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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輔 佐 人 蔡仲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訴訟代理人 張瑞奉 訴訟代理人 王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18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詳如後述)之裁罰內容係 包括罰鍰14萬元、於103 年10月8 日前限期改善及處環境講 習2 小時等,然原告僅爭執該罰鍰部分(參本院卷第3 頁之 起訴狀事實),訴願決定亦僅就罰鍰部分為說明,是本案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特定為上開處分之罰鍰部分,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㈠原告係從事發電廠,領有被告於改制前所核發之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481-06號,下稱 系爭許可證)。被告所屬府環保局於103 年7 月15日派員 前往稽查原告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區 (下稱系爭廠區),並於原告廢水放流口(下稱系爭廢水放 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加以採樣,而該樣品經檢測結果為: 懸浮固體69.8毫克/ 公升,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 30毫克/ 公升),經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 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3 年9 月18日 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為00-0000000 00號),裁罰原告1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 年10月8 日前 改善,且處環境講習2 小時(因原告僅就罰鍰部分請求撤銷 ,故下稱該處分之罰鍰部分為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即經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提起訴願,該署則於103 年12月23日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訴願。該 訴願決定書並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訴願決 定仍有不服,乃於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違法 : ⒈「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 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 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訂有明文。該條立法 理由即闡明「為維護人性尊嚴,避免訴願人或參加人遭受突 襲性之不利決定,於第三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訴 願決定之基礎。」 ⒉系爭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第四點表示:「關於訴願人主張 本件樣品檢測未符合公告檢測方法規定,質疑檢驗結果之正 確性一節惟查本件稽查採樣與檢驗報告等資料於訴願審議 程序中,經本署環境檢驗所檢視並未發現該水樣中之懸浮固 體樣品檢測有不符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 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C~105 °C 乾燥(NIEAW210.58A )" 情事,故該檢測數據正確性要無疑義…」云云;可知受 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 所『檢視』本件系爭水樣中之懸浮固體樣品檢測是否符合公 告之檢測方法,然有疑問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到底有沒有進行『檢視』?若有,是如何進行『檢視』?檢 視之標的為何?有無受到污染?是否具有同一性?其檢視之 流程與方法到底為何?此均未見訴願決定書加以說明與記載 ,致原告無法明瞭其檢視之方法與過程,原告實難甘服,本 件訴願決定書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再者,受理訴願機關未將其前述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賦 予原告於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就逕採為不利原告之訴 願決定之基礎,顯然是讓原告遭受突襲性之不利決定,損及 原告人性尊嚴,本件訴願決定書自有違背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違法。 ㈡原處分機關之採樣程序和方法有誤,其檢測結果顯不足採, 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⒈原告之排煙脫硫系統係採用氧化鎂(鎂基)作為吸收劑,因 其產生之廢水富含鎂離子,因此廢水採樣檢測之方法自應依 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 測方法(NIEA W210.58A )」(下稱系爭檢測方法)第㈠ 點之規定:「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及或硫酸鹽, 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 快速的稱重。」以及系爭檢測方法註1 所載明之富含高溶解 性物之樣品,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以去除滯 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質,減少懸浮固體檢測時之干擾。 ⒉惟被告於檢測過程中僅以100ml 純水沖洗濾紙3 次,未慮及 原告排放之廢水性質富含鎂化物,自應依上開環保署公告之 系爭檢測方法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倘於檢測懸浮固體 的步驟中,濾紙上有未去除之溶解性固體或因潮解作用等因 素,自將造成檢測值偏高之結果,被告未考慮上情,所為檢 測結果即無足採,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詳酌,同有違法與不當 。 ⒊再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9日將保存之剩餘水樣重新複測結果 為66.5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依環保署公告之「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六點關於樣品保存之 規定,樣品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經核自103 年7 月15日採 樣至同年8 月29日止,早已逾越樣品保存期限,此重新複測 結果並無法為憑證,由此更足證被告採樣、檢測程序並未符 合法定方法,其處分違法、不當甚明,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詳 酌,同有違法與不當。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 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行政機關於開立裁處書前,應先積極證明受處分人符合 違反法令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 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 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 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 。又按對於事業排放水體之檢驗,如有超出放流水標準,應 採嚴格證據主義,以邏輯演繹之方式確認所採樣之水體確係 該事業所排放,經檢驗結果如有不合格,方得依相關法令處 置。 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98 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原證四)第六點採 樣及保存㈩項規定,檢測人員於採樣時就採樣方式、採樣器 材應為紀錄,然被告所檢附之檢測資料對於上揭紀錄均有所 欠缺或刻意遺漏,而採樣容器於採樣前是否有依規定進行清 洗並未見記載,採樣後是否有於樣品保存箱內放入足量的冰 塊及水形成冰水浴亦未見記載,凡此種種或導致採樣失其準 確或導致樣品變質,是檢測機關所做水質檢測紀錄數值是否 準確顯有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以該有疑問之檢測報告 認定原告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業適 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作出裁罰處分,自有違法 、不當,而應予撤銷。 ⒋再依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稽查當日所記錄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1頁),樣品是 保存於塑膠瓶且有添加硫酸,然硫酸具有高度腐蝕性,塑膠 瓶若不具抗酸性而添加於塑膠瓶中,恐亦會導致樣品變質, 檢測報告正確性即有疑問。 ⒌再原告之排煙脫硫系統係採用氧化鎂(鎂基)作為吸收劑, 已如前述,屬於高鹽類廢水,因其產生之廢水富含鎂(Mg) 離子(詳原證三-103年8 月6 日:5930毫克/ 公升,103 年 10月7 日:8730毫克/ 公升,103 年12月8 日:6750毫克/ 公升),易受潮解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準確度,為維持檢測結 果之正確性與公平,自應先設法充分排除干擾後再為檢測。 ⒍依照系爭檢測方法第三點「干擾」之規定,列舉有八項會干 擾檢測結果準確度之因素(比如:易受潮解、濾片阻塞、沖 洗濾片…等),然從被告機關檢附之『檢測資料』,並無法 看出檢測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於檢測 過程中已有充分排除這些會干擾檢測結果準確度因素之任何 方法或措施(比如:是否有沖洗濾片?是否有以足以去除鹽 類干擾、滯留在濾片上的溶解性物質的水量沖洗濾片?沖洗 次數?),所做水質檢測紀錄數值是否準確顯有疑義,依前 揭所舉判例,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⒎又依照系爭檢測方法第七點「步驟」㈡⒊樣品分析之規定: 「…將濾片取下移入圓盤中,放入烘箱以103~105 ℃烘乾至 少1 小時後,將之移入乾燥器中冷卻稱重。重複前述烘乾、 冷卻、乾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 範 圍內。」;然從被告檢附之『儀器使用紀錄表』(鈞院卷第 32頁),記載烘箱使用時間是「08:30~17:00 」,且檢測機 關是否有重複前述步驟充分排除干擾因素亦有所疑,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率以該有疑問之檢測報告認定原告廢水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進而 作出裁罰處分,自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⒏為避免採樣檢測遭遇不當干擾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行政院 環保署於93年10月4 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修 正「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依該 校正指引第三點器皿之清洗第㈤點規定:「一般之清洗均需 先使用清潔劑洗淨,再依序以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乾淨。對 有機分析用容器,當有機殘餘物留在容器內時,需以最終使 用之溶劑清洗之。對金屬微量分析用容器必要時需先用10% 硝酸溶液清洗後,再依序以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清洗乾淨 之器皿應適當存放,定容器皿清洗後不得以加熱方式乾燥。 (原證五)可知器皿之清洗應依序使用清潔劑、自來水及試 劑水沖洗乾淨;然被告卻稱僅以採樣水清洗採樣器,顯不合 上開規定,自難以期待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經觀看被告提 出之103 年7 月15日現場採樣影片,發現被告用於採樣之伸 縮採樣器底部有銹斑影像(原證六),可明被告於現場採樣 前並沒有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93年10月4 日以環署檢字第00 00000000F 號公告修正「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I EA-PA106)」第三點器皿之清洗第㈤點規定將器皿清洗乾淨 ;則可能造成分析水樣誤差,是被告違反清洗器皿過程所採 樣之樣品1000毫升2 罐、500 毫升1 罐、250 毫升1 罐,恐 均不能排除已遭其他物質干擾或污染,自難以期待檢驗結果 之正確性。 ㈣再原告於案發後,亦委請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九連環境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於系爭工廠系爭廢水放流 口採樣,而該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原證三), 關於懸浮固體(SS)乙項,103年8月6日採樣檢驗值為4.8毫 克/公升,103 年10月7 日採樣檢驗值為18毫克/ 公升, 103 年12月8日採樣檢驗值為11.7毫克/公升,均有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何以獨獨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採樣檢驗值 會高達69.8毫克/ 公升,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 檢測報告顯有重大疑義與誤差。 ㈤又系爭廠區領有系爭許可證,多年來原告皆設置專人積極有 效管理排放作業,鮮有遭受處罰之情事,惟桃園縣政府環保 局於103年7月1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上揭工廠放流口處進行稽 查,並將採得水體攜回化驗,送驗後結果認定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函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做成行政處分。原告認為行政 罰鍰處罰應有誤會,而核定之認定依據亦有所誤。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系爭檢測方法第三點㈠點之規 定:「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或硫酸鹽,易受潮解 ,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 重」。上開檢測方法註1 :「對於富含高溶解性物之樣品, 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以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 溶解性物質,建議以50~150mL試劑水沖洗3 次」,合先敘明 。是原告雖主張本案於檢測過程中僅以100mL 純水沖洗濾紙 3 次,未依上述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增加沖洗濾片之 試劑水量乙節,惟依據該公告方法註1 之規定,增加沖洗濾 片之試劑水量之方法,即已包含「以50~150mL試劑水沖洗3 次」之方法,是可認被告確係依法定之方式處理沖洗程序, 原告該部分所述,應屬法規認知誤解。 ㈡另本府所屬環保局係於103 年8 月18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以華亞 汽電(103 )北字第0000000000BF號函陳述意見,請求本府 重新檢視水樣及是否依據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檢驗,經本府 重新檢視當日樣品採樣及檢測過程,確實均依據行政院環保 署公告方法進行採樣及檢驗。另於103 年8 月29日將保存之 剩餘水樣重新複測,其檢測結果為66.5(mg/L),僅供參考 之用,並非當作稽查檢測之結果,該部分自無保存期限之慮 ,亦非為原告推稱未符合檢測方法之謬。 ㈢至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本件稽查採樣與檢驗報告等 資料均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行政院環境檢驗所檢視,並未 發現該水樣之懸浮固體樣品檢測有不符合公告方法情事,該 檢測數據正確性並無疑義」部分,因本案均依訴願法第69條 規定,確實經行政院環境檢驗所實施鑑定,受理訴願機關均 依訴願法規定辦理,並無違法與不當。 ㈣原告雖質疑被告就系爭廢水之稽查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規定㈩處理,未紀錄採樣方式、採樣器材等,然被告所屬 稽查人員確於稽查當日有依錄影之方式加以保存此等資料, 包括採樣方式、器材等。再被告於稽查當日採樣方法是使用 長柄不鏽鋼採樣器,且以系爭廠區放流口所排出之廢水,清 洗該採樣器後2 次後,再連續採樣1,000 毫克2 罐、500 毫 升1 罐、250 毫克1 罐,完成該水樣之採集。另外用以存放 採樣廢水之採樣瓶,亦具抗酸性,至於加入硫酸之目的是為 了要讓PH值小於2 ,以利檢驗化學需氧量。 ㈤再有關本案裁罰罰鍰,本府確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事 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進行裁罰乙節,檢陳 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計算表進行裁罰。 ㈥原告主張有委託九連公司檢驗系爭廢水放流口排出之水質, 並主張該公司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檢驗值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規定乙節,惟查本案本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原告水質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水質檢測日期為103 年7 月15日,原告以不同日 期之檢測報告,認為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疑義與 誤差,顯不足採。 ㈨又原告雖主張檢測人員未依據事業收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㈩ 規定,記錄採樣時之採樣方式及採樣器材資訊,且質疑採樣 容器於採樣前,是否依該公告方法規定進行清洗及記錄,採 樣後是否於樣品保存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及記錄,樣品 保存之塑膠瓶是否具抗酸性乙節。經本府重新檢視當日環境 稽查工作記錄表、採證照片確認採樣流程,稽查員至原告放 流口採樣時,規劃以抓樣方式,於放流口手動採集單一樣品 ,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 採樣前,先將附有長柄之採樣容 器以擬採之水樣洗滌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塑膠瓶)2 遍後 ,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塑膠瓶)。塑膠 瓶材質為PE(聚乙烯),國際塑膠編碼是「2 」號,為高密 度聚乙烯材質(HDPE),硬度大,對酸性和鹼性的抵抗力都 很優良(具抗酸性)。另稽查員分別採取原告放流水水量10 00mL、250mL 、1000mL及500mL ,裝入4 個塑膠瓶,分別作 為檢測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氯鹽用途,均 依據該公告方法附表三規定採集足夠之水量(懸浮固體:50 0mL 、化學需氧量:100mL、生化需氧量1000mL)後,將樣品 貼上標籤及封條,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並依 規定保存(懸浮固體: 暗處,暗處,4 ±2 ℃冷藏; 化學需 氧量: 加硫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2 ,暗處,4 ±2 ℃冷藏; 生化需氧量: 暗處,4 ±2 ℃冷藏)。保存箱均有放入足量 的冰塊及水,並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樣品送驗單,送 至本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收樣。稽查員規劃採樣方式( 手動採樣)及使用採樣器材(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進行採 樣時,均有拍照存證作為佐證紀錄,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 經現場業者簽名確認。本案稽查員採樣送驗過程,均依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 1B )辦理。 ㈩原告復主張於樣品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未依據系爭檢方法 第3 點之規定排除干擾乙節,然本案於檢測過程中,檢測人 員使用乾燥器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0 分至18時50分, 檢測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 、WW0000000 及WW0000000 之 懸浮固體濃度(含本案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檢測過 程中,檢測人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 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第3 點第1 款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水中總溶解固體及 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作業標準程序(WI-210.57B)規定,將 該批樣品置入乾燥箱進行30分鐘之乾燥及保存作業後,隨即 進行樣品稱重。檢測人員於檢測前,已確認水樣中未有大漂 浮物、塊狀物及油脂。依據水質檢測紀錄表,檢測樣品中, 器皿編號198 及199 固體含量(SS重量),均為0.0175g(1 7.5mg ),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 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三㈢固體含量應低 於200mg 之規定。檢測中並依作業標準程序(WI-210.57B) 規定,以100mL 試劑水(以純水製造機製成之去離子水)沖 洗濾紙3 次,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質。樣品乾燥過 程中,均未開啟乾燥器,且樣品於檢測前已搖勻,排除樣品 有因化學反應導致產生相變化之干擾。經查檢測人員均依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 方法(NIEA W210.58A )」第3 點之規定排除相關干擾因素 。 原告又主張樣品檢測過程中,未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第7 點㈡之規定,將玻璃纖維濾片取下,置於原盤上, 移入烘箱中以攝氏溫度103 至105 度烘乾1 小時,再將之取 出移入乾燥器冷卻,待其恆重後加以稱重,重複上述步驟直 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 範圍內乙節。經查本案於檢測 過程中,檢測人員使用烘箱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30分 至17時00分,檢測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 、WW0000000 及 WW0000000 之懸浮固體濃度(含本案樣品報告編號:WW0000 000)。依據水質檢測紀錄表內容,本案樣品中,器品編號 198 懸浮固體之空重1st 為1.5810g ,2nd 為1.5811g ,兩 次之重量差為0.1mg ; 總重1st 為1.5985g ,2nd 為1.5985 g ,兩次之重量差為0 。樣品器品編號199 之空重1st 為1. 5807g ,2nd 為1.5808g ,兩次之重量差為0.1mg ; 總重1s t 為1.5982g ,2nd 為1.5982g ,兩次之重量差為0 。