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龍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2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
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黃鼎原(下
稱原告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運載預拌混凝土,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中午
1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處,因遭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
並當場會同原告司機○○○區○○路○ 段○○○ 號之則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則翰公司)過磅後,認為系爭車輛有違犯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
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等規定
,掣發
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事實記載系爭車輛核定重量24噸(2 萬4000公斤
),該車當日運載預拌混凝土總重量2 萬6,550 公斤,超載
2,550 公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
㈡原告司機運送混凝土標準乘載6 米,行駛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警員攔檢未攜帶活動地磅,要求原告司
機會同警員前○○○區○○路○段○○○ 號之廢鐵回收私人地
磅【
按原告主張此處係春茂實業有限公司址(下稱春茂公司
址)】,進行過磅。司機要求警員到前面迴轉處即桃園市○
○區○○路○○○ 號國際地磅進行過磅,警員不肯,故司機拒
絕簽收罰單。原告強調考慮地磅科學儀器誤差值,不會為了
些微2,550 公斤冒險超載。重車出廠一律過磅,核重標準無
超載行為。地磅誤差值與些微超載,應有一成之誤差彈性空
間,盼能從寬處理。
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
暨主管機關相關
函釋等(
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5 月5 日蘆
警分交字第1060009002號函文(下稱106 年5 月5 日函文)
略以:「……本案為
旨揭自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核重24
公噸),於106 年2 月15日12時57分在本轄富國路與南竹路
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經會同駕駛過磅,磅得總
重量為26.55 公噸,超重2.55公噸,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予勸導
之百分之十範圍,執勤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予以舉發,核無
違誤,有關(原告)陳述內容稱:『
私人地磅,請提供合格證書』
一節,查本案過磅處所:則翰
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
合格單編號:C1BC0000000 ,有效期限:106 年5 月31日,
綜上,車號000-00自大貨車超重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
法舉發無誤……」等語明確。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影響當
事
人權益至鉅,是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
載時,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
維當事人之權益。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並使警員
取締砂石車違規時有標準程序可循且避免爭端,內政部警政
署制頒「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以供執勤警員
遵循,交通法令亦對大型車輛載運嚴加規定,以期對此類車
輛嚴重違規行為能加強稽查,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本件舉
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
業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有效期
限至106 年5 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
,是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
之總重量26.55 公噸,又該車核重僅24公噸,其超載行為屬
實。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公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等
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原告司機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運載預拌混凝土,經員警攔
檢而於合格地磅站過磅,核定標準重量為2 萬4,000 公斤,
惟過磅後總重量為2 萬6550公斤,超載2,550 公斤(即超重
2.55公噸),員警認原告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其後經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
6 年5 月5 日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否認有違規
超載之事實,辯稱員警指定之地磅站(富國路2 段381 號處
)過磅之儀器不夠準確,且超重仍在誤差、勸導範圍內,依
法可免舉發即免罰;又原告復辯稱司機當日有要求到另一「
國際地磅」過磅,惟遭員警拒絕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
綜合
兩造之陳述,本件
爭點厥為:
㈠系爭車輛過磅地點,究係在春茂公司,亦或在則翰公司?
