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北方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萬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2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雇用之司機即
訴外人郭賜寶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6 年
3 月6 日7 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2 公
里處時,因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未依規定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屬違規
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等規定,掣發
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
上揭時地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報案當
時也將行車記錄紙交給警方。經舉發機關處理員警檢視行車
記錄器紙卡記錄時間認與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不符,而以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舉發。
㈡系爭曳引車為000000牌2014年份,行車記錄紙並無毀損。經
原告派員開車檢驗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檢測結果合格。檢測
後又至桃園監理站臨時檢驗,也同樣合格。該車每日行車前
,依原告公司規定均有更換行車記錄紙,也讓駕駛員簽名儲
存,請鈞院詳查。
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
暨主管機關相關
函釋等(
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37號函
略以:「……查郭賜寶於106 年3 月6 日7 時44分於國道1
號南向173.2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處理事故當時交付
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號:000-00號)行車紀錄紙卡於處理員
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檢視行車紀錄紙卡紀錄時間與事故發
生時間不符,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之1 條規定,依法舉
發填製……違規通知單,並無不妥……」等語。
㈢
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之時刻,亦包含在其
基本功能中,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
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
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
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
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
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
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
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
1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
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函文、車輛行車記錄器紙卡、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至11頁、第30至第
34頁),
堪信為真正。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
厥
為:
㈠原告是否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頁「未依規定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8之1 條第3 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
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第4 項規定:「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
檢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
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
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
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 月1
日起,亦同。自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第39條
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
之規定」、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 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
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
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
神相符,自得採用。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修正增訂
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
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
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
有違反,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
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⒉經查,依系爭曳引車為警方攔停後從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
之紀錄紙卡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觀之,該紀錄卡確可連
續記錄24小時內、0 至125 公里之行車時速,而於當日5 時
30分許至7 時30分許、8 時許、9 時許至9 時30分許、10時
30分許至11時許之間,紀錄線條均斷斷續續出現,且未在同
一位置出現2 筆以上行車時速紀錄等異常情形,而於約11時
過後不久則均為空白,無任何紀錄(包括表示車輛保持靜止
之底部水平線條)。
⒊再查,系爭曳引車於當日上午7 時44分員警到場前不久發生
交通意外事故,按理該車輛行車記錄紙卡至遲應於員警到達
事故現場,並取出行車記錄紙卡後即停止記錄,然該紙卡之
記錄卻顯示於11時許過後不久才完全無記錄,此與員警處理
交通事故之時間點顯然不符,此與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37號函載明:「……查郭賜寶於10
6 年3 月6 日7 時44分於國道1 號南向173.2 公里處發生交
通事故,並於處理事故當時交付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號:00
0-00號)行車紀錄紙卡於處理員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檢視
行車紀錄紙卡紀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已違規道交處
罰條例第18之1 條規定,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不妥……」
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第30頁),是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
已核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及被告據此裁罰,
洵屬
有據。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業經定期檢驗合格
,並提出該車之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 頁),
惟細繹該合格證明書之檢驗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而本件
違規時間則為同年3 月6 日,足見原告係於該車遭警方查認
有上開違規後之二個多月後,始將該車送檢驗,是該檢測合
格證明書當然無法據為反證推翻該車於同年3 月6 日有上述
違規之事實。又原告雖另提出乙份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
告(下稱系爭審查報告),欲證明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
云云,惟細繹該審查報告之作成日期為2010年/10月
/25日(即99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 頁】,
惟查,系
爭曳引車之出廠日期為103 年1 月間,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6 頁),是系爭審查報告之作成日期在系
爭曳引車出廠之前,足徵該審查報告並非系爭曳引車之審查
報告甚明,自無法證明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於警方查獲當時係
正常運作中,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之主張
,是其
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
認事用法有誤,自無從採取。
㈡系爭曳引車當時係由原告所雇用之司機駕駛,原告是否應負
故意或
過失責任?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3 第3 項、第4 項規定「未依規定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
參加臨時檢驗」,
揆諸上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
行為之處罰對定;又「(第1 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登記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出廠年月為20
14年1 月(即103 年1 月),有其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須裝設行車紀
錄器。又該車既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則於106
年3 月6 日為警攔停時,該車所有人即原告當負有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包括「按時更換紀錄紙卡」,即負有使其能
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
惟查,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該車當
時之駕駛人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郭賜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郭賜寶有上開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就其受僱人即司機郭賜寶之過失違規行為自應負
推
定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反證既不足以推翻此一推定過
失責任,則被告據以裁罰,
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原告所有
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
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