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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信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廖家儀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雅楓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保署民 國105 年1 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085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罰鍰等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平鎮廠設於桃園市○鎮區○鎮里○○路○ 段○○○ 巷○○號 址(下稱系爭場址),該場址坐落於桃園市○鎮區鎮○段31 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等 9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提及各筆土地則逕列 該筆地號土地簡稱之),從事生產五金零件加工品業務,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在 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工作,檢驗結果為土壤中鋅 含量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有100 年5 月間之污 染調查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可稽。 ㈡嗣被告據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認為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 已遭污染,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0 年6 月1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場址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第一次 原處分甲),復以同年6 月3 日府環水字第1000 701683 號 函(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乙,與上開100 年6 月1 日公告 ,合併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若單指其一,則逕稱第一次原 處分甲或乙)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立即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系爭 第一次原處分中:⒈關於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遞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⒉另關於土壤含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27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土壤含鋅部分廢棄,發回 更審」,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 「原處分關於鎮安段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4 、325 等8 筆地號土壤含鋅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及 相關附隨項目部分均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19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即僅系爭323 地號土地 土壤含鋅部分獲得維持,被告勝訴確定;其餘8 筆土地原處 分均遭撤銷,被告敗訴確定(又上開北高行103 年訴更67號 判決,下稱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 ㈢嗣被告於 104 年 7 月 13 日依據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並 援引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 ,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號公告系爭323 土地為地下水受 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 為飲用水水源,並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下稱系爭修正公告 一);並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1 號公告系爭323 號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系爭修正公 告二);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323 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 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下稱系爭修正公告三) 。原告不服對上開修正公告一、二、三提起訴願遭駁回,再 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北高行105 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下 稱系爭第二份確定判決,又上開修正公告一、二、三係與上 開362 號判決所載一致,以利論述)。 ㈣另被告依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意旨及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104 年8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402184 7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代表人)接受土污法相關 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下稱系爭本件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件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效 : ⒈系爭本件原處分以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為裁罰依據, 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㈠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⒉被告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書所載違章事實,原告「污染 物與製程運作物相關,因其行為致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為 污染控制場址」,惟上開事實早於100 年6 月1 日作成系爭 第一次原處分時,被告即已知悉,且當時並無行使之障礙而 可行使裁處權,此觀諸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係以100 年5 月間 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為據,將原告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將 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可知,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可稽。承上,被告 所認定的原告污染行為及行為結果,至遲於100 年6 月1 日 均已發生實現。被告就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對被告之 裁處權時效,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惟系爭本件原處分 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作成,顯已罹於行使裁處權三年之時 效。 ㈡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並非被告行使裁處權與否的依據,更非 裁處權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 ⒈復,「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對上開法 條之解釋乃「行為犯」裁處權時效之基準時,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構成要件該當之際)起算,此 為我國實務之穩固見解。次按,「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 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未公告為整治廠址者,污染行 為人即應受罰」,此為本件系爭本件原處分之原訴願決定對 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之法律見解。又土污法第12條第 2 項及第41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係以「行為犯」模式規範, 亦即土地污染數值一旦超過標準,被告即應依法定權限而作 成裁罰處分之義務,則行政機關(即被告)裁處權時效當自 「構成要件該當之際」即100 年6 月1 日公告系爭323 地號 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起算。是當被告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甲公 告系爭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時,被告即可行使、且亦應行使 裁處權,此時其3年之時效即應起算。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行政罰前,先以104 年8 月5 日府環水字第1040201900號函說明二第5 至6 行表示:「…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本府修正公 告二原告所在系爭323 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惟查,上開所謂修正公告二、三,被告於 另案中已自承:「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 0000000 號及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2 號函(即修正公告二 、三)……,究其實質,僅係被告對本件前處分獲維持部分 即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部分予 以重申,乃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被告重新另為處分」等 語。