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4年9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予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叔慧
馬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此法名稱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因本案違規事實發生於修正
前,故本判決以下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
生福利部104 年2 月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原
處分案號為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
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啟德素食坊
食堂」(市招名稱:啟德健康素食坊,地址:基隆市○○區
○○街○○○ 號)查獲販售原告製造之「百恙養生精力湯」食
品(下稱
系爭產品),其外袋標示「請癌症、肝硬化者,請
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
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
痛者,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
目鏡」「茶、咖啡、可樂、因含咖啡因傷肝,…,未遵守,
15天後,幫助漸減,…」、「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
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
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足的
人,喝入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定價600 元」等誇大不
實、易生誤解字句。案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並約談原
告後,被告認定「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為推薦介
紹特定食品,且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幫助,已明顯達誤導
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違規屬實,遂於103 年10月6 日
以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勒令歇業並
廢止公司部分登記事項(F102
040 飲料批發業、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 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系爭違規產品應於文到次日15日內回
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
沒入銷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氣中化學氣味是癌症、肝硬化非常主要的原因,原告明確
告知社會大眾,癌症、肝硬化患者,要戴正確灰色的活性碳
口罩來避免
上開疾病,此為職業知識的良心,何罪之有?
㈡不良的生活習慣是人生病的主要原因,看再好的醫生,吃最
高貴的藥物,如生活習慣不改,疾病照樣復發、惡化。但大
多數國人只重健保方便,而不知或忽略各種導致疾病發生的
生活習慣,不但疾病繼續惡化,更無窮加重健保醫療資源的
浪費及負擔,人們使用電腦是近距離,長時間高專注力的使
用,電離力經年累月的輻射你的眼、胸、身體,使你細胞耗
損病變、受傷而產生乾澀、痠痛、不通,最有效的方法就是
電腦螢幕上加抗輻射護目鏡片,阻斷病原的發生,是最根本
有限的方法。眼藥水、維他命都暫時或治標不治本的方法。
原告告訴國人,提醒國人眼睛澀、胸悶、頸背硬者,電腦請
加護目鏡,何錯之有?
㈢喝咖啡因飲料,會使人失眠,而經常失眠的人則心情憂鬱且
易頭痛,火氣大而便秘,原告提醒國人此類不適症狀者少喝
含咖啡因的食品,是基於專業知識的良心,為何處罰原告?
㈣本中醫的養生理論,晚上11點至凌晨1 點是血氣流至肝臟,
而系爭產品主要功能是幫助睡眠,肝臟是人的精力中心,睡
眠不足則傷害肝臟,故我們非常要求消費者要正確地飲用本
產品,因幫助消費者熟睡、身體才能真正養生,才會真正的
健康。而不是因好喝,白天喝很多瓶,而睡前未喝,因你未
熟睡,白天喝多少瓶都沒法幫助你,故原告註明消費者睡前
1 分鐘喝1/2 瓶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原告要的是消費
者身體真正的健康,而不是產品買得愈多愈好。原告是真正
的好台灣品牌,為何要重罰原告?
㈤原告的包裝上有明確註明如果開水喝太少,常喝含咖啡因飲
料,電腦未加護目鏡等傷害身體健康的生活習慣未改,則本
產品15天後幫助則漸減少,原告明確告訴國人生活習慣的改
善,才能治本。原告生意可以不做,但原告拚死也要告訴國
人你生病真正的原因及改善的方法,為何要重罰原告?
