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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艾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5日 壢監裁字第53—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郁伍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 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郁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伍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為372 —S3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一0 四年一月十三日四時四十分許,由司機江奇政駕駛,並於行 經後龍鎮臺一線與臺六線口處時,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污泥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 發並填製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 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即於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 53 —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郁伍公司 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十五項規定:「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 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 九號黃顏色。與原告公司於告發當日所載運物品為事業單 位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相同,故原處分所認定違規行為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公司為桃園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廠商, 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公司 所有車輛皆為市政府審驗合格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完全 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因此系爭車輛當日載運廢棄物完全 合乎法令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系爭車輛載運的 是污泥,也不是砂石土方,原告公司都領有環保局的清運 執照,系爭車輛也是符合環保法令的要求。 (三)原告公司之司機當時也有給警察看三聯單,上面明白記載 載運的是無機性污泥,根本不是砂石、土方,這個三聯單 也不是土方四聯單,警察一直把污泥搞成砂石、土方,根 本不對。另司機當時有要求警察上去照相,但是警察並未 理會,且土方是B 開頭的代碼,但是原告公司載運的無機 性污泥代碼D -0九二。又環保局規定污泥的含水量不能 超過百分之八十,都是要經過擠壓,對於廢棄物清理車輛 沒有限定是什麼顏色。 (四)原告公司是環保公司又不是載運砂石的,而且營業項目也 沒有砂石,這是事業單位產生的污泥。又土方應該是用怪 手壓實,原告公司的污泥是用夾子車夾裝污泥的太空包。 例如銅污泥,那是有害的,那些還要用密封的車廂載運, 如果是無害的污泥,水份太多,還必須用槽車載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十六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 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車 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 得使用該顏色」;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貨車之裝載,應 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 砂石、土方」;第八十一條:「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 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 、土方」。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檢視公 路監理系統原告當日所使用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不是 「砂石專用車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或外框)長、寬 、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四)關於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之機具,是否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裝載「砂石、土方」 之車輛,而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交通部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應 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使用專用車廂 之規定乙案。…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 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 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 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 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 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所提廢棄物 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 『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 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 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是以,廢棄物清除機構使用汽車裝載汙泥「行駛道路」 時,依交通部函釋,汙泥屬於「砂石、土方」,應使用砂 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五)法務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 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 禁止通行。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 四十二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 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 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 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 理廢棄物污泥,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九 條、第二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 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 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汽車裝載物品 行駛道路之事務管轄係屬交通部,而廢棄物清除事務管轄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以,廢棄物清除應符合環保相關 法規,然若該清除方式另需涉有「使用汽車裝載物品(汙 泥)行駛道路」,則其清除方式,除應符合環保法規外, 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對於「汽車裝載物 品行駛道路」有事務管轄權機關(交通部)既已對此一事 實所適用法規做出認定,除該函釋有違反法律規定,否則 ,自不容無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機關予以否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使用汽車裝載汙泥「行駛道路」未依規定 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裁決並無違法,請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本 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 ,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 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 判字第三五0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 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 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 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 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 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 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 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 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 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 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 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 用之餘地。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 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二)次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條立法 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 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 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 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 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 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簡言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 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四)又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規定」何在?此涉及受規範者有無可預見性,始符 法明確性原則,進而有處罰明確性原則可循。經查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重複「以問答 問」,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確未見規定何在外, 同規則第四十二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由交通 部另定之。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 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規 定,所制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規定」,規定第一點雖另謂「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 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 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屬行政程序法 不欲承認之職權命令性質。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一規定處罰」;第三點同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規定「公路監理機關 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等語。是本規定規範對象為「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系爭車輛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於車頭後方附 有巨形「夾子」,所載運之污泥是用夾子車,夾取裝污泥 的太空包;此與一般載運土方係以「怪手」壓實者,顯有 不同,是原告為因應所載運的事業廢棄物,於貨車上必增 設之設備,如何與上述規定要求之專用車相容,甚為有疑 ,難認系爭車輛屬上述規定欲規範之專用車種。 (五)本案爭執重點仍在:原告所載運者究竟是否屬「砂石或土 方」?查所謂「砂石或土方」,立法並無明確定義,致原 告堅稱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並非 砂石或土方,且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 執照合法業者(參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準備程 序筆錄)。此外,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裝載「砂石 、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 功能之「砂石、土方」。即使依據內政部於九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函修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適用 範圍之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亦難認包括廢棄物性質之「污泥」在內 。本案舉發機關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拍照(參見本院卷第 二十四頁背面),致無從判斷當日所載物品之外觀或內容 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當日載運者為「無機 性污泥」,並據提出與當日時間相符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核發之「遞送三聯單」,以及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七頁以下),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 所運載之物足認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 有利用性、回收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土方」, 尚有不同,其如非屬該規定之「砂石、土方」,自毋庸使 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無涉。又被告雖認原告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予以處罰,卻未舉證原 告清運此類廢棄物,均有以太空包包裝,既非為砂石、土 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過程是否有產生飛散、濺落之可能 ,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六)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 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 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 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 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同標準第十六條另 定:「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 標誌。二、隨 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 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查原告當庭亦陳稱環保局 規定污泥的含水量不能超過百分之八十,都是要經過擠壓 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難認原告有違反上述就污泥 廢棄物所特設誌管制規定。而原告記係合法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業者,且系爭車輛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得以載 運經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是原告公司自屬得以 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處理廢棄物,並據以提出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廢棄物遞送三聯單、 系爭車輛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九至第十二頁)。至「廢 棄污泥」究是否屬「砂石或土方」,事涉專業判斷,尚難 苛責原告須詳知交通部上述函示。更遑論原告為防止泥漿 滲漏而使用裝載廢棄物之專用系爭車輛載運,若使用所謂 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反而易造成滲漏之危險,豈為立法 本旨?至被告提出法務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認為本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 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 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等語,仍未就兩者專 用車輛是否必須兼具、如何兼具調和(夾子車如何配合車 斗?),僅能謂係逃避問題的解釋,形同未解釋,基於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十八號、一三七號、二一六號及四0 七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理會此種文義及解釋態度均不 明的函釋行政規則。 (七)末查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專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亦未認為廢棄物污泥應同於「土方」之範疇,必須使用 砂石專用車,此有原告以電子郵件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 長信箱詢問,關於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車輛機具有無規 定何種型式及顏色的車身才能清運?該署回覆(略以): 「事業廢棄物清除時,應遵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查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其中第十三條 規定,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 十五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 以槽車運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原告公司 廢棄物清除處理太空包存放廢棄物污泥以防止飛散、濺落 ,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亦維護行車安全,並非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 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時,必須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是原處分認定原告 所載運之廢棄物之污泥即為土方,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然原告係使用許 可載運廢棄物之系爭車輛,是否屬交通部所定「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範圍有疑,且原告裝 載亦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查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要求 的脫水、乾燥方式,並以太空包包裝,足以防止飛散、濺落 ,而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六萬元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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