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號
105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中權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3 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原處分為102 年11月14日被告100161F00000000 號
核定通知
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3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
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
㈠
緣原告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所有、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共7 層,總面
積為385.6 平方公尺,約116.64坪,為68年9 月18日建,鋼
筋混凝土造),有出租供溫暖晶鑽國際有限公司中正店(由
原告本人任公司之負責人,其女兒陳文鑾則為該公司之唯一
股東,下稱溫暖公司)為營業使用之場所,每月租金收入為
20,000元,全年租賃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扣
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03,200 元,該部分租賃所得為136,800
元,
嗣經被告認原告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乃參
照被告自行調查製作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於102 年11月14
日以檔案編號為100161F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
定處分),核定調增租賃所得1,178,099 元,並歸課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為2,119,954 元,補徵應納稅額162,255 元。
㈡原告不服,乃於102 年11月13日申請復查,主張因系爭房屋
年久未修,故與溫暖公司約定由溫暖公司自行負責修繕,原
告不負擔費用,但租金逐年增加
等情,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
溫暖公司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證明文件,被告回復因時間已
久無法提供,但提供系爭房屋修繕前之照片及修繕後供營業
之宣傳資料,被告則於103 年10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之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該部分與
上開原核定處分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
㈢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乃於103 年11月23日經由被告,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則於104 年3 月17日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 號(案號為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
之訴願請求。該訴願決定書則於104 年3 月18日合法
送達原
告。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乃於104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
二、原告主張:
㈠
按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443之意旨:「租稅負擔
公平
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即
所謂核實課稅原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370 號行政裁判亦
載:「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詳為
調查,以為課稅之依據。
㈡系爭房屋100 年度每月租金為20,000元:
系爭房屋興建於68年,屋齡近35年,屋況已差,水管破損及
壁面有裂痕及壁癌,不
堪使用且價值低,修繕費高達幾百萬
元,原告無力修繕,但若未加以修繕整頓則無法使用,故與
溫暖公司雙方合意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其他約
定事項:本標的承租人自行修繕房屋,原本房屋年久未修,
不堪使用,裝修、裝潢一概由承租方自行負擔。出租人不負
擔費用,但租金逐年增加。」(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
明定系爭房屋100 年度租金每月20,000元,逐年增加至租金
每月45,000元。故本租賃建物縱由其自行修繕後,再以較高
租金出租,申報租金所得反應扣除大筆修繕費,而使其租金
所得為負數,不必因租賃所得而須繳納所得稅。
㈢系爭房屋租金合理:
經實地訪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租金行情,系爭房屋隔壁(門
牌地址:花蓮市○○路○○○ 號)建物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
租予Modo造型剪髮(原證二:原告實地訪查之附近房租行情
),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0,000元出租,實屬合理。
㈣系爭房屋出租範圍僅限1 至4 樓及7 樓,5 樓及6 樓確實未
予出租:
系爭房屋之原房屋租賃契約雖約定全棟出租,
惟因系爭房屋
5 樓及6 樓係留供原告、原告家人及朋友等來訪時使用,未
曾供溫暖公司營業使用,故於101 年1 月1 日原告即與溫暖
公司修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5 樓及6
樓,顯見原告於100 年間,實際上並未將5 樓及6 樓出租予
溫暖公司使用(原證三:房屋租賃契約修訂書)。
㈤被告估算標準不明,且金額過高:
⒈查被告於本件計算租金之公式(附件一訴願決定書之頁4 )
其標準租金為每坪1,000 元,惟此標準從何而來,被告並未
說明。
⒉次經實地訪查租賃建物附近出租行情,系爭房屋隔壁(門牌
地址:花蓮市○○路○○○ 號)建物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
予MODO造型剪髮(原證二),其租用面積為48坪,每坪租金
約為520 元(計算式:25,000元/48 坪),被告以1,000 元
為計算標準,實屬過多。
⒊再就被告所計算之租金總額3,217,778 元而言,其所認定系
爭房屋之平均月租
竟高達268,148 元(3,217,778 元/12 個
月)。在花蓮地區豈可能有一棟建築物每月租金高達近27萬
元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算金額過高,
至為灼然。
㈥被告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有過低之要件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
: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⒌財產出租,其約定
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
第5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
5 款
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
政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
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復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
函釋在案。
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係規
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
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
發布,該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類第4 款、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經
