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國立宜蘭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代 表 人 周龍祥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4 月1 日
台財法字第105139081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
國106 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之處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
嗣先後變更為吳英世
、王綉忠,並據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在卷,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承受訴訟並無一定之格式。被告起訴時,其代表
人原為陳裕文,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周龍祥,亦據其陳報
及出庭辯論在卷,
核屬承受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二、本件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係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者」;另關於罰鍰部分,則屬「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6年9 月至100 年6 月
間(被告裁處書誤植為96年8 月至100 年7 月)出租場地予
萬泰行等14家廠商,收取場地維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
0 萬1,810 元,經被告查獲,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而漏報銷售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 萬5,090 元外,
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暨營業稅法第45條「未辦
營業登記」、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未辦營業登記漏報銷售
額」之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並參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裁處罰鍰計2 萬7,821 元。原告
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
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係依合作社法組社經營,並未對外營業:合作社法第3-
1 條:「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
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2.為合作社發展
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
不得分配予社員」。又同法第7 條亦規定:「合作社得免徵
所得稅及營業稅」。準此,合作社為業務發展需要,得與非
社員交易,且合作社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適用,法有明
文。
⒉內政部98年2 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362號
函釋意旨認
為:「依合作社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消費合作社為
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及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適
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將租用部分辦公房舍場地,提供廠商
臨時設攤展售商品,
乃合作社對社員提供服務之一種,前經
本部77年7 月8 日內秘字第7138號函釋在案」。準此,消費
合作社為擴大對社員服務層面,提供賣場攤位給廠商展示合
作社本身未銷售之商品,係增加社員選擇商品之權利,與對
外營業有別。
⒊原告為宜蘭大學師生依據合作社法組成,並向宜蘭縣政府登
記有案之員生消費合作組織,成立目的係提供校內師生學用
品及生活必需品,經營方式完全依照
上開規定。且所銷售之
系爭飲料、便當、學士服租借及臨時攤位特殊物品,均非原
告之進貨,僅基於服務社員之目的,同意相關廠商展售。又
原告依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本質,其既為社員與廠商間交易之
平台,則其經營業務必涉及二方,一方為社員,一方為非社
員(廠商),被告不究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率以廠商為「
非社員」,即將其與進貨廠商間之交易,解為「對非社員交
易」,並進而誤解為對外營業,核定補稅並
裁罰,其推斷
顯
有違誤,原告難以信服。
⒋展售廠商分攤場地、水電費,原告已上繳宜蘭大學,其實質
應屬「折讓」與「代收轉付款」性質,並非原告收入。依內
政部93年5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22064號函釋意旨,各
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生)消費合
作社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規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計收標
準為:土地租金=
申報地價×1﹪×使用面積;房屋租金=
房屋課稅現值×2﹪×使用面積/課稅面積。準此,原告賣
場使用宜蘭大學校地,依上開規定應每年繳納租金及分攤水
電費。被告所認定非社員交易之廠商,均為「託售」(寄賣
)廠商,其等向原告繳納之款項,乃分攤場地、水電等支出
,並載入託售契約書內。以晟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
訂之託售契約書為例,雙方99年契約書與103 年契約書對照
觀之,其內容除「收費使用名詞」不同外,其餘內條款全屬
雷同。
⒌又原告96-100年度向宜蘭大學支付租金,水電費需視實際水
電耗費情況(變動)而支付,故與學校約定,收取分攤費用
如有結餘,應用於學校各種活動之支付,原告則以「公益金
」科目入帳。依「96-100年度場地維護費收入與用途明細表
」所示,原告五個年度,場地維護費收入計154 萬0055元(
經被告扣除相關金額後,認收取維護費110 萬1810元),用
於水電費支出89萬4472元、租金支出8 萬3051元、公益金支
出79萬5816元,支出合計177 萬3,339 元,支出遠高於場地
維護費收入。
⒍另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420 號解釋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 項)」。準此,本
件展售廠商分攤場地、水電等支出,原告上繳宜蘭大學,其
實質應屬「折讓」與「代收轉付款」性質,並非原告收入。
將之列「場地維護費收入」,係會計科目之誤用。況原告上
開行為,明列帳上並據實提供被告查核,無故意隱匿情況,
足證原告並無逃漏稅之動機。國內各大專院校員生社之經營
方式,向採提供攤位給廠商展示商品,收取些許水電、清潔
費,以補貼學校向合作社收取之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與原
告相同。被告開創首例對原告補稅並課處罰鍰,對目的係提
