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5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2-Q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屬同法第237 條之1 第1 款前段所
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
8 條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合先
敘明。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
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8時49分許,行經宜蘭梗枋卸
貨場處,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
)承辦員警認有觸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第Q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嗣原
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
1040057344號函仍覆認違規事證明確。嗣被告於105 年1 月
5 日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2-Q000000 00 號
裁決書(按裁決書
記載之適用法條有誤,應更正如舉發通知單),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
上揭時、地遭舉發員警攔查,以超載
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
惟原告業於104 年4 月30日向桃園監
理站申請取得其核發之52B00000000 號通行證,有效
期間為
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5 月3 日,此證於104 年10月續發
發使用至今。
㈡自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及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觀,可明顯區分第29條之2 是針對「未合法請領臨時通行證
」為依據而為處罰與範圍之認定;而同條例第30條
乃是針對
「已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為依據而為之處罰與範圍認定。
是
上開兩條之規範及範圍各有不同,要件各異。
㈢又歷來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修訂,可明顯看出其有意加
重處罰,乃因對於未合法領有通行證而違規之民眾給予相當
懲戒,所以罰金較高;相較之下,於已合法領有通行證之民
眾給予警示性的罰款。是兩者處罰意義大不相同,更無法交
互適用之。
㈣自法條架構、順序排列而言,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到之4 ,
均
是以同條例第29條為主要要件而再為延展性之規範。因此
,同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 到之4 ,前提要件均為「未合
法領得臨時通行證」,與本案已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
固然要件不同,自當不該爰引。本案情形應屬於處罰條例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事項,遭警方攔查時系爭曳引車所
裝載者為整體物且依通行證之規定路線行駛,並已確實提示
臨時通行證予警方核對。
㈤
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臨時通行證,且依規定路線行駛系爭
車輛,雖因裝載整體物有超重情況。惟此情況依法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0條之規範,
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 未合法領得臨
時通行證之
法律。是原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
分,並改以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為當。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1040057344號函查復
略以:「……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申請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核定裝載後車輛重量為34.95 公噸,惟該車於104 年10月22
日行經台2 線梗枋卸貨場載運挖土機,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
重45.64 公噸,已超過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重量(核重35公
噸、超載10.64 公噸)【按此部分記載有誤】,員警遂依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予以舉發……」。
㈡依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略釋:「有
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
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
重量限制」,經查證車號000營業半拖車聯當重量為○○
公噸,依上揭規定本案以核重○○公噸,超重○○公噸裁罰
;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
線、時間行駛」無涉;是本案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
,
洵無不當。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
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
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8項規定:「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規則
第79條規定略以:「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使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處罰條例之
體系解釋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
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
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
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該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
同,自應分違規之事實,分別為不同之適用甚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
主管機關過磅
總重達45.64 公噸,惟該曳引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總重34.
69公噸,是該車輛超重10.69 公噸之事實,經警方掣單舉發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 年
11月23日警交字第1040057344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又本件
交通違規,係原告領有臨時通行證
且有攜帶,且系爭曳引車有載貨超重情事,並非原告未攜帶
監臨時通行證情形,
業據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查明在卷,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罰
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殊無
可採。
㈣末查,本件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10.69 公噸,依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1 萬元罰鍰,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未
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依此標準,原處分裁處3 萬2,000
元(1 萬元+11公噸×2000元)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1 次
,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其主張各
節,均無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
定,為上揭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
業已繳
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