各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結論,以街路地段為依據,再以街
路地段榮景等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故該一般租金標準適
用於一般性
而非特定性;
惟若當事人有爭議,則依上揭財政
部賦稅署77年函釋,
予以【實地調查】鄰近租金並比較,高
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⒉再按課稅處分亦係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對課
稅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貴;就稅基之計算方式,亦負
有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之義務。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範內容,乃是在「稅捐法定原則」之基礎下,而
本諸「
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之利益權衡所為
之具體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乃是基於「稽徵經濟原則」
之考量,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顯然偏
低時,得以
法律擬制之手段,直接將某一地域之「一般租金
」擬制為該個案中之「實有租金所得」。而不須再去調查納
稅義務人有無虛報或短報租金之情事。然而,稅捐稽徵機關
上開規定,認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應先證明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數額確實低於「當地一般租金」之
構
成要件事實。
⒊經查,100 年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有地下1 樓及地上7
層之建築物,則依
前揭說明,倘被告欲認定系爭房屋租金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適當,則被告必須以當地出
租之其他財產,其建造結構、設備、使用年限及其周邊環境
,與本件出租之財產均屬相同或相近者,始得以其租金為
本件出租財產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若二者相去甚遠,
即無用以比較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院法97年度訴更一字第
3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鄰近租金每月每坪約
1,639 元,其依據何來,採樣標準、密度有無充分,
即非無
疑,徉而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租金每坪1,000 元,亦失所據。
況本案經原告申請,被告固依財政部賦稅稅一發第00000000
0號函釋意旨,為實地調查花蓮市○○路○○○號、395號、388
號、372號做為取樣標準,惟被告以花蓮市○○路○○○號、39
5號、388號、372號做為取樣基準,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房
屋以鄰近租金每月每坪約1,639元,核定系爭房屋租金每坪
每月為1000元
顯有摻雜與本件無關因素納入考量造成
判斷瑕
疵之情形,
茲說明如下。
①經查,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租金以每月1000元,無非係以花蓮
市○○路○○○號、395號、388號、372號之每月每坪租金分別
為573 元、3689元、727 元、1567元,四者平均為1,639 元
,認為系爭房屋以每坪每月為1000元為適當
云云。惟被告採
樣密度竟僅以系爭房屋附近四家租金平均後,再稍微打折即
得出每坪每月1000元,足見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租金所據之採
樣密度明顯不足。而且為何是打折後每坪每月1000元,亦未
見被告提出其依據為何,則被告機關之判斷明顯有瑕疵。
②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租金每坪每月為1000元採樣標準,顯然未
參酌系爭405 號房屋與採樣標準之建造結構、設備、使用年
限及其周邊環境,其所得出之依據即有
違誤。因被告核定系
爭房屋租金以每月1000元,無非係以花蓮市○○路○○○號、
395號、388號、372號之每月每坪租金四者平均,再稍微打
折即得出每坪每月1000元,並認系爭405號租金應以560元計
算為妥云云,惟:【⑴花蓮市○○路○○○ 號】係於80年4 月
26日建造完成之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地上5 層建物,該
處係位於中正路與信義路口,現開設髮廊,鄰近花蓮文化創
意園區,但地處邊陲,附近幾無任何商店,生活機能較不完
善(被告核定每月每坪租金為573 元)。【⑵花蓮市○○路
○○○ 號】係於69年5 月19日建造完成之住商用之鋼筋混凝土
造之地上8 層建物(有防空避難室),現係開設台灣大哥大
手機門市(被告核定每月每坪之租金為3,689 元)。【⑶花
蓮市○○路○○○ 號】:係94年9 月13日建造完成之商業用之
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2 層建物。現1 樓係由屈臣氏承租(被
告核認該處每月每坪租金為727 元)【⑷花蓮市○○路○○○
號】係於84年12月7 日建造完成之店舖、住宅、停車場使用
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4 層建物。且該等位於中正路與和平
路口,即俗稱之三角窗,目前是經營服飾店(被告認定該處
每月每坪之租金為1,567 元);而本件系爭房屋(花蓮市○
○路○○○ 號)係於68年9 月18日建造完成之店舖及茶室用之
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7 層及地下1 層建物。其等之狀況均有
不同,職是,被告機關採樣標準與系爭405 號房屋間之建造
結構、設備、使用年限迥不相同,則被告機關將之納入核定
租金之標準,顯然有誤。更未考慮該4 棟房屋究係整楝出租
、分層出租,抑或係只出租1 樓。更
遑論以粗略之方式平均
該4 處房屋之租金折扣後得出之1000元、560元租金,是否
可謂符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亦有疑問。
③綜上,被告用以核定系爭405 號房屋租金之採樣標準,不論
是建造結構、設備、使用年限及其周邊環境,均有明顯差異
則被告據此認定系爭405 號租金有過低情事,進而核定系爭
房屋租金應以每月每坪560 元為適當云云,顯然有誤。
㈦原告
並聲明:原(核定)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
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
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
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次
按「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㈣:臺中市
、臺南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及其他縣(市)部
分……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
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
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為財政部10
1 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備之100 年度
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規定。又固定資產:必
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100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
費用標準所規定。再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
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
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
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
