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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北方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萬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雇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郭賜寶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6 年 3 月6 日7 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2 公 里處時,因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未依規定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屬違規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報案當 時也將行車記錄紙交給警方。經舉發機關處理員警檢視行車 記錄器紙卡記錄時間認與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不符,而以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舉發。 ㈡系爭曳引車為000000牌2014年份,行車記錄紙並無毀損。經 原告派員開車檢驗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檢測結果合格。檢測 後又至桃園監理站臨時檢驗,也同樣合格。該車每日行車前 ,依原告公司規定均有更換行車記錄紙,也讓駕駛員簽名儲 存,請鈞院詳查。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 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37號函 略以:「……查郭賜寶於106 年3 月6 日7 時44分於國道1 號南向173.2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處理事故當時交付 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號:000-00號)行車紀錄紙卡於處理員 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檢視行車紀錄紙卡紀錄時間與事故發 生時間不符,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之1 條規定,依法舉 發填製……違規通知單,並無不妥……」等語。 ㈢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之時刻,亦包含在其 基本功能中,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 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 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 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 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 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 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 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 1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函文、車輛行車記錄器紙卡、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至11頁、第30至第 34頁),信為真正。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 為: ㈠原告是否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頁「未依規定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8之1 條第3 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 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第4 項規定:「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 檢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 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 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 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 月1 日起,亦同。自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第39條 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 之規定」、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 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 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 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 神相符,自得採用。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 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 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 有違反,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 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⒉經查,依系爭曳引車為警方攔停後從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 之紀錄紙卡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觀之,該紀錄卡確可連 續記錄24小時內、0 至125 公里之行車時速,而於當日5 時 30分許至7 時30分許、8 時許、9 時許至9 時30分許、10時 30分許至11時許之間,紀錄線條均斷斷續續出現,且未在同 一位置出現2 筆以上行車時速紀錄等異常情形,而於約11時 過後不久則均為空白,無任何紀錄(包括表示車輛保持靜止 之底部水平線條)。 ⒊再查,系爭曳引車於當日上午7 時44分員警到場前不久發生 交通意外事故,按理該車輛行車記錄紙卡至遲應於員警到達 事故現場,並取出行車記錄紙卡後即停止記錄,然該紙卡之 記錄卻顯示於11時許過後不久才完全無記錄,此與員警處理 交通事故之時間點顯然不符,此與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37號函載明:「……查郭賜寶於10 6 年3 月6 日7 時44分於國道1 號南向173.2 公里處發生交 通事故,並於處理事故當時交付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號:00 0-00號)行車紀錄紙卡於處理員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檢視 行車紀錄紙卡紀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已違規道交處 罰條例第18之1 條規定,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不妥……」 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第30頁),是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 已核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及被告據此裁罰,有據。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業經定期檢驗合格 ,並提出該車之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 頁), 細繹該合格證明書之檢驗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而本件 違規時間則為同年3 月6 日,足見原告係於該車遭警方查認 有上開違規後之二個多月後,始將該車送檢驗,是該檢測合 格證明書當然無法據為反證推翻該車於同年3 月6 日有上述 違規之事實。又原告雖另提出乙份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 告(下稱系爭審查報告),欲證明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云云,惟細繹該審查報告之作成日期為2010年/10月 /25日(即99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 頁】,惟查,系 爭曳引車之出廠日期為103 年1 月間,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6 頁),是系爭審查報告之作成日期在系 爭曳引車出廠之前,足徵該審查報告並非系爭曳引車之審查 報告甚明,自無法證明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於警方查獲當時係 正常運作中,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之主張 ,是其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自無從採取。 ㈡系爭曳引車當時係由原告所雇用之司機駕駛,原告是否應負 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3 第3 項、第4 項規定「未依規定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 參加臨時檢驗」,揆諸上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 行為之處罰對定;又「(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登記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出廠年月為20 14年1 月(即103 年1 月),有其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須裝設行車紀 錄器。又該車既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則於106 年3 月6 日為警攔停時,該車所有人即原告當負有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包括「按時更換紀錄紙卡」,即負有使其能 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 惟查,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該車當 時之駕駛人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郭賜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郭賜寶有上開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就其受僱人即司機郭賜寶之過失違規行為自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反證既不足以推翻此一推定過 失責任,則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原告所有 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 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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