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4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建隆(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輔 佐 人 蔡添旭(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工廠廠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瓊萱
陳星學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4 年3 月24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
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獲現場未依規定實
施定期檢驗之逾期鋼瓶1 支(50公斤裝,下次檢驗日期為10
3 年11月9 日,鋼瓶編號:685160)灌裝完畢而置放於灌裝
臺上,該局認定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第1 次),即
當場開立編號第07351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予以舉
發。被告認原告灌裝逾期鋼瓶,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03 年12月4 日府消預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後,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前於103 年10月14日曾遭被告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
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78條」,而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製作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4 萬元,該份
裁決書於103 年11月17日
送達原告;
而關於本次103 年11月16日之違規,被告係依消防法第42條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規定,對原告為連
續
裁罰而處7 萬元罰鍰,但被告未待前次第一次裁罰送達後
,仍不改善,即進行第2 次連續處罰,故原處分即有
違誤。
㈡依現場相片顯示,
系爭逾期鋼瓶是處於已灌裝完畢並封膜存
封之狀態沒錯,但系爭逾期鋼瓶是客戶(瓦斯行)當天剛退
回的,有提驗單(備註欄記載「退回50*1支,過期倒氣,抽
空另補回50*1支」)
可證。當初鋼瓶出廠時沒有逾期,但瓦
斯行自己放到逾期,之後才送回原告工廠,要等待倒氣(把
瓶內瓦斯抽出)送檢,結果就被查獲。如果要抽出瓦斯,必
須要有合格的空鋼瓶才能抽出,但當時原告廠內剛好沒有合
格的空鋼瓶,原告不可能把還有瓦斯的系爭鋼瓶隨便亂放,
因為待檢區一般是放空的逾期鋼瓶,但系爭鋼瓶不是空的,
是灌滿退回的鋼瓶,不能跟空的逾期鋼瓶混在一起放,所以
就先擺在灌裝台上,就被查獲。
㈢原告廠內一般待檢區就是放空的逾期鋼瓶,滿的逾期鋼瓶遇
到機率很少,所以如果有,就會暫放在灌裝台,等如果有其
他客戶退回空的合格鋼瓶,就可以立即倒氣。因為壓力的問
題,一支容量50公斤的瓦斯鋼瓶倒氣出來,可能要使用5 到
6 支50公斤的空鋼瓶才能完全倒出,因為倒氣沒有加壓,是
瓦斯自然的流動,而空鋼瓶本身內部還是有壓力在,無法一
支鋼瓶倒氣到另一支鋼瓶就可以全部倒完。一般瓦斯灌氣是
使用灌裝馬達加壓。
㈣瓦斯行將未使用的逾期鋼瓶送回,是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家庭或營業
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之規定。且系
爭逾期鋼瓶還有存氣,一般檢驗場只接受空的鋼瓶。鋼瓶內
的瓦斯是屬於瓦斯行所有的,瓦斯行送回分裝場,我們會幫
他倒氣灌到其他鋼瓶,在計算價錢時,瓦斯行不會有損失,
但如果送到檢驗場,裡面的瓦斯就要損失掉。另依照相關規
定,檢驗場應只能執行殘留氣體之回收作業;瓦斯行退回之
灌滿瓦斯之逾期鋼瓶,應由分裝場(即原告)執行卸除瓦斯
之作業,
而非由檢驗場執行該卸除瓦斯之作業。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
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
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
運之安全管理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㈡消防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
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
止其使用之處分。」
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第1 項)液化石油氣製
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
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第2 項)不符合前項規定
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
之經營者處理。」
㈣復
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103 年2 月10日公布修正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
處基準表,
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如下:「違反管理辦法第78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屬第一次違規,故依規定處罰鍰
7 萬元。
㈤查被告消防局人員係於103 年11月16日14時9 分至現場將車
輛熄火(依檢查人員當日駕駛車輛衛星定位關機紀錄時間)
。當天於現場執行查察時,於灌裝台上發現該只逾期且已封
膜之鋼瓶(容器),並未聽聞該場所人員有表示「系爭鋼瓶
係瓦斯行退回等待倒氣」
等情事。
㈥依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分裝場)及
販賣場所(瓦斯行)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
將容器送至液化石油氣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
是以逾期瓦斯容器內之氣體,無論多少,均應送至檢驗場進
行殘氣回收與容器之檢驗。
㈦復依內政部93年12月6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法疑
義提案四決議事項,規定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之送驗前準
備作業得免依管理辦法第75條及消防法第42條處分,「準備
作業」三條件內容「1.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容器送驗區。2.
