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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                   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7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稅務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一定格式。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劉明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詳,且被告 嗣所具訴狀均已列沈榮詳為其代表人,核屬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稱被告)監管之自由貿易港區 (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F1「 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國外貨物乙批進 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號碼:第CW/04/75 2/00364號,下稱 系爭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上第2 項貨物(按係雪茄,下 稱系爭貨物)之申報淨重為14.8 KG (公斤),惟經被告查 核結果實際淨重為9.25 KG ,而認原告申報貨物重量不實之 違章成立,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自由港 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5 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 鍰計3 萬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仍不 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事用法有誤: ⒈依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第12頁要求原告須以F1被告所 製作之進口報單申報之重量欄內容係「淨重」,而淨重依國 際貿易實務其定義係為貨物扣除外包裝後之重量,而關於「 淨淨重」之定義則係貨物扣除外包裝後再行扣除直接接觸貨 物之內包裝之重量。再依財政部關政司75年4 月8 號台總署 徵第1723號令之內容所舉之範例「如進口布料之淨重應指布 料毛重扣除外包裝材料及捲布板後之重量。部分貨物因交易 條件及性質不同,如進口冷凍魚類等除扣除外包裝外,尚須 扣除冰水之重量,應採用淨重計價」及「三、為顧及實務和 防杜投機及爭議,如有申報「淨淨重」之必要者,應於報單 上另行加註說明」,該函釋所舉範例,所扣除之包裝均為外 包裝,且在第三段並舉出申報「淨淨重」須另外說明,上開 函釋對於淨重定義顯然僅限於扣除外包裝之後重量。否則, 淨重如已扣除內外包裝之重量,淨淨重即無可得再行扣除之 重量,該函釋即顯然矛盾。故該函釋對於淨重之定義顯然僅 限於扣除外包裝之後重量。 ⒉職是,原告所申報系爭貨物重量既為扣除外包裝後之重量, 僅未扣除內包裝之重量,該重量即為被告所要求申報之「淨 重」,原告既已依照被告要求申報淨重,被告卻誤解淨重之 定義,而認定原告所申報之重量不符,其認定事實與真實不 符而有違誤,揆諸上揭見解,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量品 名、規格均為正確,僅重量有多報之情形,並未侵害國家依 法課稅之權利,自不應受罰: ⒈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 條:「自由港區之設置及 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 有利之法律」。據此,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暨各主管目 的事業管理機關引用相關法規,訂定各項管理規定。財政部 參酌適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貨物通關 自動化實施辦法,暨其命令為貨物通關查核作業依據。相對 於自由貿易港區業者,於適用上揭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辦法,應得比照該條例第2 條而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⒉查自由貿易港區國外貨物之進出口關務管理為「通報」,意 指貨物報運進出口,免除執行貿易、稅費徵課程序,海關憑 進口海運艙單傳輸登錄貨物資料放行之特殊關務。本件系爭 貨物被告係引用關稅法第16、17條通關程序,為報關、查驗 ,含進出報單,提貨單裝箱單及其它必備文件,更正事項亦 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暨其補充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自由港區管 理條例第2 條規定,及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情節輕微合於認定標準得予免罰」;財政 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 號令:「轉口貿易 貨物未進入國內,無稅免論處」之函釋意旨,予以免罰。 ⒊況被告所通報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量品 名、規格均為正確,僅重量部分出現多報重量之狀況,情節 顯然輕微。不但未侵害國家依法課徵相關稅費之權利,尚且 因此需要多繳付相關稅費,被告既未侵害公共法益,自不應 此而受罰鍰之不利益對待。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茲駁斥如下: ⒈改制前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4 月8 日台總署徵第1723 號函釋內容略以:「二、進出口報單內『淨重欄』所指淨重 (NETWEI GHT),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 內、外包裝)後之重量。……三、為顧及實務和防杜投機及 爭議,如有申報『淨淨重』之必要者,應於報單上另行加註 說明」,已明確闡釋報單內所謂「淨重欄」所指淨重(NETW EIGHT ),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外 包裝)後之重量。本件系爭貨物雪茄依上開函示原則,其淨 重之計算,即應扣除內、外包裝之重量。 ⒉被告查核驗貨關員於104 年9 月4 日就本件報單實到貨物現 場點驗,系爭貨物實際淨重為9.25KG,與申報淨重不符且超 過5%之誤差範圍,被告當場開立查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並經 原告負責人現場簽章確認在案,並有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 查核小組查核報告表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申報重量不符, 其逕於系爭貨物淨重欄位記載為14.8 KG ,核與申報規定不 符,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上開函文之誤解,核無 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所申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量 均為正確,僅重量有多報,並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自不應 受罰,本件應適用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2 條、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及99年11月10日台財關 字第09900418670 號令予以免罰云云。然查,依自由港區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之行為 者,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 ,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 並無關聯,是原告訴稱本案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不應受罰云 云,核無足採。系爭貨物原申報淨重為14.8KG,經被告查核 結果,實際淨重為9.25KG,與申報淨重不符且超過5%之誤差 範圍,原告申報貨物重量不實,核屬違反自由港區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 項據實申報之行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38條第 1 項裁處,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無涉,自無該條例所定免罰規 定之適用。另查,原告引述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係針對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 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申報不實案件之處理所為釋疑, 與本案違章情節無涉;至原告所引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 關字第09900418670 號令,業經財政部103 年7 月23日台財 關字第1031016158號令廢止在案,併予敘明。