供校內師生學用品及生活必需品之員生消費社,經營形成重
大不利影響,原告受此不公平對待,實難緘默。
㈡罰鍰部分
⒈
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
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
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
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
係依合作社法組社經營,並未對外營業。就系爭收取展售廠
商分攤場地、水電費,明列帳上並據實提供被告查核,無故
意隱匿情況。充其量僅屬徵納雙方見解不同,並無
故意過失
可言。被告遽以罰鍰相繩,
難謂合理。
⒉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認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暨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
立法理由,並參酌行政罰法之
主管機關法務部曾以98年12月
1 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號函釋意旨……裁量即有怠惰,
而構成
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準此,在處罰金額的
行政裁
量上,應注意遵守「過罰相當性原則」,亦即違規行為情節
輕重與處罰額度之間應維持均衡關係,對於輕微違規案件,
則應從輕處罰,而不應從重處罰。以符合相當性原則,並達
成處罰所要追求的行政目的。
⒊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認為:「任何處罰
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
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
予以考量,不
予考量即屬『
裁量怠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該裁量基準偏重違章行為之直接外在不利結果
,而『對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造成之有利結果』與『違章
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並未予以考量。……⑴參考表所制
定之裁量基準絕大部分均低於法定最高額度,這樣的裁量基
準配合現行稽徵實務與司法實務採行之法律見解(即承認過
失漏稅),大體上可以推知其基準是針對『平均標準』之過
失行為所制定者,給予稅捐機關對故意漏稅違章行為之加重
調整空間。⑵但若該裁量基準與法定最高額度相符,又不區
別故意或過失
等情事時,此等裁量基準即失去參考功能,適
用該
行政規則之稅捐機關有義務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分類之衡量因素子集合進行調整,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
。……上訴意旨謂結果影響重大即可課處法定最高上限之罰
鍰金額,亦非
有據」。上開判決闡明,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應考量「對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
造成之有利結果」與「違章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否則
即屬「裁量怠惰」。
⒋原告並非稅法專業,
縱有違章,違規情節亦屬輕微,被告本
可依
比例原則,應先行勸導改善,於逾期不改善時,才依法
加以處罰。
詎被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衡酌,
難謂無裁量怠惰。
㈢
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主張其係依合作社法組社經營,並未對外營業,就系爭
收取展售廠商分攤場地、水電費,明列帳上並據實提供被告
查核,無故意隱匿情況,充其量僅屬徵納雙方見解不同,並
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闡
明,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時,應考量「對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造成
之有利結果」與「違章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否則即屬
「裁量怠惰」。原告並非稅法專業,縱有違章,違章情節亦
屬輕微,被告本可依比例原則,先行勸導改善,於逾期不改
善時,才依法加以處罰,被告遽以罰鍰相繩,難謂無裁量怠
惰等節,
惟查:
㈠有關本稅之部分:
⒈按「合作社法第7 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並無強制免稅含義;至何種合作社應予免稅,自應依照
稅法之規定辦理,不發生與合作社法規定牴觸問題」,「政
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之員工消費
合作社及職工福利社,如有對非社員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
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分別為財政部64年10月23日台財
稅第37564 號函及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
明釋。準此,合作社就稅捐之徵免須依稅法規定辦理,如有
對非社員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者,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且並無營業稅法第29條免辦營業登記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為非以營利為目的合作社組織,於
上揭期間銷售貨物
或勞務,有原告提出收入帳證文據及託售契約書等資料影本
可稽,即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應按期申報銷售額,且其提
供場地與社員以外之他人(委外廠商)使用、收益,並取得
場地維護費之銷售勞務收入(代價),其非向其社員(指對
內之員工或學生)收取,亦非屬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自應
依
首揭規定課徵營業稅。綜上,被告以其收取場地維護費,
銷售額合計110 萬1,81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 萬5,09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有關罰鍰之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
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
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
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無牴觸」,改制前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
取得場地維護費之勞務收入,核屬非向其社員收取,亦非屬
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自無免稅之適用,而應依法課徵營業
稅,已如前述;況原告縱有疑義,亦可向主管機關詢明,惟
