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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龍宏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鳳 訴訟代理人 游景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業務承辦機關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6 日 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之司機李國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103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攔查並認該車有「裝載水泥超過核定重量,核重24T ,總重 26.41T,超重2.41T 」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於104 年3 月6 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司機運送混凝土至桃園市○○區○○○街與藝文一 街口處,遭員警攔停並要求司機前往私人「同泰地磅行(地 址:桃園市○○區○○路○○○ 號)」,進行過磅,並測得總 重量26,410公斤。事後司機向警員表示「若伊前往中興地磅 過磅,得出相同之總重26,410公斤時,即無條件讓員警開單 」等語,但員警不答應,原告司機即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 單,並自行開車前往「中興秤量行(地址:桃園市○○區○ ○○路○ 段○○號)」進行過磅,測得總重26,340公斤。 ㈡原告司機當時行車之路線,係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泥公司)出發,先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再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與藝文一街口之工地, 嗣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同泰地磅行」過磅,最 後在於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中興秤量行」過 磅。上開路程所產生油耗之誤差值約為30公斤。 ㈢又「同泰地磅行」為私人地磅,該處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上檢定日期為103 年4 月3 日,距原告違規日約6 個月, 達半年之久,因而極可能產生誤差值。而「中興秤量行」之 地磅,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日期則為103 年9 月25日,距原告違規日僅約1 個月。又位於臺泥公司之地磅 ,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檢定日期為103 年5 月30日, 距原告違規日期僅約5 個月。 ㈣據上,考慮科學儀器之誤差值及微量超載行為,應有一成誤 差值之彈性空間,而原告車輛總重為24,000公斤,加一成空 間大概為26,400公斤,是懇請鈞院能從寬處理本案。 ㈤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 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所明定。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2 月12日函略以:本分局 員警於103 年10月30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路○○○ 號 (即同泰地磅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李國傭駕 駛292-VA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全程皆 有錄影蒐證為據,核無違誤等語。據上,被告依前揭法規裁 處原告罰鍰13,000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應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分局104 年 2 月12日及103 年12月9 日函文、同泰地磅行之度量衡檢定 合格證書、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 、中興秤量行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及過磅單、桃園中興秤 量過磅單紀錄、收據、台泥公司桃園分廠送貨單、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系爭車輛牌照登記 書、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19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手繪行車路線圖、易通通訊有限公司之車輛衛星定位軌跡路 線表、行駛路線圖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7頁、第26頁背面至33頁、第34頁背面、第 43至48頁、第60至61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之司機李國傭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揭事發時地在同泰地磅行過磅之重量26,410公斤, 是否超過系爭車輛所得裝載貨物核定之重量及總聯結重量在 24公噸之法定公差值範圍內而得以免罰(即:舉發機關及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舉發及裁 罰,有無違誤)?析論如下: 1.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3 年10月30 日下午2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之「同 泰地磅行」時,經檢驗合格地磅過磅總重26,410公斤一情, 有地磅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件之固定地 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其檢定日期 為103 年4 月3 日、有效期限為104 年4 月30日、型號為 UWE-1705a 、器號為NFC10817、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 量為200 公斤,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8 日核發 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又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核重24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 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原告系爭車輛於當日 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410 公斤一情,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出發前已於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所設之地磅 站過磅總重為26,370公斤,且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再經 桃園中興秤量行過磅總重為26,340公斤等語,並提出桃園中 興秤量過磅單、台泥公司桃園分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詳見 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用以證明當日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出車前過磅總重為26,370公斤、桃園中興秤量行時 過磅總重為26,340公斤,並提此二處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詳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為 憑。查,原告於桃園中興秤量行過磅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 時8 分許,距其在「同泰地磅行」過磅之時間已相隔20多分 鐘,其間原告車輛有無卸載貨物或因行駛導致油量減少而重 量減輕之情形,並無從得知,且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 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然原告之292-VA號自用大貨車於 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10%之情形, 警方予以舉發,尚無不合。縱使原告已於出發前(即103 年 10月30日下午2 時6 分許)經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過磅 ,並測得總重26,370公斤,而未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10%,然本條 規定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 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車輛可能於行駛過程中因外力因 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加油、加水)等,並非給予車主於 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之總重量10%之利益。 4.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 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 ,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 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 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 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尚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 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 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 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 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 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於實際 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 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 %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 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 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 以勸導方式為之。 5.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系爭車輛出廠時在「台泥公司台北 水泥製品廠」過磅為「26,370公斤」,而該車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同泰地磅行」過磅時重量為「26,410公斤」, 再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桃園中興秤量行」過磅時重量 為「26,340公斤」,實際上確均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依前 揭法規及說明,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26,410公斤之違規事實,業已明 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對原告裁處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 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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