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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 1 、第13條第2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違規舉發 通知單所載明車主之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違規地點為 「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等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 ,足見,本件原告公司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及違規地點均在於「新北市中 和區」,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237 條之2 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原告 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瑞珍及訴訟代 理人蒲盛松之住址為「桃園市蘆竹區」,惟因黃瑞珍及蒲盛 松等2 人均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非本件之當事人即 原告,是本件管轄審判籍之判斷,自非以上開2 人之地址為 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 揭規定,並依被告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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