其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致逃漏營業稅額5 萬5,090 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未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
自應處罰。
⒊被告審酌原告理應於營業時辦妥營業登記,惟未辦妥即行開
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因其違章情事在事務本質
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並無比一般可歸
責性輕微,尚無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而
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乃以原告係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45
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營業
稅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 萬元;同法第51條第1 項所
定按所漏稅額4 萬8,65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4萬3,250 元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
額55萬6,429 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27,821元,三者經比較結
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
之法據。又係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且原告經輔導
後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參據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按所
漏稅額4 萬8,650 元處0.5 倍罰鍰2 萬4,325 元,惟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即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最低額3,000 元、2 萬4,32
5 元及2 萬7,821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 萬7,821 元
,則本件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認定之罰鍰金額2 萬7,821 元
裁處,並無違誤。
⒋原告若主張被告有裁量怠惰,應負積極證明其存在之
舉證責
任,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可稽,其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
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類同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機關、團體及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遭稽徵機關依法
裁處罰鍰之
行政救濟案件,經最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並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則被告衡酌原告違章事實及
應受責難程度,予以裁處罰鍰2 萬7,821 元自無不法,請續
予維持。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
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9 月至100 年6 月
間出租場地予萬泰行、信城行、立泰商行、頤昌食品行、源
泰商行、憶瑞商行、宜珍自助餐、東東香飲食店、可愛之家
、勁垕有限公司、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沛鈞食品有限公司、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行等14家營
業人),收取場地維護費合計110 萬1,810 元,經被告所屬
宜蘭分局(下稱被告)查獲,有原告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
7 月31日分類帳目、原告96年至100 年場地維護費收支明細
表、96年至100 年用於學校公益金明細表、場地維護費與清
潔費收入項目明細表、原告與廠商間託售契約書、原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審查報告、被告(所屬宜蘭分局)裁
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訴願卷二第
34至37頁、第60至61頁、第75至80頁、第83至第88頁、第10
2 頁、被告
原處分卷-甲卷第1 至50頁、原處分卷-乙卷第
16頁、第20至21頁、第36至38頁、北高行卷第11至25頁)等
件為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
㈠本稅(補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
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者」、「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
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
之業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
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
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2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款、第28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又「……說明:二、合作社法第7 條規定「合作社得
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並無強制免稅含義;至何種合作社
應予免稅,自應依照稅法之規定辦理,不發生與合作社法規
定牴觸問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
有關法令組設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及職工福利社,如有對非社
員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
「……按學校及設置於機關內之員生(工)消費合作社,依
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依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固可免徵營業稅,惟並
無同法第29條免辦營業登記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同法第28條
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本部81年11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規定按期申報銷售額」,分別經財政部64年10月23
