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莊博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6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與天祥街口時,因交通事故案件致
訴外人受傷,經到
場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有「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
(有職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
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規定,掣發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
不服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因急事向朋友借車前往
天祥街附近,不料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到與天祥街口發生
事故。經第二當事人黃俊瑋以手機報案後,到場處理員警有
四名,二名機動巡邏員警先到,隨後汽車巡邏員警才到。原
告並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於106
年5 月3 日收到舉發機關函文,說明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作業程序調查結果發現原告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
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其
調查程序顯有誘
導及欺騙情形。當日要求原告把別人的執業登記證銷毀,並
一直強調原告就是有在執業,以誘導之方式並宣稱其調查結
果屬實,顯然有強加罪名之情形。
㈡隨後收到被告函文,說員警當場舉發並無不當。而事實上當
日並無警方攔查勤務,如有相關勤務,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
出勤設立檢查站之出勤記錄,以證明被告函文說明二中,員
警依據事實攔停舉發為實。
行政程序法開宗明義第一條即是
為使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第八條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當日是經當事人以110 報案,
並非員警設立檢查站當場攔停舉發。
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等規定,及交通
主管機關
函釋等(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5 月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1945號函
略以:「……駕駛人陳述略以:當時因急事向朋友借車前往
天祥街附近,行車時並無載客,並無執業事實等陳述理由提
起
申訴。……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員
警在106 年3 月13日22時32分許,處理新北市○○區○○○
道與天祥街口附近交通事故案件(有人受傷),經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當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
,遂
予以舉發在案……五、綜上,本件依
前開法令規定審查
,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
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認為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
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
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
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
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無依照規定
領取執業登記證並放置於車上指定插座,是原舉發單位依法
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
無庸疑。復查,
上開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亦
自承沒有執業登記證
,亦
可參照。
㈣至於原告
指摘當日是經當事人以110 報案,
而非警員設攔查
站當場攔停舉發
云云,經查,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
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
原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
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
6 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
交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該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
,核與
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
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原告認為舉發程序有疑,容屬誤解。
㈤綜上,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36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第36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
1500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
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
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
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法文規
定甚明。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22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與天祥街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
傷,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其有「計程車駕
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
)」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5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函文、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租用系爭車輛駕駛且未辦理職業登
記證之事實,其於106 年3 月14日凌晨員警詢問並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初,以每
月2 萬元之價額向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賃(見本院卷第
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日係借車並否認前述租賃
情事,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審酌當事人於案發當時
所為之證述或陳述,於
證據法則上,通常其可信度高,此係
因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之干預,此種
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單純借用一日,否認有租賃車輛
,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是其空言自我推翻警詢時之
供述,應屬原告權衡訴訟上利弊得失後,避重就輕之託詞,
尚難採憑,可認被告於警詢時之最初供述為真實可採。是被
告主張原告有以每月2 萬元之價額租賃系爭車輛使用且未辦
理職業登記證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又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略以
:「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
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
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
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
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是依上
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但凡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
駛之行為者,縱使無收費營業,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本件
原告並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已構成道
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裁罰要件至明。況原告以每月2
萬元之價額向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賃營業自小客車,明
知營業自小客車之烤漆外觀,在道路上駕駛即有招攬乘客之
要約引誘,且隨時可能有人招車搭乘。依一般常理,如無營
業意圖,豈可能租用具有營業外觀之營業自小客車?退步言
之,縱原告違背上開常理租賃系爭車輛供自用而不營業,
惟
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方得駕駛。至原告另
主張員警並非攔查舉發云云,
惟查本件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
後,交由原告簽收,並已明確填載違規事實與應到案日期等
事項(本院卷第25頁),其舉發程序於法無違,至對於舉發
程序之其餘爭執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綜上事證,足認原
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