽表」(下稱勞動部裁罰基準表),於102年9月30日以 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對此不服,乃經被告向勞動 部提出訴願,惟勞動部則於103 年4 月9 日以勞動法3 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 之訴願請求,該訴願決定書則於103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築工地係由冠鼎公司將石材工作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 ,原告再將其中大理石洗模等部分工作轉包予朱信志,此有 旭懋石業有限公司102年6-9月應付工資、102年6月應付帳款 及朱信志102 年9 月請款單可查(參原證二,參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2頁),朱信志自行聘僱N君、D君至建築工地進行 工作,就原告轉包予朱信志之部分工程,原告乃係工程之定 作人,所關心者為工程品質、是否依約施工及工程進度, 至下包朱信志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對於朱信志 僱用之勞工亦無選任、指揮、監督、管理、查核等權限,原 告根本無從知悉下包朱信志所僱用者是否為外勞或是否為許 可期限內之外勞。 ㈡另冠鼎公司派至建築工地之副主任莊岳霖調查筆錄稱「(問 :…雇主為何人?)…石材工作雇主是旭懋石業有限公司。 」,其應係表示該石材部分工作係冠鼎公司發包予原告等部 分事實,然莊岳霖並不知悉嗣後原告已再次將其中大理石部 分工作轉包予朱信志,而大理石部分工作之僱用人應為朱信 志,莊岳霖調查筆錄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不應採信。另N 君 、D 君於警詢中亦未曾提及原告,僅陳述其等於工地現場從 事洗、磨、割大理石方面之工作,並陳稱只知道現場負責人 為莊岳霖,且係於102 年7 月至冠鼎公司上班,實無從以其 等之警詢內容,認定原告對其等有指揮監督關係,則原訴願 機關依據莊岳霖與事實不實之調查筆錄陳述及未提及原告之 N 君、D 君筆錄,而認定N 君、D 君係由原告僱用,顯係有 重大違誤之處而應予廢棄。 ㈢退步言之,若認承攬人在部分工作轉包後,轉包之承攬工作 之工作人員仍係對原承攬人提供事實上之勞務(此段陳述均 為假設語氣),則該工作人員最終目的係對系爭工程之最上 包單位即原告之上包冠鼎公司提供事實上之勞務,而應認係 冠鼎公司與N君、D君間成立就業服務法之「聘僱」關係: ⒈被告認定原告轉包予朱信志後,N 君、D 君係提供勞務予原 告之理由略謂「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1日00 00000000號解釋令: 查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 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民法規定之『僱傭關 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基此N 君及D 君於查獲時從事之石材工作係為原告向冠鼎 公司承攬之石材工程。另原告亦坦承其與朱君之石材工程承 攬關係,故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⒉惟N 君、D 君最終目的係對系爭工程之最上包單位即原告之 上包冠鼎公司提供事實上之勞務,是依上開被告主張,縱認 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是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 定,非僅限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至「承攬關係」亦包 括在內,則N君、D君最終目的既係對系爭工程之最上包單位 即原告之上包冠鼎公司提供事實上之勞務,自應認係冠鼎公 司與N君、D君間成立就業服務法之「聘僱」關係,而非原告 ,準此,被告認原告與N君、D君間成立就業服務法之「聘僱 」關係而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0萬元,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而應予廢棄。 ⒊再朱信志已自承其為原告公司之下游承包商,雖其又承N 君 、D 君係由其下包商陳一郎雇用,但仍不影響原告有將大理 石洗、模、割等部分工作發包予朱信志之事實,而且原告與 朱信志之工程承攬契約第9 條即已明定:「乙方(即朱信志 )所僱用之外籍勞工,須為遵守外籍勞工聘僱及管理相關法 令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不得任用行蹤或來歷不明,無合法 證明之外籍勞工,違者乙方須自行擔負法律責任」等情,而 被告不查,而率以冠鼎公司與原告間簽有合約一情,逕行 認定工地有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責任應由原告負責,實 有未洽。 ⒋是原告之地位實有如冠鼎公司,同樣係將自己承攬之工作部 分範圍轉包予他人,且同樣立有書面契約,並載明對於下包 商個人行為(聘僱非法之外籍勞工)之免責條款,何以被告 僅針對原告進行裁罰,又被告未查明本件實際雇用系爭二名 外勞之人為何人,亦未查明原告與朱信志間之承攬關係,率 以冠鼎公司有與原告書立契約為由而裁罰原告,實有未洽。 ㈣另縱認定被告之裁罰為有理由,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3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亦應予廢棄: ⒈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裁判要旨:「惟如行政 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 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中所稱比例原 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 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 。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 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 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 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⒉被告裁處罰鍰應以下限15萬元為適當: ①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 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所示,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②而參酌被告所認定原告違章之情節,係「聘僱」許可失效之 N 君、D 君,原告僅以一個行為決意聘僱N 君、D 君進行承 攬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不得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勞而危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之程度並非重大,且 無論原告之下包朱信志係聘僱本國人或外國人,原告均係支 付下包朱信志相同之承攬報酬,則原告在此件違法僱用外勞 乙事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準此,裁處罰鍰下限15萬元已足達 到促使原告日後遵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處罰目的,然被 告卻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被告顯逾越行政行為必要之範圍 ,且與欲達成之就業服務法之行政目的未保持一定比例,即 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 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 附件1):「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之行為 而言。若二者之間具有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 ,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分 述如下: ⒈N 君及D 君是為原告從事洗、磨、割大理石方面之工作,顯 係從事屬於原告向冠鼎公司承攬之石材工程工作之一部分。 因查原告係向冠鼎公司承包建築工地之石材工程工作,此部 分有冠鼎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書(被證3 ,參本院卷第29頁以 下)資憑,而依該被證3 契約書內容,負責石材工程者即為 原告,而查N 君及D 君於受警方查獲時,亦均係在建築工地 從事洗、磨、割大理石方面等由原告包攬之工作,有中壢分 局102 年8 月7 日N 君及D君調查筆錄(被證4 ,參本院卷 第37頁以下)可稽足證N 君及D 君係為原告從事工作。另 詳究該被證3 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1條就工地管理約定:「 乙方(指原告)之工作人員進入本工程工地,應悉遵守甲方 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如附件),並須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 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 ,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歸外行動及觸犯 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倘有任 何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2條第2 款就勞 工安全與保險約定:「…㈡乙方應代其工作人員依照法令規 定辦勞工保險,其保費由乙方自行負擔。…」可見就建築工 地之石材工程承作係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必須在場督 導施工、管理工人,原告訴稱其對於勞工無任何指揮監督權 限,顯非真正。況冠鼎公司之建築工地副主任莊岳霖亦表示 原告承包其建築工地石材工作,而N 君及D 君是擔任石材工 作,石材工作之僱主是原告,有莊岳霖中壢分局102 年8 月 14日調查筆錄(被證5 ,參本院卷第41頁)可稽,是可認兩 名外籍人士確係為原告工作,原告對其等有完全之指揮監督 關係。 ⒉至原告雖主張N 君及D 君係下包朱信志自行聘僱至建築工地 進行工作,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原證二之原告102 年6-9 月應付工資、原告102 年6 月應付帳款、朱信志102 年9 月 請款單作為轉包之憑證,然參以原證二實質內容,係「原告 102年6-9月應付工資」、「原告102年6月應付帳款」、「朱 信志102年9月請款單」,均僅單獨表明各項材料之費用,並 無用作人事或工資之費用,而原告亦無提供其他與朱信志間 具有承攬關係之證明,原證二是否得作為其與朱信志之間存 有承攬約定之證明,尚存疑義。