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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蕭宗烜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台財稅法字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由 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經吳英世、王綉忠先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各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均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計租賃收入12萬 元,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後,列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 同)6 萬8,400 元;該筆租賃所得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兄弟 蕭宗烜、蕭宗鉉等3 人將渠等共有新竹市○○路○○○ 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出租予 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園公司)而來。被告依查 得租賃契約資料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由3 人均 分各得1 萬2,000 元(3 萬,6000 元÷3 人),並據以認定 原告101 年度租金收入合計14萬4,000 元(1 萬2,000 元× 12個月),而原告僅依承租人(即展園公司)開立之扣繳憑 單列計租金收入12萬元,扣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僅 列報租賃所得6 萬8,400 元,被告遂核定增認原告當年度系 爭房屋租賃所得1 萬3,680 元〔(14萬4,000 元-12萬元) ×(1 -43% )= 1 萬3,680 元〕,亦即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度租賃所得為8 萬2,080 元(計算式:原告自行申報租賃 所得6 萬8,400 元+被告增認1 萬3,680 元=8萬2,080 元) 。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被告審認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原告每月租金收入1 萬2,000 元,押租金為1 萬80,000元, 依當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應銀行 業一年期存款利率1.37 %計算租賃收入822 元(18萬元÷3 ×1. 37%),重行核定租賃所得應為8 萬2,549 元〔( 14萬 4,000 元+822元) ×(1 -43%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 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被告原核定租賃所得8 萬2,080 元 仍予維持,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再依法提起訴 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胤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新竹市○○路○○○ ○○○○ 號大 樓中途倒閉,為續建該大樓便於借貸及融通資金,地主(即 原告及訴外人蕭宗鉉、蕭宗鍾等三兄弟)成立展園公司,原 告係展園公司原始股東,亦是該大樓起造人之一,...本 案從頭到尾皆是地主以土地和房屋設定抵押連帶保證向銀行 借款給展園公司,該公司無任何資產可言,只是因資金運用 才由兄弟3 人名義轉成是展園公司借貸,...,歷年來出 售房屋及租金之收入皆係匯入該公司帳戶,原告(豈可能) 反而必須靠該公司漏報租賃收入之數萬元來抵其代償貸款? 明明是該公司尚欠原告債務,被告不查證而認原告欠該公司 債務,顯有違誤。 ㈡原告過去顧及兄弟情誼息事寧人未舉發,每年皆依承租人即 展園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或補繳稅,但實際上展園公司從 未支付租金予原告。又訴願決定書理由已明確敘明展園公司 是以原告提供所有房屋土地為擔保品,併依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原告及兄弟3 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契約條件下方能借新還舊,並無約定由承租人展 園公司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之事實,等同展園公司並未真 正代原告還清舊債務,只是延續新債務予原告。再依105 年 3 月2 日及同年4 月1 日新院千105 司執曾字第6274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同年3 月14日(105 )新光銀債管 字第369 號函,均可證明展園公司並未代原告償還債務是事 實,反而是原告由原負擔48,72 萬4,009 元債務增加為89,4 8 萬0,686 元及利息之債務。而依民法第272 、273 條規定 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在展園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情形下 ,債權人新光銀行認定原告為債務人,逕凍結原告所有銀行 帳戶同時執行扣押原告銀行存款支付轉給債權人,亦足以證 明展園公司從未代原告清償任何債務,亦即原告上開債務仍 尚存在;依民法320 條新債清償之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展園公司雖稱代原告清償舊債, 惟在該公司未履行新債務時,何以原告之銀行存款會遭扣押 ,此可證明原告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卻漠視此事實逕予核 定該租賃收入已實現,且維持核定原告應補徵101 年度所得 稅款,實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認「承租人展園公司短開扣繳憑單2 萬4,000 元」 部分,其有無盡法定作為義務」云云。惟被告既承認展園 公司短開扣繳憑單,即表示該公司當年度租金費用少列,收 入增加,該筆租金已轉列為該公司當年度收入並已申報當年 度應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復核定該筆租金為原告收入 ,應追繳稅款,豈不造成重覆課稅?聲明:原處分、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上述主張「本案從頭到尾皆是地主以土地和房屋設定抵 押連帶保證向銀行借款給展園公司,該公司無任何資產可言 ,只是因資金運用才由原告及兄弟3 人名義轉成是展園公司 借貸,...,歷年來出售房屋及租金之收入皆係匯入該公 司帳戶,原告(豈可能)反而須靠該公司漏報租賃收入數萬 元來抵扣其代償貸款?明明是該公司尚欠原告債務,被告不 查證反而認原告積欠該公司債務,顯有違誤。惟查原告並未 提示相關資料,其主張與展園公司資金往來,究為出資取得 股份或股東往來?借款人為何人?歷年來出售房屋及租金之 收入如何匯入公司?上述各節與被告依房屋租賃合約、展園 公司104 年6 月23日及同年12月28日說明書等資料,核定調 整增列原告之租賃所得1 萬3,680 元有無關聯?原告均未說 明清楚及舉證,實無從就其主張查核。 ㈡另原告主張過去顧及兄弟情誼,息事寧人沒作舉發,每年皆 依承租人即展園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或補繳稅,實質上展 園公司從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 日及同年4 月1 日新院千105 司執曾字第6274號執行命 令及新光銀行105 年3 月14日(105)新光銀債管字第0369號 函可證明展園公司並未代償債務云云。