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
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其立
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
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次按現行法制,就個人
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
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
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
一般租金標準屬,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
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
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
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
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
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可供參照。
㈢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供溫暖晶鑽國際有限公司(
中正店)營業使用,列報租賃所得136,800 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可稽(詳原卷第18頁及
第52頁)。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乃依
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設算調增租賃
所得809,943 元及368,156 元,合計1,789,099 元非無據,
惟查標準租金之核算應以營業面積加計非住家及非營業用面
積計算各樓層租金加總後,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再減
除自行列報租賃所得後,予以調增,經重行核算標準租金應
為3,217,778 元{437,716 元〔B1樓:1,000 元×(55.87
坪×70% +13)×l2月×700 %〕+577,620 元〔1 樓:1,00
0 元×(50.15 坪×90%+3)×l2月〕+452,122元〔2 樓:
1 ,000元×(58.32 坪×70% +13)×12月×70% 〕+322,
94 4 元〔3 樓:1,000 元×(58.32 坪×70%+13)×l2
月×50%〕+ 322,944 元〔4 樓:1,000 元×(58.32坪×
70%+13 )×l2月×50%〕+322,944元〔5 樓:1,000 元×
(58.32 坪×70%+13)×12月×50%〕+322,944元〔6 樓
:1,000 ×(58.32 坪×70%+13)×l2月×50%〕+322,
944 元〔7 樓:1,000 元×(58.32 坪×70%+13)×l2月
×50%〕+135,600元〔屋突:(1,000 元×2.45坪×l2月×
50%)+ 1,000 元×l5 .25坪×l2月×50%)+(1,000 元
×4.9 坪×l2月×50%)〕} ,經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
,並減除原告自行列報租賃所得136,800 元,核定調增租賃
所得應為1,697,333 元〔3217,778×(l-43%)-136,800
〕,調整後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560 元(3,217,778+47
8.54+12 )與鄰近租金(每月每坪約1,639 元),比較仍屬
偏低,有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鄰近租金情形
表等資料可稽(詳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39頁),
依首揭規定,應按設算租賃收入核定租賃所得,惟基於
行政
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調增租賃所得809,
943 元及368,156 元,合計1,178,099元應予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5 樓及6 樓
乙節,經查本件依據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係以花蓮市○○
路○○○ 號房屋全楝建築作為租賃標的,則不論承租人溫暖晶
鑽公司事實上有無使用,被告自得就此部分設算租金,況原
告亦稱系爭房屋5 樓亦供承租人溫暖晶鑽公司之員工短暫休
息使用,是該面積自屬原告出租之範圍。至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5 樓及6 樓係留供原告本人、家人、朋友等來訪時使用,
惟原告戶籍及通訊地址均非設於系爭房屋地址,又原告僅提
示其與承租人於101 年1 月1 日修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修訂書
,至系爭房屋5 樓及6 樓仍歸屬原告使用之具體事證,
迄未
提示;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 年7 月15日花稅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表
所載,系爭房屋5樓及6樓之
使用別均為營業用(詳原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㈤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花蓮市非住家(含營業用)使用之房屋
,依首揭100 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應參酌「
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額特種稅
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核定租金
收入,有被告所屬花蓮分局100 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
行業務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可稽(詳
原卷第2 頁),且對於使用別為非純住家用出租房屋,針對
臨巷道房屋、不同樓層及特殊構造之房屋,依100 年度租金
標準折減辦法予以計算。
㈥有關溫暖晶鑽國際有限公司於申報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如何列報本件此筆租金之資料?
溫暖晶鑽國際有限公司於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列報租金支出314,000 元,所得人分別為陳中權君240,
000 元、張容寬君60,000元及其他14,000元,檢附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 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
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一及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憑單
2 紙。至承租人溫暖晶鑽國際有限公司為營利事業,有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之申報義務,
俾符合
稅法之強行規定,然營利事業與
自然人乃兩個獨立之稅捐主
體,其構成要件、目的及法律依據亦各有不同,相互間無從
比附援引。況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
定,以原告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設算調增租賃
所得於法
有據。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原處分卷與
訴願機
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
屬實。另自兩造之陳述即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
屋實際出租予溫暖公司之範圍?㈡系爭房屋所在當地一般租
金金額為何?被告所認定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茲論述如下
:
㈠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予溫暖公司之範圍?
