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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周素鳳 輔 佐 人 尤卓雄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 國103 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認定有短 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 回10元,合計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之情,除核 定補徵稅額541,08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8,609 元處1 倍 之罰鍰408,6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 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以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有利於原告,本件裁罰處分應 予適用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北高行前開判決之撤銷意 旨,以103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 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1,721元(亦即罰鍰變為326,888 元),原告仍有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遭駁回,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度營所稅申報結算,均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同 法第71條及所得稅查核施行細則第31條依法定程序計算並經 被告多次查帳,帳載過程完整無誤,且銷貨退回之憑證符合 要件,絕未有銷貨退回重覆扣除之情事,亦未有所得稅法第 l10 條第1 項…有漏報或短報及企圖逃稅之情事,只因在98 年度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整說明」欄下各項目時,其中「 總分支機構申報本期預收貨款實際為3,883,467 元,而帳載 完全一樣,只是在細項目下填表誤解重覆扣除2,061,840 元 誤植為1,821,617 元,此誤植和依法結算營利事業所得,並 未有關連,亦未失真,依法被告應依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 「…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 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其 申報過程均依法定程序結算辦理,並填寫98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然被告 未依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查核準則前述相關規定之程序依法查 核,竟倒果為因違反程序恣意擴權解釋,行不當裁量權欲入 人於罪之嫌,已違程序正義、實質正義,恐涉及公權力裁量 權嚴苛之濫用不當擴張解釋之嫌,亦有違大法官釋字342 、 499 號解釋之精神,被告一再變更說詞經原告多次駁斥及舉 證不實在案,最後被告遂變更以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 生制為最終理由,然如以違反權責發生制之理由,更可證明 原告絕對沒有逃漏稅、短報及匿報之情。 ㈡又如被告未依權責發生制,今98年度之銷貨收入(2,061,84 0 元,非漏報或短報)原告與被告之爭議仍是98年或99年度 入帳歸屬不同認定之問題,如被告認定應列入98年,依一般 查帳慣例及執行經驗法則,只需補列入當年所得,並補開98 年度查帳核定通知書,責成原告補稅即可,何獨對原告以不 同之嚴苛不當方式辦理,處以原告罰鍰處分,實有違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應遵守比例原則意旨及公平正義原則。又被告於 103 年10月20日重核復查決定書第5 頁第2 行「…惟申請人 嗣將同額收2,061,850 元,改併99年度申報,致99年度多繳 稅額106,851 元…也認定在案」,足證原告確實沒有漏報、 短報、逃漏稅。被告對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預 收貨款及銷貨收入之作業認知,實有曲解或故意將錯就錯。 ㈢原告合作業務作業對象為中華郵政公司,係以代售之方式, 而非一般買賣之行為,所謂銷貨收入,更非是銷貨退回,因 中華郵政公司係代售之一方,原告必需事先依中華郵政之事 實需要,先行依中華郵政公司之需要數量,進入中華郵政公 司之倉庫,依統一發票開立之相關規定,必需隨貨開立發票 ,故在帳上之處理就暫以借-應收帳款、貸-預收貨款之商 業會計法入帳,在發票上「備註」書有委託代售及單據編號 之文字可資為證,到月底時中華郵政公司再自行結算,將當 月銷售額通知原告,中華郵政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品名: 代售業務服務手續費),自行在代售收入中扣除其佣金後, 應付原告之金額自行撥入原告帳戶並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 在帳上處理即以借-佣金支出、進項稅額、貸-應收帳款, 原告依法入帳本交易並把未銷售之暫存金額(即預收貨款) ,沖回即借-預收貨款,此帳上餘額為即期未預收貨款,而 非退貨,即俗稱代售,非純粹一般正常之銷貨行為,也就是 應為3,883,167 元,而誤植為1,821,617 元的來源,貸-銷 貨收入(即為正式銷貨收入)而實際郵局退貨,即借─銷貨 退回、貸-應收帳款。 ㈣被告102 年6 月3 日復查決定書之第4 頁最後2 行「…另申 請人99年度雖列報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3,883,467 元,附本 局中和稽徵所查核,申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經 調整為1,821,617 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48,086,652元(原 申報50,148,502元-2,061,850元),且申請人對上開核定已 無異議,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請人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撤回復查申請書(撤回營業收入之復查 )可稽」,原告基於被告說詞不實,曾在102 年6 月l8日訴 願書中附有撤回復查申請書均明白記載於最後2 行「另本公 司僅同意撤回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非同意被告調 整98年營業收入」,被告均白紙黑字視而不見,一再指證不 實。