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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范志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AGH-36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2 月6 日11時許,行○○○區○○○路○ 段,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駕駛人)」、「汽車所 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之汽車(處 車主)」開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允威精密有限公司)。 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經舉發機關 查證,該隊以104 年4 月28日函覆違規事實明確。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據此回覆原告本件仍應依 法裁罰,如仍有疑義,請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再由駕 駛人申請裁決等;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 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日原告由於有貨物需趕○○○鄉○○○路上車流不多,在 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及不闖紅燈之前提下,駕車時速確有 超過一般道路速限,致為警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拍照逕 行舉發。然原告當天神智清醒,身體及精神狀況都無恙,由 被拍照地點往前推300 衝公尺均無看到明顯標示「前有測速 照相」等相關標示或告示,因此,本件逕行舉發有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 ㈡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提供相片2 張,顯示在拍照地點前230 公尺有擺設上開告示,然若當天真有擺放,依相片所示這麼 大的告示牌,為何原告當天確未看到?且該相片未顯示日期 、時間,無從證明是否為拍照當日所擺設。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以上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分別為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8日函略以:審 據交通違規採證相片,旨案違規車輛於104 年2 月6 日11時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段近文德路口前,為本大 隊設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數位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車速「時速118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超速68公里)」,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㈣據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罰鍰8 千元,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8日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採證相片2 張、現場擺設「前有測照」標示之相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足 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68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 里,經測得時速118 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違誤?茲論述 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 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分別為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18 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超速68公里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8、19頁)在 卷可稽,足信屬實。而本件違規採證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業經檢驗合格,且該儀器當時亦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參(同卷第17頁),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屬 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系爭車 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是原告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 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118 公里 ,超速68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違規路段前,並未看到前方100 至30 0 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相關告示,被告 所提供擺放「前有測照」現場相片,未顯示日期、時間,無 從證明係當天擺設,故本件舉發程序違法等語。惟查,經本 院函詢舉發機關,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7 月31日函 覆略以:警員測速當日所擺放「前有測照」告示牌,係於 104 年2 月6 日8 時10分,○○○區○○○路○段與永興路 口「路面繪設速限限制標字(50)旁」即距離測速地點前 230 公尺處,擺放「前有測照」告示牌等語(參本院卷第24 頁),並據其提出上開現場相片之相片原始檔光碟一片,經 本院以電腦查閱該檔案之內容,顯示「拍照日期:2015/2/6 上午08:10」,以上有該光碟1 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準 此,足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於104 年4 月28 日函文所附現場擺設「前有測照」標示之相片2 張,確係於 原告違規(11時)之前即已擺設,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相符,故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是原 告之前開質疑,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系爭 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18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8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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