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江文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
裁決書所為
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
撤銷。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
點時,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
前開之違規
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
、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因道路未設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輔助標誌
,導致原告無法於專用車道前,有安全距離可以變換至直行
車道行駛,是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
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
通管理之功能,相關用路人亦應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期
維護用路安全,若用路人得任意以正當緊急避難以外之事
由逕行恣意行駛,行車秩序必為大亂,其他用路人之安拿
亦難以維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8 月29日桃
警分交字第1050037996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本
分局員警於105 年7 月27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審視所附
佐證圖像顯示,6689-YT號自小客車
於同月24日16時29分及16時30分,分別○○○區○○路及
慈文路口…及經國路與春日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車道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 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製
單(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
」等語。
(三)觀諸舉發機關所附照片,系爭地點之地上標線於近路口處
始有雙白實線之設置,在此之前地面上即有明確箭頭指示
行駛方向,是應可合理推斷原告有充足時間變換車道,調
整改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遑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是若原告欲直行
穿越路口,本應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而不該駛於最內側
車道,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指示
、法規應當知之甚詳。是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經主
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
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交通法規負
確實遵守之義務。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答辯聲明
所載,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5 年8 月29日函文
暨所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
片、106 年2 月1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20日函文、被告106 年3 月15
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2至46頁
、第52至54頁)在卷
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
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於行○○○區○○路與慈文路口時
,是否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裁決書誤載為最外側)轉
彎專用車道(即附表編號一)」之違規行為?⒉原告於行
○○○區○○路與春日路口時,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即附表編號二)」之違規行為?
茲說明
於下:
(二)原告於行○○○區○○路與慈文路口時,是否有「直行車
佔用最內側(裁決書誤載為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即附
表編號一)」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
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
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原告雖以其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路與慈文
路口時,因未設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輔助標誌,致原告
無法於專用車道前,有安全距離可以變換至直行車道行駛
為由,主張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6 年2 月14日函文表示(略以):「…二、旨
案係本分局員警105 年7 月27日受理民眾檢舉所舉發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貴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㈠經
審視佐證影像顯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7
月24日16時29分行經經國路與慈文路口…為直行車違規行
駛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態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42 頁 ),並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舉發員警係依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拍攝違規錄影資
料認定本件
交通違規事實,進而掣單舉發。而本院觀諸卷
附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舉發照片:首先,依照片編號1 、2
所示,可知舉發地點現場為四線車道之道路(含機慢車道
),最外側之車道為機慢車行駛之專用道,而左側之三個
車道則為汽車行駛之道路,可分為最內側之汽車左轉專用
車道、中線直行車道及右轉之專用車道,而從舉發照片中
清楚可見,在汽車左轉車道、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之間,
均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
⒋次查,再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可知在路口交通號誌為綠
燈亮起時,原告系爭汽車行駛在汽車左轉車道並超越停止
線,繼續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當中,並穿越慈文路,繼續
往前行駛
等情,已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
,係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無疑,此觀諸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違規採證光碟之
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二、錄影時間顯示105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9分10秒時,經國路上有出現左轉的
標線,錄影時間顯示105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9分17秒時
,原告6689-YT的車輛行駛於經國路上的內側車道,與慈
文路的交叉路口處,當時經國路上為三線車道(最內側車
道為左轉彎車道,中間是直行車道,最右側是直行與右轉
車道),經國路的號誌是綠燈。原告行駛於經國路內側車
道有標線左轉的車道,於綠燈時原告車輛通過慈文路繼續
直行於經國路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明之。
準此,原告未遵守白色指向線之規定行駛在汽車直行車道
內,而是先行駛在最內側之汽車左轉車道,待其穿越停止
線後,始繼續往前直駛穿越交岔路口,
足證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確有在一定
期間持續性在汽車左轉車道上直行之
行為,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無訛。從而,原
告縱以其無法事先變換車道,且未有礙阻他人通行等理由
,主張原處分錯誤,然依前開說明,亦於法無據,顯難否
認其上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亦難
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⒌至系爭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原告之違規事實雖係
「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等字,而與原告違規
行為之「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一情不相符合。
惟查,依
舉發機關於106 年2 月14日即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5076
號函文表示(略以):「…㈡、本案違規事實為直行車行
駛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有關Z000000000裁決書記載『
最外側』部分,應係舉發員警於建檔輸入時誤植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觀之,足見本件裁決書上所
載之違規態樣僅係誤載,上開函文已通知原告更正事宜,
並且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該裁決書之誤載
,僅是被告製開系爭裁決書時,是否應核對仔細,有待改
進之另一問題,
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本院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於行○○○區○○路與春日路口時,是否有「轉彎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附表編號二)」之違規行為
?