日台財稅第37564 號、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及84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
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參酌適用。
⒉原告提供場地予(非社員)之萬泰行等14家廠商收取維護費
,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應否依營業稅法課徵
營業稅,亦或得依合作社法規定免稅,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
,有被告針對原告(消費合作社)稅務疑義之會議紀錄及關
於本件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否課稅討論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處乙卷16頁至27頁;31頁至32頁)。經查,稅捐之主
管機關財政部雖認為原告行為應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惟消
費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98年2 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
80025362號函釋認為:「依合作社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消費合作社為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及同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
關之其他附屬業務。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將租用部分辦公房
舍場地,提供廠商臨時設攤展售商品,乃合作社對社員提供
服務之一種,前經本部77年7 月8 日內秘字第7138號函釋在
案」。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認為消費合作社提供攤位給廠
商展售商品,最終乃對社員提供服務之一種,並未違反消費
合作社「應對內(社員)營業」之規定,可知依內政部雖未
明言,但其見解似較傾向於原告行為不違反免稅之規定,而
與財政部見解尚有出入。本院認為,合作社法第7 條雖規定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並非強制規定。
再對照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合作社依法經
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交互
觀之,消費合作社可否免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規定;而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
10款合作社免徵營業稅之要件,需以依合作社法規定成立之
合作社,且在該法及施行細則規定範圍內經營業務,亦即經
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者為限;
申言之,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
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倘合作社係兼營對「非社員
」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者,其屬於對社員之銷售額部
分,得予免稅,惟屬於對「非社員」之銷售額部分,並不符
合免稅之要件,依法仍須課徵營業稅,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
結果。
⒊又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96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出租場
地予萬泰行等14家營業人,收取場地維護費合計110 萬1,18
0 元,有場地維護費收入帳證文據及託售契約書等資料附原
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合作社服務
社員之本質,其既為社員與廠商間交易之平台,則其經營業
務必涉及二方,一方為社員,一方為非社員(廠商),被告
不究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率以廠商為「非社員」,即將其
與進貨廠商間之交易,解為「對非社員交易」,其推斷顯有
違誤
云云。惟查,原告告提供場地予萬泰行等14家營業人(
『非社員』)使用、收益,並向廠商收取場地維護費核屬銷
售予『非社員』貨物或勞務,與上述營業稅第8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免稅之要件不符,自應依上揭規定課徵營業稅,原
告主張其係基於服務社員之本質,自會與廠商(非社員)交
易,並進而主張其向非社員之廠商收取之場地維護費,有上
揭免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
⒋至原告主張其帳列「場地維護費收入」,係會計科目之誤用
,究其性質,應為「進貨折讓」及「代收代付款」,且被告
(所屬宜蘭分局)已輔導其自103 年度起將場地維護費改以
「進貨折讓」及「代收轉付款」科目入帳,可認有免徵營業
稅之適用;又系爭場地維護費係按廠商使用冰箱耗費情況計
算收取,若有結餘,原告則以「公益金」科目入帳,並依學
校約定,用於學校各種活動支付,其支出遠高於場地維護費
收入云云,惟查:
⑴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
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
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進貨折讓,係指
「進貨折扣」及「進貨讓價」,而「進貨折扣」意即現金折
扣,乃在交易成立,賒購商品後,因提早付款而就進貨發票
金額減收若干百分比之價款,亦即購貨人只要在一定期間內
清償欠款,即可減付某一特定比率帳款之該減付金額;「進
貨讓價」則係指就貨品購入所產生之成本,經買賣雙方協議
,由貨款中減除而未實際收現之進貨價款,即對進貨價格的
減讓或免除,通常因貨品之品質有瑕疵,或在運送途中破損
,為順利完成該交易,乃在價格上給予折減,或貨款尾數之
讓免,合先敘明。
⑵細繹原告與萬泰行等各廠商所簽訂96年至100 年6 月30日間
之託售契約書,其中第12條均有約定:……收取若干金額場
地清潔管理費(性質上為場地維護費),有各該託售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甲卷第16頁至50頁),再核對原告所提
出其96至100 年度場地維護費收入與用途明細表(見訴願卷
二第83頁,並整理如附表)可知,附表中原告於96年至100
年間各年度所收取之「場地維護費收入」,扣除「水電費」
後,均尚有大筆之差額,可認上開「場地維護費收入」,顯
非「代收轉代款」或「進貨折讓」性質,是核原告提供場地
予非社員之廠商展攤銷售商品,當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行為;縱原告主張其收取之場地維護費若有結餘,係以「公
益金」科目入帳,用於宜蘭大學各種活動支付等,惟此係基
於原告係宜蘭大學之消費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3 之1 第4
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撥為公積金或公益金」之
規定及其設立目的,故將其該部分收入用於公益用途,然此
並不影響原告提供場地(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社員」之
營業行為本質。原告主張係會計科目誤列云云,與事實不符
