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敏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3日
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警交字第第
CV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
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
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LAA-9669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4 年5 月28日8 時
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錢厝坑處,因民眾錄影
提出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並掣開第CV000000
0 號違規通知單。經車主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被告
嗣
於104 年8 月1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
車路線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 號
刑事
裁定,及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100 年度交
聲字第330 號等交通事件裁定之見解)。而依本件舉發通知
單所附之3 張相片,可知原告行車路線是「直行」之狀態,
並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4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
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據上,被告就本案依法裁處,尚無
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檢
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前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相
片等在卷
可參,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並不否認檢舉光碟中之
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當時為其所
騎乘,但主張: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員警或被告所認定「在
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據此可知,本件之爭點即
為:原告於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超車」之違
規情形?
茲論述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依此,民
眾所檢舉之違規事實,須經查證屬實後,相關機關始得據以
處罰。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4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
行駛入原行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
超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有…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另同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段規定:「大型
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及
處罰規定。」。又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前段亦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以上
合
先敘明。
2.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
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
道內之駕駛行為(此定義可參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
字第6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65 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 號刑
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
及100 年度交聲字第330 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經查,依
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
開庭時當庭播放民眾之檢舉光碟,其
內容略以:畫面中有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汽車的右側經
過,但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有變換車道或超車的情形(詳參本
院卷第31-32 頁之筆錄),據此可知,原告騎乘之大型重機
確實一直在汽車右邊併行,並無證據足認該機車有曾經騎乘
在汽車之前方或後方之情,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是
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騎駛在他車後方、
嗣後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
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有「超車」行為,從而,自亦無從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所規定「於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之違規騎乘行為。
㈢據上,應認本件檢舉民眾所附之違規證據資料內容並不完整
、明確,無法確定違規
態樣而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致無法查證」之情形,則依
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及裁罰
。舉發機關未經詳查即逕依民眾之檢舉光碟
予以舉發,被告
亦據以裁罰,均有未合。
七、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認
原告有「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