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榮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
訴訟所
準用。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 項)」,「行政
訴訟
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第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 項)」,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
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
之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檢測
聲請
人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未符合排放標準,其原因為聲
請人公司適於前天進行袋式更換作業,方造成上開結果。而
聲請人所有之另一組蒸汽鍋爐製程E301前曾經相對人檢驗均
符合相關規範,
足證確實係因前一天更換作業導致E401熱煤
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排放未符合標準。另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自
報停工時亦清楚告知,將進行E401熱煤鍋爐製程內之爐排更
新及爐體整修,並非為E301製程,故本件
裁罰尚有釐清必要
。相對人逕為裁罰及停工處分,使原已因大環境因素造成傳
統環保工業經營業務已利潤微薄之現況更加窘迫,停工處分
並嚴重影響聲請人商譽,聲請人公司百餘員工生計亦頓失所
依,顯非金錢可彌補之損害。聲請人現已提起訴願,
爰依法
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
並聲明:相對人104 年7 月14日府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編號00-0 00-000000號【
罰鍰新台幣
(下同)45萬元】、00-000-000 000號【勒令固定污染源(
M03 )停工等】裁處書,於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於
前揭相對人之處分(含
罰鍰及停工處分)不服,並請求法院裁定停止上開處分之執
行。再者,聲請人自陳
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繫屬於
本院,且縱其將來為本案訴訟,依其所指
訴訟標的(罰鍰45
萬元及停工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屬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因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