再參以朱信志於中壢分局10 2 年8月31日調查筆錄(被證6)於問及何人實際聘僱N君D君 時,稱:「(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越南籍外勞杜江南、 阮伯水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我沒有僱用越 南籍外勞杜江南、阮伯水工作。」、「(你於筆錄指稱『越 南籍逃逸外勞杜江南、阮伯水等2 人不是我僱用』等語云云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所僱用?)是陳一郎所僱用。」、「( 你是否知道下游包商陳一郎有無僱用越南國籍逃逸外勞杜江 南、阮伯水?)我不知道」、「(陳一郎若無僱用越南國籍 逃逸外勞杜江南、阮伯水,為何他們會在你承包的工地《桃 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旁、冠鼎營造有限公司》遭 查獲,並且證人廖裕祥指證該逃逸外勞是你杜江南、阮伯水 是由貴公司《或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你如何解釋?)我 已經於102年6月中旬將承包之工地工程,發包轉交陳一郎全 權處理,所以我想應該是他僱用的。」等語,朱信志均堅稱 其無聘僱N君及D君為其工作,並指稱已再將工程再轉包予「 陳一郎」處理,並猜測N君及D君是陳一郎所僱用。然朱信志 於102年8月31日警局調查時,所指稱可能僱用N君及D君之陳 一郎早已於102年8月17日於建築工地自殺身亡,並朱信志亦 無法提供任何承攬合約書或證明證其確實有再將工程發包轉 交,恐係有意將本件違法責任推咎他人,藉以規避法律責任 ⒊退步言之,原告承攬石材工程工作,其間給付具有一定程度 之屬人性,原則上並不得將其工作全部或一部交由第三人以 次承攬之方式完成,是原告雖稱已將石材工程工作以口頭方 式發包給朱信志,然此為冠鼎公司所不知情,亦未予同意者 (參被證7 ,中壢分局102 年8 月21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素 靜之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45頁)。再縱原告確與第三人朱 信志確有成立次承攬,且真係由朱信志非法聘僱N 君及D 君 ,亦均不使原告脫離主承攬關係,應視朱信志僅為原告之履 行輔助人,原告應就朱信志之非法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⒋綜上所陳,N 君及D 君在原告所承攬之石材工作工程建築工 地內從事其中洗、磨、割大理石之工作,且原告就其具有完 全之指揮監督權,其間自存有聘僱關係原告所稱無非事後圖 免責之卸詞,無可採。 ㈡末按行政罰本身,本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除 具有規制行為人日常活動之作用,並同時含有引導與塑造社 會風氣之功能,與純然以個人可罰性為非難立場出發之刑法 不盡完全相同。是以不僅就業服務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 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 第42條、第43條復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屬立法者為有效 管理外國籍勞工、防範逃逸外勞或在臺居留之外國人非法工 作,避免外勞逃逸或非法工作之誘因提高,杜絕逃逸外勞或 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取得非法之工作之機會,以達保障國民工 作權、增進社會經濟發展以及維護社會治安與秩序之立法目 的,於就業服務法本身針對引進外國籍勞工來臺就業之規範 ,著重限業限量引進外國勞工就業之立場,明文採用許可制 ,以達嚴格管制之行政控管目的。而原告非法聘僱N 君及D 君,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限,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 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而查,本件原告係聘 僱外勞於建築工地工作,除工程包商較易因工程進度壓力臨 時聘僱非法外勞外,其工作內容因較一般場所更具危險性而 易由逃逸外勞尋得非法工作機會,而為上開嚴格控管之行政 目的,本件被告機關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非法容留之 外國人人數,違規情節之輕重,所生影響等因素,科處原告 法定罰鍰30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 點以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資為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朱信志間、朱信志與陳一郎間究竟有 無就系爭工地內大理石洗、模、割等部分工作(下稱系爭工 作)成立承攬契約?㈡N君、D君究為何人所聘僱?㈢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析論如下: ㈠原告與朱信志間、朱信志與陳一郎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工地內 大理石洗、模、割等部分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地為訴外人冠鼎公司之新建工程,該公司並 將該工程關於石材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承攬契約書1 份附本院卷第29頁可稽,可信為真實 。