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號
原 告 優仕淨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叔慧
許嘉珣
劉作耘
上列
當事人間因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處分,其金額係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
,
合先敘明。
貳、程序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座落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加水站業
務,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未申
請加水站許
可證,即逕予開業,已違反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一
0四年一月六日約談
原告代表人之代理人吳淑娟後,發現原
告於一0二年即在桃園市設立加水站機台,且截至一0四年
二月五日止,計有二十四台。是被告依據
行政罰法第八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認定原告核
有違反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
上開裁處書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原告簽收
送達,原告不服,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經
訴
願決定駁回,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
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依照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執行,在申請許可證
前,須經過檢驗公司驗水處理,若是機器沒有通電、造水
處理,如何驗水?若依照被告所屬衛生局說詞,被告應可
提出營業證明,
而非口頭之詞,況此機台是從他處直接移
往華勛街八十二號之處,並未經過其他處理,而被告所屬
衛生局亦提出「該機台上方張貼有維修紀錄和半價優待」
等字樣,卻未提出其他更有力證據,故原告是否有營業事
實,亦請被告將證據提出。
(三)又依被告所屬衛生局自述存在之意義為「為民服務」之精
神,實際上原告卻完全無法了解被告所作所為。原告已依
據桃園縣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來進行,卻仍遭受處罰,實令
人不解。雖處分內被告有提到「未經核准設置,相關水源
證明…」等語,但事實上卻是因為原告加水站正因為遵守
被告之自治條例,正在等候業者採水做檢驗。再者,該處
分雖又提及「如不盡速封存設備,將嚴重戕害民眾健康,
其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等
語,然被告如此說法,顯然不清楚被告所屬衛生局行員所
要求之文件,其中之一即為「請煮沸、勿生飲」之字樣,
若是說到戕害,相對於其他的食品來說是否過於浮誇?況
依被告之陳述亦提到法內並無「給予輔導改正,使得處罰
」之規定,因此亦可清楚了解,被告所訂之自治條例並未
給予人民改正的機會,所以被告所屬衛生局「為民服務」
之精神實在令人質疑。
(四)
綜上所述,依照衛生局所述「加水站已達可營業狀態」等
語,原告想要瞭解,何謂可營業狀態?是否開著燈就算營
業?亦或依照被告主觀之判斷,即可瞭解營業的事實?若
是如此,那是否就不需要客觀的存在?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
原告營業事實等事證,是原告認為被告不應以猜臆之方式
,認定原告是否有營業,因而懇請被告將事證提出,使人
民瞭解被告之處理方式並非主觀的判斷。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業者係
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加水站係
指以營利為目的,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
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經營加水站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經核准者,不得營業:一
、加水站設置申請書。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三
、設置地點簡圖(含管線配置)。四、加水站設備維護管
理說書。五、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
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六、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之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七、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身份證件。加水站
水源供應許可文件有效期限,於加水站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屆滿者,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文件核備,不得繼續營業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定之。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
該加水站設備封存禁止營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如再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桃園縣加
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約談原告代表
人之代理人吳淑娟表示(略以):「我們那是新設置的機
台,在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號還是二十六日才從新竹運
過去桃園,因為我們收到環境保護局水源許可之後,聯絡
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前來檢驗我們的水
質,因此等待檢驗過程中」等語,及訴訟理由亦略稱:「
在申請許可證前,須經過檢驗公司驗水處理,若是機器沒
通電、造水處理,如何驗水?…貴局應可提出營業證明…
此機台是從他處直接移往華勛街八十二號,沒有經過其他
處理,且桃園縣衛生局也提出『該機台上方張貼有維修紀
錄及半價優待』等字樣…並未提出有力證據,是否有營業
事實…」等語觀之,可見依照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一0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實地查
核情形,現場見加水站機臺為通電狀態,加水站機臺投幣
孔未有防止消費者投幣之措施,並見有張貼「半價優待及
勿多投錢」等字樣,而加水站維護表紀錄表格中亦有記載
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十三日及八月八日保養之紀錄
,且該加水站機台之檢驗報告採樣地點為新竹市○○街○
○○號。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該加水站,客觀上已達營業狀
態,可供不特定人投幣取水,確有營業之事實,並非如原
告
所稱其係為配合水質檢驗業者採水,而開啟電源造水,
並未對外營業。再者,被告所屬衛生局已於一0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實地稽查屬實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一0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核准原告水源供應許可文件(府環水字第
0000000000號)在卷
可參,非原告代表人之代理人於一0
四年一月七日所稱(略以):「在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號還是二十六日才從新竹運過去桃園,因為我們收到環境
保護局水源許可之後,聯絡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苗栗)前來檢驗我們的水質」等語,故原告所辯,純屬
辯駁之詞。
(四)原告訴訟理由(略稱):「本加水站正因為遵守貴局的自
治條例,正在等候業者採水做檢驗…函文中又提及『如不
儘速封存設備,將嚴重戕害民眾健康,其情況緊迫,如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有違背公益』…若說到戕害,相對
於其他的食品是否過於浮誇?」等語。
惟查,原告加水站
機台所張貼之水質檢驗報告採樣地點既為「新竹市○○街
○○○號」,顯與該加水站設置地點(即桃園市○○區○
○街○○○號)不符,雖又稱(略以):「正在等候業者
採水做檢驗」等語,然該加水站既尚未取得所販售水品之
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即
無法認定該加水站所販售之水品品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
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加
水站許可證,即逕予開業,顯已違反上開桃園縣加水站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貫徹
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維護國民健康,
