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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興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12月 3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4 年8 月1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 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認定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將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 WINDAH PURWANINGSIH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W 君 )安置在訴外人黃子建住所(址設:桃園市○○區○○○路 ○○○ ○○ 號),惟原告遲於104 年4 月29日始將W 君住宿地 點變更之事實,以書面通知桃園市政府,違反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 款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8 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W 君於104 年4 月16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當日委任 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瑞強公司)安置W 君及生活照顧等事宜。原告事後均有追蹤查詢後續處理狀況 ,並經瑞強公司人員告知W 君於104 年4 月21日安置於桃園 黃子建家中,瑞強公司對W 君之處置皆為原告所了解與掌握 ,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惟因瑞強公司之疏失致原告違反 法令,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須承擔違法之責;又被告 已就同一事由裁處瑞強公司,何苦再入罪於原告,有違一事 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依法負有通知W 君之住宿地點變更之法定義務,原告既 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被告,非得以委託仲介處理等語,藉以 推拖卸責: 1.原告為W 君之雇主,依法負有通知W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義務 ,係為加強維護外籍勞工人身安全,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外籍 勞工事務之旨。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次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 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同辦法第 19條之1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應規劃下列事項: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人身安全 之保護。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生活諮詢服務。 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 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 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上開規定課與雇主對於所聘 僱之外籍勞工應盡監督管理之責,明訂雇主應依生活管理計 畫書規劃外籍勞工人身安全之保護,並確實執行,且應外國 人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變更之際,於7 日內以書面 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等相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外籍勞工人身安全,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外 籍勞工事務,以維護外籍勞工相關權益。 2.查W 君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9 款所規範之外籍勞工,原 告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 之規定,負有確實依照W 君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之責, 其為變更W 君之住宿地點於訴外人黃子建之桃園處所,原告 依法本應於變更後之7 日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惟查 ,W 君於104 年4 月21日起即至新雇主黃子建之處所住宿, 此參W 君分別於104 年5 月1 日及104 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 出之陳述書內容可證(被證2-3 )。次查,依瑞強公司之陳 慧瓏及訴外人黃子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均足證W 君自 104 年4 月21日即於訴外人黃子建之處所安置,住宿地點已 變更,原告卻於104 年4 月29日始向被告通報W 君之住宿地 點變更(被證1 ),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㈡被告依法為本件裁處,與訴外人瑞強公司因未盡受任事務遭 裁處,二者之法律依據、行為態樣及規範目的均非相同,依 法為分別裁處,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1.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本條規定係考量仲介具有專業性並受有報酬 ,對於辦理外籍勞工之事務本應善盡受託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其未盡受任事務致生雇主受罰之情事而為之裁罰,與上開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及第19條之1 等規定,課予雇主應於法定期間通報外 國人住宿地點變更義務,目的係為管理外籍勞工以及維護外 籍勞工之旨,二者之立法目的、應履行義務之對象、規範之 內容均不相同。 2.準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就瑞強公司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已為裁處。與本 件原告逾期將W 君變更住宿地點通知被告,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 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 1 之規定,二者所涉之法律依據及行為態樣,均非相同,分 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原告逾期將變更W 君之住宿地點通知被告之行為,確有應注 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伊辯稱係仲介疏失屬不可抗力 等語,洵非可採: 1.原告於起訴書中說明其知悉W 君自104 年4 月21日即已安置 於黃子建之處所等語,而原告為W 君之雇主,卻未於104 年 4 月21日W 君住宿地點變更後之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W 君 住宿地點變更之通報事宜,逾期於104 年4 月29日(發生W 君以1995專線向勞動部通報遭調查後)始將上開事實通知被 告,足見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確有過失。 2.查原告委由仲介公司辦理W 君轉聘事宜之民事委任私法契約 關係,與本件法定課予雇主原告於知悉W 君住宿地點變更應 行通知之公法上義務,實非相同,無因雇主委託仲介即得以 推諉卸責公法上義務,否則法令明定課予雇主應盡之公法上 義務,均可能遭雇主以推稱委由仲介辦理等語卸責,致法令 規範目的遭架空。 3.