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建隆(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輔 佐 人 蔡添旭(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工廠廠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瓊萱       陳星學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4 年3 月24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獲現場未依規定實 施定期檢驗之逾期鋼瓶1 支(50公斤裝,下次檢驗日期為10 3 年11月9 日,鋼瓶編號:685160)灌裝完畢而置放於灌裝 臺上,該局認定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第1 次),即 當場開立編號第07351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被告認原告灌裝逾期鋼瓶,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03 年12月4 日府消預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03 年10月14日曾遭被告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 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78條」,而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製作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4 萬元,該份裁決書於103 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 而關於本次103 年11月16日之違規,被告係依消防法第42條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規定,對原告為連 續裁罰而處7 萬元罰鍰,但被告未待前次第一次裁罰送達後 ,仍不改善,即進行第2 次連續處罰,故原處分即有違誤。 ㈡依現場相片顯示,系爭逾期鋼瓶是處於已灌裝完畢並封膜存 封之狀態沒錯,但系爭逾期鋼瓶是客戶(瓦斯行)當天剛退 回的,有提驗單(備註欄記載「退回50*1支,過期倒氣,抽 空另補回50*1支」)可證。當初鋼瓶出廠時沒有逾期,但瓦 斯行自己放到逾期,之後才送回原告工廠,要等待倒氣(把 瓶內瓦斯抽出)送檢,結果就被查獲。如果要抽出瓦斯,必 須要有合格的空鋼瓶才能抽出,但當時原告廠內剛好沒有合 格的空鋼瓶,原告不可能把還有瓦斯的系爭鋼瓶隨便亂放, 因為待檢區一般是放空的逾期鋼瓶,但系爭鋼瓶不是空的, 是灌滿退回的鋼瓶,不能跟空的逾期鋼瓶混在一起放,所以 就先擺在灌裝台上,就被查獲。 ㈢原告廠內一般待檢區就是放空的逾期鋼瓶,滿的逾期鋼瓶遇 到機率很少,所以如果有,就會暫放在灌裝台,等如果有其 他客戶退回空的合格鋼瓶,就可以立即倒氣。因為壓力的問 題,一支容量50公斤的瓦斯鋼瓶倒氣出來,可能要使用5 到 6 支50公斤的空鋼瓶才能完全倒出,因為倒氣沒有加壓,是 瓦斯自然的流動,而空鋼瓶本身內部還是有壓力在,無法一 支鋼瓶倒氣到另一支鋼瓶就可以全部倒完。一般瓦斯灌氣是 使用灌裝馬達加壓。 ㈣瓦斯行將未使用的逾期鋼瓶送回,是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家庭或營業 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之規定。且系 爭逾期鋼瓶還有存氣,一般檢驗場只接受空的鋼瓶。鋼瓶內 的瓦斯是屬於瓦斯行所有的,瓦斯行送回分裝場,我們會幫 他倒氣灌到其他鋼瓶,在計算價錢時,瓦斯行不會有損失, 但如果送到檢驗場,裡面的瓦斯就要損失掉。另依照相關規 定,檢驗場應只能執行殘留氣體之回收作業;瓦斯行退回之 灌滿瓦斯之逾期鋼瓶,應由分裝場(即原告)執行卸除瓦斯 之作業,而非由檢驗場執行該卸除瓦斯之作業。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 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 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 運之安全管理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㈡消防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 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 止其使用之處分。」 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第1 項)液化石油氣製 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 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第2 項)不符合前項規定 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 之經營者處理。」 ㈣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103 年2 月10日公布修正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 處基準表,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如下:「違反管理辦法第78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屬第一次違規,故依規定處罰鍰 7 萬元。 ㈤查被告消防局人員係於103 年11月16日14時9 分至現場將車 輛熄火(依檢查人員當日駕駛車輛衛星定位關機紀錄時間) 。當天於現場執行查察時,於灌裝台上發現該只逾期且已封 膜之鋼瓶(容器),並未聽聞該場所人員有表示「系爭鋼瓶 係瓦斯行退回等待倒氣」等情事。 ㈥依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分裝場)及 販賣場所(瓦斯行)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 將容器送至液化石油氣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 是以逾期瓦斯容器內之氣體,無論多少,均應送至檢驗場進 行殘氣回收與容器之檢驗。 ㈦復依內政部93年12月6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法疑 義提案四決議事項,規定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之送驗前準 備作業得免依管理辦法第75條及消防法第42條處分,「準備 作業」三條件內容「1.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容器送驗區。2. 未灌氣逾期容器瓶身有明確標示送驗者。3.備有逾期容器送 驗資料之登載紀錄。」顯示未灌氣之逾期鋼瓶即應放置妥適 處所,更遑論危險性大過未灌氣鋼瓶之實桶(已灌氣且封膜 )者,實桶之逾期鋼瓶更應謹慎處置與管理為宜,豈可放置 於灌裝台上;況依據管理辦法第78條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 場所(分裝場)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容器在檢驗合格有效期 限內,亦即灌裝台上不可有任何逾期之瓦斯鋼瓶。是以,本 案被告消防局於灌裝台上發現實桶(已灌氣且封膜)之瓦斯 鋼瓶,無論其為灌裝或存放,均不符管理辦法規定與安全管 理之精神。 ㈧本案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消防局「第二次裁罰未 待第一次裁罰送達後仍不改善即進行之」,對此被告已於答 辯狀中說明本案並非連續處罰。至原告所指系爭管理辦法第 77條「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 之」之規定,應係指期限內之鋼瓶,而非如本案之逾期鋼瓶 。本件之場所為瓦斯分裝場,一旦發生災害,影響甚鉅,更 應落實相關安全管理事項,被告消防局於該場所灌裝台上發 現逾期實桶瓦斯容器,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內政部提 出之訴願卷內所附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灌裝逾期 鋼瓶之行為,因而裁處原告罰鍰7 萬元,究有無違誤?茲析 論如下: 1.消防法第1 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1 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 項)。」,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 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又 同法第15條第1 、2 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 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第1 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 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 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 項)。」,第 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 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2.而內政部、經濟部依前揭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會銜 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安全管理辦法),其第78條第1 、2 項 規定:「(第1 項)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 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 驗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 期限內。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 立者。(第2 項)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 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參本 院卷第71頁,及訴願卷第74頁)。 3.再者,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42條等相關規定之案件,另訂 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第4 點之表九訂有「違 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於102 年4 月8 日修正) ,將違反消防法第42條之情形區分為「嚴重違規」、「一般 違規」、「輕微違規」及「違反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 第78條第2 項」等四種,並參酌違反次數而訂其裁罰(罰鍰 金額)之基準;其中「違反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第78 條第2 項」情形之第㈡點,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如分裝場已灌裝逾期、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或 腐蝕變形無法直立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等。」,而上開違規情 形者,其第一次違規之裁罰為「4 萬元以上,7 萬元以下」 (參本院卷第39頁)。 4.經核,前開系爭安全管理辦理、注意事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分別係主管機關經授權訂定、或主管機關基於所主管事項之 權責而訂定,觀其內容均尚無不合,且亦無違反授權母法或 相關法規之情,是被告援引上開安全管理辦法、注意事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作為本件之裁罰基礎,自屬有據。 