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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予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叔慧       馬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此法名稱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因本案違規事實發生於修正 前,故本判決以下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 生福利部104 年2 月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案號為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啟德素食坊 食堂」(市招名稱:啟德健康素食坊,地址:基隆市○○區 ○○街○○○ 號)查獲販售原告製造之「百恙養生精力湯」食 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外袋標示「請癌症、肝硬化者,請 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 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 痛者,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 目鏡」「茶、咖啡、可樂、因含咖啡因傷肝,…,未遵守, 15天後,幫助漸減,…」、「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 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 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足的 人,喝入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定價600 元」等誇大不 實、易生誤解字句。案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並約談原 告後,被告認定「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為推薦介 紹特定食品,且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幫助,已明顯達誤導 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違規屬實,遂於103 年10月6 日 以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勒令歇業並廢止公司部分登記事項(F102 040 飲料批發業、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 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系爭違規產品應於文到次日15日內回 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氣中化學氣味是癌症、肝硬化非常主要的原因,原告明確 告知社會大眾,癌症、肝硬化患者,要戴正確灰色的活性碳 口罩來避免上開疾病,此為職業知識的良心,何罪之有? ㈡不良的生活習慣是人生病的主要原因,看再好的醫生,吃最 高貴的藥物,如生活習慣不改,疾病照樣復發、惡化。但大 多數國人只重健保方便,而不知或忽略各種導致疾病發生的 生活習慣,不但疾病繼續惡化,更無窮加重健保醫療資源的 浪費及負擔,人們使用電腦是近距離,長時間高專注力的使 用,電離力經年累月的輻射你的眼、胸、身體,使你細胞耗 損病變、受傷而產生乾澀、痠痛、不通,最有效的方法就是 電腦螢幕上加抗輻射護目鏡片,阻斷病原的發生,是最根本 有限的方法。眼藥水、維他命都暫時或治標不治本的方法。 原告告訴國人,提醒國人眼睛澀、胸悶、頸背硬者,電腦請 加護目鏡,何錯之有? ㈢喝咖啡因飲料,會使人失眠,而經常失眠的人則心情憂鬱且 易頭痛,火氣大而便秘,原告提醒國人此類不適症狀者少喝 含咖啡因的食品,是基於專業知識的良心,為何處罰原告? ㈣本中醫的養生理論,晚上11點至凌晨1 點是血氣流至肝臟, 而系爭產品主要功能是幫助睡眠,肝臟是人的精力中心,睡 眠不足則傷害肝臟,故我們非常要求消費者要正確地飲用本 產品,因幫助消費者熟睡、身體才能真正養生,才會真正的 健康。而不是因好喝,白天喝很多瓶,而睡前未喝,因你未 熟睡,白天喝多少瓶都沒法幫助你,故原告註明消費者睡前 1 分鐘喝1/2 瓶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原告要的是消費 者身體真正的健康,而不是產品買得愈多愈好。原告是真正 的好台灣品牌,為何要重罰原告? ㈤原告的包裝上有明確註明如果開水喝太少,常喝含咖啡因飲 料,電腦未加護目鏡等傷害身體健康的生活習慣未改,則本 產品15天後幫助則漸減少,原告明確告訴國人生活習慣的改 善,才能治本。原告生意可以不做,但原告拚死也要告訴國 人你生病真正的原因及改善的方法,為何要重罰原告? ㈥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健康,遏止不法,原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 103 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同法45條將違反28條第1 項規定罰鍰金額由「4 萬元以上20 萬元」修正為「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本案係依修正 前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4 萬元以 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 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問、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標示違反第28 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第5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㈢查原告所售食品外包裝標示,使用「6 瓶1 組勿單瓶零售」 、「癌症、肝硬化」、眼睛澀、胸悶痛、頸背硬(2.5 × 2.5 公分;查被告此部分所載之字體大小有誤,詳後述)」 、「請戴活性碳口罩、電腦請加護目鏡(lxl 公分)」等文 字,以字體大小凸顯所銷售「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予消費 者。食品外袋用大於整體包裝1/2 版面標示五官臟器疾病名 稱(2.5 ×2.5 公分字體、1 ×1 公分字體)、症狀(2.5 ×2.5 公分字體、1 ×1 公分字體)與戴活性碳口罩(1 × 1 公分字體)、電腦加護目鏡(1 ×1 公分字體)。依衛生 福利部l0l 年7 月30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 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 效能之情形,食品標示是否有違反規定仍以傳達消費者訊息 之整體表現判定,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 及符號等,食品無預先審查制度,請業者秉持自主管理之精 神,確認外包裝標示與實質內容相符,並依照食品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以其係標示健康生活習慣建議為 由,於銷售產品外袋用鮮黃色字體標示五官臟器疾病名稱及 症狀,凸顯「疾病名稱:癌症、肝硬化、B 、C 肝炎」及「 身體症狀:眼睛澀、頸背硬、脹氣、皮膚癢」,將「疾病名 稱」與原告販售之「百恙養生精力湯」產生連結性,誤導消 費者該食品具有療效。 ㈣又查,原告銷售「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睡眠不 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 ,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 精神,不眠」等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 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 學證據原則…」。另查衛生福利部101 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 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4.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84年12月30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 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 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 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定。」原告所標示敘述改變睡眠狀態且無科學證 據。「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為推介特定食品且宣 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幫助,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 觀念,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㈤有關被告所屬衛生局103 年9 月1 日府衛檢字0000000000號 函撤銷被告所屬衛生局103 年3 月4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之理由依據。被告所屬衛生局查原告於經 濟部辦公室103 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 散登記,並行文地方法院釐清該公司「解散」清算狀態,並 依結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所屬衛生局已依清算狀態、經濟 部中部公室103 年8 月28日書函「公司解散任程予甬為清算 人」、鈞院103 年9 月22日函覆「查無受理艾森豪諾耶國際 盛世有限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等內容依法另為裁處。 ㈥另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形如下:1.被告98年5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行政院衛生署98 年7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 。2.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 處書。3.被告100 年12月2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 政裁處書;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 00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鈞院l0l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 訴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4.被告101 年2 月2 日府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5.被告101 年8 月7 日 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6.被告101 年12月 1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7.被告102 年 7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 號行政裁處書;衛生福 利部102 年11月7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駁回。因原告屢次違規,情節重大,故本次被告依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 卷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 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系爭產品之前揭廣告 內容,究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被告認 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前段予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 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103 年2 月5 日此條項修正後之內容則為:「主管機 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 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 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第28條規定:「(第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第2 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第45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違反第28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 2.而關於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該法名稱並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後之現行規定,雖提高罰責為「(第1 項)違反第28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惟依前所述,原告系爭行為之時間為102 年10月21日, 係於上開法規條文修正之前,基於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仍依修正前規定,程序上當無不合,合先敘明。 3.經查,於前揭時、地在「啟德素食坊食堂」店內確有販售原 告之系爭產品,產品包裝袋上並印有前揭廣告內容一情,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包裝袋之翻拍相片(原處分卷第12至13 頁)為憑,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包裝袋1 個內容相符(置於 本院卷之證物袋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4.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系爭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其理由略謂:因廣告中使用「請癌症、肝硬化者 ,請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 、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 胸悶痛者,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 加護目鏡」「茶、咖啡、可樂、因含咖啡因傷肝,…,未遵 守,15天後,幫助漸減,…」、「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 刻幫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 足的人,喝入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等文字。