⒈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出租範圍僅限1 至4 樓及7 樓,5
樓及6 樓確實未予出租等情,然參以附本院卷第12頁之房屋
原始租賃契約書,其上第1 條即係載明:「甲方(指原告)
所有房屋坐落於花蓮市○○路○○○ 號(全棟),使用範圍全
部出租予乙方(指溫暖公司)」,並無特別限制使用範圍不
含5 樓及6 樓,合先敘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1 月1 日租、賃雙方又重訂「房屋租
賃契約修訂書」1 份(附本院卷第14頁),且於該事實及修
訂欄中亦特別加註:「『原租約第1 條約訂甲方所有房屋
坐落於花蓮市○○路○○○ 號(全棟),使用範圍全部租予乙
方。』但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訂約以來,租賃房屋六樓係
出租人陳中權及其子女、孫兒女等使用,今雙方修訂房屋租
賃範圍不包含6 樓。承租人租用本棟房屋目的係供旅館營業
使用,但5 樓均係供出租人及其親屬之朋友來訪時使用,偶
供員工休息而未營業使用,今雙方修訂房屋租賃範圍亦不包
含5 樓。雙力依前條修訂房屋租賃範圍,但租金仍依原契
約所訂。本修訂書溯及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雙方訂定房
屋租賃契約書當時生效」等語。惟一般而言,若租賃雙方確
有縮減租賃物使用範圍,多於原租賃契約上加以更改即可,
此種特別訂立修訂書,修正原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約定溯及
於訂約之初當時生效,甚為特別。況原告既身為溫暖公司之
負責人,其代表溫暖公司修正原契約上所載之租賃範圍,亦
應毫無困難,但卻遲至出租1 年後始加以訂定該修訂書,且
既已縮減租賃範圍,卻又未縮減每月租金數額,此實有可疑
。
⒊再系爭房屋前為唯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並出租予溫暖
公司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該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
有權資料附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
可參。而自該契約書
觀之,其租賃範圍亦係載明「花蓮市○○路○○○ 號」,並無
特別限制使用之範圍,應可認為是全棟使用,而當時約定之
租金為45,000元,與原告與溫暖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中約明並逐年調漲租金之最高額相同,是若該等契約均為真
實簽立,且該租金金額之約定亦為真實,則由此應可顯見原
告係以全棟系爭房屋加以出租,並無限制使用範圍,始符真
實。至溫暖公司承租房屋後,就每一層樓究應如何使用,縱
偶有閒置,或偶爾提供給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亦為溫暖公司
之自由權限範圍內,但不應因此即認租賃範圍不包含5 、6
樓。甚者,原告亦
自承系爭房屋之5 樓偶有供員工休息,則
該部分係供溫暖公司使用部分,亦堪予確認。
⒋是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依原始租賃契約及使用狀況,可認系
爭房屋出租之範圍,係該房屋全棟,並無排除該房屋5 、6
樓部分,確實可採,原告仍執上詞,顯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所在當地一般租金金額為何?被告所認定之金額是
否合理有據?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
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
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
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第5 款所明定
。次按「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㈣:臺
中市、臺南市、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及其他縣(市
)部分……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
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
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為財政
部101 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備之100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規定。又固定資產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100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
耗及費用標準所規定。再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
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
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
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該等標準及函釋均係
針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第5 款條文,所
為細節性之規定及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說明,確可適用
於本案,合先敘明。是依上開規定、標準及函釋內容,可知
稽徵機關在審核納稅義務申報租賃所得時,其評價所得是否
過低,應以「當地一般租金」為標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況課稅處分亦係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對課
稅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就稅基之計算方式,亦負
有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之義務。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範內容,乃是在「稅捐法定原則」之基礎下,而
本諸「
