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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 表 人 鄭文宗 被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即被告)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2 月10日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本 院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謂容後補陳 等語,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 述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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