惟原告於91年1 月30 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現已合併至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200萬 元,95年6 月27日貸款餘額為4872萬4,009 元,展園公 司於95年6 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1 億4,000 萬元,並代償 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872萬4,009 元及利息。是展園公 司以其代償之金額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等同原告將系 爭租賃收入用以抵還展園公司代其清償之借款,可認上開租 賃所得業巳實現,其主張無收取任何租金,委不足採。 ㈢又展園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原告、蕭宗鍾 君、蕭宗鉉君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應不影響展園 公司代為清償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8,72 萬4,009 元之 事實,且截至101 年12月31日並無借款人(展園公司)不履 行債務,而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兄弟3 人請求履行之情事 ;再者,依民法第748 條及第749 條規定,原告、蕭宗鍾君 、蕭宗鉉君對展園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代債 務人履行債務時,就其清償部分取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是該債務最終係由債務人負責,此與民法第320 條所稱 之「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清況下, 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 ,另一債權即行消滅之情形不同。至承租人展園公司為營利 事業,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申報之義務,然營利事 業與自然人乃兩個獨立之稅捐主體,其構成要件不同,相互 間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 1 款規定,按查得房屋租賃合約資料,核定租賃所得於法有 據。又本件原告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自行 列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12萬元,申報租賃所得6 萬8,400 元,並享有扣繳稅額1 萬2,000 元扣抵綜合所得稅,今於訴 訟中卻否認有此租賃事實,前後矛盾,其主張實難採據,被 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8 萬2,080 元,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 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 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 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 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 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 章第 4 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 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第2 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 部核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再按,「固 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4年1 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 號令核定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 耗及費用標準所明定,因此租賃所得可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43%,而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租賃所得申報仍採同一 標準而得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 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 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 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 係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 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 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 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準此,稽徵機關已就課稅事實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 務人應負繳稅(補稅)義務時,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 者,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稽徵 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併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 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者,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過去顧及兄弟情誼息事寧人未舉發,每年皆依承租 人即展園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或補繳稅,但實際上展園公 司從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2 月 2 日及4 月1 日新院千105 司執曾字第6274號執行命令及新 光銀行105 年3 月14日(105)新光銀債管字第0369號函文均 可證明展園公司並未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被告卻核認上 開租賃所得已實現,顯屬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1年1 月30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現已合併至中國信託 銀行)借款52,00 萬元,迄95年6 月27日貸款餘額為48,72 萬4,009 元,嗣展園公司於同年6 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1 億4 仟萬元,並代償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8,72 萬4,00 9 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 月13日中信 銀法新竹字第1052222420002 號函及所附原告及訴外人蕭宗 