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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范光濠       陳定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5 月 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勞工陳貞溶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 明細,每月工資皆遭扣除6%作設備使用費,被告認雇主廠 區所設之機具設施,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必須使用之物,雇主 應無償提供勞工使用,不應從勞工陳貞溶每月工資中扣除6% 費用,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雇主應全額給 付工資」之規定。被告即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 為時桃園市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4項規 定,於104 年10月20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270643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為前提。 ㈡系爭裁處書認原告對勞工陳貞溶薪資皆按月扣除6%作為設備 使用費係違反勞動法令,無非認原告與陳貞溶間係勞動契約 關係,原告應無償提供陳貞溶工作之使用設備,不應每月自 其工資扣除6%費用云云。惟原告因生產作業需求,除有勞動 契約之員工外(此等員工其工作內容與陳貞溶同,但未收取 設備使用費),另與陳貞溶等人成立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關 係,由陳貞溶於契約期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基於履行該契 約便利性,由原告提供場所、工具機具、設備、水電等,以 利陳貞溶從事承攬工作。原告與陳貞溶間係成立類似承攬之 無名契約關係。是原告對陳貞溶無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欠 缺從屬性,雙方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否則依陳貞溶於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已自述自97年間起即在原告所提供場所工作, 今已7 年餘,原告每月都從給付金額中先行扣除6%的設備 使用費,衡情若原告與陳貞溶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則陳 貞溶怎可能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訴陳情。 可知原告與陳貞溶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才會向陳貞溶 收取6%的設備使用費,否則原告無需對其他有勞動關係之員 工與陳貞溶為不同待遇。 ㈢綜上,原告與陳貞溶實係近似承攬關係之無名契約,原告對 陳貞溶使用原告之廠房、機具設備及水電等,收取6%的設備 使用費,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權益。並聲明:原處 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伊與陳貞溶間係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由陳貞 溶完成特定之工作,由原告提供場所、工作機具、設備及水 電等,以利陳貞溶從事承攬工作。原告對之無指揮監督及管 理權,雙方間欠缺從屬性,原告與陳貞溶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故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云云。惟按,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 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勞工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勞工工資,舉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 守義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8年 11月18日(88) 臺勞資2 字第0049975 號函釋略為:「有關 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 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 ⑴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進行過 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拘束性之有無。⑷代替性之有 無;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 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 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亦認為:「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 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 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 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 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 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可知僱傭關係 之認定,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作為認定之準據。 ㈡原告負貴人鄭文宗陳述:「(問):貴公司計件人員上下班 是否需要刷卡?(答):需要刷卡,請假需口頭告知組長」 等語,有被告104 年9 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可稽。 又原告要求勞工陳貞溶上下班打卡,原告並有福利金扣款、 全勤獎金及獎懲等規定,是勞工陳貞溶與原告間具指揮監督 關係;又原告給予陳貞溶每月固定之薪資,列於薪資明細表 中之「本薪」項目,故勞工陳貞溶係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中 ,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獲得報酬,勞工陳貞溶與原告間具人格 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另原告於檢查當日及事後亦均無提供 相關承攬契約書以證實其說,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陳貞溶間為 「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 採。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 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 審核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續予維持。並答辯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訴外人陳貞溶主張伊自97年間起受僱於原告,而於104 年 間對原告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案號:104 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案經本 院民事庭一審判決原告與陳貞溶間僱傭關係存在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 被告指稱訴外人陳貞溶係原告之勞工,雙方間係勞動契約僱 傭關係,惟原告自104 年1 月至6 月每個月給付陳貞溶之工 資均扣除設備使用費6 %,而未給付該勞工全額工資,違反 勞基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79條規定科處罰鍰2 萬元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與陳貞溶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係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於上述期間自陳貞溶每月薪資中,扣除6 %之設備 使用費,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 規定科處罰鍰2 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與陳貞溶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實務上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知僱傭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作為認定之準據 。