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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敏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3日 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警交字第第 CV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LAA-9669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4 年5 月28日8 時 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錢厝坑處,因民眾錄影 提出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並掣開第CV000000 0 號違規通知單。經車主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被告 於104 年8 月1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 車路線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 號 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100 年度交 聲字第330 號等交通事件裁定之見解)。而依本件舉發通知 單所附之3 張相片,可知原告行車路線是「直行」之狀態, 並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4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 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據上,被告就本案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檢 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前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相 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並不否認檢舉光碟中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當時為其所 騎乘,但主張: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員警或被告所認定「在 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據此可知,本件之爭點即 為:原告於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超車」之違 規情形?論述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依此,民 眾所檢舉之違規事實,須經查證屬實後,相關機關始得據以 處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4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 行駛入原行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 超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有…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另同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段規定:「大型 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及 處罰規定。」。又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前段亦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以上合 先敘明。 2.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 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 道內之駕駛行為(此定義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 字第6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65 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 號刑 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 及100 年度交聲字第330 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經查,依 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開庭時當庭播放民眾之檢舉光碟,其 內容略以:畫面中有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汽車的右側經 過,但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有變換車道或超車的情形(詳參本 院卷第31-32 頁之筆錄),據此可知,原告騎乘之大型重機 確實一直在汽車右邊併行,並無證據足認該機車有曾經騎乘 在汽車之前方或後方之情,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是 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騎駛在他車後方、嗣後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 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有「超車」行為,從而,自亦無從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所規定「於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之違規騎乘行為。 ㈢據上,應認本件檢舉民眾所附之違規證據資料內容並不完整 、明確,無法確定違規態樣而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致無法查證」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及裁罰 。舉發機關未經詳查即逕依民眾之檢舉光碟予以舉發,被告 亦據以裁罰,均有未合。 七、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認 原告有「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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