103 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書第7 頁最後2 行「…此乃稅 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責,非謂稅捐稽徵機關須徵求納稅人之 同意,始能執行其職權…」等語,此等說明實讓人啼笑皆非 ,本來法定職權,乃大家所認定及遵從,但問題在於原告殷 殷剴切陳述理由係針對執行的不當或偏差,被告扭曲解釋為 非要原告同意之意思,顯然未依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對原 告提出之相關法條及理由為依法處理,被告漠視法規或視而 不理,且更執意稅收,均屬不當及違法。 ㈤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 條僅片面引用「…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作為行政 罰鍰依據,規避有利人民之法律規定,完全忽視同法條關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 及同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 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 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同法第48條之3 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法律,均明白規範。又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對人民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 重程度,之可能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 之,使責罰相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況原告於前多次訴狀中,曾引用大法官釋字342 、499 、50 3 號解釋之精神,程序不法就無效,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 罰者,則須具有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視之本案原 告均未有漏稅之處,可見被告之罰鍰處分,均屬恣意而為。 ㈥又被告誣指原告在營所稅申報銷貨退回2,061,850 元,指稱 係2,061,840 元,原告溢報多10元部分,乃子虛烏有,顯為 有誤,絕未溢報,不容許指證不實,有401 表申報書為證。 但被告均未採納更正以符事實,應予糾正。 ㈦原告再次強調,98年度營所稅總收入一切均依法計算,被告 亦承認在案,歷經被告一再重覆不實及歪曲指控原告,銷貨 退回重覆計算,後經多次舉證駁斥,最後被告變更以權責發 生制之理由處罰原告,且被告自行依法查帳,例行處理經驗 法則,應只有剔除,再補徵本稅,絕沒有再為罰鍰之情事。 本案重點為是否有重覆銷貨退回計算之情事,原告一再舉證 說明,被告始終未依法處理而執意裁處罰鍰。 ㈧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 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我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會計基礎,凡 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 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 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第48條之1 第1 項、第48條之3 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為行政罰法第7 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漏稅額超過1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罰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 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 正前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應 注意依法為妥適之處分、決定或答辯聲明。」為財政部101 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1 ,259,979元(營業稅申報銷售額28,949,552元+上期結轉本 期預收款4,132,044 元-本期預收款1,821,617 元)、銷貨 退回2,061,850 元及全年所得額411,428 元,經被告查獲其 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填報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 額」28,949,552元,並非銷售總額,而係重複扣除銷貨退回 2,061,840 元後之淨額,又原告多報銷貨退回10元,致短漏 所得稅額事證明確,有98年度結算申報書、401 申報書及課 稅資料歸戶清單等可稽,初查乃按所漏稅額408,609 元處1 倍之罰鍰408,609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訴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以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 告行為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違章處罰之要件,以及漏稅額之認定均屬無誤;惟原處分就 原告違章行為裁處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修 正,有利於原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未 及斟酌於此,有悖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併為尊重 被告對裁罰之裁量權,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北高行判決之 撤銷意旨,作成103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 