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雲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
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民國106 年4 月7 日桃交
裁罰字
第58-ZFB154992號裁決書,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宋雲熾簽名
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27頁至28頁)。
惟查,原告遲於106 年6 月1 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文日期戳印),已逾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
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