綜上 ,檢測人員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 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第7 點㈡之規定 ,將玻璃纖維濾片取下,置於原盤上,移入烘箱中以攝氏溫 度103 至105 度烘乾1 小時,再將之取出移入乾燥器冷卻, 待其恆重後加以稱重,重複上述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 在0.5mg 範圍內辦理。 原告另主張採樣人員未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0月4 日 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 指引(NIEA-PA106) 所定「依序使用清潔劑、自來水及試劑 水沖洗乾淨」之方式清洗採樣器(器皿)…云云,原告對法 規實有誤解,實則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 )第六點㈢:「採樣前,採樣容器( 或圓筒) 及樣品保存容 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 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3 年7 月15日於原告廢水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送驗水 質項目為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氯鹽。依據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 法」規定,本案採樣各水質項目並無需使用清潔劑、自來水 及試劑水沖洗容器,其中檢測項目「懸浮固體」,容器之規 定,僅為「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現場稽查員爰依據事 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六點㈣手動採水設備 採樣之規定,於採樣前,先將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以擬採之 水樣(原告放流口事業廢水)洗滌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塑 膠瓶)2 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塑 膠瓶) 。 原告再要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提出已取得環檢 所認證之證明、可否檢測懸浮固體項目、分析儀器設備(天 坪、烘箱、量筒、吸管、移液管)之定期效正紀錄乙節。然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為政府單位,基於業務職掌 進行稽查及檢驗等相關業務,每年均有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懸浮固體檢測項目每年均合格。且 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取得第三方公證單位之認證: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證書(編號:2107 ), 可檢測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項目。實驗室分析儀器設備( 天坪、烘箱、法碼、量筒、移液管)均定期效正。又原告再 要求被告說明採樣當日共攜帶 幾支採樣器,至原告處現場 採樣前共採幾家公司之水樣乙節。經查,當日稽查員攜帶1 支採樣器,當日至原告處現場採樣前,尚未使用過。爰上, 本案檢測數據及督察採樣檢測流程品質管制均符合督察時之 法令規定,亦未有不符公告方法之情形,故本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疑 義,故依法檢卷補充答辯,敬請大院審議。 至原告主張系爭採樣器有鏽斑之情形,且稱經由被告所述之 同樣方式對於盛水採樣器由外向內部觀看時,並無被告所辯 「採樣器底部呈現明顯色差」之情形,可明前述被告用於採 樣之伸縮器底部確實有銹斑影像無疑乙節,惟經檢視原告提 供之原證七影像,確亦出現採樣器底部呈現明顯色差(因光 線折射所致之暗色圓圈),且原告提供之採樣器圖像,其規 格是否與本府使用之採樣器相同亦有疑義,原告之證詞實不 足採信。而本案稽查員使用之採樣器並無銹斑,採樣送驗過 程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I( NIEA W109.51B) 辦理 。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包括系爭廢水之懸浮固體 合格標準為30毫克/每公升),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答辯卷資料及訴願機 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等附卷可參信為真實。而參 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訴願決定是 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違法情形?㈡被 告採樣程序之方法是否有誤?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 否有據?原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 違法情形? ⒈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 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 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訂有明文。 ⒉經查,參以系爭訴願決定書確於理由欄第四點載明:「關於 訴願人主張本件樣品檢測未符合公告檢測方法規定,質疑檢 驗結果之正確性一節,惟查本件稽查採樣與檢驗報告等資料 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本署環境檢驗所檢視並未發現該水樣 中之懸浮固體樣品檢測有不符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 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C~105 °C 乾燥(NI EAW210.58A)" 情事,故該檢測數據正確性要無疑義…」等 詞。