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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更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更字第6號 原   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有關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 部民國101 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為:0000 000000號,原處分為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 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 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賴忠永為代表人,於101 年6 月25日提 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行政訴訟起訴狀1 份附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 年度簡字第453 號案卷第8 頁可參。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二、原證三,附上開案卷第18頁 以下),可知原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自100 年9 月7 日起 即由賴忠永更改登記為賴立娟,嗣於100 年9 月16日又更改 登記為邱俊榮,直至101 年6 月26日為止,邱俊榮仍登記為 原告之代表人,此亦有該公司資料查詢附上開案卷第5 頁可 參。是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以已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賴 忠永為本件訴訟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合,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 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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