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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於民國101年5月7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清算人)       梁志賢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 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6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 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略以: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 (下同)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389,264 元,經被告所屬 新莊稽徵所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 虧損3,389,215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獲其 無進、銷貨事實,並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認原告虛報 營業收入85萬元及營業成本256 萬元,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 額85萬元之8 %,重行核定其他收入68,000元及全年所得額 1,258,769 元,應補稅額213,98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後,追減其他收入68,000元,其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分別 變更為1,190,769 元及202,427 元,表不服,提起訴願, 因訴願機關認定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收受被告103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6日,此有原告所在 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頁),又原告通訊地址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係 自103 年5 月27日起算(30日+2 日),查,原告遲至10 3 年7 月14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 聲明書上之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參(見訴願卷第3 頁)。而 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 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已非不合法,是訴願 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與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略稱:其收到的繳款書上有寫「展延日期自103 年6 月6 日到103 年6 月15日」,繳款書的說明第3 點並記載「 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 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因此原告的繳款期限既然可以 展延到6 月15日,則原告的不服期限(訴願期限)應該是從 6 月15日起算30日,故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法等語,惟觀諸 原告所指之繳款書2 份,其說明之第3 點之完整內容係記載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 用於未曾復查者)」(98及99年度之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51、52頁),亦即該繳款書雖告以 展延繳款期間至103 年6 月15日止,然亦同時明確指出該說 明第3 點之內容係「(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且依原告 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寄送上開繳款書、復查決定書 等予原告時所附之103 年5 月22日函文,於說明欄第二點亦 載明「貴公司如對復查決定內容不服,請於收受本復查決定 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50頁),是足認應無使人誤認提 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時點亦併同繳款期間一併延後之情,是原 告之前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㈢據上,原告前提起訴願業已逾期,其訴願為不合法,故本件 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 ,兩造已為實體陳述,並經本院實質調查相關事證,是本院 認為仍有簡略說明實體事項之必要,略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略以:其先前並不知原告公司有被記帳士黃淑玲偷 開發票及擅自拿別人的發票來報帳之情形,原告公司從90年 設立開始到這些事情發生之前,一直都誠實繳稅,本件原告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這些事,待原告發現後,原告便對 黃淑玲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原告及 提解黃淑玲(當時服刑中)開過庭,後來她服刑完畢後檢察 官再傳她,她就沒出庭,現在通緝中等語,並提出102 年9 月18日刑事告訴狀1 份(告訴人為原告公司,被告為黃淑玲 ,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上訴字第3143 號刑事判決1 份(刑案被告為黃淑玲,主文「上訴駁回」, 判決日期103 年5 月13日,參本院卷第78至99頁;該案之臺 北地院一審判決附於同卷第68至77頁,依一審之判決結果, 黃淑玲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同卷第126 頁)等在卷為憑 ,而前揭黃淑玲之刑案及通緝紀錄,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黃淑玲前案紀錄表相符(同卷第21至28頁),足認屬實。 ㈡觀諸前揭刑案判決內容,可知訴外人黃淑玲原為「黃淑玲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受託代理公司行號辦理會計帳務及代辦 結算、代繳營業稅等稅務申報業務,因財務困窘,萌生犯 意,利用受公司行號委託,辦理各筆進銷項憑證之記帳及稅 務申報業務,因而取得公司行號所交付之營業稅或營所稅款 項、支票之機會,未將稅款如實繳納,或僅繳納部分,而將 持有之款項或支票據為己有,又偽造或在繳交部分稅款稅款 而取得之繳款書上變造所載之繳款金額,並持以行使(以上 詳參前述刑案判決);另依二審判決中提及之新北地檢署10 2 年偵字第24729 號併辦意旨(判決意旨認無從併辦,而將 併辦部分退回由新北地檢署另行偵查),即為本件原告樂士 多公司對黃淑玲提告之案情,內容敘及黃淑玲受原告公司委 託辦理記帳及稅務申報業務,自98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止, 明知訴外人公司行號(刑案附表玖:悅敏企業社、峰帆有限 公司、冠易企業社、傳鐠企業有限公司、伊屋企業社、城冠 企業社,及刑案附表拾:冠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毅興業 有限公司、遠景便利商店事業、恆郁聯合有限公司、萬事瀚 企業社、峰帆有限公司、元啟有限公司,以上詳參本院卷第 98至99頁)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以刑案附表玖公司 作廢之發票字軌號碼上傳申報為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另以原告公司作廢之發票字軌號碼上傳申報發票,作為刑案 附表拾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課徵之正確性(詳參本院卷第87頁)。據此,原告主張: 其帳冊及報稅相關資料,當初都交給黃淑玲處理,但因黃淑 玲有這些問題,所以黃淑玲後來都沒有將資料還給原告,原 告現在無法再提出相關帳冊及資料等情,即尚非全然無據。 ㈢惟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 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 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考其立法意旨,蓋就稅捐稽徵制 度而言,因相關帳簿、文據原均由納稅義務人保管,且負保 管之責,是帳簿、文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出之責,稅捐 稽徵機關始能加以審核。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無論其 由為何(亦即,不論其無法提出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 務人),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依據帳簿、文據來審核認定時 ,按納稅人民之義務,故仍必須有一套課徵稅捐之標準, 因此,立法者乃訂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該條第1 項)之規定,否則,若因 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簿、文據即可無庸課徵相關稅捐,此 顯非合理(亦可能衍生法律漏洞)。從而,本件原告之帳證 資料經交予記帳士黃淑玲而遭黃淑玲惡意丟棄或佚失,固然 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考量前揭稅捐稽徵制度之法規及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按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所稅,實為現實上不得不然之方 法,亦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㈣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固然提出多項事證,據以主張其 99年之營業成本為5,749,398 元、營業費用為5,914,441 元 ,而營業淨利為243,365 元等情,惟關於原告所提事證,被 告所質疑略以:營業稅跟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不一樣的,兩者 稅目不同,依據的法規也不同,原告主張依同年度進銷項作 為營所稅的認定,顯然誤解,因營所稅還是要查帳,例如今 年買進來的貨,可能後年才賣,只憑發票的金額是無法勾稽 營所稅的部分,因當年度的發票金額,若非當年度營業所需 的支出,就不能認列為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廠房租金 部分,原告未提出99年度之租約,只看到租到98年6 月10日 ;貨款部分,和原告自己主張的成本有重複認列的問題;報 關費用部分,沒有看到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 之105 年6 月22日筆錄),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所主張之 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金額,本院尚難逕予憑採。且查,原 告曾略述:「黃淑玲先前在檢察官面前,有承認拿了我們的 錢佔為己有,且當初黃淑玲有作一份正確的資料給原告,另 作一份假的給被告,原告公司如何得知黃淑玲造假?」、「 (法官問:原告所稱『當初黃淑玲作一份正確資料給原告, 另作一份假的資料給被告』,是否原告可以找出當初正確的 資料?)原告公司95年間從原本的合夥拆夥,後來100 年間 又回到合夥的狀態,所以當初所有的原告公司資料都回到合 夥公司那邊,但現在我和合夥公司之間有訴訟繫屬中,在地 院、高院都有(如前次開庭所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的案件 ),所以合夥公司不可能把我需要的資料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之104 年10月21日筆錄),是原告既 無法提出公司帳證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則其主張實難認屬有 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法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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