00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短報營業收入總額2,061,840 元及多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致98年度短繳稅額515,462 元(608,319 -92,857),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㈢又原告將同額收入2,061,850 元併入99年度申報,致99年度 多繳稅額106,851 元,依財政部83年3 月7 日函釋意旨,其 漏稅額應為408,611 元(515,462 -106,851 ),原告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北高行判決撤銷意旨及修正 後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08,611 元改處0.8 倍之 罰鍰計326,888 元為由,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1,721 元(408,609 元-326,888 元)。 ㈣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又雖已依法辦 理結算申報,惟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仍應裁處罰鍰。本案原 告之相關違章事證,業經北高行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審 理肯認在案,其判決理由略以:「…㈢…然查:1.銷貨退 回係指商品不良經客戶退回並要求歸還貨款者而言,在會計 分錄上乃為貸方;現金收入或應收帳款則為借方,不容混淆 ,乃為商業會計之基本原則。即使因收入尚未於當年度實現 ,而列入預收款,必須在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以計 算收入淨額,任何稍具會計知識者,也不至於將『銷貨退回 』與『預收款』相提並論。在實務上,更是殊難想像有任何 營利事業當年度銷貨退回款與『某些筆』預收款加總額度『 剛好』相同,以致銷貨退回款重複於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 卻無須扣除同額預收款,仍可維持營利淨收入不變之情狀。 原告主張重複扣除銷貨退回,乃為會計人員『經驗不足』所 致,已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2.再者,原告所主張該當年 度期末預收款應增加2,061,850 元部分,其收入是否已實現 之認定亦與商業會計法上所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不符;⑴客戶 刷卡分期未收款961,487 元部分:依據原告提供之刷卡訂購 單明細,銷貨期間係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刷卡分3 期繳付貨款,惟該等分期付款銷貨,原即應採全部毛利法【 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 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6條規定參照】,全數於98年度認列銷貨收入。⑵中華郵政 公司受託代銷商品1,100,363 元部分:依中華郵政公司經售 原告代售業務月報表所示,均屬12月份銷售額,其銷售行為 既於98年完成,自應歸屬98年度營業收入;況依中華郵政公 司提供之庫存明細,該公司96及97年度庫存總額分別為 5,748,998 元及4,132,044 元,與原告96及97年度申報損益 表『本期預收款』,顯見以往年度亦無將期末銷售額轉為預 收款之列帳方式,原告主張98年度少報期末預收款乙節,洵 難採據。3.…原告以『錯誤』或『徵納雙方認知不同』為詞 ,矯飾其漏稅違章之故意,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計算銷貨退回,隱匿營業收入,致 短漏報稅捐,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違章處罰之要件,於法要無不合。…」。是原告再次 爭執其無漏報所得額,並主張:系爭罰鍰處分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342 、499 、503 及641 號解釋意旨等節,實無足採。 ㈤另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稅法規定調整 或轉正,並核定應納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責, 非謂稅捐稽徵機關須徵求納稅義務人之同意,始能執行其職 權,原告訴稱其未同意被告調整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數額,顯係誤解。 ㈥如前所述,原告以營業稅銷售淨額為基準申報營業收入總額 ,短報營業收入總額2,061,840 元,又多報銷貨退回10元, 合計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致98年度短繳稅額 515,462 元(608,319 元-92,857元),被告審酌其將同額 收入2,061,850 元併入99年度營所稅申報,致99年度多繳稅 額106,851 元,核定漏稅額為408,611 元(515,462 -106, 851 ),復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是被告 依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408,61 1 元處0.8 倍之罰鍰326,888 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減輕處罰及 第48倏之3 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洵屬適法允當。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 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北高行 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等在 卷可參,另亦經本院調閱北高行上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故 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 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第 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98年度有短報 營業收入總額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短漏 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之情,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541,087 元(此本稅部分原告曾提出復查,未提訴願, 故已確定)外,並按所漏稅額408,609 元處0.8 倍之罰鍰 326,888 元,上開罰鍰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闡明甚詳。