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3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
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西路口處時,因有「拒絕過
磅(載瀝青)」之違規行為,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
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
,認原告
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 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靠在路邊並未行駛,且四周均處
封路狀態,員警當時係進入工地後請原告至附近地磅處過
磅,
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
,應是汽車有裝載貨物時,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
里內路段,得強制過磅,惟系爭車輛當時係停靠在路邊,
並未「行經」,且車輛停放之方向,往前1 公里內亦無地
磅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
立法者授權
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
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
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
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
行距離未逾1 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縱使「自攔停
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過1 公里,員警亦
非
不得要求過磅。此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
19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條文所規定「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
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1 公里,至於
是否需改變車輛行向始得到達,要屬不論;否則若依原告
所指必係「順行方向」
云云,則依員警攔停時之車輛行向
,欲至最近之地磅站必須掉頭(迴轉、倒車後改變行向)
始得到達時即應予排除係1 公里內有地磅站,豈係立法原
意?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53296379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舉發員警在10
5 年3 月30日15時4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
旨揭車輛裝載
貨物行經新北市○○區○○路在中港西路附近疑違規超載
,經員警攔停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因不服指揮前往設有
地磅處所(新北市○○區○○路○○○ 號)過磅之違規事實
,遂當場
予以舉發在案。而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
泰山地磅』約0.8 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查
本案『泰山地磅』之固定地秤,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在案…」等語。是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在
1 公里之範圍內,原告自應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之義
務,故駕駛人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即該當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定之要件。
(三)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
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
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9日函文
暨所附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資料、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貨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2至25頁、第34頁),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原告
是否有原處分所認「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
茲詳述如
下: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所明定。而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
有地磅處1 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
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
磅之權限。蓋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
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
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
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
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
定,以維交通秩序(參照
立法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載瀝青去工地,其在工地那邊等著要
下料,在工地裡面休息,等了快2 小時,車子沒有行駛,
四周都是封閉的,是警察跑進去工地裡面開單等語,並提
出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貨單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4頁)。
惟查,觀之上開出料貨單僅記載日期為「
105 年3 月30日」,但並未記載原告載瀝青至營造廠之出
貨時間為何時,以及卸貨至何時止等資料,因而本院自無
從認定員警舉發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在當時是否係靜止狀
態
而非未行駛中。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9
日函文表示(略以):「…三、本案舉發員警在105 年3
月30日15時4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
經新北市○○區○○路在中港西路口附近疑違規超載,經
員警攔停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因不服指揮前往設有地磅
處所過磅之違規事實,遂當場予以舉發在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及依被告機關所提出衛星地圖(見本院卷
第25頁)之資料顯示,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離「泰山地
磅站」僅約0.8 公里(見本院卷第22頁),益加證明原告
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於1 公里內未
過磅之違規事實。此外,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離「
泰山地磅社」約0.8 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
上開「泰山地磅社」之固定地秤(廠牌:生泰、型號:EX
-2001 、器號:F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
000 號),業於104 年3 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105 年3 月31日,此有Google地圖、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
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裝載貨物瀝青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
內路段站等語,
不足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向,往前1 公里內亦無
地磅站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條文
所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
為警方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
離位於1 公里,至於是否需改變車輛行向始得到達,要屬
不論;否則若依原告所指必係「順行方向」云云,則依員
警攔停時之車輛行向,欲至最近之地磅站必須掉頭(迴轉
、倒車後改變行向)始得到達時即應予排除係1 公里內有
地磅站,豈係立法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瀝青,員警當下認為
原告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則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 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或警察指揮過磅
之義務。嗣原告拒絕依警員之指示過磅,警員自得予以舉
發裁罰,原處分所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
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