㈥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略以:
㈠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健康,遏止不法,原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
103 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同法45條將違反28條第1 項規定罰鍰金額由「4 萬元以上20
萬元」修正為「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本案係依修正
前之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4 萬元以
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
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問、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標示違反第28
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第5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㈢查原告所售食品外包裝標示,使用「6 瓶1 組勿單瓶零售」
、「癌症、肝硬化」、眼睛澀、胸悶痛、頸背硬(2.5 ×
2.5 公分;查被告此部分
所載之字體大小有誤,詳後述)」
、「請戴活性碳口罩、電腦請加護目鏡(lxl 公分)」等文
字,以字體大小凸顯所銷售「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予消費
者。食品外袋用大於整體包裝1/2 版面標示五官臟器疾病名
稱(2.5 ×2.5 公分字體、1 ×1 公分字體)、症狀(2.5
×2.5 公分字體、1 ×1 公分字體)與戴活性碳口罩(1 ×
1 公分字體)、電腦加護目鏡(1 ×1 公分字體)。依衛生
福利部l0l 年7 月30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
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
效能之情形,食品標示是否有違反規定仍以傳達消費者訊息
之整體表現判定,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
及符號等,食品無預先審查制度,請業者秉持自主管理之精
神,確認外包裝標示與實質內容相符,並依照食品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以其係標示健康生活習慣建議為
由,於銷售產品外袋用鮮黃色字體標示五官臟器疾病名稱及
症狀,凸顯「疾病名稱:癌症、肝硬化、B 、C 肝炎」及「
身體症狀:眼睛澀、頸背硬、脹氣、皮膚癢」,將「疾病名
稱」與原告販售之「百恙養生精力湯」產生連結性,誤導消
費者該食品具有療效。
㈣又查,原告銷售「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睡眠不
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
,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
精神,不眠」等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
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
學證據原則…」。另查衛生福利部101 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
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4.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84年12月30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號
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
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
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
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定。」原告所標示敘述改變睡眠狀態且無科學證
據。「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為推介特定食品且宣
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幫助,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
觀念,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㈤有關被告所屬衛生局103 年9 月1 日府衛檢字0000000000號
函撤銷被告所屬衛生局103 年3 月4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之理由依據。被告所屬衛生局查原告於經
濟部辦公室103 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
散登記,並行文地方法院釐清該公司「解散」清算狀態,並
依結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所屬衛生局已依清算狀態、經濟
部中部公室103 年8 月28日書函「公司解散任程予甬為清算
人」、鈞院103 年9 月22日函覆「查無受理艾森豪諾耶國際
盛世有限公司之
聲請清算事件」等內容依法另為裁處。
㈥另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形如下:1.被告98年5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行政院衛生署98
年7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
。2.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
處書。3.被告100 年12月2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
政裁處書;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
00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鈞院l0l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
訴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4.被告101 年2 月2 日府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5.被告101 年8 月7 日