,顯係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再觀諸原告於101 年間與萬泰行等各廠商所簽訂之託售契約
書第12條係載明「乙方如為託售冷飲類廠商,須繳交冰箱代
收電費每月每門1,000 元;乙方如為託售包子廠商每月須繳
交代收電費500 元;乙方如為託售早午餐等廠商者,每月須
繳交清潔費(垃圾處理費)500 元。以上1 年以10個月計」
(見原處分甲卷第1 頁至15頁);此外,原告於103 年8 月
1 日與晟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所簽訂託售契
約書第10條內容則與101 年託售契約書第12條內容相同,僅
於最後增加記載「……前述電費及清潔費以折讓方式辦理」
等語(見訴願卷二第62頁、63頁),此與原告與各該廠商簽
訂96年至100 年6 月30日間之託售契約書互核,可知原告於
96年至100 年間係向「非社員」之各該廠商收取「場地維護
費」,本質上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無訛;而原告於101 年
以後則係收取固定金額之電費、清潔費,不僅會計科目不同
,其性質上亦不相同,當可認定。
⑷至於,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所屬宜蘭分局)已輔導其自103
年度起將場地維護費改以「進貨折讓」及「代收轉付款」科
目入帳,即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宜蘭分局
基於愛心辦稅,已於104 年11月20日將營業稅相關法令告知
原告,並請其檢視交易模式應適用之課稅方式,若不符合,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補報並補繳稅款,有104 年
11月20日「宜蘭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輔導會議」紀錄附於原
處分甲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8日始辦妥稅籍登記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7 頁)。則原告於104 年間
辦妥稅籍登記,自不影響其96年至100 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漏
報銷售額,於
核課期間內應依法補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容係誤解營業稅課徵及免徵之要件,殊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場地維護費收入實為進貨折讓及代收款
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於96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出租場地予廠商(非社員),
收取場地維護費計110 萬1,810 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5 萬5,090 元(計算式:110 萬1810元×5 %=5
萬5090.5元,元以下不計),於法
自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
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
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
闡釋在案。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
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行政罰
法明定行政機關裁罰時應證明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時
始得處罰,且不採「
推定過失」為責任要件。再者,補稅與
處罰(罰鍰)之要件並非相同,前者只須客觀上有應稅未稅
之原因事實存在即是,而罰鍰則尚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要件,且採嚴格證明主義,由裁罰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次按,適用
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
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
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
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
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
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
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
,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
第6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消費合作社提供場地予非社員收取維護費,是否課徵
營業稅?亦或仍屬於合作社最終服務社員之方式而應依合作
社法規定免稅,此在財政部及內政部間本有不同之見解,已
如前述。本院復
依職權檢附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
決定書等向內政部函詢:「本件課稅之基礎事實是否與貴部
98年2 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362號函釋內容之事實相
同或類似,本件是否有貴部該解釋函得免稅之適用」等語,
有本院106 年3 月2 日105 簡93字第1060006238號查詢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85頁)。
嗣經內政部函覆本院,其內容認
為:「⑴本部98年2 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362號函釋
:「依合作社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消費合作社為經
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及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適應
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將租用部分辦公房舍場地,提供廠商臨
時設攤展售商品,乃合作社對社員提供服務之一種,前經本
部77年7 月8 日內秘字第7138號函釋在案」。至酌收清潔費
屬合作社營業外收入,當併計合作社年度收入,依合作社法
第23條、24條規定辦理。準此,國立宜蘭大學員工消費合作
社將場地提供廠商臨時設攤展售商品,為消費合作社可經營
之業務,與上開函示意旨無違。⑵按合作社設立之目的在於
服務社員,為提社員之所需,對於非常態、臨時性或具季節
性(如學士服租借)品項,合作社基於經營政策未進貨,由
廠商臨時設攤方式,滿足社員共同需要,再酌收清潔費,用
以分攤合作社水電等管理費,未違反合作社法第3-1 條不得
對非社員交易之意旨」等語,有內政部106 年4 月6 日台內
團字第1060018124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亦即內政部仍認為本件原告行為仍未違反合作社法規定服
務社員之本旨,可知內政部雖未明文,然其見解似仍較傾向
原告行為並不違反合作社法免稅之規定。
⒋再查,本件本稅部分雖經本院認
於法有據。然「補稅」與「
罰鍰」本質不同,補稅只需客觀上有應稅未稅之原因事實存
在即可,惟違章裁罰(罰鍰)則需由稽徵機關證明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且採嚴格證明主義。審酌原告係國立宜蘭大學
