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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龍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 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黃鼎原(下 稱原告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運載預拌混凝土,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中午 1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處,因遭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 並當場會同原告司機○○○區○○路○ 段○○○ 號之則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則翰公司)過磅後,認為系爭車輛有違犯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 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在案。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等規定 ,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事實記載系爭車輛核定重量24噸(2 萬4000公斤 ),該車當日運載預拌混凝土總重量2 萬6,550 公斤,超載 2,550 公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 ㈡原告司機運送混凝土標準乘載6 米,行駛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警員攔檢未攜帶活動地磅,要求原告司 機會同警員前○○○區○○路○段○○○ 號之廢鐵回收私人地 磅【原告主張此處係春茂實業有限公司址(下稱春茂公司 址)】,進行過磅。司機要求警員到前面迴轉處即桃園市○ ○區○○路○○○ 號國際地磅進行過磅,警員不肯,故司機拒 絕簽收罰單。原告強調考慮地磅科學儀器誤差值,不會為了 些微2,550 公斤冒險超載。重車出廠一律過磅,核重標準無 超載行為。地磅誤差值與些微超載,應有一成之誤差彈性空 間,盼能從寬處理。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 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5 月5 日蘆 警分交字第1060009002號函文(下稱106 年5 月5 日函文) 略以:「……本案為旨揭自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核重24 公噸),於106 年2 月15日12時57分在本轄富國路與南竹路 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經會同駕駛過磅,磅得總 重量為26.55 公噸,超重2.55公噸,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予勸導 之百分之十範圍,執勤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予以舉發,核無違誤,有關(原告)陳述內容稱:『 私人地磅,請提供合格證書』一節,查本案過磅處所:則翰 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 合格單編號:C1BC0000000 ,有效期限:106 年5 月31日, 綜上,車號000-00自大貨車超重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 法舉發無誤……」等語明確。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影響當 事人權益至鉅,是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 載時,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 維當事人之權益。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並使警員 取締砂石車違規時有標準程序可循且避免爭端,內政部警政 署制頒「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以供執勤警員 遵循,交通法令亦對大型車輛載運嚴加規定,以期對此類車 輛嚴重違規行為能加強稽查,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本件舉 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有效期 限至106 年5 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 ,是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 之總重量26.55 公噸,又該車核重僅24公噸,其超載行為屬 實。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等 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原告司機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運載預拌混凝土,經員警攔 檢而於合格地磅站過磅,核定標準重量為2 萬4,000 公斤, 過磅後總重量為2 萬6550公斤,超載2,550 公斤(即超重 2.55公噸),員警認原告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其後經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 6 年5 月5 日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正。惟原告否認有違規 超載之事實,辯稱員警指定之地磅站(富國路2 段381 號處 )過磅之儀器不夠準確,且超重仍在誤差、勸導範圍內,依 法可免舉發即免罰;又原告復辯稱司機當日有要求到另一「 國際地磅」過磅,惟遭員警拒絕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綜合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車輛過磅地點,究係在春茂公司,亦或在則翰公司? ⒈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下稱富國路2 段381 號)之「春茂公司」過磅云云,惟舉 發機關則主張當日過磅地點係在富國路2 段381 號之「則翰 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係系爭車輛當日過 磅地點究在何處。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準備期 日(下稱第二次準備期日)主張:我知道那是回收場,但不 知該公司名稱,當日過磅處係○○○區○○路○ 段○○○ 號沒 錯等語(見本院卷68頁背面);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 侯駿翊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是帶原告系爭 車輛到富國路2 段381 號,即則翰公司測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可見兩造均一致同意「當日係在富國路2 段 381 號測量」,而細繹舉發機關提出則翰公司之度量衡檢定 合格證書,及舉發員警提出該公司回收業登記證、廣告及照 片(攝得該公司所設置之地磅)等件(分別見本院卷第25頁 、72頁至75頁),均載明富國路2 段381 號係則翰公司之住 所,足證當日測量地點即「富國路2 段381 號係則翰公司」 無訛。 ⒉至於,原告於第一次準備期日主張當日係於富國路2 段38 1 號之「春茂公司」測量云云,惟春茂公司係設址於○○區○ ○路○ 段○○○ 號之事實,業據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 11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21920號函記載詳(見本院卷 第53頁),而原告已自承當日係在富國路2 段381 號測量,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第一次準備期日主張在春茂公司測量 云云,實係出於其誤會,不足採信。 ㈡系爭車輛經過磅後,是否有超載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 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 項規定:「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 重量」、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 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又按,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 042808號函釋(下稱系爭98年函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事件,於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 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 使用……」等語,上開函釋並未逸出母法意旨,自得參酌適 用。 ⒊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 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 ,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 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 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 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 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24公噸(2 萬4,000 公斤)之事 實,有其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79頁);又舉發員警於 106 年2 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口攔查系爭 車輛後,要求原告司機至距離約1 公里,且設有合格固定地 秤之則翰公司(富國路二段381 號)進行過磅,惟過磅結果 總重量2 萬6550公斤,超載2,550 公斤(即超重2.55公噸) ,嗣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違規,而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見本院卷27 頁)。原告雖主張該測量之地磅不夠精確云云。惟查,則翰 公司之地磅業由經濟部檢驗合格,有該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至10 6 年5 月31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 受測時,該固定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施測結 果具有可靠之公信力,其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原告復未 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彈劾該固定地秤之檢定合格效力或施測結 果之可信性,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再者,原告主張其司機當日有要求到本院卷23頁背面照片所 示之國際地磅過磅云云。惟查,原告司機於違規當日並未要 求另至國際地磅測量,而係於原告提出申述時,才要求再到 國際地磅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侯駿翊於第二次準備期日證述 甚詳(同上第69頁)。況且,當日攔查地點係在富國路與南 竹路口(下稱系爭攔查地點),業據舉發員警侯駿翊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本院依職權以G00GLE MAP查 詢結果,該欄查地點與富國路二段381 號距離為1 公里,而 與富國路123 號(即原告主張其要求國際地磅之攔查地點) 距離為2.9 公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83頁),是舉發員警當日帶同原 告至則翰公司測量,當屬合理允當。準此,原告於申訴時要 求另到國際地磅過磅,係於舉發員警認定違規成立後,且已 逾相當期間,其再請求重新過磅,其程序顯有未合;況縱令 原告司機於當日有要求至距離較遠之國際地磅過磅而員警未 予同意,亦屬於其處理行政事務裁量權之範圍,其未同意到 較遠之國際地磅再次過磅,於法並無不合。 ⒍再者,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準備期日主張(下稱第一次準 備期日),當日攔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前等語,惟查,本件攔查地點為富國路與南竹路口,業據舉 發員警證述綦詳(同上第69頁),此與舉發機關106 年5 月 5 日函文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22頁),是證人證言與書 證相符,堪信屬實。而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就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是否應負責? ⒈又「(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車登記總聯結重量為24公噸(車重11.85 公 噸,載重12.15 公噸),有其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而原告之司機黃鼎原領有駕駛執照,且既係原告 所僱用之司機,且以駕車為職業,當負有載運貨物不得超重 之注意義務,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其有上開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難認為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就其受僱人即司機黃鼎原之過失違規行為自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此一推定過失 責任,則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有據。 ㈣本件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在誤差範圍 內,得免予舉發)? ⒈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24公 噸(即2 萬4,000 公斤),惟當日過磅系爭車輛總重為26.5 5 公噸(即2 萬6,550 公斤),亦即超載2,550 公斤,顯然 已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即2400公斤),自無上開細 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在誤差範圍, 得免罰(免予舉發)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可採。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1 萬3 千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是否適法 允當? 末查,系爭車輛當日測量總重為26.55 公噸(即2 萬6,550 公斤),超載2,550 公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3 第3 項規定,車輛有超載情形,一律裁罰1 萬元,另超載每逾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噸計算,系爭車輛 當日超載2.55公噸以3 公噸計算,應加罰3 千元,從而,被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 萬3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 萬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原告 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暨日費46元,共 計846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00 元及日費46元,則由 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 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裁判費為扣除原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係546 元(846 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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