從而,原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 日經被告 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及管制區時,依行政罰第27條 解釋即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故被告嗣於104 年8 月24日 復針對原告同一違法事實(即系爭323 地號土地遭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再次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2條 第2 項為由,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 系爭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等已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此一處 分當屬違法。 ㈢本件並無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又時效制度是為保障人民 權益而設,不容行政機關自行設定起算點,否則將完全架空 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3 年時效之意旨。我國行政罰裁處權 時效之法律設計中,並未設計行政訴訟之提起、訴願或訴訟 ,作為時效停止或中斷之事由。況我國尚輔以行政訴訟不影 響行政執行制度進行之設計,是系爭本件原處分當不得以系 爭第一次確定判決為據,作為未罹於時效之主張。 ㈣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歷審判決,主文均僅為單純撤銷,未要 求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違法廢棄在先,自行創造罰鍰事由 在後,侵害訴願人權益至鉅: ⒈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歷審行政訴訟判決主文,均僅採取單純 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之形式,並無任何一份判決主文示 被告應另為裁處。 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系爭第一次原處 分就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污染場址之認定係屬合法,原告縱 認有委屈,亦僅能表示尊重,同理,被告更應維持自己處分 之立場,不應隨意廢棄變動。惟被告無視合法行政處分存 續力,先自行將其對系爭323 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第一次原 處分,以行政程序法所無之理由予以撤銷;再就同一事件, 重複處分並以之作為系爭本件原處分罰鍰等之依據,據此主 張原處分裁罰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此等悖離裁處權時效制度 的錯上加錯行為,完全無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更對原 告之權利造成重大侵害。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197 號判決理由認為,系爭323 地號土地自100 年6 月1 日 已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未改變。顯見被告無論在主 觀上或客觀上,並無任何執行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 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行使裁處權之障礙至明。被告遲至 104 年8 月24日始對原告另作成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處,已 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三年時效至明。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裁處權 時效乙節,答辯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次按,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其行為導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之結果發生為要件,污染控制場址之具體範圍,遞經行 政法院歷次審理,審酌相關事證及釐清因果關係後始告確定 ,被告(機關)方得據以修正公告二、三公告系爭323 地號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㈡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 日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甲公告原告系 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 第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在 案。其中公告原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 部分,及公告原告(除系爭323 地號土地以外)其餘8 筆地 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部分均遭撤銷。被告為 求明確並避免原告及社會大眾之誤解,遂依上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於104 年7 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2 號函公告(即系爭修正公告、 三)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 區暨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㈢又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因而侵害人民之權益與信賴利益,惟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因 持續在爭訟中,原告本無任何信賴應予保障。且倘依原告見 解,認被告不論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行為事實與行為結果是 否確實存在,即應於100 年6 月1 日原處分作成時併為罰鍰 處分,則無非係要求行政機關(指被告)無論前所為基礎處 分是否被維持,一概先據以裁罰並執行,待基礎處分或訴願 決定被撤銷後方返還罰鍰予人民,如此反而不利於人民。據 上所陳,自行政罰法第27條立法理由觀之,被告於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及作成修正公告二、三後【將系爭(九筆)土 地均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修正變 更為僅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始據以對原告裁罰並起算裁處權時效,對原告權益實際上 並無侵害。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公 告修正原告所在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 制區,係依據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旨在使系爭 污染場址客觀事實狀態得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相符合, 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係另為處分、違法廢棄系爭第一次原處分 並自行創造罰鍰事由,侵害原告權益云云,並非事實。 ㈣次按,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條文規範可知,該款規定 係以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導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 結果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系爭本件原處分自應以該100 年 系爭第一次處分作為其要件及基礎。且系爭本件原處分作成 之依據係系爭公告二、三,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審酌認定系爭修正公告二、三,係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第一次原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時 ,即須另為裁處,而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所稱「因 行政訴訟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之情形。且縱認系爭修正公 告二、三屬觀念通知性質(被告否認之),本件3 年之裁罰 權時效亦應自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 第197 號判決確定之104 年4 月17日起算3 年時效;綜上, 系爭本件原處分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 效。原告主張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 有誤解。綜上,系爭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治。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本院判斷欄所述之爭點外 ,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被告 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甲、乙,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所擷取台灣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181號判決、103 年訴更一字 第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271 號判決、104 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系爭本件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書、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第 88頁至第121 頁、第317 頁以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信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污染物與 製程運作物相關相關,因其行為致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惟此一事實早於100 年6 月1 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作成 時,被告即已知悉,且可行使裁處權,應自此時起算行政罰 法27條規定3 年之裁處權時效,是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作 成系爭本件原處分時,已逾裁處權3 年之時效,被告不得據 以論罰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獲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維持部分(即關於 系爭323 地號土地污染部分),為系爭修正公告二、三之要 件及基礎;且修正公告二、三為系爭本件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 