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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劉安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泰成路口時,為民眾檢舉,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5 月 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5 月17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汽車為0000年式之自小客車,於2012年 以新車購入迄今,未曾變更過原廠行車照明設計,所謂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為根據民眾檢舉照片所示為車輛前方保險杆下 方之日行燈(晝行燈)開啟,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仍認原告 違規屬實,並表示所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是在不當之時 間開啟霧燈,然系爭汽車並無霧燈裝置,因此不服被告之裁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 此乃因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 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 力。常見駕駛人在平時夜間,把霧燈當作頭燈的輔助光源 或者車後燈使用,但因為霧燈為發散光源,照射距離較近 ,照度較強,容易造成『眩光作用』」,此有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 1050018517號函文表示:「旨案為本分局105 年1 月11日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圖像顯 示,2369-M9 號自小客車於同月9 日9 時27分在桃園中山 路及泰成路口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 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製單(桃 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 舉發」。 (三)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 條之3 「車輛燈光與標誌 檢驗規定」規定:「6.3 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6.3.1 數量應為二盞。6.3.2 燈色應為白色」、 「6.5 汽車前霧燈(Front fog lamp):6.5.1 數量應為二 盞,所安裝之前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之規定。 6.5.2 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則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所附之照片,原告車輛所遭推舉之燈光燈色顯為 黃色,依上所述,其應非晝行燈而係霧燈。是原告於非雨 霧天時開啟霧燈之行為,客觀上可能影響他駕駛人之視線 而造成行車危險,實屬「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法據以裁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函文暨所附交 通違規申訴申請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 單、原告車輛之燈光使用說明書、原告車輛之外觀與車燈 調整開關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7 至30頁、第39至43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天使用霧燈) 」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 論如下: 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 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 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 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 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 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 使用霧燈。…」,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 與標誌檢驗規定」,其第三點為「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 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四)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⒈燈具照 明面內側間隔應為60公分以上(但車寬在130 公分以下者 ,則其間隔應在40公分以上);上緣應在1.5 公尺以下, 下緣應在0.25公尺以上。⒉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 對稱裝設。⒊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 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 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0.9 公尺以下。(六)霧燈(fo g lamp):⒈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 燈得為一盞或二盞。⒉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 後霧燈限用紅色。⒊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 之照明面上緣。⒋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 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 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⒊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 分交字第1050018517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旨案 為本分局105 年1 月1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2369-M9號自小客車於 同月9 日9 時27分○○○區○○路及泰成路口,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第42條規定據以製單(桃警局交字第B00000000 號) 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⒋據上,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檢舉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所錄攝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 及上開舉發機關之函文為據。惟查,依擷取照片所示,雖 可知當時天色明亮,且檢舉人於該路口之行駛過程中能見 度良好,並無起霧、下雨,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保險 桿下方之左、右下角,各裝設有一盞燈具,並持續亮著等 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璿豐汽車有限公司(桃園)之服務 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已明確記載(略以): 「車型描述:PASSAT 7 1.8 TSI CL ;首次掛牌日期:12 /02/24;車型代號:3623H7;車輛識別號:WVWZZZ3CZCP0 38371 ;編號30000 ;描述:Job 編號3-實車檢查保險桿 下方左右兩側燈具為日行燈非霧燈(12v 21w )」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亦即系爭汽車之維修車廠已出具證明 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方之燈具為「晝行燈」,並非「霧燈 」。而觀諸系爭汽車內部儀表板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 車燈轉盤控制器係在「ON」位置,而非在霧燈位置時,亦 即並非在開啟霧燈之狀態下,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下方之 左、右下角燈具則持續亮著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上半頁 之兩張照片),益見上揭服務維修單所載:「實車檢查保 險桿下方左右兩側燈具為日行燈非霧燈(12 v 21w)」等 情,應堪採信。再觀諸系爭汽車內部儀表板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可清楚發現系爭汽車之車燈轉盤控制 器之左下角僅有「後」霧燈之標示,轉盤上並未有「前」 霧燈之標示,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均 曉得若車輛裝有「前」、「後」霧燈者,其車燈轉盤控制 器上之「前」、「後」霧燈之標示應是分開設置,且能獨 立操作,然本件車輛之車燈轉盤控制器僅有「後」霧燈之 標示,益加證明系爭汽車僅有裝設「後」霧燈,並未裝設 有「前霧燈」之燈具。是被告僅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擷取照片,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汽車裝有「前」霧燈 之燈具,即逕自認定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違規,尚嫌率斷。故本院尚難僅憑2 張檢舉照片即 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即非雨霧天使用霧燈) 」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未慮及上情,僅憑上開照片 而遽認原告有違規情事,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行車紀錄器之檢舉照片及卷內現有之相關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非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 元,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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