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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105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芳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趙桓健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5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本件訴訟被告之代表人原 為吳英世,惟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被告並 於105 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該公業於96年 度給付李文典等人之不屬扣繳範圍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407,745,679 元,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所屬三 重稽徵所查獲,嗣予追減5,836,570 元,核認其他所得為40 1,909,109 元,並通知原告限期補報,惟屆期仍未補報,被 告乃裁處罰鍰90,000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遭駁回,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6年度給付李文典 等人407,745,679 元係祭祀公業李九德出售土地,並按95年 4 月27日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議定之補償辦法分配予派 下員之土地出售價款,依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解釋,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二)按「代表」與「 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又祭祀公業於法 律上咸認為係一非法人團體,且係為公同共有財產及身分權 之集合體,而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是本件祭祀公業李九德 之主任委員即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祭祀公 業之行為;且公同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所發生應就源扣繳之給付既為祭祀 公業所為給付,其就源扣繳為祭祀公業所應為,是原告既已 於98年間卸任管理委員而由他人擔任主任管理員該等就源扣 繳金額及罰鍰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對新任主任管理員為行政處 分等語。( 三) 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祭祀公業李九德93年10月19日財產清冊,該公業所有 財產為新北市蘆洲區(原臺北縣○○市○○○段○○○○○○ ○○○○○○○○○號土地、重陽段129 、137 、145 地號土地 及信義段174 、175 、175-1 、176 、177 地號共13筆土 地,派下員共125 名。嗣該公業分別於95年10月17曰及96 年3 月9 日與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華公司 )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及信義段174 、174-1 ( 自原174 地號分割出)、175 、175-1 、176 、177 地號11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總價款894,769,000 元,減 除土地增值稅88,066,406元、代辦費20,696,000元、佣金 17,895,380元、其他費用(授權車馬費、公證、登報、郵 資及契稅等) 1,350,125 元及給付非派下員占用戶補償金 13,271,305 元,以其餘額753,489,784 元(894,769,00 0 -88,066,406-20,696,000-17,895,380-1,350,12 5 -13,271,305) ,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全員及土地現 有使用人於89年2 月22日協議內容,按45% 計算金額339, 070,402 元( 753,489,784x45%)分配予李文典、李秋生、 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李正義、李旺欉、李信年、李 昭豊、李華年、李文治、李文彥、李永勝、李永煥、李永 裕、原告、李芳信及李春吉等18名耕作人( 下稱李文典等 18名耕作人) ,及按10% 計算金額75,348,978元( 753,48 9,784x10%)給付予原告(基於管理人身分有所貢獻),惟 應分配予李文典君等18名耕作人之補償金,該公業經再減 除各別應攤提之費用(包含補償金、77至96年地價稅及其 他)38,321,579 元後始為支付,故依該公業開立予耕作 人之支票核計,其實際給付金額為300,748,827 元〔339, 070,402 -38,321,579 +4 ( 計算誤差值)〕,另加計 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一派下員土地多分配款科目 所載,應分配予三房卻由原告受領之款項830,000 元及1, 000,000 元,則祭祀公業李九德實際給付李文典君等18名 耕作人之補償金及給付管理人之酬金合計為377,927,80 5 元( 300,748,827+ 1,830,000+ 75,348,978 )。 (二)又該公業為收回非派下員占用之土地,起訴請求占用人: 拆屋還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於96年度給 付林世明、邱文煌、許文賢、陳昭雄、陳英、陳義宗、陳 樹三、李興元及吳瑞發等9 人拆遷補償費合計23,981,30 4 元。 (三)綜上,該公業96年度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其他所得合計40 1,909,109 元(377,927,805+ 23,981 ,304),被告所屬 三重稽徵所核認407,745,679 元應予追減5,836,570 元。 原告96年度擔任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即為所得稅法第 89條規定應填報、填發免扣繳憑單義務人,自應依限填報 、填發免扣繳憑單,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填報、填發免扣繳 憑單,嗣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通知原告限期補報 ,屆期仍未補報,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善盡扣繳義務人 應依限填報、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責,雖非故意,核有過失 ,自應論罰,依首揭規定,重行按:該公業給付其他所得 401,909,109 元核算應處罰鍰90,000元( 401,909,109 × 5 %=20,095,455,最高不得超過90,000 ),原處罰鍰90, 000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 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 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 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受 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 ,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日 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私立 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 3 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 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 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 元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 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 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元」,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及現行同法第111 條後段所 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 核釋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其派下員所有,關於其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徵免及核課方式。說明:二、未辦 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間習慣成立之祀產, 如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之收益或財產之處分收入,尚非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規定如次:(一)祭祀公 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 受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 項規定,於每年1 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報所得人 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分配之收益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歸戶計課綜合所得稅。三、已 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 行政院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 標準』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其不合規定者,應予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 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公業仍應依本函說明二之(一) 規定辦理申報」,為財政部75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 0 號函所明釋。