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6.被告101 年12月
1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7.被告102 年
7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 號行政裁處書;衛生福
利部102 年11月7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駁回。因原告屢次違規,情節重大,故本次被告依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原處分卷與
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
卷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詳後述)在卷
可憑,故足信屬
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系爭產品之前揭廣告
內容,究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被告認
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前段
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茲析論如下:
1.
按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
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103 年2 月5 日此條項修正後之內容則為:「主管機
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
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
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第28條規定:「(第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第2 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第45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違反第28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
2.而關於
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該法名稱並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後之現行規定,雖提高罰責為「(第1 項)違反第28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
惟依前所述,原告系爭行為之時間為102 年10月21日,
係於上開法規條文修正之前,基於不利益不
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仍依修正前規定,程序上當無不合,合先敘明。
3.經查,於前揭時、地在「啟德素食坊食堂」店內確有販售原
告之系爭產品,產品包裝袋上並印有前揭廣告內容一情,
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包裝袋之翻拍相片(原處分卷第12至13
頁)為憑,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包裝袋1 個內容相符(置於
本院卷之證物袋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4.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系爭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其理由略謂:因廣告中使用「請癌症、肝硬化者
,請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
、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
胸悶痛者,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
加護目鏡」「茶、咖啡、可樂、因含咖啡因傷肝,…,未遵
守,15天後,幫助漸減,…」、「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
刻幫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
足的人,喝入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等文字。經查:
⑴本件產品包裝袋上關於「請癌症、肝硬化者,請癌症、化
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者,
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者
,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目
鏡」等文字,依其完整之文句以觀,可知其用意與結論係
在於:告知有上述這些疾患或症狀者,請「平日戴活性碳
口罩」及「電腦加護目鏡」。而原告所略述:「空氣中化
學氣味是癌症、肝硬化非常主要的原因,原告告知社會大
眾,癌症、肝硬化患者,要戴正確灰色的活性碳口罩來避
免上開疾病」,及「不良的生活習慣是人生病的主要原因
,看再好的醫生,吃最高貴的藥物,如生活習慣不改,疾
病照樣復發、惡化。…人們使用電腦是近距離,長時間高
專注力的使用,電離力經年累月的輻射你的眼、胸、身體
,使你細胞耗損病變、受傷而產生乾澀、痠痛、不通,最
有效的方法就是電腦螢幕上加抗輻射護目鏡片,阻斷病原
的發生,是最根本有限的方法」
等情,確屬的論,並無不
實。是本院認為前述廣告之內容,均屬一般人的養生與健
康常識(知識),尚無誇張、不實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
⑵被告雖謂:前開包裝袋之文字,以鮮黃色、並使用大小不
同之字體,凸顯疾病名稱「癌症、肝硬化、B 、C 肝炎」
與身體症狀「眼睛澀、頸背硬、脹氣、皮膚癢」等,將上
開疾病、症狀與原告販售之「百恙養生精力湯」產生連結
性,因而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療效等語。經查,關於系
爭產品包裝袋上之文字,雖確有以大小不同之字體標示之
情形【查包裝袋其中一面所載「癌症、肝硬化」等字之字
體最大,為2 ×2 公分,另一面所載之「眼睛澀、頸背硬
、胸悶痛」之字體次之,為1.5 ×1.5 公分,其餘的「請
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