所謂人格之從屬性,係指勞工對雇主所指派之工作,是否 有接受或承諾之自由;工作進行過程中,是否需受雇主之指 揮監督管理及拘束,勞務對價關係則係指在勞工置於雇主之 經濟體系下,為雇主之經濟利益提供勞務,並因服勞務受有 工資報酬以為對價。再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 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闡釋 明確。 ⒉本件原告為被告從事製作塑膠壓模成型之工作持續長達數年 【見系爭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㈡】,期間並以按件計酬 方式按月領取薪資各節,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然 原告為被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 再查,原告陳貞溶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具結陳稱:伊每週 週休二日(星期六、日),星期一至五是正常班,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早上10點及下午3 點公司會打鐘,可休息10 分鐘,午餐時間統一於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下午1 點前必 須返回公司,除午餐時間外,伊離開公司需經組長口頭同意 ;在舊廠時伊上下班要在紙上寫簽到及離開公司的時間,後 來舊廠改成打卡鐘,每天上下班要打卡,在新廠時上下班進 出公司要用磁卡刷卡;又伊係按照公司規定產品製作的SOP 製作,工作場所、地點、機台及要製作的產品都是由組長安 排,伊不能選擇,且產品製作有缺失時會被扣薪;又公司要 求上班要穿公司發放之制服、不能穿拖鞋上班等語(見系爭 民事判決卷第84頁背面至89頁);復有生產日報表、不良品 缺失排名表、人事通告及工作規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系 爭民事判決桃補卷第19至31頁;證物袋)。再參以被告自承 原告等計件人員亦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午休時間,及發放制 服、識別證及進出被告公司之磁卡(新廠)【見系爭民事判 決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於舊廠則有以簽到簿記錄上班時間 (見本院系爭民事判決卷第101 頁背面)等事實,認原告 於被告公司所從事塑膠壓模成型工作,雖無制式之差假、請 假及休假制度,惟上、下班均須以簽到簿、打卡、刷卡管控 工作時間,且須經組長口頭同意或填寫假單、假卡方得請假 ,而工作地點係特定於被告工廠內、使用被告廠區內機器設 備,工作內容需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原告亦無從自行決定製 作之產品類型或機台,且產品製作不良會有扣薪情形。可見 原告不僅為被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內受被 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原告 與被告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與承 攬契約承攬人工作之獨立性顯然不同。準此,被告指稱原告 與陳貞溶間係僱傭關係乙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辯稱伊與陳 貞溶間係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第2項項規定? ⒈按「(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可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甚明。又「( 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及「(第3 項)……得公布事業 單位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有關雇主工資給付義務為強 行行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能變 更。因此雇主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即勞僱雙方之另有約定。揆 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不得任意扣發勞工工資,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遵守義務。 ⒊再按,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罰基準第3 點第14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工資未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者(第22條第2 項);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 項、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一、第1 次:2 萬至……元」,上開裁罰基準為勞動基準 法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就其所屬公務員 或下屬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 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亦予尊 重。 ⒋經查,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所載上述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又原 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桃園 市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9 月30日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 查並與原告負責人鄭文宗談話記錄:「……(問:所謂計件 人員上下班,是否需刷卡?請假是否會有不利處分?)鄭文 宗答:需要刷卡,但遲到,請假,並無懲處,只有在車馬費 上會有扣減(類似全勤獎金),請假只需先口頭告知組長。 上述時間7:50分至17:00 。(問:這些計件人員是否與部份 正職人員,從事相同工作?)有,例如組長及外勞,但計件 人員需付設備使用費,當月薪資的6 %」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1 頁)。是依原告負責人鄭文宗上開自陳可知,原告( 公司)確有按月將員工陳貞溶薪資扣除設備使用費6 %,其 事證明確,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員工陳貞溶「有何特別 約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未全 額給付勞工薪資」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法定最低罰 鍰2 萬元,自屬適法允當。 ⒌末查,原告經營事業,雇用多名員工,對於員工之管理及相 關權利、義務等,如勞、健保、扣繳所得、勞動法令等,基 於業務之需求,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且原告為法人組織 ,相較於一般自然人,已有較多的資源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 詢、協助,以知悉其事業經營之相關法規範,自無可認有不 知法令可減免行政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應有能力探求與其 事業經營有關之法令,尚非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情形。此 外,本件未有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未適用 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有違 法情事。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事 實,被告就上開違章行為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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