是納稅義 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 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 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再者 ,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 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 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 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 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2.又按,所得稅法係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 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參所得稅法第71條), 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參所得稅法第80條)。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情形 ,當以其自己最為瞭解,而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是以有所得 即應申報,且對申報內容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3.原告固主張:其98年度營所稅均係依法結算申報,帳冊記載 亦無錯誤,僅因在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項目 ,其中「本期預收款」實際應為3,883,467 元,而帳載完全 一樣,只是在細項目下填表時誤解重覆扣除2,061,840 元( 銷貨退回金額),因而誤植為1,821,617 元,然此誤植和依 法結算營利事業所得,並未有關連,亦未失真,被告應准許 原告更正並補稅即可,不應裁罰;且原告並將調整後之本期 預收款3,883,467 元,已申報為99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 ,足證原告確無短報、漏報之意圖等語。惟查,本件原告98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1,259,979元(營 業稅申報銷售額28,949,552元+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4,132, 044 元-本期預收款1,821,617 元)、銷貨退回2,061,850 元及全年所得額411,428 元,而申報書上營業收入調節說明 欄下填報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8,949,552元 ,與銷售總額不符,係重複扣除銷貨退回2,061,840 元後之 淨額,並多報銷貨退回10元一節,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 報書)等在卷為憑,復經北高行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調 查、審理並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詳參卷附之該案判決)。據 此,原告合計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致98年度短 繳稅額515,462 元(608,319 元-92,857元),原告嗣將同 額收入2,061,850 元改併99年度營所稅申報,因此報繳106, 851 元所得稅額,此亦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一第218 頁),惟原告99年度應 繳所得稅額經被告核定為0 元,多繳稅額106,851 元,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意旨,因認原告98年度營所 稅漏稅額應為408,611 元(515,462 元-106,851 元),核 無不合。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 重複計算銷貨退回,短報營業收入致短漏稅捐,因而依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營所稅之規定加以裁罰,尚無不 合。 4.原告另略稱:關於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項目 ,其中「本期預收款」一欄之金額(實際應為3,883,467 元 ),係因會計人員經驗不足,誤為重複扣除銷貨退回金額 2,061,840 元,因而誤植為1,821,617 元等語。經查,原告 公司輔佐人尤卓雄(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審理中,先是稱: 原告公司關於營業稅、營所稅之記帳、報稅,都是由公司的 會計小姐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104 年7 月22 日筆錄),嗣則改稱:98年度是會計人員申報,96、97年度 是我報的,印象中,98年報稅當時是否我人在國外,一般會 計人員只是記帳,不負責報稅,但我一方面也想讓會計人員 熟悉、訓練,所以98年度是由會計人員申報,不過,我有把 工作底稿做好,96、97、98年的帳冊都是會計小姐在記,不 過98年是不同的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之10 4 年11月11日筆錄),則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輔佐人尤卓雄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8年 度營所稅之報稅期間(原則上為99年5 月1 至起至同年5 月 31日)並未出境【其曾於99年4 月26日出境,於同年5 月1 日即入境,詳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是原 告前開所述,尚難逕予採信。另查,原告於系爭98年度營所 稅罰鍰事件前次經北高行審理時,其輔佐人尤卓雄(在該案 亦擔任輔佐人)乃陳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成立多久? )從79年開始。(法官問:歷年申報都是你處理的嗎?)