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天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8日
壢監裁字第53-ZCA63451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
ZCA63451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
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
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
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查
獲原告公司所有之2639-QX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9
日1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152 公里處有「速限100 公
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2 公里超速22公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以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通知單檢附採
證相片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舉發單於104 年5 月20
日寄存
送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
於接獲舉發單30日內自動繳納
罰鍰或陳述意見,逾60日以上
,被告遂填製壢監裁字第53-ZCA634514號
裁決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5,200 元(原記點1 點部分經被告
重新審查已自行撤
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略以(詳細內容,
參照卷附起訴狀及歷次文狀):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即以原處分逕行裁罰,
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嚴重侵害原告陳述意見權以及憲法所保
障之
訴願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應予撤銷。查原告營業所地
址為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號,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可稽,且本件原處分亦以
上開地
址為送達處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送達上開地址,始能
謂為合法。
惟原告
迄今從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
竟直
接收到原處分,甚感詫異。原告詢問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地址
之接收郵件人員劉先生,亦確認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未有
郵務人員曾交付舉發通知單之情形。從而,該舉發通知單既
未經合法送達(甚至可能未曾製發),被告即逕自核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顯然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嚴重侵害人民依法享有之陳述意見權與財產權。
㈡原處分未附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
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
亦未提供任何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原告行為違規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實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
所載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甚且,
有關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資料亦付之闕如,無法
判斷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或已正確
適用
法律,構成
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並剝奪人民陳述意見權與
行
政救濟之攻擊防禦權利,應予撤銷。
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立法目的在促使汽
車駕駛人遵守最高速限之交通規則。
是以,為達成其立法目
的,違規超速之罰鍰應與違規行為程度成比例,亦即超過最
高速限越多應裁處較高罰鍰;反之,則應裁處較低罰鍰,始
合於
比例原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103 年3 月27日版)」,「行駛高、
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欄位,小型車之罰鍰區間為3,500 元至5,200 元。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裁處罰鍰額度應以超速程度
為基礎,於3,500 元至5,200 元區間進行裁罰。惟原處分未
附理由,逕自以小型車之最高罰鍰5,200 元裁處原告,顯違
反比例原則。且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
,原處分將此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不利原告之裁處理
由,而處以最高額度罰鍰,更顯不法。
㈣原處分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之規定,亦
有
違誤,應予撤銷。
㈤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日係104 年1 月9 日,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於10
4 年2 月2 日填製舉發(未逾條例第90條3 個月期限)後,
於104 年2 月11日以單掛號經郵局向被舉發人車籍地址「桃
園縣○○鄉○○里○○路○○段○○○ 號」寄送,因招領逾期
於104 年3 月11日退回舉發機關。舉發機關
復於104 年5 月
15日以雙掛號再次寄送,於104 年5 月20日經觀音郵局寄存
送達。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
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
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30日內
期間於104 年6 月20日到
期。被舉發人逾越舉發單應到案日(104 年6 月20日)60日
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填
製裁決書,處被舉發人罰鍰5,200 元,應無違法。
㈡另依道交條例第7-2 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
-2條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被舉發人(即登記汽車所
有人),汽車所有人(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日
期前(條例第9 條第1 項30日內;104 年6 月20日前)陳述
意見,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告知
應歸責人,被告依第85條第1 項以被舉發人(即登記汽車所
有人)為處罰對象,亦無違法。
㈢另審據舉發機關104 年11月14日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
系統,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器號:2442、檢定
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 000B ,有效期限:10
4 年11月20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受處分人所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2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據上,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
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表、舉發超速違
規之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4 日函文及105
年3 月21日函文等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
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超速行為,若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係規定:駕駛「小型車」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3,500 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3,80
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後裁決者,罰4,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5,200 元」。查上開基
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
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
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
罰依據,尚無不合。至原告提及上開裁罰基準表違反比例原
則
一節,尚屬無據,不
足憑採。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
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違規行為?2.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該(寄存)送
達之程序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
為122 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經警方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並拍照有超速22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6頁)、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相片(同卷第37頁背
面)在卷
可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05 年3 月21日函文並略稱:1.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單
所載違規時地,為本大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
證,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本大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係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
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
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本大隊目前所使用達測速
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2.
有關國道一號大安溪橋(約155 公里)以北之南向各匝道入
口處及沿線適當地點,道路
主管機關交通○○○區○道○○
○路局均有宣導並依規定設立速限標誌,於該路段150.850
公里處亦設置有速限標誌告示牌,例如梅花型狀國道路線編
號「1 號」及「南向」的標誌,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 小
時」及最低速限為「60公里/ 小時」的標誌,且於國道一號
南向151.550 公里處亦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以提
醒用路人,本大隊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係採用不定時以「固
定式」或「非固定式- 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交替使用,於
法並無不合。3.再者,本件當時是編排巡邏車並由值勤員警
穿著制服,依上述(告示牌設置)規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
並於擺放相機位置監看並保護照相設備器材,以免遭外力或
人為破壞、竊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2 頁),並隨函提出
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03 頁,與同卷第37頁
背面相片相同,而相片中除原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足認
並無誤測他車之可能)、104 年1 月9 日舉發機關之勤務分
配表(同卷第104 頁)、相機擺放位置相片、執行測照巡邏
車及值勤員警穿著制服相片(同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
、系爭路段之速限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之設置相片(同卷
第106 頁)、系爭雷達測速儀鑑定合格證書(同卷第107 頁
)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據上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確有經
測得超速22公里(速限時速100 公里,經測得行速122 公里
)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與測速照相
機之間的距離,經核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之規定,故
堪認舉發機關
就本案之違規超速之舉發,亦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
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第2 項)。」。其中,
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
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3.經查,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桃園市○○區○○里○○鄰
○○路○○段000 號」,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自
陳:公司地址目前仍登記於該址(參本院卷第51頁之105 年
3 月8 日筆錄),而原告起訴狀所留地址亦為該址(參卷附
起訴狀),故足信屬實。又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
書之送達處所,亦均為上開地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7
、39頁,第33頁背面),故可認該地確為有關系爭車輛之交
通行政或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處所。
4.再者,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2 份(本院卷第37、
39頁)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表(同卷第38頁),可知舉
發通知單第一次係以單掛號寄送上開地址,104 年2 月12日
、104 年2 月24投遞均「不在」,經招領逾期於104 年3 月
11日退回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再於104 年5 月15日以雙掛號
寄送該址,於104 年5 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觀音郵局,並註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參本院卷第37頁),是足認其形式上確符合寄存送
達之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5.原告雖主張:公司登記地址雖設於該處,但自102 年以後即
未在該處營業,實際營業處為新北市○○區○○○路○○號,
本件應向原告之實際營業地址送達始為合法等語,
惟查,依
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可知原告系爭車輛之登記(車籍
)地址亦為上開公司登記地址,未曾辦理
變更登記或增加通
訊地址,則舉發或裁決機關本無從得知原告公司之其他地址
,且觀諸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可知裁決書經寄送至原告
之登記地址,於104 年9 月23日係經受僱人蓋章簽收(參本
院卷第33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向其登記地
址寄送為不合法一情,難認
有據,不足憑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而依
前揭相關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