再原告另主張其將該石材部分中之大理石洗、模、割等系 爭工作再轉包予訴外人朱信志承攬,惟被告對此則否認該等 承攬關係之存在,是查: ①原告之代表人於本案經查獲後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N 君、 D 君非原告公司所雇用,因公司轉包給下包商朱信志,其並 不知N 君、D 君為何人所施用,其不清楚何以冠鼎公司之員 工莊岳霖會指稱N 君、D 君為原告公司所僱用,至其與朱信 志則係於102年5月間就口頭告知工地所在,並發包朱信志前 往施作,沒有簽約,其發包工程給工頭,並無干涉工頭聘僱 何人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原告 之代表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即已否認原告與N君、D君間有 何聘僱關係,並主張系爭工作已發包給朱信志。而朱信志於 警詢中亦承認:其確為原告公司之轉承包工地商,其復於10 2 年6 月中旬將系爭工作再轉包給陳一郎,故其認為N 君、 D 君應為陳一郎所雇用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即朱信志於本案發生後,亦立即承認其與原告間有 承攬轉包之情形,且認為N 君、D 君為訴外人陳一郎所聘僱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確有自原告處承攬系爭工 作,其再將工作一部分轉包給陳一郎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認朱信志於警詢中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情節,與原告代表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告 公司與朱信志有系爭工作之承攬關係一節確屬相符。 ②再原告之代表人雖於上開警詢中陳稱原告公司僅與朱信志間 於102年5月間訂立口頭契約,沒有書面契約,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補充說明確實是在102年5月份訂立口頭契約,後 來於6 月份有補書面契約,是朱信志至公司補簽的,因為原 告公司有很多工程案件,所以於警詢時其不知道有無簽立附 本院卷第95頁之書面承攬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此亦核與朱信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訂立什麼樣的 契約?)原本5 月份是口頭契約,後來6 月份有補書面契約 ,口頭契約是在5 月份跟原告代表人的配偶廖先生說好這個 工程要給我做,補契約書時都有記載工程時間、價格,補契 約是我到公司蓋印章,是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蓋印章 」、「(提示本院卷第95頁,並告以要旨,你所謂補契約書 是否就是這份?)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相 符,而就原告代表人而言,無法事必躬親,故未能正確記憶 書面契約簽訂與否尚屬合理,且原告代表人自始即主張有與 朱信志訂立契約。是綜上至少可足認原告與朱信間於形式上 確有成立系爭工作轉承攬之口頭及書面承攬契約無誤。此外 ,原告為證明其與朱信志間確有實質之承攬契約,亦提出: ⑴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之102 年6 月-9月應付工資 明細表(上載工班為和宸企業社朱信志,工程名稱為冠鼎仁 德段《榮民南路》外牆工程,一戶金額為50,473元,14戶共 706,626 元,扣除102 年7 月25日支付工資24,579元、扣除 黃○○ ○(不清楚)工資5萬元,剩餘應付工資總金額為632,047元 ),⑵102年6月應付帳款表(附本院內第10頁背面,其上顯 示系爭工程部分《即冠鼎部分》之金額為24,579元,加計朱 信志承攬其他新富邑工程部分,合計共29,759元),與該應 付帳款所對應之支付支票一(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29,000元、發票人為原告之代表人李素靜,附本 院卷第10頁背面)上金額相當接近,即該應付帳款表及支票 一確足以佐證上開應付工資明細表上所載「扣除102年7月25 日支付工資24,579元」之句字,足證上開資料,並非原告憑 空捏造,至該支票款雖與102年6月應付帳款表所載之總金額 29,759元不符,然此應係取整數支付所致。⑶朱信志102年 9月份之請款單一(其所載金額為304,560),與該請款單所 對應之支票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102年10月25日 為發票日、發票人為原告公司,詳參本院卷第11頁)所載票 面金額相符,⑷及102年9月份請款單二(其所載金額為330, 557元),亦與該請款單所對應之支票三(支票號碼為UZ0000000000 號,102 年9 月25日為發票日,原告為發票人)所 載票面金額相符。而上開支票一、二、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支票付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確認三紙支票已分 別於102 年7 月26日、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0月28日經 證人朱信志兌領完畢,此有該函覆及本院電話查詢資料附本 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可參,至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均僅 單獨表明各項材料之費用,並無用作人事或工資之費用,似 言之成理,然原告於提出該等請款單時,均有一併提出相對 應之支票,且該等支票若非原告之代表人所開立,即為原告 所開立,此等資料自非僅為單純之材料費用;況原告若無與 朱信志成立系爭工地之承攬關係,其等之間怎會有上述款項 之交付關係,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稱,顯不足採。