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 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 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及「自由港區事業 依第17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 事者,由海關按次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 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 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 及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第1 條及第3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求於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避免遭鄰近地 區國家邊陲化,保持國際競爭力,爰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併 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 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 化及國際化,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 易中心;惟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並為落實自 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因此,若有向海關通報而有虛報或 不實之行為者,均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第12頁要求進口貨物廠 商須以被告所製作進口報單申報,而貨物重量欄其內容係「 淨重」,此有原告申報貨物之系爭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3 頁);再按「……二、進出口報單內『淨重欄』 所指淨重(NET WEIGHT),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 裝(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三、為顧及實務和防 杜投機及爭議,如有申報『淨淨重』之必要者,應於報單上 另行加註說明」,為前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4 月8 日 台總署徵第1723號函示在案。而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其 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及執行。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 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 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即明。 ㈢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以系爭進口報單,向被告通報國 外貨物乙批進儲自由港區,而系爭進口報單上第2 項貨物即 為系爭貨物(即雪茄),而該雪茄由大型紙箱裝運,紙箱內 分別有木盒裝或紙盒或金屬裝之雪茄,原告於系爭進口報單 申報貨物(即雪茄)「淨重」為14.8 KG ,惟經被告於當日 現場點驗貨物,並當場秤重結果,系爭貨物扣除外包裝(即 扣除木盒、紙盒等外包裝,直接以雪茄秤重)後實際淨重為 9.25KG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負責人當場簽章在 案,有系爭進口報單、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表、查核當日 現場盤點秤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是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雪茄)之 重量不實之事證明確;審酌原告係進出口商,有正確、核實 申報之義務,其就目前查核實務,淨重之含義係以貨物毛重 扣除內外包裝後之重量,自無法諉為不知,而其於申報系爭 雪茄時,並未扣除外包裝,致淨重與規定不符,其縱非故意 ,然難認非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於, 原告雖主張貨物「淨重」之定義依國際貿易實務之定義係為 貨物毛重扣除外包裝後之重量,而關於「淨淨重」之定義係 為貨物扣除外包裝後再行扣除直接接觸貨物之內包裝之重量 云云,惟縱採此種解釋,惟細繹被告提出現場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雪茄均係置放於木盒中,是木盒即為該雪茄之「外包 裝」,至於,雪茄之「內包裝」應係指直接接觸整梱雪茄之 紙張或保鮮膜或透明塑膠等包裹物而言,惟本件並未見該雪 茄另有以紙張或保鮮膜或透明塑膠等「內包裝」包裹,但原 告未扣除該雪茄之外包裝(木盒、金屬盒等)屬實。從而, 原告本次申報系爭貨物進口疏未扣除外包裝重量致申報不實 ,自難認無過失。 ㈣又原告另主張所申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 量均為正確,僅重量有多報,並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自不 應受罰,本件應適用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2 條、財政部99年 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及99年11月10日台財 關字第09900418670 號令予以免罰云云。然查,依自由港區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之行 為者,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 」,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 ,並無關聯,是原告訴稱本案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不應受罰 云云,核無足採。系爭貨物原申報淨重為14.8KG,經被告查 核結果,實際淨重為9.25KG,與申報淨重不符且超過5 %之 誤差範圍,原告申報貨物重量不實,核屬違反自由港區管理 條例第17條第1 項據實申報之行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38 條第1 項裁處,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無涉。又原告另援引財政 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請求免罰云云 。惟查該函釋係針對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 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申報不實案件之處理釋疑,與本案申報 貨物重量不實之違章情節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至原告所 引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 號令主張情 節輕微免罰云云,惟查該函釋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申報錯誤誤 差在百分之5 以內者,方屬之(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 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重量不符,且已超過百分之5 之誤差範圍 ,其情節自難認輕微;況該函釋業經財政部103 年7 月23日 台財關字第1031016158號令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 自已無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 ㈤末查,原告係自由港區事業,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就 通報進、出自由港區之貨物,應確實查明其重量後,再予誠 實通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通 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重量不實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已審酌原告違章 情節與程度,於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裁罰 額度範圍內裁量,並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 萬元,洵屬適 法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進口申報系爭貨物其淨重申報與事實不符, 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依法論罰尚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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