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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瑞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 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 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本院一 0三年度簡字第八十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 三、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 審之裁判費用二千元,至於聲請人所附資料使用費二百六十 八元之收據,為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內相關資料之費用,非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上述費用雖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附卷可參,惟此閱卷費用依訴重慣例,多認非屬必要費用 ,是本案訴訟費用總額即為聲請人於起訴時所繳納完畢之二 千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該案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 負擔全部,且該訴訟費用復先由聲請人支付在案,則相對人 應負擔而由聲請人先行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二千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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