然此係訴願機關在調查本案訴願理由是否有據時,由其 內部職司檢驗之單位(即環境檢驗所)先行審酌全部卷證資 料後,確認是否有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所質疑之情形存在,再 提出建議交由訴願機關以合議之方式決定原告所述理由是否 有據之過程,此可參訴願決定卷第21頁、第24頁之會簽資料 ,故此並非訴願機關將全案卷證資料交由環境檢驗所進行鑑 定,以確認各項檢驗方式有無違法,以類似證據勘驗之程序 為之,是該等訴願機關內部形成心證之方式,並非上開法文 規定應予訴願人、參加人表示意見之範圍,且該形成最後決 定間如推論、演繹之過程,亦毋需一一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 ,故原告以此主張訴願機關有違反上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 之情形,即屬無據,並無足採。 ㈡被告採樣程序之方法是否有誤? ⒈原告主張系爭廠區所產生之廢水富含鎂離子,惟被告竟於檢 測過程中以100ML純水沖洗濾紙3次部分: ①按系爭檢測方法第㈠點確規定:「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 、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 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以及系爭檢測方法註 1 所載明:「對於富含高溶解性物之樣品(如海水、鹽水或 某些廢水等),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以去除 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質(如鹽類或糖類),建議以50至 150ML 試劑水沖洗3 次」(參原處分卷第34頁、第38頁)。 ②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廢水中富含大量鎂離子,然 查,原告所稱被告僅以100ML 純水沖洗濾紙部分,該使用之 100ML 試劑水量,確符合前開規定,且介於建議水量之中間 值,應已可除去滯留在濾紙上之溶解物質,原告就此為據, 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將於103 年7 月15日所採集 之水樣重新複測,該水樣已逾保存期限,故該複測結果並不 足為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之證據部分: ①經查,被告就此主張其所屬環保局因於103 年7 月15日至系 爭廠區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69.8毫克/公升,故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以附本院卷第114 頁之10 3 年8 月27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乃於103 年8 月27日以華亞汽電(103 )北字第0000 000000 BF 號函陳述意見函,請求被告重新檢視水樣及是否 依據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檢驗(附本院卷第115 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再按系爭檢測方法第六點關於樣品保存之規定,係規定「… 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參原處分卷第35頁),是被告雖 因原告上開函文要求被當重新檢視水樣,而將剩餘水樣再於 103 年8 月29日重新送驗,並驗得之結果為懸浮固體66.56 毫克/公升,惟該水樣至採樣至送驗時早逾7 日,故該檢驗 結果自不得為系爭廠區所排廢水是否有違規情事之證明,被 告將之載於原處分中,確有不妥。然原處分中主要認定原告 違規之立論基礎仍為系爭水樣於採樣後立即送驗所得之結果 ,故被告於事後將剩餘水樣再次送達所為,盃不致影響原處 分所憑之基礎,被告就此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為參考之用 ,是原告以此而認定被告採樣、檢測程序並未符合法定方法 ,而致處分有違法之處,不足為據。 ⒊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採樣紀錄,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下稱系爭採樣方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㈩之規定記載, 而有欠缺或刻意遺漏未為記載之情形部分: ①按系爭採樣方法㈩係規定: 「紀錄採樣時之採樣點座標、 樣品編號、日期及時間、樣品種類及數量、分析項目、採樣 方法、採樣器材、樣品容器、保存方法、採樣人員及現場執 行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等資訊」(參本院卷第78頁)。 ②經查,參以附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9 頁之系爭稽查工作紀 錄、稽查送驗申請單、水質檢測報告書、採樣流程照片(自 採樣錄影中所擷出),其上確有記載:「採樣地點為系爭廠 區之放流口、樣品編號為017199號、顯示採樣器材為長柄不 鏽鋼採樣器、記載樣品容器為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酸、4 ℃冷藏、暗處眝藏、採樣人員為王昭凱、現場執行檢測項目 為水質中氯鹽、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檢測 結果為除『懸浮固體為69.8毫克/公升』不符規定外,其餘 均合格」,故該等記載及顯示之情形,確符合上開採樣方法 之要求。