是 我,都是採取相同的見解,每年都是這樣,都沒有問題。」 (參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行政訴訟案卷第71頁之 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 告98年度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卓雄 (即本案輔佐人)申報。況且,姑不論究係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是會計小姐負責申報,原告公司於提出申報前,本 應確實查核申報書填載之資料是否正確,縱認原告所述係出 於「誤植」一節為真,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是其 錯誤申報之行為,亦足認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其違章行為仍應予處罰。 5.再者,原告自陳:於96至98年間,其公司之經營模式並無變 動(參本院卷第185 頁之105 年1 月26日筆錄),而據被告 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於先前之96、97年度營所稅 之結算申報時,均無將期末銷售轉為預售款之列帳方式(參 北高行前開案卷第73頁之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 告代理人所述,原告96、97年之申報相關資料則詳參被告原 處分卷一第157-162 頁)。據上,原告所述98年度係誤為重 複扣除而誤植一情,亦尚難憑採。 6.此外,原告輔佐人另略稱:當初原告申報以後,後來被告認 為原告申報的資料跟他們歷年的資料不符,於100 年4 、5 月通知原告去說明,在我去中和稽徵所說明時,承辦人員林 小姐跟我說原告的申報書「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之1 、68 、69、76欄位(依序分別為「營業收入總額」、「總分支機 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前述1 、68兩欄之相差金額」、 「本期預收款」等欄)有寫錯,我因此當場就照著承辦人林 小姐講的來更正,但其實原告原先的申報,並無錯誤等語。 惟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略陳:從結果來看,實際上原告的 原申報書、其所述依查帳人員要求而更正的申報書、及原告 事後再更正後的申報書,關於(申報書「損益科目」結算金 額欄之)營業收入總額的金額都是錯的,都是與其98年度開 立的發票金額不符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68-169 頁之 104 年11月11日筆錄),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且查 ,據被告代理人陳述略以:本案關於98年度營所稅的本稅, 當初原告只有到復查階段,沒有續行訴願程序,故已經確定 ,原告只針對罰鍰部分有繼續訴願、訴訟;依北高行103 年 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針對原告98年營所稅罰鍰部分的判決, 已認定原告有操縱損益達成逃漏稅的故意,依現在的裁罰倍 數表,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都是罰一倍,然因當時被告不 知道中和稽徵所的人員究竟係於何時通知原告去說明,所以 被告便依有利於原告的「過失」來認定,罰0.8 倍;若依原 告在另案未分配盈餘案件中所述,是在100 年3 月接到中和 稽徵所的來電通知【此可參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8號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所稅案件之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4 點所載】,則 足證其實原告在99年度營所稅申報前,就已經知悉98年度營 所稅的錯誤,可是原告仍將這項漏報的營業收入申報在99年 度的營所稅,事後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的營所稅時,係認定 原告多報了該筆營業收入,99年度原告實際上是虧損的,原 告將原應申報為98年度收入的金額,申報為99年度的收入, 足認有操縱損益逃漏稅捐之意。經被告重新核定98年、99年 度營所稅後,98年度確實有漏報,應補徵稅額,至於99年度 ,被告有退稅給原告等語(以上亦參本院卷第169 頁之筆錄 )。據上,關於原告98年度之營所稅申報,足認確有前述短 報營業收入總額等情,且其申報有誤確有疏失,是被告依法 予以裁罰,尚無不合。 7.至關於原告主張:其申報並無短漏報營業收入或所得額,僅 係因兩造對於原告當年度「期末預收款」應否增加2,061,85 0 元一事,雙方認知有所不同,不應處罰等語,經查,關於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度訴字 第494 號案件中調查、審理,並於判決書中詳細說明、論述 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核屬有據,此有該案確定判決 1 份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109-110 頁之該案判決理由 ,查原告就該案未上訴),是本院就此即不再予贅論,附此 敘明。 8.據上,由前揭事證及被告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足證原告就 系爭營業收入總額短報等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情, 是應認被告就原告之責任要件的舉證責任已盡,從而,被告 對於原告漏報利息所得之行為裁處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 之規定。故原告之前揭各項主張,均難憑採。 9.末以,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 原告之情節(採有利原告而認定為過失),以所漏稅額處以 0.8 倍之罰鍰,經核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8年度有短漏報營業收入等情而構成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並依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之撤銷意旨,以103 年10月20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 81,721元(亦即罰鍰變為326,888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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