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等字,字體為l ×l 公分
,另「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
護目鏡」等字之字體亦為l ×l 公分;是該包裝袋上並無
使用2.5 ×2.5 公分之字體,
附此敘明】(詳參本院卷證
物袋內之包裝袋),
惟查,包裝袋上不論是使用前述2 公
分見方、或是1.5 公分、1 公分見方之字體,均讓人一望
即明,並無因字體大小差異而有使人看不清楚、或不易看
清之情形,
是以一般人看到上開廣告內容時,均可輕易、
完整地看到整體文句之內容並知悉其意(蓋上開文句,完
全未提及與系爭產品之關連性),尚無使人有易生誤解之
疑慮,是被告所述:將使民眾就廣告所載疾病、症狀與系
爭產品產生連結,而誤導民眾該食品具有療效
一節,容有
誤解,
尚難憑採。
⑶再者,該包裝袋上另載有:請「頭痛、憂鬱症、易疲累、
常抽筋、失眠、便秘的人,少喝含咖啡因的茶、咖啡、可
樂飲料」等語,及請「酒醉、易疲累、黑斑紋、青春痘、
皮膚癢、脹氣、牙週病的人,少吃油炸食品」等語,經查
,上開廣告內容亦均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足認原告在產品
外包裝袋上記載前開文字亦僅係一般知識(常識)之說明
,仍難認有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⑷又包裝袋上另載有:「白開水喝太少(茶、咖啡、可樂、
因含咖啡因傷肝,辣椒、睡眠未滿8 小時、菸酒、熬夜、
疲累、香水、提重物、電腦未加抗輻射鏡,會傷害身體健
康,未遵守15天後幫助漸減,60公斤普通木炭分散放置家
中可淨化空氣」(詳參卷附包裝袋),依其
所稱「未遵守
15天後『幫助漸減』」一語,其意固然係指飲用該產品之
幫助將會逐漸減少,惟觀諸上開文句除「幫助漸減」以外
之其他文字,可知均係一般民眾所熟知之養生常識,上開
內容與文義既本為一般民眾所熟知,本院實難認上開廣告
之內容有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⑸再者,包裝袋上另載有:「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
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
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
足的人,喝後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等語(查上開文字之
字體,均為0.3 ×0.3 公分,明顯小於前述其他廣告內容
之字體,若不靠近查看則無法看清內容);依其意旨,係
在說明飲用系爭產品之效果,而核其所使用之「幫助睡眠
」、「提振精神」、「精神旺好心情」等詞,經本院查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之「食品標示宣傳或
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系
爭廣告中之上開語詞,均屬「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用詞(詳參卷附之認定基準,此並核與本院卷
第18至19頁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8 月編印
「藥物、化粧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
暨案例彙編」中所載
「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詞句內容相符)
,是以自難認前揭廣告之內容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情。至前開文句中所使用之「立刻」一詞(為時
間副詞),其義為「緊接著某個時候」,此用語固屬較為
主觀,惟觀其前後文之整體文義,可知其僅係用以敘述其
產品可「幫助睡眠」、「精神旺好心情」之加強語氣,既
然前揭「幫助睡眠」、「精神旺好心情」等詞之使用並無
違法,則自不會因使用加強語氣之語詞而反構成違章。
⑹另觀諸本件產品之包裝袋上,載明本產品之成分為:枇杷
、元蔘、熟地、紅棗、老薑、甘草、白勺、葡萄糖等,(
參本院卷第13頁之相片)。而經本院查詢,上開成分之功
效分別如下:
①枇杷:營養頗豐,有各種果糖、葡萄糖、鉀、磷、鐵、
鈣以及維生素A 、B 、C 等。…中醫認為枇杷果實有潤
肺、止咳、止渴的功效。枇杷葉亦是中藥的一種,以大
塊枇杷葉曬乾入藥,有清肺胃熱,降氣化痰的功用。
②元蔘:能滋陰降火、益精、利便,可以治熱病煩渴。對
咽喉腫痛、自汗盜汗、吐血鼻血、津涸便秘、煩心失眠
也有效果。對於脾胃濕滯、虛弱而腹瀉者,不宜。
③熟地:可養陰補腎、填精,主治血虛所致面色萎黃、頭
昏心悸;腎精不足之腰膝酸軟、頭暈目眩、鬚髮早白;
肝陰不足之雙目乾澀、視物昏花。…用於血虛萎黃,眩
暈,心悸失眠,月經不調,崩漏等症。為補血要藥。常
與當歸、白芍同用。
④紅棗:有養顏防老,還有護肝、補氣養血、防掉髮、強
健筋骨等作用…。有健脾養胃、益血壯神之效。現代醫
學也證實,紅棗性味甘平,對血氣不足、貧血、咳嗽、
神經衰弱、失眠、高血壓等也具有療效。
⑤老薑:薑愈老,辛辣味愈強,驅風能力愈佳,用來暖和
身體的中段,能夠刺激身體活力和提升體溫(中醫說它
用於「回陽救逆」,其效甚佳),並能有效解除體內液
體、血液、代謝的阻滯。
⑥甘草:性平,味甘,有解毒、祛痰、止痛、解痙以至抗
癌等藥理作用。在中醫上,甘草補脾益氣,滋咳潤肺,
緩急解毒,調和百藥。生用主治咽喉腫痛,痛疽瘡瘍,
胃腸道潰瘍以及解藥毒、食物中毒等;蜜炙主治脾胃功
能減退,大便溏薄,乏力發熱以及咳嗽、心悸等。
⑦白勺:養血斂陰,柔肝止痛,平肝陽。用於月經不調,
經行腹痛,崩漏,以及自汗、盜汗等症。白芍能養血斂
陰,治婦科疾患,常與當歸、熟地黃、川芎等藥配合應
用…。(以上詳參卷附之維基百科等網頁查詢資料)。
⑺查系爭產品之上開成分,均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之中藥材,
而各該成分之功效,亦廣為民眾所知,且由一般人隨時隨
地即可簡單、輕易查得之網路資訊,亦均有詳細說明,而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中藥成分之功效(至於系爭產品含有前
述各項成分一情,亦未據被告爭執),是足認廣告中所說
明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憑空杜撰。而系爭產品成分所示之
各項中藥食材,確具有前述藥用之效果,此
乃該等食材特
性使然,亦與社會普遍認知之
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對此亦
未提出任何文獻資料或科學實證,推翻系爭食材之效用。
縱該等食材經過加工,亦應具其天然之效用,不會因為加
工而完全改變其天然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其於產品外包
裝袋之廣告內容(如:幫助睡眠、提振精神、精神旺好心
情等)並無誇張、不實可言一節,即屬
有據。又以現今社
會之網路極度普及與消費大眾之智識水準而言,當不致僅
因看了系爭產品之廣告說明,即認其可於失眠或患病時不
需看醫生,僅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治療之效果,是被告所