5.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 年11月16日至原告所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 巷○ 號之「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 獲現場之灌裝台上放置逾期鋼瓶1 支(50公斤裝,下次檢驗 日期為103 年11月9 日,鋼瓶編號:685160)已灌裝完畢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現場檢查 紀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坪頂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現場逾 期鋼瓶相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45頁,及訴願卷第 41頁之彩色相片),而由前述現場鋼瓶之彩色相片所示,其 中瓶身載有開頭為220 編號之鋼瓶,在瓦斯管的接口有一個 紅色的膜,就表示灌裝完畢(參照訴願卷第41頁上方之相片 ,及本院卷第62頁所附104 年9 月22日筆錄之被告陳述), 故上情應足信屬實。 6.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並未灌裝系爭逾期鋼瓶,於稽查當時就 有告知稽查人員,系爭逾期鋼瓶是瓦斯行自己放到逾期尚未 使用,當天剛載來退回的,但稽查人員仍然執意開單等語, 並提出提驗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49頁),惟查,原告輔佐 人先是陳稱:「(法官問:103 年11月16日當天檢查時,有 無當場跟消防局檢查人員反應上開情形?)有,我當時在場 ,就有跟消防局檢查人員說那是瓦斯行剛退回的鋼瓶,檢查 人員說,這支鋼瓶是滿的,他就是要開罰」(參本院卷第63 頁之104 年9 月22日筆錄),惟經本院囑請被告向消防局稽 查人員查詢,據稽查人員表示:當天於現場執行查察時,於 灌裝台上發現該只逾期且已封膜之鋼瓶(容器),並未聽聞 該場所人員有表示係瓦斯行退回之鋼瓶等情(參本院卷第69 頁背面之被告答辯狀所載);對此,原告輔佐人則又稱「據 我詢問當初開提驗單的人員,他說他當場有跟稽查人員說明 這個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之104 年11月18日筆錄)。據 上,於稽查當日究竟是由「原告輔佐人」還是「開立查驗單 者」向稽查人員表示上情,原告之陳述已有不一,是其此項 主張尚非無疑。且查,當天被告稽查人員抵達原告「合發氣 體有限公司」之時間,依稽查人員所駕車輛之衛星定位裝置 顯示為「14時9 分(定位:有效,狀態:關機,速度0 ,意 指:於此時關閉引擎停車)」,而原告所提「提驗單」記載 之時間則為「14時10分」(原告稱此係瓦斯行車輛離開時之 時間),是如認上開提驗單為真,則應認原告所指瓦斯行載 送逾期鋼瓶退回之車輛於離開前,被告人員業已抵達現場; 惟查,稽查人員在場並未見到瓦斯行之人員或車輛,且如前 所述,稽查人員並稱原告人員在現場並未陳述系爭逾期鋼瓶 係瓦斯行所退回之情,而原告亦自承:當時並未將該提驗單 提示給稽查人員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筆錄),又 稱:是瓦斯行的人離開沒多久,稽查人員就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背面之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 所主張「稽查當日遭查獲之已灌氣逾期鋼瓶,係當天瓦斯行 剛退回之逾期鋼瓶,放在灌裝台係等待有空瓶時要予排氣」 一節,難認有據,尚不足憑採。 7.原告另稱:依相關規定,檢驗場應只能執行殘留氣體之回收 作業;瓦斯行退回之灌滿瓦斯之逾期鋼瓶,應由分裝場(即 原告)執行卸除瓦斯之作業,而非由檢驗場執行該卸除瓦斯 之作業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可 認系爭逾期鋼瓶係瓦斯行當天所退回而等待倒氣者,是以原 告之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本案所認定之違規情節(灌裝逾 期鋼瓶),併此敘明。 8.至原告於起訴狀曾略稱:原告前於103 年10月14日即曾遭被 告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而經被告於10 3 年11月12日製作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 萬元,該份裁決書於 103 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而關於本次103 年11月16日之違 規,被告係依消防法第42條「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規定,對原告為連續裁罰而處7 萬元罰鍰,但被告 未待前次第一次裁罰送達後,仍不改善,即進行第2 次連續 處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所指「103 年10月 14日」之違規,前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最終並未裁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之筆錄所載),且 查,本案所認定原告之違規情節係「灌裝逾期鋼瓶」(第一 次查獲)(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裁處書),雖與「灌裝臺存 放逾期鋼瓶」同屬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惟其情節 與處罰輕重均有不同,是本案並非連續處罰,原告前揭所述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灌裝逾期鋼瓶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前述 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 萬元,核屬有據;而考量 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本次係第一次違規等情,本院認為所處罰 鍰亦尚屬合理。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