並無欠缺或刻意遺漏之情形,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 客觀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再原告復主張究竟採樣容器於採 樣前有無依規定進行清洗、採樣後是否有於樣品保存箱放入 足量之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亦未見記載一情;惟上開採樣方 法之規定中,並無規定關於採樣、保存之記載需鉅細靡遺, 每一步驟均應記載,且客觀上亦無法達成此等要求,故僅要 求如上述之大項目、大方向之記載,然原告卻苛求被告需記 載每一步驟,實非可能,況參以本院卷第130 頁之送驗申請 單上,亦記載樣品保存有「依規定」,是關於保存上之冷藏 部分,應確有依規定處理;再參以檢驗錄影擷取之照片(參 本院卷第136 頁),亦可見待檢測樣品確實置於冰塊之上, 以冷藏之方式加以保存;至於採樣之容器清洗部分,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即當日之檢驗人員王昭凱亦到庭陳述:「每次採 樣後,我們都會清洗容器,清理方式是用清潔劑及清水清理 ,清理後再保存在車上,以供下次使用,而本案是當日第一 件採樣,也就是以保存在車輛上拿出來的第一個容器,我們 採樣器都是不鏽鋼、光滑表面,不會有前次採樣殘留的情形 發生」、「當天去採樣的人是我,我有甲級廢水處理證照。 另補充,採樣品的部分,採樣當時採樣器以原告公司廢水清 測三次以上,採樣器的環境的受採樣廢水屬於相同環境,縱 然有殘留,也被清洗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第17 0 頁背面),其並確實提出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1 份附本院卷第227 頁可參,且該清洗採樣器之情形,亦經 被告錄影而擷取照片如本院卷第132 頁所示,是足認被告上 開主張,確屬有據,原告一再以上開情詞主張採樣及保存過 程有瑕疵,殊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水樣係經被告保存於塑膠瓶中且有添加硫酸 ,然硫酸具高度腐蝕性,塑膠瓶若不具抗酸性,將致樣品變 質部分: ①然查,被告已說明系爭水樣中加入硫酸之目的係為使水樣之 PH值小於2 ,以利檢驗化學需氧量(參本院卷第31頁),此 亦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而被告復提出系爭裝取水樣之塑膠瓶 材質為PE(聚乙烯),國際塑膠編碼是2 號,為高密度聚乙 烯材質(HOPE),硬度大,對酸性及鹼性之抵抗力都很優良 ,此亦有被告所出附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之照片為證 ,且參以該照片所示之塑膠瓶確與採樣錄影擷取之照片中之 水樣瓶相同。 ②而該2 號塑膠瓶確具有耐酸鹼之特性,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堪認系爭水樣中雖加入硫酸,然盛載該水樣之塑膠瓶確具 耐酸鹼之特性,不會因此溶出物質而影響水樣,故該部分原 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⒌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證明系爭採樣檢測過程未有遭遇不當干 擾之處: ①按系爭檢測方法干擾部分規定:㈠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 、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 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㈡水樣中大漂浮物、塊 狀物等均應事先除去;若有浮油或浮脂,應事先以攪拌機打 散再取樣。㈢若蒸發皿上有大量之固體,可能會形成吸水硬 塊,所以本方法限制所取樣品中固體之含量應低於200 mg。 ㈣由於濾片之阻塞會使過濾時間拖長,導致膠體粒子之吸附 而使懸浮固體數據偏高。㈤測定懸浮固體時,若水樣含有大 量之溶解固體,需以足量之試劑水沖洗濾片,以除去附著於 其上之溶解固體(註1 )。㈥減少開啟乾燥器之次數,以避 免濕氣進入。㈦含油脂量過高的樣品,因很難乾燥至恆重, 會影響分析結果之準確度。㈧某些樣品會因化學反應導致一 些物質產生相變化,例如:含亞鐵離子(Ferrous ions)之 地下水,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Ferric hydroxides ),或富含碳酸鹽(Carbonates)之軟化水第2 頁,共7 頁 (Softened water ),可能會沈澱出碳酸鈣。對於此類樣品 ,保存會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的檢測可能造成影響(參 原處分卷第36頁)。原告主張本案疑有是否沖洗濾片、有以 足以去除鹽類干擾、滯留在濾片上的溶解性物質水量沖洗濾 片?沖洗次數、烘烤乾燥之情形,即質疑本案採樣、保存有 無除去上述㈠、㈣、㈤,茲分述如下。 ②關於㈠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 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 稱重部分: ⑴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儀器使用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45 頁 ),係記載檢測人員使用乾燥器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 0 分至18時50分,檢測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 、WW000000 0 及WW0000000 之懸浮固體濃度(其中即含本案樣品報告編 號: WW0000000 ),是可認系爭水樣確有進行乾燥程序,此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⑵再被告並主張於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依據系爭檢測方法第 三點㈠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水中總溶解固 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作業標準程序(WI-210.57B,參本 院卷第150 頁)規定,將該批樣品置入乾燥箱進行30分鐘之 乾燥及保存作業後,隨即進行樣品稱重。檢測人員於檢測前 ,已確認水樣中未有大漂浮物、塊狀物及油脂等情,而依據 水質檢測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55 頁),檢測樣品中,器皿 編號198 及199 固體含量(SS重量),均為0.0175g (17.5 mg),符合系爭檢測方法㈢固體含量低於200mg 之規定部 分,確有上開所附資料為證。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未符規定 ,實無足採。 ②關於㈣由於濾片之阻塞會使過濾時間拖長,導致膠體粒子之 吸附而使懸浮固體數據偏高及㈤測定懸浮固體時,若水樣含 有大量之溶解固體,需以足量之試劑水沖洗濾片,以除去附 著於其上之溶解固體部分: 被告就此則係主張,於檢測程序中確有依作業標準程序(WI -2 10.57B )規定,以100mL 試劑水(以純水製造機製成之 去離子水)沖洗濾紙3 次,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 質。樣品乾燥過程中,均未開啟乾燥器,且樣品於檢測前已 搖勻,排除樣品有因化學反應導致產生相變化之干擾等情, 而關於100ML 之水量確屬適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樣品檢測過程中,未依據系爭檢測方法第㈡之 規定,將玻璃纖維濾片取下,置於原盤上,移入烘箱中以攝 氏溫度103 至105 度烘乾1 小時,再將之取出移入乾燥器冷 卻,待其恆重後加以稱重,重複上述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 量差在0.5mg 範圍內部分:於本案於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 使用烘箱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30分至17時00分,檢測 樣品報告編號WW0000 000、WW0000000 及WW0000000 之懸浮 固體濃度(含本案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而依據水質 檢測紀錄表內容,本案樣品中,器品編號198 懸浮固體之空 重1st 為1.5810g ,2nd 為1.5811g ,兩次之重量差為0.1m g ; 總重1st 為1.59 85g,2nd 為1.5985g ,兩次之重量差 為0 。樣品器品編號199 之空重1st 為1.5807g ,2nd 為1. 5808g ,兩次之重量差為0.1mg ; 總重1st 為1.5982g ,2n d 為1.5982g ,兩次之重量差為0 ,此有該等紀錄附卷可參 ,均如前述,是可認檢測人員確有依據系爭檢測方法所規定 之步驟辦理,原告上開所主張,並無可採。 ⒎原告要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提出已取得環檢所 認證之證明、可否檢測懸浮固體項目、分析儀器設備(天坪 、烘箱、量筒、吸管、移液管)之定期效正紀錄乙節:被告 就此主張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為政府單位,基於業務職掌 進行稽查及檢驗等相關業務,每年均有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懸浮固體檢測項目每年均合格,且 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取得第三方公證單位之認證: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證書,可檢測總溶解固 體及懸浮固體項目。實驗室分析儀器設備(天坪、烘箱、法 碼、量筒、移液管)均定期效正等語,更提出如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217 頁背面之103 盲樣測試結果、TAF 認證證書 、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校正實驗室所提出之校正報告、個 人工作報告、校正記錄表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⒏另原告復主張在觀看被告提出之103 年7 月15日現場採樣影 片,發現被告用於採樣之伸縮採樣器底部有銹斑影像,並提 出附本院卷第220 頁、第251 頁之照片為證,而認被告並未 依「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IEA-PA106)」第三點 器皿之清洗第㈤點規定將器皿清洗乾淨部分: ①被告主張該採樣器內層縱出現不同顏色,亦係因為該內層底 部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折射角度不同所致,顯非原告所稱之 銹斑。且檢視原告提供之原證七(附本院卷第251 頁)影像 ,亦同樣出現採樣器底部呈現明顯色差(因光線折射所致之 暗色圓圈) ,況原告所提供之採樣器圖像,其規格是否與本 府使用之採樣器相同亦有疑義,原告之證詞實不足採信等語 。 ②參以本院卷第220 頁採樣現場錄影擷取之照片,該照片中關 於採樣器之內部影像並不清楚,但大約可見內層底部靠近外 圍處有部分顏色較深之狀況,但無法確認是否為銹斑,而依 原告所自行拍攝同類採樣器之近照(附本院卷第251 頁), 亦可見其內層底部呈現多層次不同深淺之顏色,再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樣器,勘驗結果為:「其內部底部、 中間確實有些許隆起之地帶,邊緣處為較為凹陷之凹槽,凹 槽後方其內部底部也有不同顏色的環狀情形」(此可參本院 卷第263 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是可認該採樣器之內層底部 ,確因有凹槽存在,導致光影折射不同,而呈現不同顏色之 環狀情形,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情形,應為此等現象所造成 ,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水樣之採樣、檢驗等程序,並無違反 相關規定。至原告另主張其之前鮮有遭受處罰之情事,且於 案發後,亦有委請九連公司就系爭廠區排放之廢水為檢測, 但多次檢驗結果均合乎規定之情形。然系爭廠區所排放之廢 水是否有違反規定之情形,本與原告之前是否曾有違規紀錄 無關,亦與案發後原告再自行採樣送驗之結果無關,原告以 此為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原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 系爭廠區所排放之廢水,既經被告以無違反任何規定之採樣 及檢驗程序加以採樣及送請檢驗,詳如前述,而檢驗結果更 出現懸浮固體69.8毫克/公升之超越標準之情事,則被告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依 同法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A=6 萬元,B= B1+B2=6 萬元+0元、C=0 、D=2 萬元、E=0 ,A+B+C+D+E=14 萬元,此金額之計算,原告並不爭執),確屬有據,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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