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之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11
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二
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
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9625-GU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一號北上57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認原告有「
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行駛」、「未依規定違規行駛路肩」等
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第Z00000000 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21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
後,認原告
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5 年
4 月25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第58-
Z00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 元、4,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違規當時下大雨視線不佳,因此稍微偏離行
駛路線,況據取締之照片顯示,僅僅車右後輪壓到路肩白線
,此與行駛路肩之行為差異甚大,且前後時間亦僅有1 分鐘
而已,被告卻以行駛路肩及跨越槽化線等規定裁處原告,是
否過於嚴苛?並造成原告極大困擾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5 年
6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088號函表示(略以):
「…有關9625-GU號車於105 年3 月23日17時30分,在國
道一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及17時31分在國
道一號公路北向公路57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跨越
槽化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
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
知,9625-GU號車行駛路肩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係屬二違
規行為,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
違誤…
」。
(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
供之光碟可知,檔名RV-00000000000000-Ixryb 之影片約
於3 秒處時,可見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另
,檔名RV-00000000000000-kZtdA 之影片約於8 秒處時,
可見系爭車輛確有跨越槽化線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行為。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二違規前後時間僅差1 分鐘,
是否太過嚴苛」
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是原告於
前揭時、地違規,其前後時間雖僅差1 分鐘,
然其所違反者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同條項第9 款之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顯為二種不同違規之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
持續,而屬二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前揭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三)
是以,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經
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
式號誌、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跨
越槽化線及行駛於路肩,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9 款等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
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57公里處,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
等情
,
業據雙方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8 日函文及其所附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足
信屬實。
(二)依前所述,可知本件
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違規行駛路肩及跨越槽化線等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及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究有無違誤?
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
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
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
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
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
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
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
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
違規。
⒉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
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
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
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
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
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
、第164 條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亦
有明定。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
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函文及其所附原告
車輛違規情形之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⑵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之
事實,惟否認有違規行駛路肩及跨越槽化線之情,略稱:
僅右後車輪壓到路肩白線等語。
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函文表示
(略以):「二、有關9625-GU號車於105 年3 月23日17
時30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及
17時31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公路57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即跨越槽化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
法逕行舉發。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臉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9625
-GU號車行駛路肩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係
屬二違規行為,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以本院當庭
勘驗現
場違規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勘驗檔名:RV-000
00000000000-Ixryb .AVI,於105 年3 月23日17時30分,
影片約於第3 秒時出現原告所有系爭9625-GU自用小貨車
,自舉發車輛之右側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並跨越路肩,超越
舉發之車輛。二、勘驗檔名:RV-00000000000000-kZtdA
. AVI ,105 年3 月23日17時31分約於影片第8 秒,系爭
小貨車跨越高速公路之槽化線,搶快進入高速公路」等情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足證原告之車輛確有行駛右側
路肩及跨越槽化線等違規事實,縱其行駛路肩及跨越槽化
線之時間非常短暫,仍無礙於
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
告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依上開事實而對原告
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行駛路肩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等違規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
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