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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孚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婷毓 輔 佐 人 黃崇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作耘       江昭諄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 4 年4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953號訴願決定,前經本院以1 04簡字第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台灣黃頁網站(網址:http ://www .web66.com .tw /CW974/%E5%8F%B0%E7%81%A3%E9%98%BF%E9%87%8C%E5%B1%B1 %E9%AB%98%E %B1%B1%E8%8C%B6-Nxxxxxx .html )刊登「台 灣阿里山高山茶」食品廣告,內容述及「……茶多酚在醫學 界也已經被證實是可抗癌!……喝綠茶可以減肥、降低膽固 醇……」等詞句(即第一次廣告),經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 (以下稱草屯鎮衛生所)先於103 年1 月15日查獲該廣告, 並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改制前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被告 或被告機關)審查認為該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或使人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遂以同年2 月25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038341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罰鍰(下稱第一次原 處分);草屯鎮衛生所復於同年6 月30日又查獲原告復刊 登相同內容之違規綠茶廣告(即第二次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經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該廣告內容亦涉及誇大、 不實或使人易生誤解,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並認 為原告係第二次違規,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被告食安法裁 罰基準之規定,以103 年12月12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第二次原處分),科處6 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 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下稱北高行政法院二審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從921 大地震、88水災後,台灣茶葉市場上超過80%的茶 葉是大陸或越南進口,以低價壓我國茶農,原告公司欲將台 灣優良高山茶推廣到國際市場上,完全沒有內銷!廣告媒體 朋友義務將原告的茶廣告置於台灣黃頁網站,廣告內容來源 皆有所本,該網頁主要僅供國外商人尋找台灣產品,在國內 除非是專業人士,否則一般消費者很少人知道此網頁,也未 有實物交易行為。原告對食安法規不熟,不知廣告文內容違 反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舉發,前遭被告於103 年2 月 25日以第一次原處分裁處罰鍰4 萬元,雖未告知期限撤除違 規廣告,惟原告之茶葉共同產銷班開會討論後,因不想勞民 傷財,決定4 萬元由班員平均負擔,原告無力一次付清罰款 ,向被告申請分6 期繳納在案,並積極想撤除系爭違規綠茶 廣告,動作如下: ⒈拜訪方式: ⑴103 年2 月12日上午,赴被告機關拜訪侯怡慧小姐解釋台灣 黃頁是不收費的廣告網站,且不知如何撤除網站廣告,請她 幫忙是否能代為撤除。 ⑵103 年3 月19日上午,赴被告機關拜訪侯怡慧小姐提供廣告 內容來源。 ⑶103 年4 月2 日上午,赴被告機關補送廣告內容資料來源及 蓋公司章。 ⑷103 年7 月22日上午,赴被告機關解釋真的不知如何撤除網 站廣告。 ⒉以電話方式聯絡:日期忘記(大約在同年7 月中下旬),打 很多通電話給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草屯衛生所承辦人,請渠 等幫忙是否能代為撤除廣告或教我們如何撒除廣告。 ⒊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各級政府單位陳情,副本也全都寄給被告 人員侯怡慧與被告機關(電子信箱詳卷)。 ⑴103 年3 月6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當日下午03: 37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回覆已收文。 ⑵103 年3 月7 日,向茶葉改良場場長陳情。 ⑶103 年3 月12日上午11:38 分,農委會回覆已收文且轉給茶 葉改良場辦理。當日下午02:23 分,茶葉改良場回覆。當日 向茶葉改良場感謝。當日下午03:35分,農委會回覆已收文 。當日下午04:30分,農委會主任委員回覆。 ⑸103 年3 月13日上書總統府向馬總統陳情。當日下午04:23 ,總統府已收文回覆。 ⑹103 年3 月18日,再次上書總統府向馬總統求情。當日農委 會主任委員代總統回覆文。當日向總統府感謝。當日下午0l :55分,農委會主任委員回覆。當日下午02:08 分,農委會 回覆已收文且轉給茶葉改良場辦理。當日下午02:56分,茶 葉改良場回覆。當日向總統府及各級政府感謝。 ⑺103 年3 月19日,向總統府及各級政府說明依據同日在華人 健康網對茶葉的好處報導。當日下午02:10 分,農委會委員 回覆已收文。 ⑻103 年5 月5 日再次上書總統府及各級政府陳情103 年6 月 3 日向台灣黃頁網站要求撤除廣告(因為此網站沒有電話可 聯絡)。 ⑼103 年6 月3 日上午10:29分 ,台灣黃頁網站回覆已收文。 ⑽103 年8 月4 日下午5:26分,再次向台灣黃頁網站要求撤除 廣告,副本以電子郵件發給被告,絕無如被告所說屢次違規 ,但原告卻又接獲被告裁罰6 萬元,如同汽車行駛在道路上 若有超速限制時,前方一定會有限速的警告標示,原告第一 次違規,政府也應該明確地告知期限改善,但被告都未告知 限期撤除違規廣告而逕自處罰,實有不服!若與去年(指10 2 年)所發生的黑心油品、豆干及標榜百年老茶店向大陸轉 運進口超過二千公噸的大陸茶葉殘害國人事件相比,不知相 差幾千里!政府立法是要人民守法,原告違規依法受罰且已 繳納罰款,依一罪二罰原則,縱要處罰違規廣告,也要有時 間撤除廣告或教導如何撤除廣告,原處分顯有錯誤,請鈞院 為茶農做主。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健康,遏止不法,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 者,處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 ㈡又衛生福利部100 年10月25日FDA 食字第1000047485號函釋 認為:「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如屬食品廣告,則 應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另查改制前之衛生署92年4 月9 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 是否違反食安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 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 、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 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 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 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 規;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 ,則屬違規」。 ㈢查原告於系爭網頁刊登「台灣阿里山高山茶」廣告,該廣告 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屬 於廣告範疇,已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綠 茶)廣告內容述及「……茶多酚在醫學界也已經被證實是可 抗癌……喝綠茶可以降低膽固醇……」等誇大不實、易生誤 解之詞句,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㈣「一般食品無預先審查制度,請業者秉持自主管理之精神 ,確認外包裝標示與實質內容相符,並依照食安法相關規定 辦理」(衛生福利部101 年7 月30號FDA 食字第1010049676 號函釋意旨參照)。可知食安法並未要求行政機關負審查廣 告內容之義務,且該食品若具有保健功效,可以增進民眾健 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自可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依 產品保健功效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許可。惟原告刊登誇 張或易生誤解詞句之系爭廣告行為,使人誤認該廣告之產品 具有保健功效、可以增進健康,減少疾病危害,而有誤導民 眾正確均衡飲食健康之疑慮。 ㈤再者,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103 年1 月15日查 獲,移送被告機關於103 年2 月25日以第一次原處分裁罰原 告4 萬元罰鍰,並已告知立即停止刊系爭違規廣告,如再查 獲,將科處重罰,南投縣草屯衛生所於103 年6 月30日複 查台灣黃頁網頁時查獲原告第二次違規刊登廣告,此期間長 達4 個月時間足以讓原告撤除該廣告,惟直至被告103 年7 月14日發約談文予原告時,始撤除系爭廣告。核原告行為屬 違反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處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 罰鍰,被告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各項因素,裁處原 告第二次違規罰鍰金額6 萬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103 年6 月30日於台灣黃頁所刊登之系爭(綠茶 )廣告、桃園市政府所屬衛生局約談記錄(受約談人為原告 委任之代理人黃崇恩-為原告負責人黃毓婷之父親)、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關於食安法之裁罰標準、第一次原處分(被告 103 年2 月25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038303號行政裁決書)、 第二次原處分(即被告103 年12月12日府衛食藥字00000000 00號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49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 至86頁、原一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此部分事實,信為 真正。 六、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友人幫忙免費置於台灣黃頁網站上,廣 告內容皆有所本,又原告對食安法相關法規並不熟悉,不知 已觸法,且原告已多次請求南投縣政府盼能協助撤除該違規 廣告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答辯。