⒈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下稱富國路2 段381 號)之「春茂公司」過磅
云云,惟舉
發機關則主張當日過磅地點係在富國路2 段381 號之「則翰
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係系爭車輛當日過
磅地點究在何處。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準備期
日(下稱第二次準備期日)主張:我知道那是回收場,但不
知該公司名稱,當日過磅處係○○○區○○路○ 段○○○ 號沒
錯等語(見本院卷68頁背面);本院復
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
侯駿翊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當日是帶原告系爭
車輛到富國路2 段381 號,即則翰公司測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可見兩造均一致同意「當日係在富國路2 段
381 號測量」,而細繹舉發機關提出則翰公司之度量衡檢定
合格證書,及舉發員警提出該公司回收業登記證、廣告及照
片(攝得該公司所設置之地磅)等件(分別見本院卷第25頁
、72頁至75頁),均載明富國路2 段381 號係則翰公司之住
所,
足證當日測量地點即「富國路2 段381 號係則翰公司」
無訛。
⒉至於,原告於第一次準備期日主張當日係於富國路2 段38 1
號之「春茂公司」測量云云,惟春茂公司係設址於○○區○
○路○ 段○○○ 號之事實,業據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
11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21920號函記載
綦詳(見本院卷
第53頁),而原告已
自承當日係在富國路2 段381 號測量,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第一次準備期日主張在春茂公司測量
云云,實係出於其誤會,
不足採信。
㈡系爭車輛經過磅後,是否有超載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
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 項規定:「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
重量」、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
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又按,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
042808號函釋(下稱系爭98年函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事件,於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
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
使用……」等語,上開函釋並未逸出母法意旨,自得
參酌適
用。
⒊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
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
,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
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
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
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
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24公噸(2 萬4,000 公斤)之事
實,有其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見79頁);又舉發員警於
106 年2 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口攔查系爭
車輛後,要求原告司機至距離約1 公里,且設有合格固定地
秤之則翰公司(富國路二段381 號)進行過磅,惟過磅結果
總重量2 萬6550公斤,超載2,550 公斤(即超重2.55公噸)
,嗣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違規,而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見本院卷27
頁)。原告雖主張該測量之地磅不夠精確云云。
惟查,則翰
公司之地磅業由經濟部檢驗合格,有該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至10
6 年5 月31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
受測時,該固定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施測結
果具有可靠之公信力,其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原告復未
曾提出任何證據以
彈劾該固定地秤之檢定合格效力或施測結
果之可信性,是其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⒌再者,原告主張其司機當日有要求到本院卷23頁背面照片所
示之國際地磅過磅云云。惟查,原告司機於違規當日並未要
求另至國際地磅測量,而係於原告提出申述時,才要求再到
國際地磅
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侯駿翊於第二次準備期日證述
甚詳(同上第69頁)。況且,當日攔查地點係在富國路與南
竹路口(下稱系爭攔查地點),業據舉發員警侯駿翊證述
綦
詳(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本院依職權以G00GLE MAP查
詢結果,該欄查地點與富國路二段381 號距離為1 公里,而
與富國路123 號(即原告主張其要求國際地磅之攔查地點)
距離為2.9 公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83頁),是舉發員警當日帶同原
告至則翰公司測量,當屬合理允當。準此,原告於
申訴時要
求另到國際地磅過磅,係於舉發員警認定違規成立後,且已
逾相當
期間,其再請求重新過磅,其程序
顯有未合;況縱令
原告司機於當日有要求至距離較遠之國際地磅過磅而員警未
予同意,亦屬於其處理行政事務
裁量權之範圍,其未同意到
較遠之國際地磅再次過磅,於法並無不合。
⒍再者,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準備期日主張(下稱第一次準
備期日),當日攔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前等語,惟查,本件攔查地點為富國路與南竹路口,業據舉
發員警證述綦詳(同上第69頁),此與舉發機關106 年5 月
5 日函文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22頁),是證人
證言與書
證相符,
堪信屬實。而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就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是否應負責?
⒈又「(第1 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車登記總聯結重量為24公噸(車重11.85 公
噸,載重12.15 公噸),有其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而原告之司機黃鼎原領有駕駛執照,且既係原告
所僱用之司機,且以駕車為職業,當負有載運貨物不得超重
之注意義務,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其有上開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難認為無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就其受僱人即司機黃鼎原之過失違規行為自應負
推
定過失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此一推定過失
責任,則被告據以裁罰,
核屬有據。
㈣本件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在誤差範圍
內,得免予舉發)?
⒈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24公
噸(即2 萬4,000 公斤),惟當日過磅系爭車輛總重為26.5
5 公噸(即2 萬6,550 公斤),亦即超載2,550 公斤,顯然
已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即2400公斤),自無上開細
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在誤差範圍,
得免罰(免予舉發)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可採。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1 萬3 千元罰鍰,其
認事用法,是否適法
允當?
末查,系爭車輛當日測量總重為26.55 公噸(即2 萬6,550
公斤),超載2,550 公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3 第3
項規定,車輛有超載情形,一律裁罰1 萬元,另超載每逾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噸計算,系爭車輛
當日超載2.55公噸以3 公噸計算,應加罰3 千元,從而,被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 萬3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
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 萬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原告
猶
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暨日費46元,共
計846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00 元及日費46元,則由
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足憑,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
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裁判費為扣除原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係546 元(846 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