經查: ⑴本件產品包裝袋上關於「請癌症、肝硬化者,請癌症、化 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者, 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者 ,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目 鏡」等文字,依其完整之文句以觀,可知其用意與結論係 在於:告知有上述這些疾患或症狀者,請「平日戴活性碳 口罩」及「電腦加護目鏡」。而原告所略述:「空氣中化 學氣味是癌症、肝硬化非常主要的原因,原告告知社會大 眾,癌症、肝硬化患者,要戴正確灰色的活性碳口罩來避 免上開疾病」,及「不良的生活習慣是人生病的主要原因 ,看再好的醫生,吃最高貴的藥物,如生活習慣不改,疾 病照樣復發、惡化。…人們使用電腦是近距離,長時間高 專注力的使用,電離力經年累月的輻射你的眼、胸、身體 ,使你細胞耗損病變、受傷而產生乾澀、痠痛、不通,最 有效的方法就是電腦螢幕上加抗輻射護目鏡片,阻斷病原 的發生,是最根本有限的方法」等情,確屬的論,並無不 實。是本院認為前述廣告之內容,均屬一般人的養生與健 康常識(知識),尚無誇張、不實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 ⑵被告雖謂:前開包裝袋之文字,以鮮黃色、並使用大小不 同之字體,凸顯疾病名稱「癌症、肝硬化、B 、C 肝炎」 與身體症狀「眼睛澀、頸背硬、脹氣、皮膚癢」等,將上 開疾病、症狀與原告販售之「百恙養生精力湯」產生連結 性,因而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療效等語。經查,關於系 爭產品包裝袋上之文字,雖確有以大小不同之字體標示之 情形【查包裝袋其中一面所載「癌症、肝硬化」等字之字 體最大,為2 ×2 公分,另一面所載之「眼睛澀、頸背硬 、胸悶痛」之字體次之,為1.5 ×1.5 公分,其餘的「請 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 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等字,字體為l ×l 公分 ,另「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 護目鏡」等字之字體亦為l ×l 公分;是該包裝袋上並無 使用2.5 ×2.5 公分之字體,附此敘明】(詳參本院卷證 物袋內之包裝袋),惟查,包裝袋上不論是使用前述2 公 分見方、或是1.5 公分、1 公分見方之字體,均讓人一望 即明,並無因字體大小差異而有使人看不清楚、或不易看 清之情形,是以一般人看到上開廣告內容時,均可輕易、 完整地看到整體文句之內容並知悉其意(蓋上開文句,完 全未提及與系爭產品之關連性),尚無使人有易生誤解之 疑慮,是被告所述:將使民眾就廣告所載疾病、症狀與系 爭產品產生連結,而誤導民眾該食品具有療效一節,容有 誤解,尚難憑採。 ⑶再者,該包裝袋上另載有:請「頭痛、憂鬱症、易疲累、 常抽筋、失眠、便秘的人,少喝含咖啡因的茶、咖啡、可 樂飲料」等語,及請「酒醉、易疲累、黑斑紋、青春痘、 皮膚癢、脹氣、牙週病的人,少吃油炸食品」等語,經查 ,上開廣告內容亦均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足認原告在產品 外包裝袋上記載前開文字亦僅係一般知識(常識)之說明 ,仍難認有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⑷又包裝袋上另載有:「白開水喝太少(茶、咖啡、可樂、 因含咖啡因傷肝,辣椒、睡眠未滿8 小時、菸酒、熬夜、 疲累、香水、提重物、電腦未加抗輻射鏡,會傷害身體健 康,未遵守15天後幫助漸減,60公斤普通木炭分散放置家 中可淨化空氣」(詳參卷附包裝袋),依其所稱「未遵守 15天後『幫助漸減』」一語,其意固然係指飲用該產品之 幫助將會逐漸減少,惟觀諸上開文句除「幫助漸減」以外 之其他文字,可知均係一般民眾所熟知之養生常識,上開 內容與文義既本為一般民眾所熟知,本院實難認上開廣告 之內容有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⑸再者,包裝袋上另載有:「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 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 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 足的人,喝後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等語(查上開文字之 字體,均為0.3 ×0.3 公分,明顯小於前述其他廣告內容 之字體,若不靠近查看則無法看清內容);依其意旨,係 在說明飲用系爭產品之效果,而核其所使用之「幫助睡眠 」、「提振精神」、「精神旺好心情」等詞,經本院查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之「食品標示宣傳或 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系 爭廣告中之上開語詞,均屬「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用詞(詳參卷附之認定基準,此並核與本院卷 第18至19頁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8 月編印 「藥物、化粧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中所載 「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詞句內容相符) ,是以自難認前揭廣告之內容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情。至前開文句中所使用之「立刻」一詞(為時 間副詞),其義為「緊接著某個時候」,此用語固屬較為 主觀,惟觀其前後文之整體文義,可知其僅係用以敘述其 產品可「幫助睡眠」、「精神旺好心情」之加強語氣,既 然前揭「幫助睡眠」、「精神旺好心情」等詞之使用並無 違法,則自不會因使用加強語氣之語詞而反構成違章。 ⑹另觀諸本件產品之包裝袋上,載明本產品之成分為:枇杷 、元蔘、熟地、紅棗、老薑、甘草、白勺、葡萄糖等,( 參本院卷第13頁之相片)。而經本院查詢,上開成分之功 效分別如下: ①枇杷:營養頗豐,有各種果糖、葡萄糖、鉀、磷、鐵、 鈣以及維生素A 、B 、C 等。…中醫認為枇杷果實有潤 肺、止咳、止渴的功效。枇杷葉亦是中藥的一種,以大 塊枇杷葉曬乾入藥,有清肺胃熱,降氣化痰的功用。 ②元蔘:能滋陰降火、益精、利便,可以治熱病煩渴。對 咽喉腫痛、自汗盜汗、吐血鼻血、津涸便秘、煩心失眠 也有效果。對於脾胃濕滯、虛弱而腹瀉者,不宜。 ③熟地:可養陰補腎、填精,主治血虛所致面色萎黃、頭 昏心悸;腎精不足之腰膝酸軟、頭暈目眩、鬚髮早白; 肝陰不足之雙目乾澀、視物昏花。…用於血虛萎黃,眩 暈,心悸失眠,月經不調,崩漏等症。為補血要藥。常 與當歸、白芍同用。 ④紅棗:有養顏防老,還有護肝、補氣養血、防掉髮、強 健筋骨等作用…。有健脾養胃、益血壯神之效。現代醫 學也證實,紅棗性味甘平,對血氣不足、貧血、咳嗽、 神經衰弱、失眠、高血壓等也具有療效。 ⑤老薑:薑愈老,辛辣味愈強,驅風能力愈佳,用來暖和 身體的中段,能夠刺激身體活力和提升體溫(中醫說它 用於「回陽救逆」,其效甚佳),並能有效解除體內液 體、血液、代謝的阻滯。 ⑥甘草:性平,味甘,有解毒、祛痰、止痛、解痙以至抗 癌等藥理作用。在中醫上,甘草補脾益氣,滋咳潤肺, 緩急解毒,調和百藥。生用主治咽喉腫痛,痛疽瘡瘍, 胃腸道潰瘍以及解藥毒、食物中毒等;蜜炙主治脾胃功 能減退,大便溏薄,乏力發熱以及咳嗽、心悸等。 ⑦白勺:養血斂陰,柔肝止痛,平肝陽。用於月經不調, 經行腹痛,崩漏,以及自汗、盜汗等症。白芍能養血斂 陰,治婦科疾患,常與當歸、熟地黃、川芎等藥配合應 用…。(以上詳參卷附之維基百科等網頁查詢資料)。 ⑺查系爭產品之上開成分,均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之中藥材, 而各該成分之功效,亦廣為民眾所知,且由一般人隨時隨 地即可簡單、輕易查得之網路資訊,亦均有詳細說明,而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中藥成分之功效(至於系爭產品含有前 述各項成分一情,亦未據被告爭執),是足認廣告中所說 明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憑空杜撰。而系爭產品成分所示之 各項中藥食材,確具有前述藥用之效果,此乃該等食材特 性使然,亦與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對此亦 未提出任何文獻資料或科學實證,推翻系爭食材之效用。 縱該等食材經過加工,亦應具其天然之效用,不會因為加 工而完全改變其天然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其於產品外包 裝袋之廣告內容(如:幫助睡眠、提振精神、精神旺好心 情等)並無誇張、不實可言一節,即屬有據。又以現今社 會之網路極度普及與消費大眾之智識水準而言,當不致僅 因看了系爭產品之廣告說明,即認其可於失眠或患病時不 需看醫生,僅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治療之效果,是被告所 稱:系爭廣告內容有使民眾易生誤解一情,亦實屬無據。 ⑻又被告另稱:本件同一產品卻同時兼具「幫助睡眠」與「 精神旺盛」,涉有誇張、不實,應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惟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成分中,元蔘可治「煩心失眠」, 熟地可養陰補腎、補血,同時亦可治失眠,紅棗則除護肝 、補氣養血、強健筋骨、益血壯神等作用外,同時對失眠 亦具療效;是由系爭產品之成分以觀,確同時具有幫助睡 眠與提振精神之功效。又如原告所舉之例:在睡前飲用「 牛奶」可幫助睡眠,而「牛奶」亦具有幫助體力恢復之效 。從而,系爭廣告之前揭內容,亦難認有誇張、不實或易 生誤解之情。 5.此外,原告系爭產品透過外包裝袋上之廣告說明方式,欲達 招徠銷售目的,當屬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惟其同 時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 ,及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 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 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益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 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食 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然食品廣告之內 容亦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 濟抉擇,因此,其內容如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 ,而係促進合法交易活動者,則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 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 應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參見大法官釋字第 414 號、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 6.再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如欲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原告於產品外包裝袋上之廣告行為,如前所述,係屬商 業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本件被告即政 府機關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加以規範並處罰,查食品衛生管 理法係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與前揭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而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何謂「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該構成要件之法律 用語並未明確表示,而是具有流動的特徵之法律概念,然基 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非難以理解」、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 號解釋參照)等要件。故本件被告 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產品 外包裝袋之說明用語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而開罰,其 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既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於具體個案 之涵攝過程自應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流於恣意。 7.再者,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項所為行政函釋,法院固毋須排 斥而不用,但仍應審查其適法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 解釋參照)。是觀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關於食品廣告之判斷標準,即為該廣告是否構成「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被告於答辯理由中所提及之各種 函釋,亦應緊扣上開要件,逾越或不符該等要件者,即不得 適用於本案。 8.則就本案而言,原告於產品外包裝袋所載系爭廣告之內容, 多屬醫學知識、常識之敘述,而關於其產品功效之說明,亦 均為其所含成分實際上原有之功效,是以均難認其廣告內容 有何誇大、不實或使民眾易生誤解之情。至於被告所引函釋 內容,本仍需按照個案之事實加以認定,且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為本件並無前開函釋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9.另被告雖列出原告先前亦因食品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而數度遭被告裁處之紀錄,惟查,原告 先前被裁處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句,與本案尚有不同,且其中 一次原告遭裁處後提起行政訴訟,並曾經本院另案撤銷原處 分確定在案;且對照原告先前遭被告認定違規所使用之食品 廣告文句,可知原告於每次遭被告裁罰後,就會修正其使用 廣告文句,是由此足認原告確實有心改善,且由此益足證原 告主觀上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犯意,故應認 本案之裁罰實有未合。 ㈢據上,本案原告之系爭食品廣告,難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予以裁罰,尚有未合。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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