未灌氣逾期容器瓶身有明確標示送驗者。3.備有逾期容器送
驗資料之登載紀錄。」顯示未灌氣之逾期鋼瓶即應放置妥適
處所,更
遑論危險性大過未灌氣鋼瓶之實桶(已灌氣且封膜
)者,實桶之逾期鋼瓶更應謹慎處置與管理為宜,豈可放置
於灌裝台上;況依據管理辦法第78條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
場所(分裝場)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容器在檢驗合格有效期
限內,亦即灌裝台上不可有任何逾期之瓦斯鋼瓶。是以,本
案被告消防局於灌裝台上發現實桶(已灌氣且封膜)之瓦斯
鋼瓶,無論其為灌裝或存放,均不符管理辦法規定與安全管
理之精神。
㈧本案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消防局「第二次裁罰未
待第一次裁罰送達後仍不改善即進行之」,對此被告已於答
辯狀中說明本案並非連續處罰。至原告所指系爭管理辦法第
77條「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
之」之規定,應係指期限內之鋼瓶,而非如本案之逾期鋼瓶
。本件之場所為瓦斯分裝場,一旦發生災害,影響甚鉅,更
應落實相關安全管理事項,被告消防局於該場所灌裝台上發
現逾期實桶瓦斯容器,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原處分卷與
訴願機關內政部提
出之訴願卷內所附資料(詳後述)可資
參酌,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灌裝逾期
鋼瓶之行為,因而裁處原告罰鍰7 萬元,究有無違誤?
茲析
論如下:
1.消防法第1 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1 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規定(第2 項)。」,第
2 條規定:「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
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又
同法第15條第1 、2 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
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第1 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
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
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 項)。」,第
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
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2.而內政部、經濟部依前揭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
會銜
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安全管理辦法),其第78條第1 、2 項
規定:「(第1 項)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
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
驗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
期限內。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
立者。(第2 項)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
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參本
院卷第71頁,及訴願卷第74頁)。
3.再者,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42條等相關規定之案件,另訂
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第4 點之表九訂有「違
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於102 年4 月8 日修正)
,將違反消防法第42條之情形區分為「嚴重違規」、「一般
違規」、「輕微違規」及「違反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
第78條第2 項」等四種,並參酌違反次數而訂其裁罰(罰鍰
金額)之基準;其中「違反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第78
條第2 項」情形之第㈡點,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如分裝場已灌裝逾期、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或
腐蝕變形無法直立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等。」,而
上開違規情
形者,其第一次違規之裁罰為「4 萬元以上,7 萬元以下」
(參本院卷第39頁)。
4.經核,
前開系爭安全管理辦理、注意事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
分別係主管機關經授權訂定、或主管機關基於所主管事項之
權責而訂定,觀其內容均尚無不合,且亦無違反授權母法或
相關法規之情,是被告援引上開安全管理辦法、注意事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作為本件之裁罰基礎,自屬
有據。
5.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 年11月16日至原告所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 巷○ 號之「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