至仲介瑞強公司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辦 理受任事宜,其違反委任事務致原告遭受裁罰因此而受有損 害者,應由原告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瑞強公司賠償其所受損 害,而非得逕稱已委託仲介辦理而脫免其公法上義務。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 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 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就業服務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 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另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 款、第8 款、第 9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依就業服務 法第48條第2 項之授權,訂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其第19條規定:「(第1 項)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 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第2 項)雇主違 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同辦法第19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第1 項)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人身安全之保護。文康設施及 宗教活動資訊。生活諮詢服務。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 務人員。(第3 項)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 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 當地主管機關。」。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6 萬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查原告主張略以:W 君(102 年5 月14日入境)原為原告透 過外勞仲介公司(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瑞強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工作不適任,W 君要求 轉換雇主,經原告與W 君協議後合意將W 君轉出,104 年4 月16日原告便將W 君交由當初處理仲介之瑞強公司業務人員 陳慧瓏帶走並由瑞強公司提供安置服務,因原告先前曾聘僱 之兩位外勞也都是委由瑞強公司仲介、處理(W 君是第三位 ),雙方7 年來均合作愉快,先前原告聘僱之兩位外勞工作 到結束後,原告也都是在結束當天簽立委託書、將外勞交由 瑞強公司帶走,之前合作都沒有問題,因此這次的W 君,原 告基於信任亦同樣與瑞強公司簽立委託書,全權委託該公司 陳慧瓏代行原告照料W 君生活照顧管理及安置事宜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其與瑞強公司簽立之委託書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1 份(同卷第10頁,其上 並勾選記載為「本申請案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除 雇主即原告之簽名外,並有受委任機構即瑞強公司之簽章) 等在卷為憑,並核與訴外人瑞強公司之業務人員陳慧瓏所略 述:黃子建、林興壽及W 君都是由瑞強公司服務的,剛好W 君要轉換雇主,於是104 年4 月21日由我帶W 君至黃子建家 中安置,因黃子建的遞補招募函至104 年4 月29日才核發下 來,故先告知黃子建不可讓W 君工作,瑞強公司可提供安置 切結書佐證,…,我確實於104 年4 月21日帶W 君去黃子建 家中安置,但於104 年4 月23日請黃子建簽切結書,因黃子 建押的日期是104 年4 月23日,瑞強公司行政人員就誤以為 是當日才安置,這完全是作業疏失所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48頁之104 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另稱:W 君係由我代表 瑞強公司台南分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帶走,因104 年4 月 21日即帶至黃子建家安置,…,其後因作業疏失導致104 年 4 月29日始通報貴局W 君住宿地點變更…,因林興壽已委任 瑞強公司全權處理W 君安置及轉換雇主事宜,所以林興壽對 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同卷第50頁之104 年6 月23日談話紀 錄);此外,上情亦與訴外人黃子建所陳述:W 君係由仲介 瑞強公司的業務陳慧瓏於104 年4 月21日帶來我家安置等語 相符(參本院卷51頁之104 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從而, 原告所述之前揭情節,應足堪採信。 2.據上可知,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或同月16日)將W 君交 由仲介公司帶走安置,及遲於104 年4 月29日始將W 君住宿 地點變更之事實以書面通知桃園市政府,因此,原告確有違 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所 定「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之 違規情形,然如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或同月16 日)係將W 君交予負責仲介外勞之專業仲介公司人員帶走安 置,衡酌該仲介公司與原告間先前因聘僱外勞的合作關係已 長達7 年,之前的外勞處理過程亦均無問題(被告對此不爭 執,足信屬實),則原告對該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產生信任, 尚無違常情,按諸目前社會上的各行各業分工精細,而聘僱 外勞之要件、程序與法規均極為繁瑣,非一般人有閒暇或能 夠明確認知,因此,一般聘僱外勞之雇主於支付費用後而將 外勞相關事宜委由專業仲介公司處理,應符常情,亦無可厚 非,此外,復查無證據顯示原告與仲介公司之間有延遲通報 之意思聯絡(蓋仲介公司之陳慧瓏已陳明:係因公司行政人 員作業疏失所致,且該仲介公司亦因此事已遭被告依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罰6 萬元確 定在案,有本院卷第71頁之裁處分1 份可參),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將W 君交予信任及專業之仲介公司人員帶走並委託 其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包含:變更住宿地點後於7 日內通知 主管機關),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依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庸加 以處罰。 3.被告雖稱:上開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所規定之通報義務,係 針對「雇主」所課與之責任,非仲介公司之責等語。惟仍如 前所述,現今社會的分工精細,除非是法律所定或性質上使 然之一身專屬權利或義務,否則任何人將可將需處理之事務 委由他人代理行之,以本件「外勞住宿地點變更之通報義務 」而言,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亦即不論由雇主或仲介公司, 只要在期限內(以雇主名義)通報主管機關,即無違反規定 ,則原告將此事委由當初處理聘僱W 君之仲介公司專業人員 辦理,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告以上開通報義務係「雇主( 原告)」之責,而認原告形式上既已違反通報責任即應予以 處罰一情,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 記 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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