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 爭執點為:㈠系爭廣告是否有誇張、不實或使人易生誤解 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㈡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被告以第二次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有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論 述如下: ㈠系爭廣告是否誇張、不實或使人易生誤解而有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情事? ⒈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 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 醫療效能,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定發布食品廣告認 定基準。該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2)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 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 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 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 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 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 意義詞句者:例句……」等語,核其性質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下級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正確涵 攝構成要件事實,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 據,其內容係依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種標示、宣傳或 廣告方式及行為態樣,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 ,符合食安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自得參酌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綠茶廣告所刊登綠茶對人體健康益處之內容 ,來源皆有所本,係出於報章、雜誌、醫學百科、健康知識 網站等報導,難認有何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被告驟指廣告 誇張或易生誤解,顯非事實云云。惟查,廣告內容有無誇張 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應綜合其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從廣 告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觀察,若有暗示或影射該 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 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相關疾病 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 即屬有不實或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⒊細繹系爭(綠茶)廣告內容如下:「……一天喝一杯綠茶可 以燃燒70卡路里的熱量,對減肥有幫助!綠茶有茶多酚,茶 多酚在醫學界已經被證實可抗癌!綠茶含有茶甘寧,可以提 高血管韌性,保護血管不容易爆裂!常喝綠茶可以降低膽固 醇,減少心臟病發作及中風的風險!根據最新醫學報告,常 喝綠茶可以降低血壓及改善骨質疏鬆症!綠茶已被證實為抗 氧化飲料,降低人體老化速度,其中的多酚類物質,可以讓 您的皮膚美麗!綠茶含有氟,不僅能堅固牙齒,且能消滅蟲 牙及菌斑,每天以綠茶漱口,可以長久保健牙齒!……」等 詞句(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61頁,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 揆諸系爭廣告內容除了敘述每天喝或常喝綠茶有「抗癌、減 肥」之功效外,尚有常喝綠茶有「保護血管不容易爆裂…… ,減少心臟病發作及中風的風險……降低血壓及改善骨質疏 鬆症……,綠茶……已證實為抗氧化飲料,可降低人體老化 速度,……,可以讓您的皮膚美麗!綠茶含有氟,能堅固牙 齒,且能消滅蟲牙及菌斑,每天以綠茶漱口,可以長久保健 牙齒!……」等詞句,核非單純敘述該產品之營養衛生教育 常識,且有部分廣告內容係使用一般醫學資訊所無之詞句。 自系爭廣告使用之文字、敘述等,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整體 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有改善體質及強化生理功能或改 變身體外觀之功效,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 預防相關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 購買之慾望,核屬確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 ⒋再者,相關醫學雜誌及資訊固曾報導,常喝綠茶固然對人體 健康有益處,然喝茶保健因人而異,若喝茶過量,或部分體 質特殊者喝茶反而會造成副作用之事實,亦經甚多醫學文章 、資訊明確載明,因此,此類醫學資訊固然會介紹喝綠茶的 好處,但亦會將其相關副作用敘明,以避免消費者誤解,亦 即至少應為好處與副作用平衡之說明;例如張志玲有關綠茶 之文章即為平衡之說明如下:「……另有許多與細胞生長或 促進癌化有關的酵素也都受到茶中多酚類物質的抑制。總而 言之,茶的防癌原理相當複雜,仍待專家學者進一步研究。 ……喝茶保健,因人共異。……茶湯固然不錯,但也有不宜 飲用的時間。如就中醫的觀點,綠茶與紅茶屬寒性飲品,易 使生理期、懷孕期、臨產前、產後哺乳期、更年期的女性氣 血鬱滯,所以應降低喝茶量,此外茶葉具有振奮精神、袪除 疲勞、加速心跳、增高血壓、刺激胃液分泌等特性……」等 語(見張志玲著,喝茶防癌及減重的科學依據一文,見科學 發展月刊第379 期,本院原一審卷第110 頁背面);另朱振 藩,養生仙藥話綠茶一文中,固然有推薦綠茶對人體之好處 ,但亦說明其副作用及提醒如下「……李時珍本草綱目中即 指出:「『虛寒及血弱之人』不宜,因為他們飲既久,則『 脾骨惡寒,元氣暗損』。