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祥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宇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
嗣由被告
承受訴訟)104 年11月20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
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
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肆萬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
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
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
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亦有更
換,其新法定代理人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依行政訴
訟法第186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170條之規定,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先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劉玉樞,
查獲駕駛人周森華於104 年4 月1 日11時15分許,駕駛原告
公司所有A9-3726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竹縣○○鄉○○○○○街口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情事,以E000
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附於本院卷第30頁,
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位載為「周森華」)。嗣舉發機關將舉發
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公司為
送達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裁決機關)於104 年11月20日開
立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處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並非砂石或營建業者,起因係原告要整建房屋需要少量
砂石,故委託「周森華(當日駕駛人)」幫忙購買、載運砂
石,而當時車上之砂石重量並未逾越車重限制、亦無超速,
且當天系爭車輛
所載運之砂石價值僅670 元,
原處分機關未
考量上情即對原告裁罰,有違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再者,
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即對原告裁處最
重8 萬元之罰鍰,亦顯與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後述)。
㈡舉發機關以105 年3 月9 日函說明略以:警員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10-12 時查巡合一勤務,於11時15分行經新竹縣
橫山鄉台三線與新興街口時,發現乙部自小貨車A9-3726 號
載運砂石,且未蓋帆布,並予攔查,經檢視該車行車執照,
車主為祥華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註記可供載運砂石專用,遂
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非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規定告發駕駛
人周森華,現場取締過程全程錄音及拍照,並經違規人周森
華當場確認
無訛後簽名等語,並檢附全程錄音及拍照相片。
㈢經被告以公路監理系統查詢A9-3726 號車登記車種為自用小
貨車,車主為原告公司,車籍地址登記為「桃園市○鎮區○
○街○○○ 號1 樓」,
惟並無特殊車種註記,亦無顯示得載運
砂石;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秘錄器錄音檔案及採證照片,
原告使駕駛人周森華以該車違規載運砂石,已違道交條例第
29之1 條第1 項規定;再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
,已明確記載有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且有駕駛人周森華簽名為憑,並經舉發機關
公示送達
(原告)在案,已滿足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
行政處分
發生效力所需之要件,惟原告遲未到案聽候裁決,致逾應到
案期限逾60日(104 年5 月16日為應到案日,104 年11月20
日由原裁決機關逕行裁決),是原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逕行裁決原告
罰鍰8 萬元,並無不合,亦無
裁量權濫用。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與登記資料,舉發機關105 年3 月9 日函文及
所附
申訴案件調查表、現場相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與信
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之公示送達公告等在
卷
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指「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
處罰鍰8 萬元之處分,究有無
違誤?
茲論述如下:
1.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規定:「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
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
容積應合於規定。」,第39之1 條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
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
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
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
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
:「攔查重點: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
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
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
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以上先予敘明。
2.經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
砂石,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等情
,有警方於舉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車輛之車籍與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分別在
卷
可憑,足信屬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3.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
前揭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就未合於該項規定之
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
4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後裁決者,罰5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66,000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80,0
00元」。查
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2 條第2 項
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
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4.
惟查,被告認定原告係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而經逕行裁決處罰,因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之罰鍰8 萬
元
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0頁)、送達
證書與信封(同卷第31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公
示送達之公告(同卷第32頁)各1 份為憑,然查,前揭舉發
通知單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原告公司地址為「桃園市○鎮區○
○街○○○ 號1 樓」,而其信封上
乃蓋有「退回」並註記「已
遷」等語,有該送達證書及信封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31頁
)。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而據原告所略陳:
前開文化街地址是原告公司100 年
以前之登記地址,100 年11月左右公司已遷移桃園市○○區
○○路之址(即裁決書之送達地址)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
筆錄),復遍觀卷內之送達文件,可知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
通知單之送達,於寄送原告公司地址遭註記「已遷」並退回
後,並未再查詢原告公司之最新登記地址、或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資料,以作為合法送達之寄送地址,卻逕行採
取公示送達方式,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必須
係「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始得為公示送達之
要件。據上,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舉發
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對原告而言即無從起算,因此
,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罰為由
,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之罰鍰(8 萬元),
即屬無據,應處
以最低額(即應認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
)之罰鍰4 萬元,始為適法。
5.至原告固稱:當天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砂石價值僅670 元,卻
遭罰8 萬元(本院認定應罰4 萬元),有違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
立法理由,乃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
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
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
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
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
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若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
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
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
適用(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依原告自陳:其當天載運的是
2 公分的小石頭(參本院卷第47頁),
參諸舉發相片,原告
車輛(小貨車)當天後方車斗載運砂石完全未為任何覆蓋,
確實容易逸散,如有不慎逸散或掉落時,對其他車輛之行駛
將造成危險而影響行車安全(例如:機慢車因此打滑致生事
故之新聞,時有所聞),是衡酌公益(大眾之交通與行車安
全)維護與私益(個人財產)保障,本院認為本件裁罰尚無
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惟被告對其裁處罰鍰8 萬元,尚
有未合,應就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4 萬元」以外之部分
予以撤銷。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2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