⒈按
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
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
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改制前
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
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
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
之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次按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行政罰責
任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具備故意
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要件。先予敘明。又駕駛人駕駛車輛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在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
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
條例第63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⒊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
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
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亦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
明定。
⒋經查,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雖以106 年
2 月14日函文表示(略以):「…二、旨案係本分局員警
105 年7 月27日受理民眾檢舉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貴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㈠經審視佐證影像顯
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7 月24日…,及同
日16時30分行經經國路與春日路口…,為直行車違規行駛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態樣,員警於前案舉發單違規
事實攔填寫『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轉車道直行)』,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舉發,係
就裁處法條做較廣義之適用方式,與本案『直行車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違規事實之裁處法條雖有不同,惟裁罰金額
及違規記點數相符,未影響民眾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惟查,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路口為一Y字型路
口,而原告所行駛之經國路於接近春日路口時,不論在經
國路內、外側車道之路面上,並未劃有指示直行之「直線
箭頭」,僅有指示左轉彎或右轉彎之「弧形箭頭」。而上
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經國路在接近春日路口時,該路段為雙
向四線道(不包含機慢車道),原告所行駛之該向道路有
兩線道,兩線道路之間劃有雙白實線,則依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等規定,可知該路段係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並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是駕駛人行
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已進入系爭路口之雙白實線區時
,則無法再任意變換車道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準此,參以
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路段之內、外側車道路面均未劃
設「直行箭頭」之標線,則依照相關規定,原告之汽車豈
非無法繼續往前直行行駛至春日路,甚至進退不得。
⒌次查,經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違規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錄影
時間顯示105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27秒時,原告6689
-YT的車輛行駛於經國路上的內側車道,與春日路的交叉
路口處,當時經國路上的號誌是綠燈。經國路是兩線車道
,其道路上僅晝有左轉及右轉的標線,並無直行的標線,
所有行駛於經國路上往春日路的車輛,若要直行春日路,
就須往右轉標線的外側車道行駛,但若要左轉,則必須停
靠在內側車道。原告的車輛是要往春日路方向行駛,但佔
用經國路的左轉標線的內側車道」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
49頁),可見系爭經國路往春日路方向之車道上,並無「
直行箭頭」之標線,若駕駛人欲自經國路往春日路方向行
駛,則駕駛人僅能靠右行駛於劃有「右轉彎弧形標線」之
外側車道上。再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20日函
文亦表示(略以):「…三、次查春日路與經國路口因路
型特殊,考量
旨揭路口南下為右轉行為,故僅於該處劃設
左轉及右轉標線,請裁罰機關就取締之事實本權責認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據上可知,依交通局之規劃,
系爭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之路面上均未劃設「直行箭頭」
之標線,然核諸上開相關交通法規,縱自經國路往春日路
方向觀之,該路段之路型有略微右彎之情形,但就行駛於
經國路上之車輛而言,其仍屬直行車輛,若該路段之內、
外側車道之路面上均未劃設「直行箭頭」之標線,則就系
爭路段而言,豈不是使一般用路人無所適從,即無從禁止
駕駛人行駛內側車道上而繼續往前行駛至春日路之行為。
從而,原告
所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原告一開始
即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未見路面上劃有「直行箭頭」之標
線,亦因經國路接近春日路之路口劃有雙白實線而無法任
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所以僅能繼續直行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
一節,尚無違反規定。
⒍據上,系爭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之路面上既未劃設「直行
箭頭」之標線,違規現場又查無禁止汽車行駛該路段內側
車道之標誌或標線,則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內側車
道,因為未見到該路段之路面上劃有「直行箭頭」之標線
,進而直接直行之違規行為,應認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歸責要件,是依前揭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不
應
予以裁罰。末以,系爭路段路面上之標線,尚有如前所
述之改進空間,期交通局或相關機關亦能加以檢討改進,
以達成符合人性之交通管制措施並增進交通安全與秩序維
護。
(四)末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作成附表所示之處
分。然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
「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
別
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
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但非實際駕駛人,而被告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
罰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
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
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原
告裁決違規記點,自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受裁罰
。然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而關於裁處罰鍰
600 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處分內容 │
├──┼─────┼───────┼─────┼─────┼─────┼─────┤
│ │D00000000 │58-D00000000 │105 年7 月│桃園區經國│直行車佔用│裁處原告罰│
│ │ │ │24日下午4 │路與慈文路│最內側轉彎│600 元,並│
│ │ │ │時29分許 │口 │專用車道 │記違規點數│
│ │ │ │ │ │ │1 點 │
├──┼─────┼───────┼─────┼─────┼─────┼─────┤
│ │DB0000000 │53-DB0000000 │105 年7 月│桃園區經國│轉彎不依標│裁處原告罰│
│ │ │ │24日下午4 │路與春日路│誌、標線、│600元,並 │
│ │ │ │時30分許 │口 │號誌指示 │記違規點 │
│ │ │ │ │ │ │數1 點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