鉉、蕭宗鍾3 人向萬通銀行借款借據、新光銀行105 年1 月 1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06號函、展園公司自新光 銀行自由分行匯款申請書、展園公司104 年6 月23日說明書 、同年12月28日說明書及原告回復說明書檢附之95年6 月19 日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可稽(見被告行政救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及第99頁至 第110 頁);而細繹展園公司出具說明書載明:「因所得人 蕭宗烜於95年5 月23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782 萬4,009 元, 此筆借款係展園公司代為清償,因蕭宗烜無力償還本公司此 筆借款,故自95年起以本公司向蕭宗烜租賃房屋之收入扣除 借款至還清為止,特此說明」等語,又另一份說明書內容亦 大致與上述說明書內容相同,有該公司104 年6 月23日及同 年12月28日先後兩份說明書在卷可稽(同上被告行政救濟卷 第7 頁、第70頁);再核閱上述展園公司95年6 月27日自新 光銀行自由分行之三份匯款申請書上亦均載明:「代償蕭宗 烜借款」等語(同上行政救濟卷第5 頁);審酌原告為展園 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且曾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該公司之 董事長蕭宗炫、董事蕭宗鉉為原告之兄弟,有該公司歷次公 司變更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9頁),且原告於本 院言司辯論期日經提示展園公司上開說明書後仍自承:伊與 兄弟蕭宗鍾亦即展園公司之負責人,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是上開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應採信, 再佐以展園公司匯款時,匯款單上註明匯款用途係「為原告 代償借款」,且匯款金額三筆分別為887 萬8,501 元、2 千 萬元、2 千萬元(同上行政救濟卷第5 頁),合計亦與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相符合;此外,展園公司主張該公司為 原告代償上開4,887 萬8,501 元及利息,於105 年5 月間向 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並取得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綜合上開事證交互觀之,足資證明 展園公司確有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且該公司係以其 代償原告之債務金額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此無異係原 告將其上述租賃收入用以抵還展園公司代其清償之借款,堪 信原告上開租賃所得業巳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上開租賃 所得自應依法申報課稅,原告主張並未收取展園公司任何租 金云云,顯係其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⒉又展園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該公司係主債 務人,而原告、蕭宗鍾、蕭宗鉉等3 人則係連帶保證人而非 為主債務人,有展園公司之貸款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同上 國稅局行政救濟卷第84頁至110 頁),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為不同之主体,自並不影響展園公司代為清償原告向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48,72 萬4,009 元事實之認定,且截至101 年12月31日並無借款人(即展園公司)不履行債務,致銀行 轉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兄弟3 人請求履行之情事;再者, 依民法第748 條及第749 條規定,原告、蕭宗鍾、蕭宗鉉等 3 人係連帶保證人對展園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若保 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就其清償部分取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是該債務最終係由債務人負責,此與民法第 320 條所稱之「新債清償」,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清 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其中一債權獲 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告執此主張 展園公司並未代原告清償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至原告復主張承租人101 年度短開立扣繳憑單2 萬4,00 0 元云云,惟此乃承租人是否盡其法定扣繳義務,並不因此 而卸免原告應按實際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承租人 展園公司係營利事業,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計算課 稅所得額之申報義務,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然營利事業 與自然人乃兩個獨立之稅捐主體,其構成要件、目的及法律 依據亦各有不同,相互間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本件有 重覆課稅問題云云,亦係誤解法令規定,委無可採。 ⒊末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兄弟蕭宗鍾、蕭宗鉉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及兄弟三人於100 年1 月1 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展園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止,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由原告三人均分每人每月各得租金收入1 萬2000元,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至77頁、同上國稅局行政救濟卷第8 頁至12頁)。是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按查得房屋租 賃合約資料,扣除損耗及必女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8 萬2, 080 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7,837 元,歸課綜 合所得總額229 萬1,428 元,補徵應納稅額2,582 元,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查得租賃 契約資料核定原告101 年度租賃所得為8 萬2,080 元,併同 另查獲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7,837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 9 萬1,428 元,補徵應納稅額2,582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重新核 定其101 年度租賃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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