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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榮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 項)」,「行政訴訟 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第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 項)」,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 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 之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檢測聲請 人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未符合排放標準,其原因為聲 請人公司適於前天進行袋式更換作業,方造成上開結果。而 聲請人所有之另一組蒸汽鍋爐製程E301前曾經相對人檢驗均 符合相關規範,足證確實係因前一天更換作業導致E401熱煤 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排放未符合標準。另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自 報停工時亦清楚告知,將進行E401熱煤鍋爐製程內之爐排更 新及爐體整修,並非為E301製程,故本件裁罰尚有釐清必要 。相對人逕為裁罰及停工處分,使原已因大環境因素造成傳 統環保工業經營業務已利潤微薄之現況更加窘迫,停工處分 並嚴重影響聲請人商譽,聲請人公司百餘員工生計亦頓失所 依,顯非金錢可彌補之損害。聲請人現已提起訴願,爰依法 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並聲明:相對人104 年7 月14日府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編號00-0 00-000000號【罰鍰新台幣 (下同)45萬元】、00-000-000 000號【勒令固定污染源( M03 )停工等】裁處書,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於前揭相對人之處分(含 罰鍰及停工處分)不服,並請求法院裁定停止上開處分之執 行。再者,聲請人自陳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繫屬於 本院,且縱其將來為本案訴訟,依其所指訴訟標的(罰鍰45 萬元及停工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屬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因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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