故綜合 上開原告代表人、證人朱信志所為之警詢陳述與證述,及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支票與本院依職權函查支票款兌現 之情形,確可認定原告與朱信志確於102 年5 、6 月間,有 就系爭工作成立形式上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朱信志加以施作 ,而於實際上,朱信志亦確有施作該承攬工作,並已請領工 程款完畢無誤。 ③再查,朱信志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將系爭工作之一 部分交予訴外人陳一郎,惟該部分朱信志並無提出任何契約 、請款單、承攬報酬之交付證明等資料,朱信志復主張其所 稱之陳一郎已於案發後自殺身亡,而無從到案說明,卷內復 無陳一郎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詢,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朱信志該 部分所言是否屬實。 ⒉綜上,可認訴外人冠鼎工程確將系爭新建工程中關於石材部 分交予原告承攬,原告再將關於大理石洗、模、割等系爭工 作再轉包予證人朱信志承攬,至於朱信志是否有再將該工作 之部分轉交陳一郎或其他人承攬,則無法確定。 ㈡N 君、D 君究為何人所聘僱? ⒈又查,N君、D 君兩人確為越南籍外籍人士,且原核准聘僱 期間已到期部分,業經兩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 37頁),是其等應為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部分,合先確定。 再參以兩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是自102 年7 月至系爭工地 工作,並於案發當日於工地內從事大理石(洗模時)遭警方 查獲,其等只知道現場負責人為莊岳霖,其等於102年7月至 冠鼎公司上班是領日薪,有工作才有錢可以領,每天的薪資 都是綽號為阿明之友人所交付等情(參本院卷第37頁及第40 頁),未曾提及原告,反係稱在冠鼎公司上班,認識之人亦 為冠鼎公司之莊岳霖一情。是依其等所述,其等似較可能為 冠鼎公司所聘僱之員工,而非原告,因其等所述內容未曾提 及原告。故若客觀評價其等所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等確於 系爭工地內工作,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大理石之洗模工作,其 等只知道工地之負責人為莊岳霖,完全未提及其等之實際僱 主為訴外人冠鼎公司,或原告,或朱信志,或朱信志所稱之 陳一郎】。 ⒉再參以冠鼎公司之工地副主任莊岳霖於警詢中係主張N 君、 D 君是擔任石材工作,石材工作雇主是原告一情(參本院卷 第41頁背面),並未明確指稱係由原告僱用N 君、D 君,且 因莊岳霖於警詢中亦稱其並不知N 君、D 君何時到工地,只 知他們擔任石材工作,但確實做何事亦不清楚(參本院卷第 41頁背面、第42頁),故依莊岳霖所述,僅能確認N 君、D 君於系爭工地工作之處,確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石材工作之 處,亦為原告轉包予朱信志承攬大理石洗、磨、割大理石之 處。是可認N 君、D 君所工作之處,同為訴外人冠鼎公司新 建工程、原告公司承攬工程、朱信志次承攬工程所施工之處 。而冠鼎公司既將該工作交予原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既再 將該工作交予朱信志承攬,若謂冠鼎公司或原告公司再聘僱 N 君、D 君在現場施作,即與常情不符,則於此情形,最有 可能實際聘僱N 君、D 君於現場施作工作者,即為朱信志或 朱信志所主張之陳一郎,然因陳一郎已死亡,復無其他資料 可供查明該部分,即以朱信志成為最可能聘僱N 君、D 君之 人。至被告雖主張因原告無法證明與朱信志間確有系爭工作 之承攬關係,故認為原告始為雇主,且以莊岳霖上開所述為 證等語。然原告於案發後,即已提出上開應付帳款表、對應 之支票,而訴外人朱信志亦主張其確有與原告有承攬關係之 陳述,本即可認定原告與朱信志間有實質承攬關係之存在, 並可排除原告有聘僱N 君、D 君之可能。惟被告卻以上開情 詞為辯,但已不足採信,誠如前述。是可認於本案中確無直 接證據可資證明係原告聘僱N 君、D 君至系爭工地工作,即 無法證明N 君、D 君之雇主即為原告。 ㈢又查,既然無法證明原告即為N 君、D 君之雇主,且最有可 能聘僱N 君、D 君者,應為訴外人朱育信,即N 君、D 君之 勞務實際且直接之受領者,並非原告。若認所謂就業服務法 第57條所稱之聘僱,不僅包括傳統民法上之僱傭契約,還包 括承攬契約,姑不論該等見解是否妥適,縱認包括承攬契約 ,仍應以有勞務直接受領者為限,否則以本案而言,若認實 際僱傭N 君、D 者為朱信志甚或陳一郎,不僅原告與朱信志 間有承攬關係,訴外人冠鼎公司亦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而 立於最後定作人之關係。則應受本案裁罰者,即不應僅限於 原告,卻不及於冠鼎公司,亦不可能僅因原告與冠鼎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就此有特別免責條款而有所差別。