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 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條 等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法 院就原告對系爭第一次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作成系爭第一次 確定判決結果,將該處分公告系爭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4 、325 號等8 筆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均撤銷,僅維持對系爭323 地號土 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之效力,其前後歷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合計4 次判決且歷時數年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大部分內容 既均遭法院撤銷,則單憑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記載,實難以 正確得知該處分何一部分仍屬有效,自有重新修正公告以確 定該公告效力及範圍之必要;準此,被告嗣後所為修正公告 二、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公告二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修正公告三公告323 地號 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足見被告係藉由修正公告二、三, 將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經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即103 年訴更 一字第67號判決)肯認為合法部分(即其中將系爭323 地號 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場址及管制區)重行公告,並以之替代 、補充及確認該部分之仍尚有效;亦即,自系爭修正公告二 、三作成時起,系爭323 地號土地被認定為土污法第12條第 2 項及第16條所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且原告對該 土地之使用及人為活動因而受管制或限制,乃被告以修正公 告二、三所賦與之規制效力,是修正公告二、三自係被告對 原告平鎮廠坐落之系爭323 號土地,受土壤污染之公法上具 體事件,由其單方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職是 ,系爭修正公告二、三,並非僅為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受法院 確定判決維持部分之重申或觀念通知,其性質上係行政處分 ,至為明確。準此,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獲系爭第一次確定判 決確認為合法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自得為 系爭公告二、三之構成要件及基礎,是其經確定判決所生之 拘束力仍尚存在之事實,當可採認。 ⒊從而,系爭本件原處分以修正公告二、三及土污法41條第3 項及第4 項為依據,據以對原告為罰鍰等處分,自屬合法有 據(詳後述)。 ㈡系爭本件原處分,其裁處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上之違反作為義務之法律 上一行為又可區分為「狀態之繼續」與「行為之繼續」。前 者係指不作為之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 果,其時效自行為完成時起算;後者則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 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構成要件,其時效則自行 為終了時起算。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 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 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土污法 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土污法第4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其裁罰要件有二:⑴係因污染行 為人之行為;⑵致發生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結果。 惟揆諸該條項款之立法意旨,所稱「污染行為人之行為」應 包括其行為及不行為(即持續污染土地或不改善、不停止其 行為),而因行為人違反此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認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場址而課予罰鍰,其目的在於 促使行為人停止污染或改善其行為,惟土地既經公告為污染 控制場址,若土地仍繼續存在污染狀況,則行為人此一作為 或不行為義務亦未免除。亦即只要行為人持續其行為或不作 為,致土地被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未解除其公告,則因 其行為或不行為及結果均具繼續性、持續性,揆諸該條項款 之立法目的,係課污染行為人就土地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 ,有避免污染擴大及除去之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 民健康及環境之危害,為求其目的之達成,解釋上應至該土 地解除公告為非污染控制場址,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屬終 了,此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⒊經查,系爭323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 日經被告系爭第一 次原處分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 染管制區,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歷審行政訴訟,經法院 判決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事實 始告確定,且其確定日期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9 7 號104 年4 月17日判決之日為準,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 ,可知系爭323 地號土地直至104 年4 月17日,原告污染該 土地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持續污染土地或不改善、不停止其 行為)及造成該土地持續處於污染狀態之結果均仍在持續狀 態中,自無從認係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行為終了」 之規定,而認可起算其3 年之裁處權時效(按系爭323 地號 土地至105 年8 月22日始經被告公告解除為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有被告105 年8 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263號函 及同年月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2631 號公告在卷可稽)。準 此,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重新公告系 爭323 地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以系爭修正公 告二、三為依據,續於同年8 月24日依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 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以系爭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命原告(代表人)接受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 講習4 小時,核屬有據,並未逾其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系 爭本件原處分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取。 ⒋末按,「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 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 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 之違法污染系爭323 地號土地之行為及結果,非屬繼續性或 持續性,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自行為終了」起算 其時效;惟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大部分內容業遭法院確定 判決撤銷,因此被告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性質上為行政 處分)重新修正公告以替代、補充及確認系爭第一次原處分 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此一情形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 項所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行政訴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 裁處者」情形;職是,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權時效,亦應 自系爭第一次原處分遭(大部分)撤銷確定之時即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4 月17日) 始重行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準此,本件被告以系爭修正 公告二、三重新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及管制區,續於同年8 月24日依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 及第4 項規定,以系爭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與環 境講習4 小時,仍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 效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先於104 年7 月13日以修正公告二、三公告 323 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 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嗣 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再以系爭本件原處分對原告科處罰鍰及 應受環境講習4 小時,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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