稱:系爭廣告內容有使民眾易生誤解一情,亦實屬無據。
⑻又被告另稱:本件同一產品卻同時兼具「幫助睡眠」與「
精神旺盛」,涉有誇張、不實,應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惟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成分中,元蔘可治「煩心失眠」,
熟地可養陰補腎、補血,同時亦可治失眠,紅棗則除護肝
、補氣養血、強健筋骨、益血壯神等作用外,同時對失眠
亦具療效;是由系爭產品之成分以觀,確同時具有幫助睡
眠與提振精神之功效。又如原告所舉之例:在睡前飲用「
牛奶」可幫助睡眠,而「牛奶」亦具有幫助體力恢復之效
。從而,系爭廣告之前揭內容,亦難認有誇張、不實或易
生誤解之情。
5.此外,原告系爭產品透過外包裝袋上之廣告說明方式,欲達
招徠銷售目的,當屬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惟其同
時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自應受憲法第15條
財產權
,及第11條
言論自由之保障。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
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
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益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
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食
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
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然食品廣告之內
容亦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
濟抉擇,因此,其內容如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
,而係促進合法交易活動者,則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
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
應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參見大法官釋字第
414 號、第577 號
解釋理由書)。
6.再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如欲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此即所謂
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原告於產品外包裝袋上之廣告行為,如前所述,係屬商
業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本件被告即政
府機關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加以規範並處罰,查食品衛生管
理法係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與前揭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而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何謂「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實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該
構成要件之法律
用語並未明確表示,而是具有流動的特徵之法律概念,然基
於法律
明確性原則,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非難以理解」、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 號解釋
參照)等要件。故本件被告
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產品
外包裝袋之說明用語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而開罰,其
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既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於具體個案
之涵攝過程自應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流於恣意。
7.再者,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項所為行政函釋,法院固毋須排
斥而不用,但仍應審查其
適法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
解釋參照)。是觀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關於食品廣告之判斷標準,即為該廣告是否構成「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被告於答辯理由中所提及之各種
函釋,亦應緊扣上開要件,逾越或不符該等要件者,即不得
適用於本案。
8.則就本案而言,原告於產品外包裝袋所載系爭廣告之內容,
多屬醫學知識、常識之敘述,而關於其產品功效之說明,亦
均為其所含成分實際上原有之功效,是以均難認其廣告內容
有何誇大、不實或使民眾易生誤解之情。至於被告所引函釋
內容,本仍需按照個案之事實加以認定,且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為本件並無前開函釋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9.另被告雖列出原告先前亦因食品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而數度遭被告裁處之紀錄,惟查,原告
先前被裁處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句,與本案尚有不同,且其中
一次原告遭裁處後提起行政訴訟,並曾經本院另案撤銷原處
分確定在案;且對照原告先前遭被告認定違規所使用之食品
廣告文句,可知原告於每次遭被告裁罰後,就會修正其使用
廣告文句,是由此足認原告確實有心改善,且由此益
足證原
告主觀上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犯意,故應認
本案之裁罰實有未合。
㈢據上,本案原告之系爭食品廣告,難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予以裁罰,尚有未合。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