爰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查封加水站機台,於法
有據,尚無不法。
(五)再者,原告為加水站業者,於一00年至一0三年間皆參
與被告所屬衛生局所辦理之「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
習」之課程,而在講習課程之內容皆包含法規宣導,顯見
原告對於加水站設置相關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更應確實遵
守之,但原告卻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桃園市政
府所核發之水源供應許可文件(即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 之前,擅自經營加水站業務,此行為已違反
行政法上
之課予業者應自主管理之義務,致消費者有接觸不安全水
品
之虞。況原告亦未揭示其未取得設置許可證之資訊,可
謂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健康
權益,並嚴重影響民眾對政府
公權力行使的信賴及擾亂食
品安全秩序。是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主觀上存有過失,被告審酌上開違規情節,處以
二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尚無裁量瑕疵之情
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足可認定,被告依同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
,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訴訟無理由,被告為維護公權
力之執行,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確保縣民健康,加強加水站之衛生
管理,特制定「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於升
格為直轄市桃園市後仍繼續適用。該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明定「加水站」之定義,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由業者提
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而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經營加水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經核准者,不得營業:一、
加水站設置申請書。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三、
設置地點簡圖(含管線配置)。四、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
說書。五、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
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六、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發之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七、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身份證件」;同條第
二項並名定:「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有效期限,於加
水站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屆滿者,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文
件核備,不得繼續營業」。至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加水站設備封存禁止
營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再行營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否認
系爭設置於桃園市○○區○○街○○○號
之加水機台為其公司所有,且尚未申請許可證,係於一0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幾天,自地點在新竹的公司運至該
處,且查獲當日確實有通電,因為要驗水才通電,是找衛
生局指定的檢驗公司來現場檢驗等語(參見起訴書及本院
卷第六十九頁
準備程序筆錄)。此與
行政程序中由被告所
屬衛生局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約談原告代理人吳淑娟,於
約談紀錄中所稱(略以):「我們那是新設置的機台,在
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號還是二十六日才從新竹運過去桃
園,因為我們收到環境保護局水源許可之後,聯絡景泰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前來檢驗我們的水質,因
此等待檢驗過程中,才開啟電源讓他們方便取水,就這麼
剛好被查封了」等語(參見訴願卷第十六頁),除吳淑娟
對於日期名顯有誤記外,其餘大致相符,是足認系爭機台
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查獲時,係通電狀態,
堪
以認定。又查被告當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該機台
上已有「半價優待,勿多投錢」之促銷字樣,且機台右上
方「檢驗報告」亦張貼有維修紀錄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以下相片,第七十二頁以下彩
色相片),此等外觀文字與文件均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
告主張,被告應該提出有營業的具體事實,被告未證明機
台內有水,又根本沒有人買怎麼可以算營業等語。
惟查即
使依原告之主張,是為了讓驗水公司驗水而先通電以方便
取水,即已證機台內確有裝水之事實,且原告
自承機台開
關在裡面,並未將鑰匙交給驗水的人,是之前公司派人去
打開,由驗水的人自己去投幣取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
十頁)。如此豈非反證,不限驗水公司之人,凡途經該處
看見加水機台者,均可能投幣取水,因為原告自承並無防
止這段
期間將尚未檢驗合格的水源賣給消費者(參見本院
卷第七十頁)。
足證原告不僅全無設立任何攔阻功能,反
而是大開方便之門,並輔以上述「半價優待,勿多投錢」
之促銷字樣,吸引市民前往投幣取水。再者,原告對於既
然可以在驗水前派人去開電源,何以驗畢當日由何急迫或
不得已事由,無法再派人關閉電源,無法提出合理理由說
明,只說因為公司在新竹,想說隔一、兩天再去關閉電源
(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更足令人懷疑,原告利
用此等已開機之空檔,基於營業意圖,供不特定人投幣取
水,而此段期間已有人投幣取水,當可想像。正如本院於
審理中詢問原告者:這中間如果有人投幣是否仍然會有水
源出來?原告答稱:有。(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更
遑
論原告主張,是為了給驗水公司之人驗水開啟機台,並自
稱當次已檢驗合格,卻始終提不出檢驗合格之證明。此從
被告所稱,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未收到任何自原告處所
發出之檢驗報告,原告根本沒有申請許可,系爭機台也已
在查封後撤除等語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綜上所
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卻基於營業之意圖,並有營業之
事實,已堪證明,而此處營業之事實,不以證明加水機台
已有水源出售給消費者為必要。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經營加水站之業者多年,並自承在新
竹地區經營生意不好才會般到桃園經營等語。是原告自應
知悉經營加水站屬應經許可之營業,而個地方政府多制定
有相關自治條例,尤以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約談原告
代理人吳淑娟後,吳淑娟自承原告於一0二年間即在桃園
市各地設立加水站機台,「有很多機台也知道法規」。經
原處分查明截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計有二十四台,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應先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許可
始得營業之法規範,不可能不知,而足已已有故意,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自難引用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免責。被告認定原
告違反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二
萬元,於法自合,連同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自均應維
持。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
爭點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