獲現場之灌裝台上放置逾期鋼瓶1 支(50公斤裝,下次檢驗
日期為103 年11月9 日,鋼瓶編號:685160)已灌裝完畢等
情,
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現場檢查
紀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坪頂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現場逾
期鋼瓶相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45頁,及訴願卷第
41頁之彩色相片),而由前述現場鋼瓶之彩色相片所示,其
中瓶身載有開頭為220 編號之鋼瓶,在瓦斯管的接口有一個
紅色的膜,就表示灌裝完畢(
參照訴願卷第41頁上方之相片
,及本院卷第62頁所附104 年9 月22日筆錄之被告陳述),
故上情應足信屬實。
6.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並未灌裝系爭逾期鋼瓶,於稽查當時就
有告知稽查人員,系爭逾期鋼瓶是瓦斯行自己放到逾期尚未
使用,當天剛載來退回的,但稽查人員仍然執意開單等語,
並提出提驗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惟查,原告輔佐
人先是陳稱:「(法官問:103 年11月16日當天檢查時,有
無當場跟消防局檢查人員反應上開情形?)有,我當時在場
,就有跟消防局檢查人員說那是瓦斯行剛退回的鋼瓶,檢查
人員說,這支鋼瓶是滿的,他就是要開罰」(參本院卷第63
頁之104 年9 月22日筆錄),惟經本院囑請被告向消防局稽
查人員查詢,據稽查人員表示:當天於現場執行查察時,於
灌裝台上發現該只逾期且已封膜之鋼瓶(容器),並未聽聞
該場所人員有表示係瓦斯行退回之鋼瓶等情(參本院卷第69
頁背面之被告答辯狀所載);對此,原告輔佐人則又稱「據
我詢問當初開提驗單的人員,他說他當場有跟稽查人員說明
這個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之104 年11月18日筆錄)。據
上,於稽查當日究
竟是由「原告輔佐人」還是「開立查驗單
者」向稽查人員表示上情,原告之陳述已有不一,是其此項
主張
尚非無疑。且查,當天被告稽查人員抵達原告「合發氣
體有限公司」之時間,依稽查人員所駕車輛之衛星定位裝置
顯示為「14時9 分(定位:有效,狀態:關機,速度0 ,意
指:於此時關閉引擎停車)」,而原告所提「提驗單」記載
之時間則為「14時10分」(原告稱此係瓦斯行車輛離開時之
時間),是如認上開提驗單為真,則應認原告所指瓦斯行載
送逾期鋼瓶退回之車輛於離開前,被告人員
業已抵達現場;
惟查,稽查人員在場並未見到瓦斯行之人員或車輛,且如前
所述,稽查人員並稱原告人員在現場並未陳述系爭逾期鋼瓶
係瓦斯行所退回之情,而原告亦
自承:當時並未將該提驗單
提示給稽查人員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筆錄),又
稱:是瓦斯行的人離開沒多久,稽查人員就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背面之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
所主張「稽查當日遭查獲之已灌氣逾期鋼瓶,係當天瓦斯行
剛退回之逾期鋼瓶,放在灌裝台係等待有空瓶時要予排氣」
一節,難認有據,尚不
足憑採。
7.原告另稱:依相關規定,檢驗場應只能執行殘留氣體之回收
作業;瓦斯行退回之灌滿瓦斯之逾期鋼瓶,應由分裝場(即
原告)執行卸除瓦斯之作業,而非由檢驗場執行該卸除瓦斯
之作業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可
認系爭逾期鋼瓶係瓦斯行當天所退回而等待倒氣者,是以原
告之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本案所認定之違規情節(灌裝逾
期鋼瓶),併此敘明。
8.至原告於起訴狀曾略稱:原告前於103 年10月14日即曾遭被
告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而經被告於10
3 年11月12日製作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 萬元,該份裁決書於
103 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而關於本次103 年11月16日之違
規,被告係依消防法第42條「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規定,對原告為連續裁罰而處7 萬元罰鍰,但被告
未待前次第一次裁罰送達後,仍不改善,即進行第2 次連續
處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所指「103 年10月
14日」之違規,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後最終並未裁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之筆錄所載),且
查,本案所認定原告之違規情節係「灌裝逾期鋼瓶」(第一
次查獲)(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裁處書),雖與「灌裝臺存
放逾期鋼瓶」同屬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惟其情節
與處罰輕重均有不同,是本案並非連續處罰,原告前揭所述
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灌裝逾期鋼瓶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前述
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 萬元,
核屬有據;而考量
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本次係第一次違規等情,本院認為所處罰
鍰亦尚屬合理。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