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更字第6號
原 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縣政府間有關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
部民國101 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為:0000
000000號,原處分為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 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
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
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賴忠永為代表人,於101 年6 月25日提
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行政訴訟起訴狀1 份附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 年度簡字第453 號案卷第8 頁
可參。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二、原證三,附
上開案卷第18頁
以下),可知原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自100 年9 月7 日起
即由賴忠永更改登記為賴立娟,
嗣於100 年9 月16日又更改
登記為邱俊榮,直至101 年6 月26日為止,邱俊榮仍登記為
原告之代表人,此亦有該公司資料查詢附上開案卷第5 頁可
參。是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以已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賴
忠永為本件訴訟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合,
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
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靜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