另孕婦、痛風患者亦不宜多飲綠茶 ……」等語(見原一審卷第92頁)。綜上文獻及資訊可知, 飲用綠茶固然有益健康,然亦過量之副作用及特定人不宜過 量飲用,惟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均避而不談,僅一昧描述喝綠 茶之好處,自易使消費者產生「只要購買系爭產品,則可治 療相關病症,喝越多越有效」等之錯誤認知情形,亦即系爭 廣告未就系爭產品為優、缺點為完全揭露且充分告知消費者 ,其內容確有誇張、使人易生誤解情形至明。 ⒌綜上,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食安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據 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律規定, 殊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 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已盡力聯繫台灣黃頁網站欲撤除系爭違規廣告, 但不知道如何聯繫,也不認識義務幫伊刊登廣告的朋友,無 法撤除系爭廣告,致該違規廣告再次被查獲等語,惟查,原 告之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均載明「廣告界朋友亦將我茶 葉廣告置於台灣黃頁網站(非營利網站)」等語;此與原告 於本院原一審自陳:我有一個朋友,他說有一個平台可以供 產品免費曝光,他說幫我刊登上去……等語(見原一審卷第 40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見系爭廣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所刊登 ;且系爭違規廣告頁面亦有刊登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手機、電子郵件及傳真號碼等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80頁 至81頁),原告主張伊不認識協助刊登廣告的朋友云云,惟 其任意將原告公司聯繫資料交由他人刊載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可瀏覽之網站上,且該廣告內容又已有誇張、使人易生誤 解之違規情形,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況查,台灣黃 頁網站設有「客服中心」、「線上詢問」等連結按鍵(見本 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亦可供瀏覽網頁者點選或進行 聯繫,是原告稱無法聯繫到上開網站、不知如何撤除廣告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原告復主張第一次與第二次違規廣告係一行為,是被告第 二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南投縣政府係 於103 年1 月15日查獲原告第一次違規廣告,嗣於同年2 月 25日,依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為第一次原處分裁罰原告 4 萬元之罰鍰;其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查獲原告第二次系爭 違規廣告,此期間業經四個月,原告有充分的時間可撤除系 爭廣告,且依實務見解認為第一次裁處書業已將第一次違規 廣告與第二次違規廣告間之持續性或繼續性相區隔,可認非 一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誤解法令,殊無 足採。 ㈣被告科處6 萬元罰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逾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在 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被告食安法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規定「第二次:六 萬至一百六十萬元」及備註二「累犯次數之認定:處罰日期 回推一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經查,原告因刊登內容有 誇張、使人易生誤解之違規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業經被告機關103 年2 月25日第一次原處分裁罰 4 萬元罰鍰在案;而本件係因原告未撤除該廣告而復刊登屬 第2 次違規,依上開食安法裁罰基準可處6 萬至160 萬元罰 鍰,惟被告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告違法情節及程 度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暨原告資力等因素 ,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參酌被告食安法裁罰基準之規定, 以第二次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無裁量濫用情形,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適法允當。末以,原告復主張伊不 諳食安法令,不知系爭廣告內容觸法云云。惟查,原告公司 設立今已有十多年以上,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系爭廣 告上原告公司之簡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42頁;81 頁),則其就相關食安法令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七、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 時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就 原告第二次違規廣告處原告罰鍰6 萬元,徵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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