再按「祭祀公業擁有一定財產,並有多數 之派下員,在社會上常以其名義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實 務上承認祭祀公業得為稅捐之權利主體。所得稅法第88條 及第89條所指機關、團體或事業,通常包括非法人團體。 故不論其為人合團體或資合團體,凡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有一定之名稱及一定之目的,並支配有一定之財產者, 即得視為非法人團體,若對於執行業務者給付報酬時,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有扣取稅款之義務」,有最高行政法 院88年度判字第42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祭祀公業李九德分別於95年10月17日及96年3 月9 日 與希華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實 際買賣總價款894,769,000 元,減除土地增值稅88,066,4 06元、代辦費20,696,000元、佣金17,895,380元、其他費 用(授權車馬費、公證、登報、郵資及契稅等1 ) 1,350, 125 元及給付非派下員占用戶補償金13,271,305 元,以 其餘額753,489,784 元(894,769,000 -88,066,406-20 ,696,000-17,895,380-1,350,125 -13,271,305) ,依 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全員及土地現有使用人於89年2 月 22日協議內容,按45% 計算金額339,070,402 元( 753,48 9,784x45%)分配予李文典等18名耕作人,及按10% 計算金 額75,348,978元( 753, 489,784x10%) 給付予原告(基於 管理人身分有所貢獻),惟應分配予李文典君等18名耕作 人之補償金,該公業經再減除各別應攤提之費用(包含補 償金、77至96年地價稅及其他)38,321,579 元後始為支 付,故依該公業開立予耕作人之支票核計,其實際給付金 額為300,748,827 元〔339,070,402 -38,321,579 +4 (計算誤差值)〕,另加計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 一派下員土地多分配款科目所載,應分配予三房卻由原告 受領之款項830,000 元及1,000,000 元,則祭祀公業李九 德實際給付李文典君等18名耕作人之補償金及給付管理人 之酬金合計為377,927,805 元( 300,748,827+ 1,830,000 + 75,348,978 )。又該公業為收回非派下員占用之土地, 起訴請求占用人:拆屋還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 成立,於96年度給付林世明等9 人拆遷補償費合計23,981 ,304 元。綜上,該公業96年度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其他 所得合計401,909,109 元(377,927,805 +23,981,304) 等事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處分卷第43-49 、 60-64 頁)、原告(為該公業95、96年度之管理人)101 年10月23日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102-105 頁)、該公 業96年度處分系爭土地收支表(詳原處分卷第54頁)、分 類明細帳(詳原處分卷第6-7 頁)、派下員分配款明細( 詳原處分卷第4 頁)及開立予渠等18人之支票影本( 詳原 處分卷第246-24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 第74號調解筆錄(詳原處分卷第378-382 頁)、原告101 年10月23曰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102-105 頁)、該公 業分類明細帳(詳原處分卷第253-254 頁)及以林世明等 9 人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詳原處分卷第377 頁) 等證物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6年度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其他 所得合計401,909,109 元(377,927,805 +23,981,304) 之事實,已詳如上述,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核認407,745, 679 元應予追減5,836,570 元。原告96年度擔任祭祀公業 李九德管理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應填報、填發免 扣繳憑單義務人,自應依限填報、填發免扣繳憑單,原告 未依規定期限填報、填發免扣繳憑單,嗣經被告所屬三重 稽徵所查獲,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有被告 所屬三重稽徵所101 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10 027248號函及送達證書(詳原處分卷第449-451 頁)可稽 。足見,原告之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善盡扣繳義務人應 依限填報、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責,雖非故意,核有過失, 自應論罰,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及現行同 法第111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重行按該公業給付其他所得 401,909,109 元核算應處罰鍰90,000元( 401,909,109 × 5%= 20,095,455,最高不得超過90,000 ),即屬有據,並 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給付之耕作人補償金及拆遷補償費 屬免稅所得,無須給付免扣繳憑單等語。查,祭祀公業李 九德於93年10月19日列報之派下員名冊,共有125 名派下 員(見原處分卷第32-39 頁) ,惟系爭分配款僅分配予李 文典君等18人,而李文典等18人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且 所得分配款係該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所給付渠等使用耕作系 爭土地之補償費收入,顯見渠等取得系爭所得係基於系爭 土地使用人(耕作人)之身分,而非派下員之身分,自非 屬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全部派下 員之情形,核無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適用。又該公業為使非派下 員占用人拆屋還地,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 第74號調解筆錄給付林世明等9 人拆遷補償費,核其性質 係為定爭止紛而就占用人遷讓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所失利益所為之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 規定之其他所得,亦非屬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將其所 得價款分配予全部派下員之情形,核無財政部80年1 月1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九德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所為 即為祭祀公業之行為,其98年間已卸任管理人改由他人擔 任,該等罰鍰自應改對新任管理人為之等語。惟按行政罰 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 行為人,此即所謂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別 。而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 之維持,因基於「與物之聯結關係」而具有義務( 尤其是 所有人、占有人) ,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蓋其 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 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 狀態責任」。查,祭祀公業李九德登記於曰據時代,為管 理公業土地,其派下員於89年2 月22日協議推舉原告為管 理人,並由各房推派代表組織管理委員會,研議處理公業 財產事宜,亦有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監察人李清正於100 年 5 月16日報告及89年2 月22曰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在卷 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頁-1 8頁、第72-81 頁) 。足見, 祭祀公業李九德擁有一定財產、多數派下員,並設有管理 人代表公業從事經濟活動,行為時該公業屬「非法人團體 」,參酌首揭財政部75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88年度判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仍 屬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指之團體,該公業將出售土 地價款分配予現使用土地派下員(耕作人)、管理人及占 用人作為補償金及酬金,則時任管理人之原告自負有列單 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未依規定列單申報,基於有可 歸責性始有處罰原則,自應以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者為處罰 對象。且依前揭說明,本件行政裁罰,係屬於「行為責任 」,而非「狀態責任」,準此,本件行政罰之對象,自係 指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行為人即原告,而非指祭祀公業李 九德之現任管理人。故原告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 即代表人,管理人所為之行為即為祭祀公業之行為,其已 於98年卸任管理人,應對新任管理人處罰云云,容屬誤解 法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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