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之利益權衡所為
之具體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乃是基於「稽徵經濟原則」
之考量,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顯然偏
低時,得以法律擬制之手段,直接將某一地域內之「一般租
金」擬制為該個案中之「實有租金所得」。而不須再去調查
納稅義務人有無虛報或短報租金之情事。
是以,稅捐稽徵機
關要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自應先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數額確實低於「當地一
般租金」之構成要件事實。
⒉再稽徵機關雖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然必
須當地出租之其他財產,其建造結構、設備、使用年限及其
周邊環境,與本件出租之財產均屬相同或相近者,始得以其
租金為本件出租財產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若二者相去
甚遠,即無用以比較之餘地。即稽徵機關在調查所謂當地之
一般租金時,其參考之樣本,應與標的房屋之相關條件相同
或相近,始得為參考。
⒊是查,被告原用以重行核算系爭房屋之標準租金,並核定原
告短報租賃所得而為原核定處分之資料,係包括「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 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
行營業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下稱
系爭標準表,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0 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下稱系爭折減辦法,
附本院卷第1 頁),惟系爭標準表雖有載明花蓮市○○路○○
○ ○○○○ ○號、208 至466 單號之每月每坪租金為1,000元
,系爭房屋亦包含於其中,然該標準表並無說明該每月每坪
之標準租金1,000 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是僅有該等標準表,
並無從看出其參考之樣本為何,本院亦無從審查該等樣本之
相關條件是否與系爭房屋之狀況相同或相近,而被告亦未曾
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是在當事人對該租金標準已有
爭執時,若仍以該樣本不明之標準表來評價系爭房屋之租金
是否合於當地一般租金,實有失公平。縱被告另有補以系爭
折減辦法,欲降低標準租金帶來之不準確性,然該折減辦法
之計算基礎,仍為該標準租金。是若無法合理說明該標準表
所載之標準租金採樣基礎,仍無法以有折減辦法完全防堵計
算標準之樣本與系爭房屋客觀情狀差距甚大時所導致之不公
平。準此,被告以此為據,認定系爭房屋之每月每坪租金,
並據以計算原告短報之租金收入,即有所誤。
⒋再查,被告於復查決定中,復認系爭房屋經原核定處分所核
定之標準租金為每月每坪560 元,與鄰近房屋每月每坪租金
約1,639 元相較,仍屬偏低,欲藉此說明原核定處分之核定
並無所誤。然其所參酌之資料乃為附原處分卷第39頁之「鄰
近租金情形表」,惟該部分所參考之樣本乃為花蓮市○○路
○○○ 號、395 號、388 號、377 號,被告並就之列載【377
號】之每月租金為22,667元、每月每坪租金為1,567 元、坪
數為14.46 坪(約47.79 平方公尺),【388 號】之每月租
金為110,000 、每月每坪租金為727元、坪數為151.22坪(
約499.7821平方公尺)、【395 號】之每月租金為33,500元
、每月每坪租金為3,698 元、坪數為9.08坪(約30平方公尺
),【409 號】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每月每坪租金為57
3 元、坪數為20.96 坪(約69.27 平方公尺);再參酌原告
所提出附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之上開建物第二類謄本,【
377 號】是84年12月7 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4 樓房屋(有屋
頂突出物及騎樓),總面積為394.69平方公尺;【388 號】
是94年9 月13日鋼筋混凝土造之2 層樓房屋(有騎樓),總
面積為507.53平方公尺;【395 】號係於69年5 月19日建造
之鋼筋混凝土造之8 層樓房屋(有防空避難室及騎樓),總
面積為1,198.69平方公尺;【409 號】係於80年4 月26日建
造之5 層樓鋼筋混凝造房屋(有屋頂突出物及騎樓),總面
積為449.74平方公尺。是以上開資料對照被告所製作之上開
「鄰近租金情形表」,可知除388 號之租用坪數較大,應為
全棟承租以外,其餘3 間標的物,應均僅租用1 層,而非全
棟,本無法用以與系爭房屋相較。而該388 號雖為全棟出租
,然其樓層僅為2 層,且建築時間為94年間,屋齡尚輕,確
毋需多為整修,租金亦較高,且係出租作屈臣氏賣場使用,
與系爭房屋是全棟6 樓出租,建築時間係在68年間,出租為
為作旅宿對使用,其等房屋之客觀狀態、出租條件顯然不同
。準此,該等4 間房屋租金之樣本,其本身客觀條件即與系
爭房屋不同,自不宜以之認定為當地一般租金,或用以認定
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房屋之每月每坪租金數額,並無超過當地
一般租金數額之參考。
⒌依上所述,縱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故降低租
金,而約定由溫暖公司自負修繕之相關修繕單據資料,而有
重核租金之必要,然被告用以核定之標準,若非僅為抽象數
字之標準租金,即係與系爭房屋有明顯不同之客觀條件,本
難據以認定當地一般租金,是原告起訴主張原核定處分及復
查決定估算標準不明,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核定處分用以認定系爭房屋所在之當地一般租金之
標準既為不明,且無參考之客觀條件,卻據以核定系爭房屋
之每月每坪租賃收入而為原核定處分,確有未洽,訴願決定
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復查決定,重新調查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同或相似之當
地一般租金,再予認定原告是否有短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及
所得之情形。
六、末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