況經本院上 開調查,朱信志與原告間確有承攬關係,且其等間之書面契 約上,亦如原告與冠鼎公司間之契約般,載有「乙方(即朱 信志)所僱用之外籍勞工,須為遵守外籍勞工聘僱及理相關 法令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不得任用行蹤不明或來歷不明, 無合法證明之外籍勞工。違者乙方須自行擔負法律責任」之 免責條款,是依被告之論點,原告本應同受免責之惠,然被 告卻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與其主張亦有矛盾。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實際僱用N 君、D 君之人,亦無從認定 其對於N 君、D 君有實際管領之能力,即不能僅因原告與朱 信志間有承攬關係,即認原告需同負聘僱之責,或認朱信志 為原告之次承攬人,而為履行輔助人。然原處分卻仍認原告 即為N 君、D 君之實際聘僱者,而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情形,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30萬元之罰鍰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縱本案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形,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在罰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裁罰原告。 然究應裁罰多少金額,本屬被告之裁量範圍,而被告就此雖 提出系爭裁罰基準表(詳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為裁黼 之依憑,然觀諸上開之裁罰基準,對於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行為而需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時,其決定 罰鍰額度之要件,僅有「聘僱人數」一項,若聘僱1 人者, 則罰鍰額度為15萬元,若聘僱2 至4 人者,則罰鍰額度為30 萬元,若聘僱5 人(以上)者,則罰鍰額度為75萬元(詳參 本院卷第83頁之一覽表),亦即並未針對行為人違法聘僱外 國人之行為情節、態樣等(例如: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性目 的,或其聘僱聘僱期間、所得利益等)做不同之處罰,而完 全僅以聘僱人數作為處罰之基準,顯然上開標準並未就不同 之違規行為做不同之處罰,則依前開說明,已有違平等原則 ,本不宜以該資料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況查,觀諸前開裁 罰基準表中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者,其所列之 行為主體為「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惟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聘僱者並非「行蹤不明」之外國人, 而係他人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僅許可已失效(兩造對此點 事實亦不爭執)。對此,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82號案亦 就此函詢勞動部,據該部於103 年2 月26日函覆略以:【本 部99年12月10日函頒修正「處最高罰鍰態樣」規定,係為落 實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勞之具體作為,並為回應外界 反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介罰則及監察院提出未 落實重罰措施之糾正意見;至現行「處最高罰鍰態樣」規定 內容,以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 情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係 基於經驗法則與衡酌社會觀感訂定,倘非法雇主所涉非法聘 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勞人數逾2 人,甚且達5 人以上,恐 難再認定該非法雇主係誤信或過失而有非法聘僱情事,且非 法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外國人工作等情,已涉謀 取不正利益,並有妨礙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等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意旨,故採級距式提 高「處最高罰鍰態樣」。至雇主如係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者,尚無「處最高罰鍰態樣」之適用】等語(詳 見該判決)。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所援引為本件裁罰基準之 上開處最高罰鍰態樣一覽表,並非本件原告違章態樣所應適 用之裁罰基準。從而,被告據以裁罰,亦難認有據,並同有 撤銷之原因。而被告今亦未向本院陳明是否已就該違章情 形,自訂裁量基準表,亦有未洽,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不一 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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