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 表 人 鄭文宗
被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即
被告)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2 月10日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本
院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謂容後補陳
等語,
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
述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