之消費合作社,以「置辦日常(學)用品、辦公用品、及其
他便利社員消費物品,供社員之需要為目的」,此觀諸原告
章程第2 條規定自明(見原處分卷甲第439 頁);又原告每
年若有盈餘有部分係提撥予宜蘭大學公益金之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非以營利為目的,則其應無不辦理營
業登記而營業之「故意」,當可認定。
⒌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提供場地予非社員,收取
維修費行為,至少有「過失」,應科處罰鍰云云。惟按,無
期待可能性為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已如前述。司法院釋字
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
意見書指出:「……。然就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
予行政罰方面而言,如
行政法規規定不明確而於法規之解釋
與適用上容許有不同見解(如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法院判決
有採不同見解等),且行政實務或司法實務尚未形成通說,
亦尚無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表達(如
決議、
行政慣例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行之見解,甚至雖
已形成相關見解,但於某種情形,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仍有
其不明確之處,而就此不明確處亦容許有不同見解,於此等
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採取某一見解而為其行為時,如其
所持見解在法理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縱該見解偏向
行為人之利益,行為人選擇該見解,乃屬合乎人性之舉,故
雖
嗣後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形成之見
解,認為應採另一不同見解,從而認行為人行為時所採之見
解有誤,進而認定其行為係屬違法而予以糾正,此固屬
依法
行政原則之貫徹。但因行為人行為時有上述「法律見解錯誤
」之情形,對行為人而言,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採
取合法之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為人之合法行為無
期待可能,自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
行為人雖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不能因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認
定其無故意或過失,但仍因其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不受行
政罰」。申言之,行政法之期待不可能原則,係阻卻責任事
由,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⒍本院審酌,原告對非社員收取維護費行為,究應依法課徵營
業稅,亦或可否依合作社法免稅,在不同主管機關(財政部
與內政部)間尚有不同見解,則原告對此法律定性有無規範
定性認識錯誤,進而影響其違法性認識者,此等違法性認識
,有無期待可能性,可否阻卻責任而不得科處罰鍰,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故意過失而不得解免違
章裁罰之責任。然此對於行政法規之
態樣萬千及其複雜性實
有忽略。詳言之,在刑事法上,由於其法規範所禁止及誡命
之反社會行為,其不道德性色彩分明,若謂不知禁止及誡命
規範,實屬極端少見之情形,因此刑事法上強調人民有「知
法守法」義務,而以「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免除刑事責任」為
原則,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罰之領域則不然,鑑於
行
政秩序罰法規範所欲禁止及誡命之行為內容極為繁複,人民
未必完全知悉,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到行政罰
責任,法院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件課稅
與否,在不
同主管機關間既有不同見解,且營業稅法與合作社法亦有不
同之規定,勢將混淆一般人對違法性之認識,則原告選擇對
其有利之內政部解釋而為處理,無非人性始然,欠缺可歸責
性。職是,本件關於本稅部分雖經本院認不符合免稅之要件
而應補稅,然係解釋法律之當然結果,一般人民雖可要求其
「知法守法」,但無法要求其達到「法律規定不同仍可正確
適用」之程度,自不得因原告有漏稅即予裁罰。準此,關於
罰鍰部分,應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為阻卻責任事由。是
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⒎末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係補稅
而免予科處罰鍰,基於同一課稅事實,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併予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場地
予非社員收取維護費而依法補徵營業稅,
洵屬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補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對原告裁處
罰鍰部分,則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為阻卻責任事由,準此
,原告對罰鍰處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 表-原告96-100年度場地維護費收入與用途明細表
┌──┬───────┬─────┬────┬─────┬────┐
│年度│場地維護費收入│水電費支出│租金支出│公益金支出│支出合計│
├──┼───────┼─────┼────┼─────┼────┤
│96 │308590 │241587 │20455 │173663 │435705 │
├──┼───────┼─────┼────┼─────┼────┤
│97 │344280 │158144 │15649 │91730 │265523 │
├──┼───────┼─────┼────┼─────┼────┤
│98 │240000 │184530 │15649 │127480 │327659 │
├──┼───────┼─────┼────┼─────┼────┤
│99 │335860 │162054 │15649 │213975 │391678 │
├──┼───────┼─────┼────┼─────┼────┤
│100 │311325 │148157 │15649 │188968 │352774 │
├──┼───────┼─────┼────┼─────┼────┤
│合計│0000000 │894472 │83051 │795816 │0000000 │
├──┴───────┴─────┴────┴─────┴────┤
│一、單位:新台幣。 │
│二、上開五年度場地維護費收入計154 萬0055元,經扣除相關金額後,被│
│ 告核定原告漏報場地維修費收入(銷售額)110 萬1810元。核定應補│
│ 徵營業稅5 萬5090元(110 萬1810元×5 %=5 萬5090元,元以下不│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