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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雲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 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民國106 年4 月7 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FB154992號裁決書,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宋雲熾簽名 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至28頁)。查,原告遲於106 年6 月1 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文日期戳印),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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